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320號
TPHM,103,上訴,2320,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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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冰
輔 佐 人 陳明時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一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一冰患有雙極性情感(躁鬱症)等疾患,在前開病徵影響 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一冰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 日下午1 時39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附近 某處拾獲謝承佑所有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陳一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1 樓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即SONY Ericsson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 買三星GALAXYS4行動電話1 支(序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9,900 元,並於保東有限公司 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承佑」之署押1 枚後,交 與SONY Ericsson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消費簽帳 單,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一冰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 人,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陳一冰,足以生損害於謝承佑、 上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
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店 ,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買i-Pad mini1 臺(價值2 萬500 元),並於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 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1 枚後,交與台灣大數位服 務台北敦南店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消費簽帳單, 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一冰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 而交付上開i-Pad mini予陳一冰,足以生損害於謝承佑、上 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 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 刷卡購買SHARP 牌洗衣機1 臺(價值1 萬1,200 元)及三菱 除濕機1 臺(價值1 萬7,500 元),於加計2%後刷卡金額共 2 萬9,274 元,惟因該信用卡已掛失止付而交易失敗;陳一 冰接續於1 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再次嘗試刷卡 購買上開三菱除濕機1 臺,於加計2%後刷卡金額為1 萬7850 元,仍交易失敗,故未得逞。
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燦坤3C信義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買 i-Pad mini 皮套1 個(價值1,790 元),亦因信用卡交易 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原法院及本院當庭 提示,檢察官、被告陳一冰、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明時、辯 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不是伊做 的,伊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佑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 附近某處遺失,且該信用卡嗣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㈢、㈣ 、㈤所載遭人盜刷購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 至1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保東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 卷第35頁)、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見偵卷 第36頁)、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 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在SONYEricsson特約商店、台灣大 數位服務台北敦南店,以及前揭事實欄一㈤所示在燦坤3C信 義店,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之人為被告無誤,有上開店 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33頁); 並經輔佐人於警詢及原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監視器影 像中刷卡購物之人均為被告云云(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 45頁反面);暨被告自陳:上開監視器影像看起來像是伊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又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在乙鑫 電器音響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之人確為被告乙節,經證人即乙 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會計陳美蘭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在店內 刷卡購物之人,即為所提供之102 年7 月10日於○○區○○ 街00號1 樓SONYEricsson店內刷卡購物之男子影像之人,因 為該人的身材和臉型很明顯,且眼鏡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 第38頁),並有該指認影像存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 ;而上開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已如前述。另前揭事實欄



一㈡所示三星GALAXYS4行動電話(序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於賣出後係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有 保東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第35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在卷足憑;又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 用,亦據被告陳稱:0000000000門號確實是伊使用的號碼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8頁)。綜上所述,本案拾獲告訴人信用卡, 及在上開店家盜刷購物之人均為被告,已毋庸置疑。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 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該消費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消費簽帳單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因信用卡 交易失敗,而再次嘗試刷卡購買相同物品,僅係減少購買其 中一件物品,其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之單一犯意, 接續在同一地點即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實行,侵害同一人 之相同法益,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事實欄一㈣之前後1 分鐘內2 次刷 卡行為,應認係一接續詐欺行為,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為之,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2 次犯行,雖均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 犯罪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 症),伴有精神病行為,此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再經原法 院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認定: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被告自幼發展有部分障礙,俱狹隘興趣及常同行為, 語言理解出現部分障礙,社會認知有障礙,近年有持續之關 係意念(陌生人監視、跟蹤或討論被告之事)、被害妄想, 於2 年前情緒開始出現明顯高亢或嚴重憂鬱之現象,目前其 生活功能有部分障礙,不俱社會功能,其臨床診斷為「情感 型精神分裂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綜合型」。衡諸被告近年來之社會功能喪失、存在明顯之幻 覺及妄想、持續怪異且不符現實感之思考與行為、涉案時之 手法粗糙(不理會店家有監視器錄影而以拾獲之信用卡刷卡 購物,再信用卡已止付之情況下,卻仍嘗試刷卡購物),顯 見被告涉案時對現實事務之理解與判斷已有障礙,但其涉案 時尚知道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方法且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可推 知其在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雖不佳、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有 障礙,然對自己之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並非完全不知 或無法理會,故據以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情,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2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4 頁),則考量被告前揭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為 本件犯行前後之精神狀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 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2 次犯行遞減之 。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罪1 罪、事實欄一㈡、㈢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事實欄一㈣、㈤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2 罪),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核有未當。㈡原判決宣告施以監護之期間為5 年,而 未敘明其審酌之資料,亦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上揭理 由㈡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開理 由㈠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謝承佑遺失之信用卡,復任意持該信 用卡冒名刷卡購物,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謝承佑 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謝承佑達成和解,賠償4 萬400 元,有 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 ,及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患有上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幼發展有部分障礙 ,俱狹隘興趣及常同行為,語言理解出現部分障礙,社會認 知有障礙,近年有持續之關係意念、被害妄想,於2 年前情 緒開始出現明顯高亢或嚴重憂鬱之現象,目前其生活功能有 部分障礙,不俱社會功能,且被告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松德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也曾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但因未規則服藥,故被告長年來精神 狀況不穩定等情,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再據輔佐人於原法院準備 程序中陳述:在102 年約3 月份時,被告曾經有要自殺,伊 到醫院瞭解是何原因,醫生告知被告有躁鬱症、憂鬱症,還 有重度伴有精神幻想症,醫生建議伊要把被告強制就醫,但 當時醫院床位不夠沒有住院,那段時間,醫生有開藥物給被 告控制病症,交待每星期要回診打針,可以控制被告情緒且 讓頭腦清醒,但被告那段期間都未回診。被告並未跟伊同住 ,是大樓管理員告知伊被告行為很奇怪,有買攻擊性的虎頭 蜂在家裡,還有曾經連續2 天叫瓦斯桶在自己住所,也買了 1 個很大的斧頭在家裡,每次伊去問被告,被告說伊做他父 親也是要害他,伊每次去被告住所,被告馬上就迴避,下次 伊再去被告住所,被告就把鎖頭換了,伊問被告有無回診, 被告說他吃藥會昏睡,所以不吃,被告說有1 個像蝙蝠俠的 人晚上經常跑去找他,且伊跟被告說話,只要伊站著被告就 很不安,覺得伊要攻擊他,還說一直聽到有人在他耳朵旁邊 叫他做一些事情,伊發現被告行為怪異,勸被告住院,醫院 告知伊被告已經成年,需要被告主動要住院,才能夠收他。 被告目前還是會有跟伊說好像有人來找他,在他耳邊講一些 話,問伊有沒有聽到,被告有時候還會自言自語,前幾天被 告還跟伊說在101 看到有人跟蹤他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 面至47頁);復於原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做本案這些事 ,被告自己也不清楚為何做這些事,伊有請教醫生,醫生說 被告生病,沒有定時吃藥,且未按時間回診,睡眠不正常, 導致病情愈來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足見 被告有未按時就醫治療、服藥之情形,且至今病情未能獲得 穩定控制,仍因其疾病之影響而出現異常行徑,且被告之家 人亦無法有效約束、照護被告。本院綜以上開情形,認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亦建議:鑑於被告未規則服藥而出現長期擾亂社 會秩序之行為,建議被告應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維護被 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再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略以: 陳一冰(下稱陳員)於101 年4 月11日於本院陽明院區初診 ,其後陸續於本院陽明院區及松德院區接受各精神專科醫師 診治,最後一次門診係在松德院區(103 年10月13)。綜觀 其病歷資料,各精神專科醫師較一致同意之診斷為:⒈情感 性精神病(Mood Disorder );⒉亞斯伯格症(Asperger's Disorder)。前述診斷⒈之主要治療方式為藥物治療( 陳 員目前已服用相關治療用藥)。診斷⒉之主要治療方式為社 會心理介入(psychosocial intervention ),並以人際互 動訓練(socialskill training)為首要。陳員所涉案件 ,與前述診斷⒈之關連性不大,與診斷⒉之關連性較大。陳 員於診斷⒉之影響下,對現實生活之人際互動之結果,其判 斷力較一般人差,故有所涉案件之發生。為減少陳員日後再 涉其他類似案件,應為其設置專屬之監護人、輔助人或個案 管理師,監督其日常生活。至於將陳員置於醫療院所內施以 監護處分,倘若未設置如前述之監護人、輔助人或個案管理 師以提供輔導,則於其預後仍恐無助益。、承上,就目前 既存之精神醫療模式中,較適合陳員之治療方式應為「慢性 精神復健病房住院」。慢性精神復健病房住院係一種全日住 院模式,但住院期間非對其人身自由完全限制,而是在個案 管理師監督下,與其他病友共同生活、學習適應社會生活、 練習人際互動、接受職能復健訓練等。建議之治療期間應比 照其他接受此治療模式之病患,至少維持一年云云(見本院 卷第49頁)。本院因認: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 ,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 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收治本之效。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 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 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 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執行之,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監護為保 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 ,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2 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 定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㈣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 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6頁)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1 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之台灣大 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7頁)上偽造如附 件所示之署押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五、被告陳一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條、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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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