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94號
TPHM,103,上訴,2294,2014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傳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25 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1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 一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 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96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一、二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被告於首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 多次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明知海洛因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2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之信義公園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7日7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ꆼ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 、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為:P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在卷可佐(見 上揭偵卷第7至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2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 ,自應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
ꆼ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ꆼ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屢犯施用毒品之罪,殘害己身,惟自陳 已開始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有工作及正常生活,未繼續施 用毒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僅國中畢業,因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始施用 毒品,犯後深感後悔並坦承犯行,現已開始接受美沙冬藥物 治療,正常工作以照顧年邁生病之母親,請求減輕至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審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濫用其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至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