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寶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曾顯凱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
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民國八十二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十八歲 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 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 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 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七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公告重申禁 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 ,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一0一 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號「麗晶汽車旅館 」二0九號房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 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現猶存在)內,用火烘烤吸取其煙霧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 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 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九號、第四三0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適因在場亦已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女友王 于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五六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二七三八號、第四八一九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甲○○索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甲○○即免費提供其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于庭,再由王于庭重新點火烘烤玻璃吸食器內約
0.一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取其產生之霧化煙氣, 甲○○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王于庭施用 一次。嗣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 經警於「麗晶汽車旅館」二0九號房查獲甲○○及王于庭時 ,因發現房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包裝袋五 只,驗餘毛重七.二六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驗餘各淨重0.三三公克、0.四三公克,空包裝重各0. 二三公克、0.二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 吸食器一組,雖甲○○表示上開物品皆為丁○○所有,惟仍 由警將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 嫌(甲○○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偵辦,經檢察官於內勤偵訊時懷疑王于 庭所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甲○○所提供,乃本於職權 追查訊問時,甲○○始自白上開犯行,因而偵查起訴。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原審就被告丁○○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被告丁○○其餘被訴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判決無罪,其中被告丁○○有罪部分 ,被告丁○○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並 載明僅就被告丁○○被訴販賣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書第一頁),是有關被告丁○○有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乙、有罪部分(即駁回被告甲○○上訴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被告甲○○復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 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一日 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故被告甲○○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于庭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王于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王于庭向檢察 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本件被告甲○○被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待證事實 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三、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于庭施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卷第 四五頁稱:「(問:王于庭施用的毒品是否你提供的?)我 提供的,我買的,我沒有跟她收錢,提供她施用一次,是在 一0一年五月間。」等語)、原審(詳訴字第五0七號卷第 三五頁背面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是否認罪?告以要旨)認罪,我承認轉讓禁藥。」等語、 第一0八頁背面稱:「(問:有無在一0一年五月間某日轉 讓少許的安非他命給王于庭施用?)有。..(問:是否是 在『麗晶汽車旅館』?)好像是,幾號房我忘記了。(問: 轉讓的數量是否有超過淨重十公克?)沒有。(問:數量大 概多少?)應該0.一公克而已。(問:是直接拿0.一公 克的安非他命給王于庭,還是將0.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放在 吸食器讓王于庭施用?)當時我是放在吸食器裡自己施用, 王于庭一直吵著要施用,我就拿給他施用。」等語)及本院 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 :「我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于庭的部分都坦承,時間是 一0一年五月間,地點是麗晶汽車旅館二0九號房,而且我 只有轉讓一點點,王于庭是我前女友。」等語、本院一0三 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稱:「我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我 女朋友,大概是0.一公克。(問:是在何處拿給你女朋友 施用?)在麗晶汽車旅館。」等語)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王于庭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卷 第四五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查本件被告 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並無任何違反藥事法之前科, 此觀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依據經驗法則,被告甲○○並無
可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然檢察官及第 一審法院就此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詳加調查,遍查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甲○○於行為時明知其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件自難逕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相繩, 被告甲○○雖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但不知道是禁藥, 故被告甲○○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復於偵查時及法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 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0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 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惟查:
(一)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則如屬毒害藥品應可知悉係屬禁藥,選 任辯護人既認為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詳 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選任辯護人 稱:「本件被告知道安非他命是毒品。」等語),且甲基 安非他命復係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又如何可能不知道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再觀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係供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 否認罪?告以要旨)認罪,我承認轉讓禁藥。」等語(詳 訴字第五0七號卷第三五頁背面),其對法院訊問時並表 示自己之行為,係屬轉讓禁藥之行為,益見選任辯護人前 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 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第一0八 二號、第二三一七號判決意旨,並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判決發回本院認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意旨 )。查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之一0一年五月間某日,係 已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證人王于庭亦係已 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等事實,除據本院當庭 核閱被告甲○○之身分證件無訛,並有證人王于庭之年籍 資料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既係未成年人,而對未成 年人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九條、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另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僅0.一公克等情( 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足見被告 甲○○之行為亦不符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因此亦 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規定,而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次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 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故被告甲○○所犯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于庭, 雖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自白轉讓 犯行,然上開轉讓禁藥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 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詳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六號、第四四二六號、 第一五三四號、第一三六七號、第六三0號),故被告甲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從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被告甲○○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于庭部分,原審並 未對被告甲○○予以減刑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甲○○雖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有關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條競合之關係,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 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復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會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 被告甲○○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等,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 旨雖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于庭之行為,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云云,自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 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再以:被告甲○○縱 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此種情形下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否則被告甲○ ○將因此入監服刑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 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惟查:
(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 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 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 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 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證有關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特別於條文中增列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查被告甲○○以自己轉讓毒品行為法重情輕,即認 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轉讓毒品,其本身 立法時業已就轉讓毒品行為之特性與侵害法益為相當之評 估,尚難僅以其行為之性質再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應考量事項,且本件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猶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王于庭,嚴重戕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實難認被告甲○○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于庭之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更何況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僅從輕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更難謂有何 情輕法重之餘地,故選任辯護人此點辯解,自不足採。(二)次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甲○○供述一0一年五月間某日,於自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于庭,業如前述,被告甲○○其後復因於一0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麗晶汽車旅館」二0九 號房內、一0一年十月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凱悅K TV」,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 字第二七三九號、第四三0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甲○○於犯本案之後,猶仍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更難謂有何悛悔有據,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被告甲○○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選任辯護 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為無理由。
(三)末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 月,而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甲○○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 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應為將來案件確定時檢察官如 何執行之權責,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是選任辯護人以 被告甲○○將因此入監服刑云云,然因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係屬執行事項,本院無法於裁判主文內諭知准予被告 甲○○易服社會勞動,自應由被告甲○○於本案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請求,本院無從置喙。
綜上所述,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 各節替被告甲○○置辯,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五、其他說明:
(一)查被告甲○○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 分許,經警於「麗晶汽車旅館」二0九號房查獲時,雖於 房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包裝袋五只, 驗餘毛重七.二六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 餘各淨重0.三三公克、0.四三公克,空包裝重各0. 二三公克、0.二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 、吸食器一組等物並扣案,然被告甲○○於偵查中明確供 述:上開扣案物皆為丁○○所有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九一 三號卷第四四頁),顯與被告甲○○被訴於一0一年五月 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于庭之行為無關,無法於本 案被告甲○○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被告甲 ○○雖供述於一0一年五月間,在「麗晶汽車旅館」二0 九號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于庭施用時,係以其置 於玻璃吸食器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于庭施用, 然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甲○○供 述係丁○○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至一0一年五月間 供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 案,信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 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上訴人係於尚未著手行竊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時,被捕獲後,經該管司法 警察發現諸多贓(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 查時,上訴人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詳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判決意旨)。查一0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於「麗晶汽車 旅館」二0九號房查獲被告甲○○時,因發現房內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包裝袋五只,驗餘毛重七. 二六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各淨重0. 三三公克、0.四三公克,空包裝重各0.二三公克、0 .二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吸食器一組 ,雖被告甲○○表示上開物品皆為丁○○所有,惟仍由警 將被告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罪嫌移送偵辦,經檢察官於內勤偵訊時懷疑王于庭所施用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提供,乃本於職權追 查訊問時,被告甲○○始自白於一0一年五月間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于庭施用等情,有被告甲○○上開 內勤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卷第四五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 件尚屬有間,更何況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得減 輕其刑」;是以「僅係得減輕其刑,原審經審酌結果未予 減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詳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均一併敘 明。
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對被告丁○○之上訴部分):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 二日,以桃園縣蘆竹鄉○○路○號「麗晶汽車旅館」二0九 號房為販毒據點,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接聽不特定之購 毒者來電,並先後約定在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上之「全家便 利超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丁○○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丁○○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扣案帳冊一本等,資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搜 索當時所扣到的是一張便條紙,也就是檢察官起訴所述的 帳冊,但那是我紀錄線上遊戲戲谷和玩家交易遊戲幣的內 容,我的帳號是RK722,這條便條紙不是販賣的帳冊 ,而是有關線上遊戲的交易內容,至於我雖曾在偵查中坦 承有販賣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受訊問的時候精神狀態不好 ,正在提藥,所以檢察官的問題我都答是,想要提早結束 偵訊回去休息,所以我也不記得檢察官問我何事等語(詳 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本院一0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四)經查:
1、被告丁○○固曾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自 白其有販賣如扣案帳冊上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卷第 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而被告丁○○上開於偵查中之 自白,復經原審當庭播放而勘驗其內容,亦有原審一0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詳訴字第五0七號卷 第六五頁背面至第七一頁),被告丁○○於偵訊過程中均 可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且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應無被告 丁○○上開所稱自白係因當時處提藥狀態云云。 2、惟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 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 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 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 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
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 ,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 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 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從而,以 帳冊內容記載之事項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告關於自身 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倘係被 告記載他人之犯罪經過;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犯罪行 為,對他人或被告而言,該帳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具有證據 能力(詳最高法院一0一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扣案帳冊上之內容係由被告丁○○自行記載 ,依上開說明,係屬被告丁○○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從 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有被告丁○○之自白,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尚不得以之為唯一 證據,而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3、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丁○○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僅 檢察官所舉被告丁○○於審判外之偵查中及書面自白,尚 乏任何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丁○○有何販賣 毒品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 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販賣毒 品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丁○○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丁○○ 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罪嫌,尚屬 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扣案帳冊僅記載日期、姓 名及數字,乃被告就其個人金錢收支所為之紀錄,供查考 之用,並非針對某特定事實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敘述,與 事後對犯罪事實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自白有別,被告為各該 記載時並無事後被執為犯罪證據之預見,其真實性無疑, 得採為被告自白補強證據。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從而,本件被告既於偵
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被告之自白與扣案帳冊記載相符 ,扣案帳冊自得據為被告自白販賣毒品之佐憑,況本件除 扣案帳冊外,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販賣毒品 所用之磅秤及分裝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又原判決 對於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及磅秤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補 強證據,竟未論述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原判決 認除被告自白為論罪之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難認適法。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 丁○○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1、如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 即屬一般供述證據,仍屬於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被 告丁○○固曾於審判外之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惟檢察官 據以補強被告丁○○前揭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即係被告 丁○○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然被告丁○○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以扣案帳冊 記載補強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並認即得用以 認定被告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與法令規定不符。 2、至於「麗晶汽車旅館」二0九號房查獲被告甲○○及王于 庭時,固於房內扣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