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發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陳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
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 號「世紀城健康生活館」實際負責人, 被告丁○○則受僱於甲○○擔任該生活館之櫃臺人員。上開 2 人明知該生活館之營業項目僅美容美髮、瘦身美容、化妝 品零售業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請裴氏秋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斐氏秋姐,下同)為按摩小姐,在 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致 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按摩120分鐘新臺幣(下同) 1,200元,由店家與小姐以4比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以6比4)之比例分帳,半套性服務則加價500元。嗣於101 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員警宋日全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 丁○○帶領宋日全進入包廂內並媒介裴氏秋姊為其服務,待 裴氏秋姊欲對宋日全進行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時,宋日全 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油1瓶。因認甲○○、 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 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 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刑事訴訟即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不自證己罪及證據裁 判主義。而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胥賴司 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送;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 條、23 1 條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故 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 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 程序上之利害對立。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 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 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 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 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甲○○、丁○○涉有前開妨害風化之犯行,無非係 以甲○○、丁○○2人之陳述,宋日全、裴氏秋姊於偵查時 的證詞,暨警員職務報告、商業登記抄本、現場蒐證照片6 張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甲○○、丁○○2 人,固坦承其等分別為「世紀城健康 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及櫃臺人員,裴氏秋姊為店內所僱請 之按摩小姐,按摩2 小時費用1,200 元,並由店家抽取480 元,小姐拿720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 行,甲○○辯稱:我有告知小姐及服務人員,店裡不能有色 情交易,而且有公告。店外面有LED做的跑馬燈,在大門上 也有很大的橫招牌,介紹消費項目,客人應該都知道。櫃檯 人員把客人帶上去包廂後,也沒有跟客人介紹說我們有做這 些非法服務,我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去防範及宣導。縱然裴 氏秋姊真有做所謂的半套行為,這不是我個人能力所能控制 ,而且我店裡面是做開放式的僅以布簾做區隔,也會交待經
理要常常去巡視,能防止的我們都做了。另外警方辦案手法 非常粗糙,從頭到尾都沒有所謂的有力證據,完全是以職務 報告來把我移送等語。甲○○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宋 日全證詞及職務報告,是片面證據,且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與 原審所述不同,其中小姐如何脫其褲子部分即有重大瑕疵, 不可採信,丁○○一再指稱警察去現場時,甲○○並不在現 場,不足以證明甲○○有容留媒介,裴氏秋姊亦證述其於應 徵時,店裡人員就跟她說不可以做色情交易,一般色情行業 均會明確開價,裴氏秋姊所提300元應是玩笑話,且按摩場 地是半開放,易被察覺,本案並無補強證據,擔保宋日全證 述之真實性,不能單憑其片面證詞遽認甲○○有上開犯行等 語置辯。丁○○辯稱:當初在應徵的時候,店家有提供合法 的營業執照,我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才來做這工作的。我 有帶領宋日全到樓上包廂,沒有跟他介紹有提供性服務或收 費方式。店內有張貼公開的價目表,基本價目是每2小時 1,200元,客人應該都知道,我有對小姐宣導不得從事色情 按摩,有時客人要求泡茶、泡咖啡,我會順便去巡視以便防 止有色情交易等語。
五、惟查:
(一)宋日全於101 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丁○ ○帶我進包廂前,都沒有跟我介紹按摩收費方式、性服務消 費方式。在開始按摩前,裴氏秋姊只有介紹按摩全身是100 分鐘1,200 元,沒有問我是指壓、油壓,一開始也沒有用任 何精油或是潤滑液,就只是幫我按摩。按摩1 小時後,裴氏 秋姊問我要不要特別服務,並用手指向我的生殖器,我說好 ,她就說要另外收取500 元,我同意後,她就離開包廂去拿 毛巾,至於潤滑液是一開始在包廂內還是中途去拿我沒注意 看,她回來後就把我褲子脫掉,脫到膝蓋位置時,我就立刻 表明身份,並當場臨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第65、66頁)。於原審證稱:我於101 年9月13日凌晨喬裝男客至桃園市○○路000號「世紀城健康 生活館」查緝妨害風化案件,因為這家店有被檢舉妨害風化 的情事。當天本所就是凌晨零時到6時,我與另外一個同仁 編排勤務,至桃園市○○路000號查緝色情妨害風化勤務。 我跟同事進去的時候就是由現場負責人丁○○上前招呼,他 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我說沒有,丁○○就直接把我帶到二 樓的包廂工作室等候,我沒有問丁○○有半套嗎?後來裴氏 秋姊就進來包廂。櫃檯在1樓,包廂在2樓,我記得是5、6間 ,不確定有多少間,2樓的包廂不是完全隔間,是用布簾, 不是隔間。暗門我忘記了,警示燈是有,亦即包廂內還有一
個燈,但是偵卷的這些照片好像都沒有看到。因為後面支援 同事來的時候,燈就全亮了,但我不確定是警察打開,還是 店家打開,還是自動裝置。裴氏秋姊就叫我脫掉全部的衣服 ,包括內衣褲都脫掉,換上她們提供的內褲,就是偵卷第31 頁編號10的照片所示床上的四角褲。我在換衣服的時候,裴 氏秋姊沒有在包廂裡面,她走出去,等我換好衣服她才進來 。裴氏秋姊替我按摩,她不經意的會碰觸我的生殖器官數次 。裴氏秋姊在按摩我背部時,會在按摩我大腿內側的時候, 用手不經意的碰觸我的生殖器,是隔著褲子,手沒有伸進我 的褲子裡面,當我翻過身來面部朝上的時候,裴氏秋姊有時 候會以搔癢的方式,碰觸生殖器,但是沒有伸入我的褲子內 ,是隔著褲子,就好像稍微輕輕的,類似挑逗的意思。約1 小時後,裴氏秋姊就主動問我要不要按其他部位,就用手勢 比,比我的生殖器官,但是要加收500元,我就答應,她就 去外面拿毛巾跟潤滑油,然後她在還沒脫我褲子,正要脫我 褲子的時候,我就表明身分了,隔壁的同事也進來我這個包 廂。在前述1小時的按摩期間,裴氏秋姊按摩我的背部、肩 膀、手部、腿部,我們聊一些工作,裴氏秋姊問我做什麼的 ,住在哪邊之類的。案發當時及整個調查過程中,甲○○並 無在現場。我進入店裡面時有看到如偵卷第28頁照片3上面 的招牌,有寫精油芳療全身紓壓,照片4的橫招寫慶新開幕 特價2小時1,200元,我知道服務項目和收費。裴氏秋姊在警 訊中稱摸生殖器要加收500元是開玩笑的,但我不曉得裴氏 秋姊為何要跟我開這個玩笑,她如果講這句話是要開玩笑的 話,當時就不必要真正脫我褲子了,我是等裴氏秋姊要脫我 褲子的時候,我才表明身分。在這次的整個按摩過程中,我 沒有付錢,因為我在做臨檢表。我蒐證過程中,有做談話錄 音,因為蒐證錄音我們都有做,這個沒有附卷,我回去派出 所找等語(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足見丁○○係直接帶 宋日全進包廂,事前並未告知店內小姐可從事色情按摩及代 價若干,而甲○○始終未在現場;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足 證甲○○、丁○○有任何媒介引誘或容留行為,縱裴氏秋姊 擬對宋日全為色情按摩、亦難僅憑此行為遽認係被告2人授 意為之。
(二)裴氏秋姊於警詢時陳稱:我到店內工作不到2個禮拜,自己 到店裡應徵,跟店內女店員應徵,工作性質為按摩,跟店家 六四拆帳,每做1個客人100分鐘,店家拿480元,我實拿720 元,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當天喬裝員警進入店內消費 ,由現場負責人丁○○通知我要去2樓5號包廂替喬裝員警按 摩服務,剛開始替喬裝員警按摩背部、手部、腳部,我替喬
裝員警按摩的過程中與喬裝員警聊天、開玩笑。我沒有向員 警說過要收費1,700元。我為喬裝員警按摩大腿附近,會不 經意碰觸到喬裝員警的生殖器,我會與喬裝員警開玩笑說, 碰觸到生殖器需加收300至500元,那只是開玩笑的,沒有收 錢。在替喬裝員警按摩時,怕按摩油淋濕褲子,我有幫喬裝 員警將褲子拉下一點來。我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前揭 偵字第19641號卷第16、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被警方查獲當天,你有無主動跟喬裝客人的警察 說,要摸生殖器的話要加500元?)有,那是開玩笑的,當 天我按摩喬裝警員時,有時候會不小心摸到客人私處,對方 生殖器有反應,我就會開玩笑問他,摸生殖器要加500元, 要嗎要嗎,那只是開玩笑,結果該喬裝警察就問說,有做什 麼,我回答說,沒有,是開玩笑的。之後,我就繼續按摩。 後來該警察就出示證件表明他的警察身份。」、「(問:在 你跟他開玩笑前,該名員警有無主動詢問關於性服務的細節 ,價格?)沒有。」、「(問:你在按摩途中,是否有離開 包廂拿毛巾及潤滑液?)有,一開始我用熱毛巾幫人敷背, 後來要油壓才去拿潤滑液。」、「(問:據該名喬裝警員表 示,你有主動脫他褲子,有何意見?)我只是拉下一點,並 沒有全部脫掉。」等語(同上卷第64、65頁)。於原審證稱 :我曾在「世紀城健康生活館」工作,當時是跟一個女生應 徵,是應徵按摩工作,我在店裡工作大約1、2個星期,不會 很久。店裡消費每2小時1,200元,包含指壓跟油壓。應徵時 那個小姐有跟我說「世紀城健康生活館」裡面是不可以做色 情交易的,「世紀城健康生活館」裡面有懸掛「本店禁止色 情交易及服務」的招牌,我有看到。我知道「世紀城健康生 活館」裡面,是不可以提供色情服務。101年9月13日凌晨4 點左右,我有為男客宋日全按摩,幫他按摩的過程中沒有要 提供色情服務。我沒有不經意碰觸到宋日全的生殖器,但我 在警詢時說按摩大腿附近會不經意碰觸宋日全的生殖器,因 事情過了那麼久,再問我,我也忘了。當日宋日全先跟我開 玩笑,問我按其他部位怎麼換算?越幣300、500的,我才回 覆他如果要按其他部位的話,要加收300至500元,我也是開 玩笑的,但我開玩笑沒有經過店家同意。因為我想說客人很 無聊,他跟我開玩笑,我就回說我也開玩笑。我在按摩過程 中,有拉宋日全的褲子下來一點點,但不是脫。我是從腰部 往下拉到臀部的上緣,因為那時候按油怕沾到褲子,所以往 下拉。那時候我有跟宋日全說按摩兩個小時1,200元。我在 按摩過程需要進出包廂更換毛巾,因為敷熱毛巾需要換。我 在該次被查緝後,過幾天就沒有做了,我只是想說單純按摩
而已,被臨檢我也不懂,是我自己不做的,除了本次之外, 都沒有被查獲。我除了在「世紀城健康生活館」工作外,沒 有在其他按摩理容院工作過等語(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 。可見其對宋日全表示可以作色情按摩及加價300元至500元 ,乃其個人意思,並非被告2人授意或同意,且其只拉下宋 日全褲子一點點而已,尚非全部拉下,縱裴氏秋姊有從事色 情按摩之意思,亦與被告2人無關。況其於按摩過程中僅拉 下宋日全褲子一點點,尚在單純按摩階段非開始為色情按摩 ,刑法第231第1項之圖利使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處罰未遂 犯,亦難以裴氏秋姊上開行為,遽以該罪相繩被告2人。(三)宋日全證稱:裴氏秋姊於上述時地,告知為伊按生殖器,要 加收500 元,經伊同意後,裴氏秋姊旋即走出包廂,復拿毛 巾至包廂,欲脫伊內褲之際,伊即表明身份,並當場臨檢等 語。然裴氏秋姊係證稱:當天係宋日全先向伊開玩笑,問伊 按其他部位怎麼算?伊亦開玩笑地向宋日全說摸生殖器要加 收500 元,當宋日全問伊做什麼之際,其即回答沒有,且說 是開玩笑的。伊沒有從事半套色情服務等語,均如前述。則 宋日全、裴氏秋姊2人,就裴氏秋姊是否確於上述時地向宋 日全表示為其做按摩生殖器,但要加收500元並經宋日全同 意後,裴氏秋姊正欲著手為宋日全做按摩生殖器半套性服務 之際,旋為宋日全表明身份後查獲等情,2人證述互不相符 。然查:
1、宋日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按摩1 小時後,裴氏秋姊 問我要不要特別服務,並用手指向我的生殖器,我說好,她 就說要另外收取500 元,我同意後,她回來後就把我褲子脫 掉,脫到膝蓋位置時,我就立刻表明身份等語(前揭偵字第 19641號卷第66頁)。然其於原審係證稱:我是等裴氏秋姊 還沒脫我褲子,正要脫我褲子的時候,我就表明身份等語( 原審卷第37頁背面)。則宋日全就裴氏秋姊於上述時地,係 將其所穿著由該店提供的四角內褲脫至膝蓋後,方表明警察 之身份,或於裴氏秋姊正欲為其脫四角內褲,但尚未著手脫 之際,其於斯時表明身份乙節的證詞,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是其上述證詞之真實性,應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不 能因其係警員而遽信。
2、裴氏秋姊證稱:當天按摩喬裝警員(指宋日全)時,有時會 不小心摸到客人私處,對方生殖器有反應。因為我想說客人 很無聊,他跟我開玩笑說按其他部位怎麼換算,越幣300 、 500 的,他開玩笑,我就開玩笑地回復他按生殖器加500 元 。結果該喬裝員警就問說,有做什麼,我就回答說,沒有, 是開玩笑的等語(前揭偵字第19641 號卷第64頁,原審卷第
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而宋日全證稱:按摩過程中,裴 氏秋姊不經意的碰觸到伊的生殖器官,沒有幾次。有時會以 搔癢的方式碰觸生殖器,但沒有伸入褲子內,是隔著褲子, 就好像稍微輕輕的,類以挑逗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 面、第37、38頁)。是觀察裴氏秋姊、宋日全之上述證詞, 可知裴氏秋姊於上述時地,為宋日全按摩的過程中,確曾不 經意地隔著褲子碰觸到宋日全的生殖器,但並非很刻意地碰 觸其生殖器官,且次數不多等事實。衡諸常情,宋日全在裴 氏秋姊為其按摩之前,業已脫掉全身衣褲,換上該店提供的 四角內褲,上身赤裸,裴氏秋姊在為宋日全按摩的過程中, 實有不經意地隔著宋日全的四角內褲,碰觸到宋日全的生殖 器官的可能性。再徵諸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臨檢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前揭偵字第19641 號卷第32頁照片編號11、第23頁、第70頁),可知在宋日全 與裴氏秋姊所在的包廂內,查獲潤滑液1瓶,而該瓶潤滑液 業已使用過。又該瓶潤滑液經本院勘驗如下:潤滑液外觀為 透明塑膠容器,沒有任何標籤,容量未標示,但應在200毫 升以上,裡面盛裝容器一半左右之透明液體(本院卷第64頁 背面),可見該潤滑液在裴氏秋姊按摩宋日全時已使用,並 非欲供色情按摩始拿出,則該潤滑液亦不足為裴氏秋姊從事 色情按摩之依據。
3、宋日全於原審證稱:伊於蒐證過程中,有做談話錄音等語( 原審卷第36頁背面)。但查,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5 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宋日全報告各1 份(同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所示,可知宋日全於101年9月 13日任職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於0時至6時查緝色情專案勤 務,於桃園市○○路000號(世紀城健康生活館)查獲丁○ ○、甲○○2人涉嫌妨害風化乙案,當時蒐證之影音光碟, 因時間過久派出所電腦系統故障已重新灌製作業系統,故無 法檢附相關資料等事實。是本件既無宋日全與裴氏秋姊於「 世紀城健康生活館」2樓5號包廂內,彼此談話內容的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供查考,則⑴本件究竟是宋日全先向裴氏秋姊詢 問按摩包含生殖器在內的其他部位,如何算錢?或係裴氏秋 姊先向宋日全表示可按摩其生殖器,但須加收500元?⑵裴 氏秋姊是否係以開玩笑的口吻向宋日全表示按摩生殖器要加 收500元?⑶裴氏秋姊是否在與宋日全的談話過程中,明確 告知宋日全,其並沒有為客人按摩生殖器,僅係在與宋日全 開玩笑?均屬可疑,尚不能確定實情為何。再者,宋日全復 就裴氏秋姊於包廂內,是否有將宋日全所穿著的四角內褲退 至膝蓋部位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宋日全證詞的真實性,容
有可疑之處。
(四)宋日全復證稱:暗門我忘記了,警示燈是有,亦即包廂內還 有一個燈,但是偵卷的這些照片好像都沒有看到。因為後面 支援同事來的時候,燈就全亮了,但我不確定是警察打開, 還是店家打開,還是自動裝置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正面、第 36頁正、背面、第38頁正、背面)。可知「世紀城健康生活 館」設有警示燈。而衡諸常情,「世紀城健康生活館」若設 有警示燈,目的即係躲避警方查緝該店違規或從事色情行業 的設備。但宋日全又證稱:伊所說的警示燈,並非偵卷第29 頁下方照片所示的紅色警示燈,係工作的包廂內還有1個燈 ,但是這些照片好像都沒有看到等語(同上卷第38頁正、背 面),則其證稱「世紀城健康生活館」設有警示燈,並無其 他佐證,自不能以其上述不確定證詞,即認「世紀城健康生 活館」設有警示燈,用以躲避警方查緝。
(五)再衡諸現場照片8張(前揭偵字第19641號卷第29頁至32頁) 所示,及宋日全證稱:2樓包廂不是完全隔間,是用布簾, 不是隔間。沒有辦法反鎖,因為根本沒有一般我們住家木質 或鐵質等有設置鎖匙可以反鎖。包廂如果是緊鄰的兩包廂, 或是走在走廊上就可以聽到服務小姐與客人談話內容等語( 原審卷第35頁正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由此可知 ,甲○○所經營的「世紀城健康生活館」,提供客人按摩服 務的包廂,位在上址2樓,包廂是以木板或類似的材質,高 度做到如現場照片所示的警員腰部上方,用以區隔每個包廂 的空間。各個包廂與包廂之間,是用布簾做區隔,且未設置 木質或鐵質之門及門鎖。各個包廂與包廂之間,及包廂與中 間走道間的隔音效果不佳,一般人可在緊鄰的包廂聽到客人 與服務小姐間的對話,亦可在各該包廂外的中間走廊,得悉 該包廂內客人與服務小姐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是「世紀城健 康生活館」之包廂既無法由內部上鎖,且觀諸前述照片所示 ,可見房間內擺設、物品,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而足資為 該生活館係經營色情按摩行業之佐證(前揭偵字第19641號 卷第27頁至第32頁)。由此堪認宋日全上開不利於甲○○、 丁○○之指證,乃喬裝男客之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過程,就 其經歷、體驗之事項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述說明,宋日全 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 認定裴氏秋姊確於上述時地,向宋日全表示以加收500元之 代價,為宋日全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並正欲脫下宋日 全之內褲,進而為宋日全做猥褻行為之唯一證據。遑論遽以 推測甲○○、丁○○有媒介、容留裴氏秋姊以前述代價,為 宋日全為按摩生殖器之半套猥褻性服務以營利之行為。
(六)檢察官認甲○○、丁○○皆可不定時至店內查看,若非經被 告2人之同意,裴氏秋姊何需無故為男客額外提供猥褻服務 ,又豈敢恣意在僅以布簾隔間之不能上鎖的包廂內私自從事 性交易,甘冒隨時可能遭被告2人發現並解職之風險?且該 店若係單純從事按摩服務,應有明確之價目表,丁○○於招 呼宋日全時,亦應詢明欲進行何種消費、如何收費等細節事 項後,始通知裴氏秋姊進入包廂為顧客服務,且裴氏秋姊應 穿著舒適整齊,而非現場照片中所示之細肩帶小背心及清涼 短裙,方屬合理,並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狡 辯等情。然查:
1、宋日全證稱:在伊其進「世紀城健康生活館」前,有看到該 店載有「精油芳療全身紓壓」、「慶新開幕特價2 小時1,20 0 元」等內容之廣告招牌。伊知悉該店之服務項目和收費等 語(原審卷第35頁正、背面),復觀諸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世紀城健康生活館」價目表照片1張(前揭偵字第19641號 卷第28頁、原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卷第42頁),可知 一般人至「世紀城健康生活館」消費,從上述店外的廣告招 牌及店內的價目表,應可知悉該店的服務項目及收費等事實 。是甲○○辯稱:我們店的外面有LED做的跑馬燈,都有介 紹我們的服務項目跟價目,在大門上也有很大的橫招牌,都 有介紹消費項目,客人應該都知道等語;丁○○辯稱:我沒 有跟他(指宋日全)介紹本店有提供性服務或收費方式,我 們店內有張貼公開的價目表,基本價目是2小時1,200元,客 人應該都知道等語(前揭桃簡字第253號卷第37頁正面), 可以採信。
2、依據查獲現場照片1張(前揭偵字第19641號卷第32頁編號12 )所示,可知裴氏秋姊於上述時地,身穿深色上衣及短裙, 其上半身之衣服有露肩,左右兩肩各有細肩帶一條連接上衣 ,短裙長度在臀部最下緣以下,衣著較為清涼等情。但裴氏 秋姊係在上址從事按摩工作,衡諸常情,上述較為清涼簡便 之穿著,較不會妨礙其為客人按摩之服務工作。雖其衣著較 為清涼,然無過度暴露身體隱私部位的情形,實無任何不妥 之處。尚不能以其前述清涼的穿著,遽認其有在該店內從事 按摩男客生殖之半套猥褻性服務。
3、裴氏秋姊是否有於上述時地,向宋日全表示以加收500 元之 代價,為宋日全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並正欲脫宋日全 之內褲,進而為宋日全做猥褻行為,實屬有疑;「世紀城健 康生活館」並無證據顯示有設置逃避警方查緝取締從事色情 行業之警示燈;該店之房間內擺設、物品,亦無任何不尋常 之處,而足資為該生活館係經營色情按摩行業之佐證等情,
均如前述。由此足徵,甲○○、丁○○之上述辯解,尚非全 屬虛妄而均不可採信。是檢察官前述之論證,容屬推測,或 有誤會,尚不得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七)至檢察官以甲○○另於102 年間有妨害風化案件(即原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253 號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為甲○○上訴中;丁○○於100 年間曾有妨 害風化之前案(即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5 號妨害風化案 件),而認甲○○、丁○○確實涉有本件妨害風化之犯行。 然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甲○○ 、丁○○有媒介、容留裴氏秋姊以前述代價,為宋日全為按 摩生殖器之半套猥褻性服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就證據法則 而論,自不能以甲○○另於102年間有妨害風化案件,丁○ ○於100年間有妨害風化前科,進而推論甲○○、丁○○有 本件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嫌。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裴氏秋姊於101 年9 月13日凌晨 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世紀城健康生活館 」包廂內,欲替宋日全為按摩生殖器之半套猥褻性服務等情 ,業據宋日全結證甚詳。原審卻以宋日全所述,與裴氏秋姊 所述相互扞格,而認宋日全之證詞顯有可疑,然裴氏秋姊係 實際替宋日全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之人,且係上址「世紀城 健康生活館」之員工,則其為逃避遭行政裁罰,又為迴護「 世紀城健康生活館」之實際負貴人及櫃臺人員,有相當可能 為不實證述;反觀宋日全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2 人更是素無怨隙,斷無僅因追求個人績效而甘冒偽證風險之 可能,是自以宋日全之證述較具可信性。㈡原審判決既認定 前址「世紀城健康生活館」之包廂係屬半開放式空間,堪認 任何人均可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猥褻性服務 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 撫摸對方之舉,而裴氏秋姊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 於半開放空間之情當有知悉,若非徵得同意,豈會在店家具 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況裴氏秋 姊為越南籍女子,其在我國謀生實屬不易之事,擁有穩定工 作與收入已屬難得,理應小心再三避免觸法而斷送工作機會 ,豈會輕易甘冒被開除風險而在未得同意之下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是以原審判決被告2 人無罪之認定,尚有再行審酌之 空間」云云。惟查:
1、宋日全於本院證以:101 年9 月13日凌晨有執行取締妨害風 化之勤務,有到被告經營之生活館去查緝,偵查、原審所為 證述均實在,當時有以錄音筆現場錄音,我查緝是在武陵派
出所,我回到所裡查詢,因為電腦重灌,錄音筆檔案已找不 到,錄音沒有留存,當時我未將錄音檔案一併送上是因為我 是查獲人,只製作職務報告,實際承辦人是另一位同事,裴 氏秋姊有脫我褲子,但脫到什麼程度,我沒有印象,前後所 述不一是因時間太久了,印象不深刻,調查中,甲○○不在 場,丁○○也沒有跟我說房內有色情按摩及半套服務之價格 ,我記得錄音筆有交給承辦人,帶錄音筆是萬一現場如沒有 狀況的話,可以拿錄音筆去報告,我一進門就開始錄音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依此證言,宋日全於 偵查及原審證詞不相符合之處,並無法釐清以補正其瑕疵。 且已無錄音筆檔案以查知其內容,尚難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 ,自不得以宋日全之身分,遽認其陳述較具可信性。2、裴氏秋姊對宋日全是否有從事色情按摩之意圖及是否已從事 色情按摩之行為,均乏證據足以證明屬實。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裴氏秋姊上開行為係被告2 人事前授意,自難僅憑其謀 生不易,斷不至擅自從事非法色情按摩,推論其行為必為被 告2 人所同意。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乏依據,自不足 取。
(九)綜觀檢察官所提出的前述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甲○○ 、丁○○有檢察官所指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以營利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甲○○、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甲○○、丁○ ○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 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