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源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逄紹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玉璽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 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二、經查,被告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因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之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是共犯私行拘禁罪,而被 告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經本院訊問後,亦均坦承有妨害 自由的行為,是足認本件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黃貴 源、顏玉璽、黃明雄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年、1年6月的刑期,是被告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面臨 刑事追訴處罰,確有逃匿的高度可能,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本院斟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 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黃貴源、顏玉 璽、黃明雄,衡酌全案情節、對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等情後,雖認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將來 之審判程序進行,仍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