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AH KEYUR(中文姓名:夏凱宥)
胡凱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662號、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HAH KEYUR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晚間 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百齡左岸棒球場出入口離開,欲起駛進入臺北市士林 區百齡左岸堤外便道時,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出該棒球場出入口,適被告胡凱策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堤外 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 行車速度限制,竟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被告胡凱策機車 車頭撞及被告SHAH KEYUR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SHAH KEYUR受有左肘、左膝、左小腿、左手擦傷、 左手第5 指、左髖、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胡凱策受有 左膝蓋、下巴、左臉頰裂傷總共5 公分長、左膝蓋、右膝蓋 、左胸深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SHAH KEYUR、胡凱策2 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SHAH KEYUR、胡凱策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SHAH KEYUR、胡凱策已達成和解並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 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