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605號
TPHM,103,上訴,2605,2014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謝元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元凱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7 年度毒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戒治所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②、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④ 、102年間,因賭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②、③、④ 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 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5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 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515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謝元凱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元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揭犯罪事實,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及扣案之摻有 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515公克) 可證,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 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 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 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 ,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 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 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 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香菸1支(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515公克),係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要求援引刑法第262條吸用煙毒罪規定, 從輕量刑等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 ,為刑法第262條吸用煙毒罪規定之特別法,依據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 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是被告之主張並非可取。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 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 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