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458號
TPHM,103,上訴,2458,2014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詹鴻霖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鴻霖①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①②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 ④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8號判決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詹鴻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5 樓之住處(起訴書誤為同路段同巷弄1 號5 樓),趁其胞 兄詹鴻谷外出之際,徒手竊取詹鴻谷所有置放於房間抽屜內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信用 卡)1 張、身分證影本1 紙得手(此部分業經原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
詹鴻霖竊得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 物,且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詹鴻谷」之



簽名1 枚(共計7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 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 負繳清責任之意思,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所刷卡購買之商品(合計消費 金額為新臺幣11萬0,815 元),足以生損害於詹鴻谷本人、 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遠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及權益。嗣因詹鴻谷接獲遠東銀行來電確認上開消費後,發 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復經遠東銀行人員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鴻谷、遠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鴻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 雅琪、證人即群麗銀樓負責人陳群傑金玉興銀樓現場負責 人蔡易陳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 持卡人報案聯、告訴人詹鴻谷遺失信用卡聲請書各1 份、信 用卡簽單影本7 紙、電話消費確認錄音檔及譯文表、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 、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信用卡簽帳 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 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 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 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 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 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 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 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 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 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 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 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 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 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 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 刑法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



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 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 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 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詹鴻谷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 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再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 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衡情於其各自之刷卡消 費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 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事 實欄附表一所示7 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 自構成犯罪,是被告所犯上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 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詹鴻霖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未為新舊法之 比較,自有可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 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詹鴻谷、特約商店及告訴人遠東銀行對於信 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並徵得告訴人詹鴻谷之原諒,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因為是自己的家人,希望給他一個機會云云,有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7 張 ,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惟其上之「詹鴻谷」簽名署押共7 枚,係被告所 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購物時間│ 刷卡購物地點 │ 盜刷金額 │ 偽造私文書 │ 偽造署押 │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
│ 1 │102 年10月21│○○市○○區○○│6,185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 │日下午2 時45│路○○○號「群麗│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 │分許 │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枚 │
│ │ │ │ │19頁) │ │
├──┼──────┼────────┼─────┼────────┼──────┤
│ 2 │102 年10月23│○○市○○區○○│8,51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 │日下午1 時42│路5 段564 號「戀│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 │分許 │金店」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 │20頁) │ │
├──┼──────┼────────┼─────┼────────┼──────┤
│ 3 │102 年10月29│○○市○○區○○│12,99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 │日下午4 時48│路○段○○○號「│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 │分許 │戀金店」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 │21頁) │ │
├──┼──────┼────────┼─────┼────────┼──────┤
│ 4 │102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20,1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 │日下午7 時6 │路363 號「金玉興│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 │分許 │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 │22頁) │ │
├──┼──────┼────────┼─────┼────────┼──────┤
│ 5 │102 年11月5 │○○市○○區○○│27,200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 │日下午9 時42│路○○○號「金玉│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 │分許 │興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 │23頁) │ │
├──┼──────┼────────┼─────┼────────┼──────┤
│ 6 │102 年11月10│○○市○○區○○│16,9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 │日上午11時20│路○○號「金玉興│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 │分許 │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枚 │
│ │ │ │ │24頁) │ │
├──┼──────┼────────┼─────┼────────┼──────┤
│ 7 │102 年11月13│○○市○○區○○│18,93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 │日下午2 時8 │路○○○號「金玉│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 │分許 │興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 │25頁反面) │ │
├──┼──────┼────────┼─────┼────────┼──────┤
│ │ │ 共計│110,815 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1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2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2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3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4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5 │附表一編號5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5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6 │附表一編號6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6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7 │附表一編號7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7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