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欽
指定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2469 號、第23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下 同)102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5 分許前某時,被告持上開改 造手槍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尋找友 人鄧維文,適警員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查緝,被告發現門外 之警員後,旋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鄧維文,並自上址跳窗逃 逸,鄧維文則於跳窗過程中,不慎墜地受傷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而循線偵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以下簡稱持有改造手槍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本件鄧維文為警查獲前,確前往上址 與鄧維文見面,並於得知有警員前往查緝時,自該址跳窗逃
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當天 伊原先是打電話給鄧維文,向鄧維文催討欠款,鄧維文就約 伊到上址見面,伊見到鄧維文之後,鄧維文拿出1 把槍,說 要抵押給伊,並將槍交到伊手上,伊一碰到該把槍,當場就 馬上還給鄧維文,表示伊不能接受,之後伊就聽到有人在喊 警察來了,因為伊知道自己當時遭通緝,所以伊就趕快往外 跑,從窗戶跳出去逃逸;本件鄧維文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 與伊根本沒有任何關係,伊並無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 本案經過,證人周銘煌已說清楚,因他們認為警察是伊帶去 的,所以才咬伊,伊去那邊只是要錢,伊是通緝犯,警察來 時伊才跑掉,並未持有槍枝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 案證人周銘煌、楊素月均與被告不熟,被告係因鄧維文邀約 才前往該處,彼此間並無謀議,被告根本不知情,且周銘煌 、楊素月2 人供述並不一致,周銘煌於警詢已供稱鄧維文當 日交付子彈給他,他不知有槍枝,後來又改稱係被告交付, 前後不一。楊素月警詢稱有聽到「阿平」有2 把手槍,後改 稱看到「阿平」身上有槍,亦與鄧維文所述不符,渠等3 人 所述,均不一致,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等語置辯。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鄧維文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於原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與鄧維文 併同為警查獲之在場人周銘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與鄧 維文併同為警查獲之上址屋主楊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及扣案改造手槍1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將扳機 組裝於槍身上,即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24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可稽,堪認 扣案改造手槍1支,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 無疑。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 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 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 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 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 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 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鄧維文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以及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時,固均陳稱:扣案改造手槍1 支,係被告所攜往前述查獲地點等情(前揭偵查卷第20、21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46頁、第160、 161頁、第147、148頁、第152頁)。惟鄧維文係警方查獲本 案時實際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人;其於遭查獲後,就其本人 所涉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偵查、審理程序,亦因供述其所持 有扣案改造手槍之來源為被告,而獲法院依前揭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此有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同上卷第167、168頁、原審卷第163頁至 第168頁)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已難全然排除鄧維文為邀 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況且,鄧維文於警詢 中原稱:當天被告有事要找伊,伊剛好在楊素月上址住處, 就叫被告過去上址找伊,之後警方到上址敲門,因為當時被 告有帶兩支槍在身上,1支是貝瑞塔制式手槍,1支是柯特改 造手槍,被告發現警方來查緝時,認為是伊害的,有質問伊 ,伊為了表示清白,就跟被告說「如果你不相信我,我幫你 插1支」,伊就幫被告攜帶1支柯特改造手槍跳窗,被告則攜 帶另1支貝瑞塔制式手槍跳窗逃逸等情(同上卷第23、24頁 、第29頁)。然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扣案改造 手槍是伊朋友(即指被告)當天帶來交給伊的,警察來敲門 時,伊朋友把東西塞給伊,伊就放在口袋裡等情(同上卷第 146頁),更後之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案件審理時陳稱:扣案改造手槍是被告帶來的,當時被告身 上就只有這1支槍等情(同上卷第161頁、第148頁)。顯見 鄧維文對於當時究係其「自願」幫被告收持扣案改造手槍, 抑或該改造手槍係被告所「塞給」,以及當時被告身上原攜 帶者究係「1支貝瑞塔制式手槍、1支柯特改造手槍」,抑或 僅有「1支扣案改造手槍」,其所述前後亦不相合致。復參 以周銘煌於原審證稱:鄧維文因跳窗受傷,在醫院的時候, 伊有去看鄧維文,鄧維文跟伊說本件是被告報警察來查的,
要伊咬死被告就對了等語(原審卷第119、120頁、第121頁 正面);鄧維文自始至終堅稱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所帶來, 而其供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已難遽信,況無其他佐證 ,則鄧維文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既無從擔保其憑 信性,自非可取。
(三)周銘煌於警詢時固證稱:扣案在鄧維文處所查獲之改造手槍 ,係綽號「阿平」的被告所有,伊只知道槍是「阿平」交給 鄧維文,鄧維文攜帶該把改造手槍跳窗逃逸時,摔落地面, 才被警察查獲等情(前揭偵查卷第32、33頁);惟嗣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是當天鄧維文找去的,伊不知道 現場有沒有人持有槍枝,伊是因為警察告訴伊說鄧維文身上 有搜到1支槍,才知道有1支槍的,伊不知道槍是何人所有等 語(同上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迨至原審審理時復稱 :伊與被告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並不很熟,幾乎沒有見 面,伊與鄧維文則是交情4、5年的鄰居,幾乎每個禮拜都會 打電話聯絡,本件為警查獲當天,伊是去楊素月上址住處吸 食毒品,伊本來沒有看到被告,是後來警察來了,伊跑到屋 後要跳窗時,才看到被告在伊後面,伊跳窗逃逸沒有成功, 還是被警察找到,伊被抓後,才看到鄧維文從巷子被警察帶 出來,全身是傷,還有1把槍,伊先前並沒有看到那把槍是 誰帶到現場的,也都沒有看到那把槍,之前伊在警詢時說那 把槍是被告的,是因為伊去醫院看鄧維文的時候,鄧維文跟 伊說本件是被告報警察來查的,要伊咬死被告就對了,伊聽 到也覺得生氣,才會那麼說,實際上伊在查獲前真的沒有看 到那把槍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觀諸 周銘煌歷次證述情節,其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扣案改造手槍係 被告所交付予鄧維文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均結證稱其並不知扣案改造手槍究係何人所帶來, 亦未見過扣案改造手槍等語,並就其前於警詢中所為不同陳 述之緣由有所說明,而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所述之情節,復均互核相符;參合上情,自難僅執周銘 煌上開於警詢中尚乏佐證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又楊素月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警方在伊上址住處門外的時候 ,有周銘煌、鄧維文、綽號「阿平」之男子(即被告)等3 人跳窗逃逸,周銘煌、鄧維文都是伊先生的朋友,「阿平」 伊則完全不認識,因為「阿平」說他身上有兩支槍,應該是 這個原因他們才會跳窗逃逸,但伊並沒有看到槍等情(前揭 偵查卷第39、40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 經由上址住處內的監視器發現有警察來的時候,「阿平」就 到伊房間裡罵三字經,說為何一來就出事,並要伊開後陽台
讓他離開,伊就看到「阿平」身上插兩把槍,因為「阿平」 是鄧維文找來的,「阿平」就去罵鄧維文,後來鄧維文就跟 「阿平」拿其中1把槍放在身上,他們就一起從後陽台逃走 等情(同前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卷第75頁)。觀諸楊 素月上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原稱:「阿平」說他身上有 兩支槍,但伊並沒有看到槍等情,而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則改稱:伊有看到「阿平」身上插兩支槍,鄧維文跟「阿 平」拿其中1把槍放在身上等情。是楊素月前後所述,顯不 相合致,已有矛盾,難遽予採信。況且,楊素月既自承鄧維 文係其舊識,其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則楊素月上開證述, 亦難保絕無刻意維護鄧維文之可能性;無論如何,究不能以 楊素月上開前後矛盾、有明顯瑕疵可指之證述,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亦屬灼然。
(五)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 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 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 行為等視;故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自承:伊前往上址欲向鄧維文索討債務時,鄧維文有拿出一 把槍,說要抵押給伊,並將槍交至伊手上等語,惟被告同時 陳明:伊一碰到該把槍,當場就馬上還給鄧維文,表示伊不 能接受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僅 因鄧維文單方面之交付動作,而被動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執持 該槍枝,並無何實力支配管領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縱認 被告前開所自承曾由鄧維文將槍枝交至其手上乙節為真實, 且其所稱之槍枝亦確即為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被告此部分 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持有」改造手槍 之犯罪行為有間,自不能以持有改造手槍之罪名相繩,此併 予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鄧維文因供承本件改造 手槍係由被告交付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受有減 輕其刑之寬典,而認伊所述不足採信部分:1.本件改造手槍 ,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接獲線報後,於102 年 2 月7 日凌晨零時許,至楊素月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查緝毒品案件時,因知悉當場有數人發現員 警上門而緊急跳窗逃逸,方循跡發現鄧維文在該屋後方防火 巷內墜樓呈昏迷狀態,本件改造手槍則遺留現場,而周銘煌 藏匿於同址29號3 樓房屋內,始行查獲,當時上址屋內尚餘
楊素月等5 人,而被告則成功逃逸,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辦劉偉欽持有槍械案偵查報告及本案刑事案件 移送書自明,是本件改造手槍既非自鄧維文身上查獲,且在 場人士眾多,伊大可否認持有該槍之事實,則伊是否確有持 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恐仍屬未定,伊並無向員警坦承持有本 件改造手槍事實而自陷於罪之必要。2.又鄧維文遭查獲時因 傷重而立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住院診治,受有顱內出血等情,卻於住院 診治之翌(8 )日,於警員至醫院詢問案情時,立即坦承持 有本件改造手槍之事實,並明確指出該槍係由被告交付等情 ,則本件事發實屬突然,鄧維文與被告方採取跳窗逃逸之措 施,上開情節若非屬實,伊如何能於傷勢甫告穩定之時即能 明確指陳相關情節,又何須自入於罪。3.鄧維文固在原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 第849 號判決受有減輕其刑之寬典,於此前並未曾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有罪諭知之情,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l 份附卷可稽,則伊是 否知悉相關法規設有減輕其刑規定,而在跳窗逃逸之甚短時 問內,決意自始構陷被告,已非無疑,且上開判決並非僅憑 鄧維文之供述而為前揭認定,實因伊供述內容確與楊素月、 周銘煌之證言相符,原審未衡酌此節,顯有疏誤。4.縱鄧維 文前後所陳細節微有出入,然伊既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傷 勢頗重,又本件事出突然,因受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 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乃 屬正常,尚不能因此遽認伊所述不實。5.綜上,原審未細究 上開情狀,遽認鄧維文所述不實,尚嫌速斷。二、原審認楊 素月證述不可採之部分:原審以楊素月於第l 次警詢時稱伊 與被告不認識,而鄧維文係伊配偶之友人等節,認楊素月恐 因維護鄧維文致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否定伊證言之證明力 ,然查:1.本件楊素月等人為逃避警方查緝而在上開住處外 裝設監視錄影器,而事發當日渠等發現員警前來查緝後,楊 素月係待被告等人跳窗逃逸後始開門讓員警入內,此觀諸伊 於事發當日第1 次警詢時陳稱,當日警方在外面敲門,伊先 生朋友從監視器看到警察在門外,就直接往後陽台跑去,他 們全部(共3 人)就直接從逃生窗跳下,警方還沒進門前, 我就聽到他們跳下去的聲音,然後我就幫警方開門讓警方進 入等語至明,足證當時事發緊急,楊素月刻意隱匿相關犯罪 事證,是縱伊於當時陳稱伊沒看到槍云云,亦難斷認為真。 2.況楊素月於當日第l 次警詢時,未曾提及鄧維文持有本件 改造手槍之事實,惟迄至伊因自己涉犯毒品案件於同日稍晚
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主動向檢察官陳述:『…就我所知在我 們從監視器看到警方要進屋時,〈阿平〉與周姓男子站在廁 所門口,由〈阿平〉拿1 個夾鏈袋裡面有3 顆以上的子彈給 周姓男子說請周姓男子將子彈沖進馬桶裡。警方來時,3 名 男子要我開後陽台讓他們離開,後來是他們自己開後陽台門 逃走,那時我剛好在大門旁幫警方﹒開門,我就聽到後陽台 有人跳樓的聲音。昨天晚上與潘巧淩買小孩的用品返回我家 ,鄧維文、周譽庭、黃思讓就已經在我家房間裡,因為我們 家的門無法從外面鎖,只能從裡面鎖,後來我幫小孩洗澡出 來,就看到楊惠萍來我家而且有看到綽號〈阿平〉之人,後 來在監視器看到警方來時,〈阿平〉就來我房裡罵三字經, 為何一來就出事,並叫我開後陽台,我就看到〈阿平〉身上 插2 把槍,因為〈阿平〉是鄧維文找來,所以〈阿平〉就去 罵鄧維文,後來鄧維文就跟〈阿平〉拿其中1 把槍放在身上 ,他們就一起從後陽台逃走。』等語,不僅主動向檢察官闡 明當日稍早事發情形,進而詳述當日在場人士及事發時序, 除與第l 次警詢之內容並無矛盾外,更具體描述鄧維文持有 本件改造手槍之事實,若楊素月果如原審所認為維護鄧維文 而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則大可略過鄧維文之部分不提 而將本件犯行全部指向被告即可,足徵揚素月於第l 次警詢 時,因事發突然,而就當日事發詳情有隱匿、未盡詳述之情 ,嗣於經相當休息後,才決定就事實加以陳述,並未有何迥 護鄧維文之情事。3.況楊素月上開證述內容除與鄧維文證述 內容相合外,與周銘煌嗣於102 年6 月17日警詢時陳述內容 並無扞格,若如原審所指楊素月係單方為維護鄧維文而為前 開陳述,則如何會與不同證人在不同時間所作之陳述相符, 益證楊素月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4.是原審未細繹楊素 月歷次證言之外在客觀情狀及主觀意思,加以綜合審酌以認 定證言可信性,又忽略楊素月上開證述內容與鄧維文、周銘 煌先後在不同時、地所為證言相合之處,即遽以楊素月前後 證述細節有些微出入而認伊所述不足採信,顯有疏誤。三、 原審認周銘煌所述不可採部分:原審以周銘煌於審理中證稱 係鄧維文要伊咬被告,伊方於警詢時陳稱本件改造手槍係被 告交付云云,並以周銘煌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內容與伊在偵查 中證述一致等節,認伊警詢所述內容不可採,惟查:1.周銘 煌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因鄧維文告知伊事發當日係被告報警 云云,致伊對被告生怨隙,又鄧維文要伊咬被告,且警詢時 因警員頻頻詢問,伊不耐煩,方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嗣於 偵查中便不願再說謊,故已據實陳述等語,然查,周銘煌於 檢察官偵查中,不僅就鄧維文要求伊咬被告一節隻字未提外
,經檢察官提示伊於102 年6 月17日警詢時指摘被告犯行之 部分相詢,周銘煌更答稱:『我沒有這樣說。』此顯與伊在 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不一,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此節對周 銘煌詳加追問:『當時檢察官問你警詢的時候指稱槍彈都是 劉偉欽(即被告)的,但是在偵查中卻稱不是劉偉欽的,你 怎麼回答前後供述不一的原因?』周銘煌答稱:『檢察官沒 有問。』,復經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24 頁( 檢察官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槍及子彈都是劉偉欽所有的? 答:我沒有這樣講。我確實是不知道槍及子彈係何人所有。 )供伊閱覽後,加以質問:『檢察官問你為何你在警詢時稱 槍彈都是劉偉欽的,為何你回答說你沒有這樣說,與你剛才 所述不合?』周銘煌答稱:『這麼久的事情,我沒有記得那 麼多。』經檢察官再度追問:『為何剛才問你的時候,你很 肯定說檢察官沒有問?』,周銘煌答:『我是說應該沒有問 ,我也不太記得。』則周銘煌於原審審理中就明顯記憶不清 之事實隨意為肯定之陳述,實難認伊當日證述內容可採;復 於原審審理中就伊為何未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陳遭鄧維文左 右證言之情,周銘煌先稱:『因為警訊時我還在看守所戒斷 ,一直問,我也覺得很煩,所以我才隨便說是劉偉欽,一方 面想到他報警,一方面警訊筆錄說什麼我也不記得,因為戒 斷,我身體不舒服。』等語,顯然迴避上開問題,經再次詢 問:『既然你在警詢時是挾怨報復,為何不跟偵查檢察官照 實陳述就好,卻要說你並沒有說槍彈都是劉偉欽的?』證人 方稱:『因為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乾脆說我沒有這 樣講就好了。』則證人捨棄事實不說,而以能輕易遭戳破之 謊言搪塞,更與常情不合。2.反觀周銘煌於102 年6 月17日 警詢時,就事發當日如何前往查獲地點、前往目的及查獲過 程敘述甚詳,並未有不耐、欲匆促結束之情,且於警員詢問 :『屋主楊素月於102 年2 月7 日筆錄稱,警方敲門欲入內 查緝時,綽號〈阿平〉命你幫其將子彈l 包丟入馬桶沖掉, 是否屬實?』周銘煌答稱:『沒有1 包子彈,是子彈3 顆, 我印象中是綽號〈阿展〉交給我的,但當時很緊張,我不確 定是〈阿平〉還是〈阿展〉交給我的。』伊先就員警問題中 之『子彈l 包』耐心更正為『子彈3 顆』,再就究竟係何人 要伊將子彈丟入馬桶中沖掉等節,表示不確定該人為誰,並 依照時序發展歷程,先敘明當時伊很緊張之情緒表徵,再推 及伊因此不能確定該人究竟是〈阿平〉或〈阿展〉,依此敘 述脈絡可知,周銘煌並無急於結束談話而匆匆附和員警提問 之情,除更正事實外,更敘及自己當時之情緒,並依時序發 展回答警員提問,並無直指被告犯行之情,益徵本次詢問過
程中伊所為之陳述乃係出於自由意志,並且就當日詳情確實 回憶後,依伊記憶之事實而作之回答,且伊該次證述之內容 ,與鄧維文、楊素月之證言相符,足認與事實相合。3.原審 僅憑周銘煌單方指稱遭左右證言云云,遽認其對被告不利之 陳述不足採信,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鄧維文於警方趕往現場時跳窗逃逸,而不慎墜地受傷,其身 旁有扣案槍枝為警查獲,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該槍枝遺留在 鄧維文身旁,依理應可認定是鄧維文持有,鄧維文亦不否認 警方查緝前,其曾持有該槍枝,僅辯以係被告帶來,其既未 能推卸持有之刑責,自僅能供出該槍係他人所有,而減輕刑 責,此乃事理之常,殊不因其是否已罪證明確,傷勢甫穩定 即指認被告,曾否有槍砲前科,其他證人是否為相同指訴等 細微末節,而影響其曾持有該槍枝之認定,況鄧維文前後指 訴不一,互為矛盾,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據。2、楊素月於警詢陳稱:「阿平」(即被告)說他身上有兩支槍 等語;而於偵查中則稱:伊看到「阿平」身上兩把槍,…後 來鄧維文就跟「阿平」拿其中1 把槍放在身上等語,先後陳 述已有不一,互為矛盾,而其證言僅能證明鄧維文確曾持有 上開槍枝,被告跳窗逃逸並未被查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 有另1 把槍及持有本案扣得之槍枝,自難執其前後不一,迭 見瑕疵之證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至其是否迴護鄧維文 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以及其所述該槍是被告帶來等節,與 鄧維文、周銘煌於警訊所述相符,因彼等有諸多瑕疵,無從 互為補強,楊素月上開迭見瑕疵之證言,尚難為被告有罪之 唯一論據。
3、周銘煌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證言,有關扣案槍枝是否被 告帶來查獲之現場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互相矛盾,迭見瑕 疵,理由意見前述,至其於警詢所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 尚不足以擔保其警詢所述為真實,理由亦見前述。至其稱警 詢時所述不實之原因,雖無證據足證屬實,惟其證言之真實 性既屬堪虞,自難執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亦不足以執為 補強及擔保鄧維文、楊素月警詢供述之真實性,縱使周銘煌 於原審證述有迴護被告之虞,亦不能遽以推論周銘煌警詢為 真實,進而執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要之,檢察官上開上 訴意旨,均嫌失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