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66號
TPHM,103,上訴,2566,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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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仁毅
輔 佐 人 史洱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中午( 起訴書及原審認於103年2月28日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日時),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8樓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晚間7時左右(起訴書及原審認於103年2月28日採 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於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 點,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及第58頁 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其否認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並辯以:伊未施用海洛因,只有施用安非他命 。103年2月27日伊胃痛有吃朋友給的止痛藥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臺北市萬華分局於103年2月28日持搜索 票至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8樓執行搜 索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瓶,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經送 合格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821號卷第65-68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二)被告雖辯以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但有食用朋友給的止痛藥云云,惟查:被 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除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另亦呈現 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見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卷第65-66頁),且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3年2月28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所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8樓執行搜索時併同查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0公克、淨重0.2公克)1包、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13公克、淨重0.5公克) ,上開毒品雖非被告所有而為當時一同在場之人蔡依珊所 有(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卷第23 頁反面至第24頁),惟依蔡依珊於警詢時所陳:「伊於10 3年2月27日下午3時或4時及翌日即2月28日上午7時許左右 ,於被告上開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第821號卷第24頁反面);復依警方搜索同時查獲之被告 友人陳聖淳於警詢所陳:「伊於103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 ,於被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卷第20-21頁);另 依被告之子廖雋暐於警詢所陳:「伊於103年2月27日或28 日,於被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卷第15頁),被告亦 自陳伊於其住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 卷第44頁),顯見被告係夥同其親友於住處吸食毒品,而 依警方現場所查扣之毒品種類,佐以被告尿液檢驗除呈現 安非他命類陽性,另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 另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被告稱伊因胃痛有食用 朋友提供之止痛藥,但不知內含海洛因云云,惟藥物內含 海洛因實殊難想像,且若為嗎啡等成份亦為管制藥品,非 任何人可輕易取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服用之止痛藥內 含嗎啡等成份而為被告所不知,是被告辯稱其所未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食用朋友給的止痛藥云云,尚難採 信。
參、論罪: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 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 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 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 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 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 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 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 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



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 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據上揭說明並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 ,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從事水電工 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參月,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說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5.02公克)及含甲基 安非他命之液體一瓶,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按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 判決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549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所陳:「( 問:有無施用毒品?)有,用安非他命」、「(問:警局採 尿是你自行排放並封緘?)是」、「(問:對於本件涉嫌施 用及持有毒品是否認罪?)我承認。」(見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卷第61頁反面),且經被告同意 採集尿液,經送合格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類陽性、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第821號卷第65-68頁),是檢察官認依其於偵查中所得的事 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予以起訴,尚難謂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檢 察官未再開偵查庭逕行起訴,致被告失去陳述意見之機會, 剝奪其憲法賦予之訴訟防禦權云云,自非可採。又按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 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 請求調查?」被告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 ,則原審未再調查鑑定被告是否有難以戒除之毒癮等事項, 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檢



察官或法院未對被告鑑定是否有難以戒除之毒癮,未盡訴訟 照料義務云云,非有理由。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2年 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於法尚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且家中上有高齡母親下有未成年子 女請求從輕或予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業 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金錢部分 ,非本案所扣押,如未在另案宣告沒收之列,嗣該案確定後 ,被告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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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