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357號
TPHM,103,上訴,2357,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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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龍(原名陳耿文)
指定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
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
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第八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胤龍(綽號「拉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 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交易經過」欄所 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門號○○○○○○○○○○號行動電話各一支與如附表 所示之賈建文陳泰全、陳志隆及王傳良聯繫後,再於如附 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泰全(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 陳志隆(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及王傳良(如附表編 號十五至十九所示),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賈 建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以從中牟利(販賣之金額、 數量及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於民國一0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停車場,就陳胤龍使 用之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號 重型機車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居住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號S IM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胤龍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胤龍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 告陳胤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陳胤龍復表示:我所述皆出於自由 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 判筆錄第二三頁),故被告陳胤龍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對被告陳胤龍所有門號○○○○○○○○○○號行動電 話、門號○○○○○○○○○○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均 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 告陳胤龍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門 號○○○○○○○○○○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偵字第八三三四號卷第三 頁至第五頁)在卷可稽,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 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陳胤龍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 譯文供被告陳胤龍及其指定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 第十四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賈建文陳泰全、陳志隆 、王傳良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證人賈建文陳泰全、陳志隆 、王傳良等人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 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分別與本件被告陳胤龍被訴部分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陳胤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胤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 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胤龍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胤龍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所示除如附表編號七、十七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尚未收妥價金,被告陳胤龍於上訴本院審理時改 辯稱:當時雖然已經約訂好買賣的價金,但是在交貨當時, 陳泰全王傳良沒有帶錢,我有表示那次的海洛因就請陳泰 全、王傳良免費吸食,已經沒有要陳泰全王傳良給付價金 的意思,所以這兩次的情形我已經變易販賣為轉讓的意思, 應該算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外,就其餘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胤龍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詳偵字第六八四0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九頁、第十一頁、 第二百十三頁背面、第二百十四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二八 頁、訴字第三二0號卷第二七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 一0二頁、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 第三頁及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一 頁),核與證人賈建文陳泰全、陳志隆、王傳良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王傳良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泰全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六八四0號卷第六八頁、第六 九頁、第八七頁至第九十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第 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四頁、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六頁 、第一八九頁背面、第一九0頁、訴字第三二0號卷第九一 頁至第九六頁、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 八頁),並有被告陳胤龍與證人賈建文陳泰全、陳志隆及 王傳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 度聲監字第一八八四號、一0三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九號、第 一七二號通訊監察書各一紙暨電話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查(詳偵字第六八四0號卷第十 八頁至第二六頁、第四十頁、第四一頁、偵字第八三三四號 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另扣有被告陳胤龍所有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號SIM 卡一張)可資佐證。
二、被告陳胤龍雖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如附表編號七 、十七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當時雖然 已經約訂好買賣的價金,但是在交貨當時,陳泰全王傳良 沒有帶錢,我有表示那次的海洛因就免費請陳泰全王傳良 吸食,已經沒有要陳泰全王傳良給付價金的意思,所以這 兩次的情形我已經變易販賣為轉讓的意思云云。然查:(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 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 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 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 ,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 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 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意旨)、 「再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又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 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 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 ,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即告既遂。」(詳最高法院一00年 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判決意旨),故「販賣毒品(指售 出)之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予買受者為 斷,至於已否收受價金並不影響既遂之成立。」(詳最高 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陳胤龍自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自始均供承上開二次 犯行,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泰全王傳良, 且已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泰全王傳良,僅 係尚未收妥買賣價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被告 陳胤龍已與購毒者陳泰全王傳良就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重要內容即價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成合致, 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陳胤龍復已經實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 泰全、王傳良,當然業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行為, 至於被告陳胤龍已否收受價金並不影響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之成立。
(二)又被告陳胤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已經與證人陳泰全王傳良約訂好買賣的價金,但是在交貨當時,陳泰全、王 傳良沒有帶錢等語,再參諸被告陳胤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我所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附 表編號七那一次我沒有收到錢,所以他(指陳泰全)才在 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六分留簡訊給我,那一次的價金 確實是二千元,到現在都還沒給我,當時我賣給他的海洛 因數量確實是0.四五公克。..附表編號十七的部分, 我是賣給他0.二三公克的海洛因,我有跟他講好價金要 一千一百元,但是他當天沒有給我錢,我就先把海洛因給 他。」等語(詳訴字第三二0號卷第五二頁背面),則被



陳胤龍於原審審理中根本未提及有所謂向陳泰全、王傳 良表示海洛因請二人免費吸食。
(三)再依被告陳胤龍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如附表編號七之證 人陳泰全就所積欠之二千元價金,因而於一0三年二月四 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傳簡訊予被告陳胤龍,有前述 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詳偵字第六八四0號卷第二五頁背面 ),且證人陳泰全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總 共和拉西有買過幾次?)前前後後大概有一個月的時間有 往來。我有買過幾次。其中有四、五次有拿錢給他..( 問:有。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二五頁背面的一封簡訊之內 容,請問這封簡訊是何意思?)我那時候去找拉西,因為 我當時手頭不方便他沒有跟我收錢,所以我在晚上傳簡訊 給他跟他道謝。我在簡訊中寫說晚一點送過去,跟他道謝 是我是請他讓我欠一下價金,他說沒有關係。..我說我 當時手頭不方便,人又不舒服,他說先拿去沒關係。.. (問:剛才簡訊內容你跟他表示說你價金要晚一點再付, 後來有沒有付?)應該是沒有,因為他已經被抓了我就沒 有再看到他。..(問:請審判長繼續提示一0三年二月 四日你跟拉西也就是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問你是何意思 ,你回答是和拉西買二千元的海洛因,地點是約在三重的 仁愛街的便利商店前,是否如此?)對。(問:檢察官當 時所提示的監聽譯文是否是同偵查卷第二五頁之一0三年 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一分十七秒到同偵卷第二五頁背面一 0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六分二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進行訊問?)是。(問:這個譯文一0三年二月四日 下午五點十一分十七秒的這通譯文是否是你跟當時綽號叫 拉西的陳胤龍聯絡買毒品,是否回答你大概是六點多的時 候再打電話給他,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二五頁)是。( 問:請審判長提示同卷第二五頁同日下午六點你又打電話 ,並且約在便利商店見面,是否如此?)是。(問:提示 同卷同頁最後一列,就是一0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 七分四十一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你有跟綽號拉西的人約在 7-ELEVEN那邊相等見面,請審判長繼續提示同卷第二五頁 背面第一列,就是一0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六分 二秒,你當時傳簡訊的內容表示說老大今天真的很謝謝你 ,滴水之恩有機會定當湧泉以報,答應十二點前會送過去 ,弟已備好但大哥電話都沒有人接,擔心誤到大哥,如果 不急明天過去按摩一起給大哥,還是大哥收到回個電話, 弟立馬送到,晚安,這個是你當時跟拉西簡訊內容,是你 傳給拉西對吧?)是我傳的。(問:你剛剛也承認這三通



電話目的就是在二月四日跟他買毒品的經過,這封簡訊是 否是不是你表示跟當時跟拉西這個人見面買好毒品之後, 因為你沒有把錢全部付出,但是你答應當天晚上十二點前 會送過去,而且簡訊裡面表示你錢已經準備好了,因為對 方電話都沒有人接聽,你很擔心誤到他,你又表示如果不 急明天過去按摩一起給大哥,或者是他收到你傳的簡訊之 後回電話,你馬上送過去,講的是指你剛剛跟他完成毒品 交易欠的款項,是否如此?)是。(問:你跟拉西買毒品 的時候已經說事後要交給拉西,因為你當時身上的錢不夠 ,所以要事後交給拉西,拉西並沒有表示要把毒品送給你 對吧?否則你不會傳這封簡訊給他?)對,但是買毒品的 價金還沒有給,拉西當時是沒有說毒品要免費送給我。」 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 ),足見被告陳胤龍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當時因陳泰全 沒有帶錢,我有表示那次的海洛因就請陳泰全免費吸食, 已經沒有要陳泰全給付價金的意思,所以已經變易販賣為 轉讓的意思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憑。(四)另如附表編號十七之證人王傳良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 「(問:請提示一0三年偵字第六八四0號卷六三頁反面 一0三年一月四日三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被告 的對話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11還給你好嗎 』是指我要跟被告購買一千一百元的海洛因,講完電話之 後我與被告在自強路四段附近見面,當天我有買到,買多 少錢我忘了,但我通常都買一千一百元。(問:被告稱該 次與你交易,他給你0.二三公克的海洛因,但沒有收到 價金,你是否有印象該次交易你沒有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 ?)我記得我有一次是沒有給被告錢。(問:是不是在通 話後,有意向被告購買毒品,相約見面交易,你才沒有給 付價金,而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給你?)是。」等語(詳訴 字第三二0號卷第九三頁),亦無任何被告陳胤龍所稱有 向如附表編號十七之證人王傳良表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免 費供王傳良吸食。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胤龍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 這兩次的情形我已經變易販賣為轉讓的意思云云,核係圖 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陳胤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 是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金」的人購買十六公克海洛因,另以一萬五千元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的人購買七.五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詳訴字第三二0號卷第二七頁、第五三頁),則被 告陳胤龍以如附表所示價金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海洛因(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九),自有賺取價差 之營利意圖甚明,況被告陳胤龍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賈建文、販賣海洛因與陳泰全、陳志隆 及王傳良時均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明確(詳訴字第三二0號卷 第二七頁),再參諸卷附監聽譯文中,被告陳胤龍與證人賈 建文、陳泰全、陳志隆及王傳良等人通話,亦均以隱晦語句 談論毒品交易事項,以規避查緝,是應足認被告陳胤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建文,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泰全、 陳志隆及王傳良時,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復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詳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胤龍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泰全王傳良時,雖未收受 價金(如附表編號七、十七),或未收足全額價金(如附表 編號十五、十八及十九),然被告陳胤龍既係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陳泰全王傳良,業如前述,縱 其因故無法取得全部價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 屬販賣行為自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陳胤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六 至十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胤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 胤龍所犯上開十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陳胤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偵字第六 八四0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二百十三頁 背面、第二百十四頁、第二百十五頁、第二百二十八頁、訴 字第三二0號卷第二七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一0二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 其刑。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胤龍所犯 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之 對象僅三人、數量及所得均非至鉅,甚且有未收受價金或未 收足價金之情形,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被告 陳胤龍事後亦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而科處仍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 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 告陳胤龍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胤龍前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九 所示十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九款,並爰審酌被告陳胤龍不思上進,僅為圖 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 品以牟取利益,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本應嚴懲;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尚短,對象僅證人賈建



文、陳泰全、陳志隆、王傳良等四人,販賣之數量非鉅,且 多有未收取價金或僅收取部分價金之情形,所得利益不高,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偵字第六八四0號卷第四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父母均已年邁,有其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查(詳訴字第三二0號卷第三 七頁),又其母親罹患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巴金森氏症 、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梅尼爾氏症、內耳不平衡,有 其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詳訴字第三二0號卷 第八十頁),均仰賴被告陳胤龍照料,並審酌被告陳胤龍犯 後迄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六年,復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 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 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 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號SIM卡一張)、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一支(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僅由被告陳胤龍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分別係被告陳胤龍所有供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胤龍於原審(詳訴 字第三二0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及本院審理時 (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稱:「扣案 的0九三0的手機是我的,另外壹支沒有扣案的○○○○ ○○○○○五原本是別人的,我是跟別人買來使用的。這 支手機沒有扣案,我也不知道丟到何處。」等語)供明在 卷,雖被告陳胤龍供述我不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門 號○○○○○○○○○○號SIM卡一張置於何處等語( 詳偵字第六八四0號卷第六頁背面、訴字第三二0號卷第 一0二頁及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 惟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業已滅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 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賈建文,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陳泰全、陳志隆及王傳良,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八至十六、十八及十九「交易經過」欄所示現金,該等現 金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依同 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陳胤龍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陳泰全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一0三年二月四日 晚間十九時三十七分後某時許,向我購買海洛因,我並未 向陳泰全收取價金,另王傳良於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一0 三年一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七分後某時許,向我購買海洛因 ,我也未向王傳良收取價金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 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核與證人陳泰全於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中(詳偵字第六八四0號卷第一0九頁、本院一0三 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證人王傳良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訴字第三二0號卷第九三頁) ,並有證人陳泰全前述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傳 送被告陳胤龍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詳偵字第六八四0號 卷第二五頁背面),又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胤龍 事後有收受該二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爰均不於被告陳胤龍 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十七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之主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碎塊二包、粉末三包、結晶一包、粉末一包、電 子磅秤三具、分裝袋三百五十個、塑膠勺管六支、殘渣袋 九個、針筒七支、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0號SIM卡一張),雖均為被告陳胤龍所有,此經 被告陳胤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不諱(詳偵字 第六八四0號卷第六頁、第二百十三頁、訴字第三二0號 卷第一00頁);又扣案之碎塊二包、粉末三包、結晶一 包、粉末一包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結果,其中碎塊二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 .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五.四二公克;送驗粉末三包經檢 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九公克,驗餘淨重0 .0七公克;送驗結晶一包經檢驗含甲基安分他命成分, 淨重0.一四公克,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送驗粉末一 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十八.九三公克,驗餘淨重 十八.八六公克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詳訴字第三二0號卷第五十頁)。 然被告陳胤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扣案之海洛因 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磅秤三具、分裝袋三百五



十個、塑膠勺管六支、殘渣袋九個、針筒七支,均係供其 個人施用毒品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0號SIM卡一張),亦未用以與購毒者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明確(詳偵字第六八四0號卷第六頁 、訴字第三二0號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胤龍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故檢察官起訴書 認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起訴書 誤載為海洛因)、電子磅秤三具、分裝袋三百五十個應有 誤會,併此敘明。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陳胤龍上訴意旨 指摘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十七所示二次犯行所為,已變更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另被告陳胤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原 審就刑度判處太重,且定應執行刑部分請求改定輕一點之刑 度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五 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 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胤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九所示十四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原審均已從輕量刑,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被告陳胤龍之法定本刑 ,其所上開所犯十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再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被告陳胤龍之刑,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刑度則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 陳胤龍所犯前述十九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自無被 告陳胤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陳胤龍及其指定辯護人此 部分之上訴意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購毒者│交易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一0三年│新北市板橋區│賈建文賈建文於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陳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月十五│漢生西路路邊│ │下午十三時四十三分許,以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日晚間十│ │ │號○○○○○○○○○○號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九時二分│ │ │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門號0│號○○○○○○○○○○│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話聯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陳│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胤龍應允,其等復於同日下午│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十八時一分許、十八時二分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晚間十九時二分許以上開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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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