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劉 帆
被 告 李德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
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上訴部分:
自訴意旨略以:㈠李德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作偽證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決書第9頁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判決書第14、15頁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理由二)。㈡李德衡 、黃謀東、侯庭芝、陳意中(大陸籍)共同串證(詳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76號、100年度偵續字 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5409號卷㈠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㈠第135、136 頁)。㈢民國97年4月22日由中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個人名義轉 帳300萬元至李德衡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詳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判決書 第3頁)。因認被告李德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甚明 。次按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係 間接關係所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指之被害 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 69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自訴未委任代 理人,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第 8點參照)。本件自訴人並非被告李德衡所涉偽證罪之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李德衡提起偽證罪之自訴,原審以被 告自訴不合法,未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按:自訴人自訴及 上訴,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按:自訴人10 3年9月2日自訴狀係上訴狀之誤寫)以被告李德衡於審判中 具結證稱,其僅曾受自訴人所託尋找場地,並未對自訴人說 只要新臺幣(以下未載明為美元者均同)3千萬元便可取得S WIFT MT-760云云,其故為虛偽陳述,足使採證錯誤、判斷 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自訴人因被告李德衡之偽證行為直 接受有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貳、追加自訴部分:
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 )於93年7月8日成立後即由公司監察人王傳彰(彰化縣芳苑 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芳立 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預查,成立籌備處。中美公司專業人 員依據經濟部能源局陸域風力發電申請籌設許可之6大要件 (⒈地主同意書《已完成》;⒉臺電併聯同意《已完成電力 衝擊分析報告》;⒊環境影響評估《進行中》;⒋銀行融資 意願書《進行中》;⒌地方政府同意書《進行中》;⒍籌設 計畫《進行中,已完成風力評估、風機選購及維修合約之協 商》)推動風力發電工作,並取得經濟部籌設許可,亦即芳 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中美公司即為芳立風力發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被告李德衡於96年間知悉自訴 人所開設之中美公司需求大額資金以推動風力發電業務,乃 透過中美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侯庭芝引介到中美公司台北市 ○○路000號9樓辦公室,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自訴人佯稱僅需要3千萬元,即可取得美商花 旗銀行新加坡2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存款100億美元之存款 證明及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得收1%即1億美 元之手續費。自訴人嗣經聯絡美國CHOICE公司,知其金融操 作案之必備條件為SWIFT MT-760直接到其指定銀行。嗣侯庭 芝與被告李德衡接洽後,積極引介林家慶、王救、施國華、 陳炳灯、馬靜雲、何素葉等人協助處理被告李德衡所需之手 續費(含銀行規費),林家慶、王救引介掬水軒開發公司執 行長謝瓊華與達新營造總經理到中美公司辦公室洽談,最後 由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簽約投資2千萬元(詳見本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判決書);施國華引介統帥營造 公司呂清源及桂裕營造公司潘東陽到中美公司辦公室洽商風 力發電土木工程,最後由統帥營造公司投資1千萬元(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書);侯廷芝引介 陳炳灯、馬靜雲、何素葉分別投資100萬元、70萬元、250萬 元(詳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書);謝享純經理
引介林冠甫投資1千萬元(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判決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5月1 1日起至97年4月間,依被告李德衡指示匯款至被告李德衡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中國 大陸深圳地區西湖賓館內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德衡作為銀行手 續費等,金額總計達9,762,300元及美金53萬元。97年4月18 日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交付偽造之花旗銀行簽 發之100億美元SWIFT MT-760證明文件彩色影本予自訴人收 執,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花旗銀行(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經自訴人與美國CHOICE公司 連絡,確知該公司指定之美國銀行之SWIFT系統,未收到花 旗銀行簽發的SWIFT MT-760,嗣經侯庭芝、林家慶、王救等 多次催促未果,直至97年5月28日自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備案,迨花旗銀行回函,自訴人便正式 提告。因認被告李德衡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2項背信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嫌云云。 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又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 文。本件自訴人係於上訴時向本院追加被告李德衡另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2項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是自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 向本院對被告李德衡追加自訴,其追加自訴於法不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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