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11、24054、236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正春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示之實際用電人為減省如附 表編號一編號1至30所示用電地址之用電電費,張正春遂單 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及各與如附表一編 號2至30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 犯意聯絡,由張正春負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竊電 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用電地址,持用其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老 虎鉗、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開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箱、電度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以倒撥電度表指針等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 藉此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向台電公司支付 之電費,張正春再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示之實際用電人 索取報酬(張正春在各用電地址之接續竊電次數、合計竊得 電能度數及應追償電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 )。嗣警方獲報循線對張正春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其涉嫌 為如附表一編號1、2、6、11、15、16、26、29、30所示之 竊電犯行,遂於102年6月19日20時5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張正春,並在 張正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其 所有而供或預供前揭各竊電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 張正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犯如附表 一編號3至5、7至10、12至14、17至25、27、28所示之竊電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各 用電地址指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正春自首(僅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0、12至14、 17至25、27、28部分)暨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審理暨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嚴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麗文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共犯許正旻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李復達、尤建華 、王麗鄉、吳詩筠、林家驊、柯秀菊、袁圓、洪宗元、段麗 琴、林進財、高振芳、張聖美、許政智、郭泗郎、陳坤聖、 曾添、黃錦文、黃彥童、陳胤宏、劉榮國、盧玉雪、蔡文森 、謝陳麗華、蔡正雄、顏林月、蘇明燦、鍾寶珠、謝宜珍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房屋租賃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電用戶統計表、竊電客 戶名單、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用戶完整基本資料、 繳款通知書、現場及蒐證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繳交電費 收據、繳交追償電費證明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持用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時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春為本案各竊盜犯行所持用 之六角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均具有金屬 尖銳部位,且可供破壞電箱、電度表封印鎖使用,是如持前 揭各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 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 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 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 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 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 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 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 釋。核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各 款規定竊電罪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法規競合原理,自應擇較重之刑法 加重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是核被 告就本案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 之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僅請求論以電業 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雖如前述尚有誤會,惟 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所為僅構成法規競合之單 純一罪,公訴意旨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復已敘明被告同 時構成刑法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而經被告當庭承認認罪在 案,對被告防禦權當無妨礙,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 究,附此敘明。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0之實際用電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示之竊電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17至30所示部分,客觀所為竊電次數雖均非 僅1次,惟其既各係於密接時點內,在同一竊電地址進行竊 電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各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分別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各竊電犯行間,實際用電人 及竊電地址均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別論罪處罰(即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0罪)。另警 方於102年6月19日查獲被告前,雖曾對其先實施通訊監察, 惟僅獲悉被告涉嫌為如附表一編號1、2、6 、11、15、16、 26、29、30所示之竊電犯行(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225、251、 277頁;102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一第143、193、201、218 頁;102年度偵字第16569號卷第8頁),至其餘如附表一編 號3至5、7至10、12至14、17至25、27、28所示之竊電犯行 ,則均係迨被告到案後,由其主動向警員坦承,並帶同警員
前往各用電地址指認始發覺者,此有被告102年6月21日、10 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竊電客戶名單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10、13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 以懷疑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0、12至14、17至25 、27、28所示之竊電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爰皆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查後,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業 法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電能度數及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就自身竊 電部分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償還電費協議,除頭期款外尚待後 續分期履行,有繳交追償電費證明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判 決:「一、張正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十一、十三、二 一、二二、二九、三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六、十一、十三、二一、二二、二九、三十所示之刑。前揭 八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二、張正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 、八、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 九、二十、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十、 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三 、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所示之刑。前揭二十二刑 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蓋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20、23、30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 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 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 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
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 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1、13、21、22、29、30所示 之罪刑因不得易科罰金,即無從於裁判時與其所犯其餘得易 科罰金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尚 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本案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併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屬被 告所有而供或預供其為本案各竊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 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自首部分犯行 ,且身罹癌症,請予以緩刑云云。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茲被告既有違 反電業法等刑案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且其為他人改裝電 錶竊電圖利,對象達三十人之多,圖利近百萬元,顯見並未 因前案記取教訓,難認其可藉緩刑制度,達促其改過自新之 目的。又其自白部分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並據以減輕刑 責,其與台電公司達成償還電費協議,亦已經原審加以審酌 ,又此僅係本人竊電應予追償部分,且除頭期款及第二期費 用外,尚待後續分期履行。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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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實際用│用電地址 │竊電時間 │接續竊電次│應追償電費金│應宣告之罪刑 │
│ │電人 │ │ │數及合計竊│額(新臺幣、│ │
│ │ │ │ │得電能度數│未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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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正春│新北市00區│100 年10月至│6 次 │492,612元 │張正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00路000號 │102 年6 月間│114,828度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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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復達│新北市00區│102 年1 、2 │1 次 │32,741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0巷 │月間 │11,024度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00號(電度表│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裝設於該處,│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而實際用電處│ │ │ │ │
│ │ │所為同巷00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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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尤建華│新北市三重區│102 年1 月至│3 次 │263,587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長元街79號 │6 月間 │64,514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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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王麗鄉│新北市00區│101 年10月至│4 次 │385,843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街00號1 │102 年6 月間│56,144度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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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吳詩筠│新北市00區│101 年12月至│3 次 │195,530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段00 │102 年6 月間│32,948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樓、新北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市00區00│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0路00之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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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家驊│新北市00區│97年7 月至10│20次 │1,572,634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0路0段0│2 年6 月間 │366,581度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巷0、0號1樓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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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柯秀菊│新北市三重區│102 年1 月至│3 次 │266,754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秀江街110 號│6 月間 │88,319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樓、新北市│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重區福隆路│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3號7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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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袁圓 │新北市00區│101 年10月至│2 次 │115,892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段00 │102 年6 月間│26,399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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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洪宗元│新北市三重區│102 年2 月至│2 次 │206,563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龍門路106 號│6 月間 │55,455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樓、2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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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段麗琴│新北市00區│101 年12月至│3 次 │79,045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段00 │102 年6 月間│19,346度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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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林進財│新北市00區│100 年6 月至│18次 │714,467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0街000 │102 年6 月間│166,542度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號1樓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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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高振芳│新北市00區│101 年7 月至│5 次 │536,046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街00巷00│102 年5 月間│122,106度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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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張聖美│桃園縣00鄉│102 年1 月至│3 次 │1,203,787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0路00之│6 月間 │280,603度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00、00號1樓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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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許政智│新北市00區│102 年4 月至│1 次 │76,750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0號1│6 月間 │17,890度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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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郭泗郎│新北市00區│101 年10月至│3 次 │166,913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00巷│102 年4 月間│56,199度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0號5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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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許正旻│新北市00區│102 年3 月至│1 次 │78,570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0號4│5 月間 │27,777度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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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陳坤聖│新北市00區│101 年10月至│4 次 │161,150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0號 │102 年6 月間│37,564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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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曾添 │新北市00區│101 年10月至│4 次 │219,871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0巷 │102 年6 月間│74,030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00號4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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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黃錦文│臺北市00區│101 年10月至│4 次 │94,534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0路0段 │102年6 月間 │31,830度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00巷0號2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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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黃彥童│新北市00區│101 年3 月至│2 次 │186,066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0號1│7 月間 │43,372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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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陳胤宏│桃園縣00鄉│101 年10月至│4 次 │1,963,804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0號 │102 年6 月間│457,763度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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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劉榮國│桃園縣00市│102 年1 月至│3 次 │1,700,009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0號1│6 月間 │416,086度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至4樓(大唐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養生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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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盧玉雪│新北市00區│101 年6 月至│2 次 │124,843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號 │9 月間 │42,034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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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蔡文森│新北市00區│101 年12月至│3 次 │177,678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0路000 │102 年6 月間│25,854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0號(2樓)│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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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謝陳麗│新北市00區│102 年2 月至│2 次 │148,815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華 │00路000、 │6 月間 │34,689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000之0號1樓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新民牛肉麵│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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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蔡正雄│新北市00區│101 年11月至│3 次 │215,875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0號 │102 年5 月間│54,376度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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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顏林月│新北市00區│102 年1 月至│3 次 │231,029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號 │6 月間 │53,852度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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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蘇明燦│新北市00區│101 年10月至│4 次 │727,881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街000號 │102 年6 月間│105,914度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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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鍾寶珠│桃園縣00市│102 年1 月至│3 次 │696,969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路000號 │6 月間 │163,224度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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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謝宜珍│新北市00區│100 年7 月12│2 次 │2,803,224元 │張正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00街0段000│日 │749,525度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巷0號1樓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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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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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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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六角扳手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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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扳手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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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頭燈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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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計算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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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固定夾壹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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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封印鎖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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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銅製鉛封陸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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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螺絲起子柒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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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老虎鉗參個 │
├──┼─────────┤
│十 │美工刀壹支 │
├──┼─────────┤
│十一│塑膠手套拾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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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麻布手套貳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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