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老三」)前因傷害案件(共2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8年度易字第2449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經上訴至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緣莊馨維(綽號「阿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少年周 ○○(綽號「白猴」,84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 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於101年10月29日前某日,為甲○○至 吳員目家中搬運家具,少年周○○乘機竊取吳員目放置家中 現金2萬300元,經吳員目察覺後,遂要求莊馨維、周○○分 別簽立本票各2紙交由吳員目收執,吳員目友人丙○○(綽 號「阿昌」、「文龍」)得知後,便主動表示可協助吳員目 代為處理此筆債務糾紛,詎甲○○、莊馨維因不滿丙○○為 此撥打電話至甲○○所經營之檳榔店及向莊馨維、少年周○ ○家人催討債務,而心生教訓丙○○之意,遂夥同陳金龍(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另誤載少 年周○○、吳○○【8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 年法庭另行審結】,詳後述),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02年4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吳員目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下稱中信街現場),等候 吳員目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上址後,莊馨維、陳金龍及 上開數名不詳成年人隨即上前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機車大鎖 等方式毆打丙○○,而將丙○○打倒在地,嗣甲○○接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白爺」友人來電表示丙○○為其 朋友,要求甲○○停手,甲○○見場面越趨混亂,復聽聞有 人報警,即於同(19)日凌晨1時許,再與陳金龍、莊馨維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下令指示 陳金龍、莊馨維合力將丙○○強押進入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甲○○駕車搭載陳金龍 、莊馨維及丙○○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某停車場 空地(下稱化成路空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 動自由。待甲○○駕車到達化成路空地後,即令丙○○下車 ,莊馨維並電話通知少年周○○前往該處,少年周○○抵達 後得知丙○○即為向其母親催討債務之人,因而心生不滿, 即與甲○○、陳金龍、莊馨維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接續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金龍、 莊馨維、少年周○○(起訴書另誤載少年吳○○,詳後述)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以徒手、持鐵棍、腳踹等方式毆打丙○ ○,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 傷、前臂挫傷、手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6時許,始將丙○ ○載回吳員目上開住處前釋放,丙○○旋即急診就醫及報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6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 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 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ꆼ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下述其餘所 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ꆼ卷附之丙○○之傷勢照片、中信街、化成路空地現場照片, 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 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其無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甲○○(下稱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莊馨 維共同前往中信街現場,待吳員目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 ,隨即由莊馨維及數名不詳成年人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機車 大鎖毆打丙○○,嗣由其駕車搭載陳金龍、莊馨維及丙○○ 至化成路空地,待少年周○○抵達後,少年周○○即與陳金 龍、莊馨維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以 徒手、持鐵棍、腳踹等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前揭 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少年周○ ○、莊馨維竊取吳員目家中財物,吳員目多次催討不成,乃 請丙○○出面追討,而因莊馨維曾在我開設的檳榔攤工作過 ,吳員目認為我可以找到莊馨維,乃請丙○○與我連絡。案 發當天我與丙○○約在中信街現場要處理此財物糾紛,是丙 ○○要我約莊馨維及少年周○○出來,當天大家見面後,我 有叫大家好好談,但莊馨維一見到丙○○,就持安全帽打丙 ○○,我沒辦法阻止他們,所以我只好離開,陳金龍、莊馨 維及丙○○看見我要離開,就主動一起上車,途中陳金龍與 丙○○起爭執,後來到化成路空地,我就叫他們下車吵,下 車後陳金龍與丙○○就打起來,之後少年周○○也有到現場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 124頁反面、第12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經查: ꆼ同案被告莊馨維與少年周○○於101年10月29日前某日,為 被告至吳員目家中搬運家具,少年周○○乘機竊取吳員目放 置家中現金2萬300元,經吳員目察覺後,遂要求莊馨維、周 ○○分別簽立本票各2紙交由吳員目收執,丙○○得知後便 協助吳員目代為處理此筆債務糾紛,嗣被告、莊馨維、陳金 龍於102年4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至中信街現場,待吳員 目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上址,莊馨維、陳金龍及現場數 名不詳成年人隨即上前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等方式 毆打丙○○,再由被告駕車搭載陳金龍、莊馨維及丙○○至 化成路空地,丙○○下車後,莊馨維即電話通知少年周○○ 前往該處,少年周○○抵達後得知丙○○即為向其母親催討 債務之人,因而心生不滿,即與陳金龍、莊馨維及在場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接續上開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持鐵棍、腳踹等方式毆打丙○○,致丙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前臂 挫傷、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莊馨維、陳金龍於 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73頁至第78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 664號卷【下稱少年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17頁、第43頁反面 至第48頁、少年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6頁、第22頁、第23頁 、第47頁至第57頁;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2 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 第113頁至第116頁;少年卷二第39頁、第49頁、第50頁;少 年卷三第2頁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至第183頁)、 證人吳員目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 第136頁、第137頁、第140頁;少年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 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 證人即少年周○○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時(見偵查卷第13 7頁、第138頁;少年卷一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 、第40頁至第4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少年卷二第16頁 至第18頁;少年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57頁)、證人即丙 ○○友人李清松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時(見偵查卷第136 頁、第137頁、第140頁;少年卷二第2頁至第8頁、第15頁反 面)、證人即吳員目之女吳美靜於原審少年法庭時(見少年 卷二第41頁、第42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即吳員 目之子吳志輝於原審少年法庭時(見少年卷二第42頁反面、 第43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即少年周○○友人潘 柏維於原審少年法庭時(見少年卷二第50頁、第51頁;少年 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少年周○○友人蔡亮旭於原 審少年法庭時(見少年卷二第50頁、第51頁;少年卷三第18 頁至第21頁)證述明確在卷,且有本票影本4紙、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傷勢照片2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7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中信街現場及化成路空地照片共10張、被告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莊馨維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少年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丙○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員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自10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 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少年卷 一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92頁),足認 丙○○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中信街現場,遭莊馨維、陳金龍
與數名不詳成年人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打,並由 被告、莊馨維、陳金龍共同載送至化成路空地後,再由陳金 龍、莊馨維、少年周○○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徒手、持鐵棍、腳踹等方式毆打,因而致丙○○受 有前揭傷害。從而被告、莊馨維、陳金龍共同載送告訴人丙 ○○至化成路空地是否違反告訴人丙○○意願,及被告與陳 金龍、莊馨維就上情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為本案 究明之事項。
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中信街現場被10幾 個人毆打後,聽到「老三」(即被告)說把我押上車,當時 我被打完,躺在地上,已經意識不清,不知道是誰將我押上 車,我不是自願上車,我醒來時就在化成路空地等語(見偵 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再於原審少年法庭時證稱:102 年4月19日凌晨,吳員目騎機車載我返回中信街現場時,機 車還沒停妥,我後腦就被打,我頭就暈了,後來我意識不清 ,也不知道是誰帶我到化成路空地,等我有意識時,已經在 化成路空地等語(見少年卷二第39頁;少年卷三第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中信街現場被打後有被載走,我 不是自願上車的,當時我意識不清,應該是被架上車,我也 不知道我何時在化成路空地下車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180頁至第183頁);證人李清松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目睹 丙○○在中信街現場被毆打經過,後來是被告說把人押走, 丙○○就被押上車,但我沒看到是誰押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137頁),復於原審少年法庭時證稱:102年4月19日凌晨, 我原本在吳員目家中,聽到外面很吵就出來看,結果看到吳 員目、丙○○共乘機車回來,丙○○還沒下車就被10幾個人 圍住毆打,後來丙○○被打到爬不起來,被告說把那個人押 走,就有兩個年輕人一人一邊架在丙○○腋下,將丙○○押 著上車,當時丙○○眼睛沒有睜開等語(見少年卷二第3頁 、第5頁、第6頁);證人吳美靜於原審少年法庭時證稱:10 2年4月19日凌晨,我在家中聽到外面有很大的叫罵聲,我衝 出去外面看時,看到我爸爸吳員目正要進門,丙○○已經被 打倒在地,當時被告走過來,我就擋住他,跟他說「三哥, 你跟爸爸有沒有什麼誤會可不可以講清楚」,被告說沒有, 他們的事情他們自己解決,還說今天事情發生就要把丙○○ 帶走,後來我有看到陳金龍用手架在丙○○腋下,把丙○○ 架上汽車右後座等語(見少年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 52頁);證人吳志輝於原審少年法庭時證稱:102年4月19日 凌晨,我在屋內聽到外面有很吵雜的聲音,我就跑出去外面 看,看到我父親機車倒在地上,我父親從地上爬起來往屋裡
跑,丙○○倒在地上,後來陳金龍用手架在丙○○腋下,把 丙○○架上汽車右後座等語(見少年卷二第43頁、第52頁) 。綜觀證人丙○○、李清松、吳美靜、吳志輝上開於偵查、 原審少年法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其等對丙○○在中信 街現場被毆打過程、丙○○被毆打後意識、丙○○如何離開 中信街現場、是否係自行上車等情節,均互核一致,無明顯 矛盾之瑕疵,且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佐以被告 亦未表示與證人丙○○、李清松、吳美靜、吳志輝等人有何 糾紛過節,顯見證人丙○○、李清松、吳美靜、吳志輝並無 自陷偽證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足 認其等所為證詞,並非子虛。
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中證稱:當時是我向丙○○說起 來,我載你去「黑白爺」大哥那邊,我確實有叫丙○○上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第140頁;少年卷二第11頁);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中信街現場時,是我叫陳金龍、 莊馨維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金龍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時證稱:在中信街現 場時,被告有接到朋友來電,叫被告不要再打丙○○,但我 們已經打了,丙○○當時被打得頭昏昏的,後來場面很混亂 ,被告就叫我上車,莊馨維也叫丙○○上車,我不知道丙○ ○是自願還是被迫上車,後來由被告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丙○○、莊馨維坐後座,到化成路空地下車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頁至第36頁;少年卷三第49頁反面、第50頁),則依 被告、陳金龍上開所述內容可知,本件確係被告下令要求陳 金龍、莊馨維及丙○○一同上車,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其等至 化成路空地,至為明確。又參酌證人李清松證稱其見到兩個 年輕人一人一邊架在丙○○腋下,將丙○○押上車等語,及 證人吳美靜、吳志輝證稱丙○○係由陳金龍用手架在丙○○ 腋下,把丙○○架上汽車右後座等證述內容,暨證人即共同 被告莊馨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在中信街現場被打後 倒在地上,後來丙○○跟我、被告、陳金龍一起上車離開, 當時陳金龍叫丙○○上車,丙○○在那邊拖拖拉拉,我就補 一句叫丙○○快點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 頁、第41頁),可知證人李清松證稱將丙○○架上車之2人 即為陳金龍及莊馨維無誤。而衡諸告訴人丙○○甫遭莊馨維 及現場數名不詳人士圍毆,且自陳與被告、莊馨維並非熟識 (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丙○○斷無在被毆打後,不 顧其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同意與被告等人一同離去之理 ,顯見告訴人丙○○陳稱其並非自願上車等語,並未悖於常 情。從而,堪認被告下令指示陳金龍、莊馨維將丙○○強押
進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再由被告駕車搭載陳金龍、莊馨 維及丙○○至化成路空地,係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至 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丙○○係自願上車等語,顯不可採。 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於原審少年法庭時證稱:案發當天我 是跟被告一起去中信街現場,吳員目說他有2萬元被莊馨維 、少年周○○偷拿,丙○○自告奮勇說要幫吳員目討這筆錢 ,因為莊馨維叫被告老大,丙○○就找莊馨維的老大看是否 要處理,被告說丙○○一直打電話給他,問我認不認識丙○ ○,我說我認識,就和被告一起前往中信街現場,被告與丙 ○○應該是沒有相約到吳員目家談判,我和被告本來也不知 道丙○○去吳員目住處,我們只是去那邊看看而已,剛好吳 員目和丙○○騎機車回來,當時還有很多人一起前往等語( 見少年卷三第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馨維於偵查時證稱 :我與被告、陳金龍抵達中信街現場後,我質問丙○○說討 錢就討錢,為何要恐嚇我家人,丙○○說不行喔,我一氣之 下就打丙○○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復於原審少年法庭 時則證稱:之前吳員目、丙○○去被告所經營的檳榔攤,跟 那邊的店家炫耀說我們偷錢、欠錢沒還,我覺得沒有必要這 樣做,所以我才動手打丙○○等語(見少年卷二第48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到中信街現場時,吳員目騎車載 丙○○回來,我走過去問丙○○是不是你來要這本票的錢? 你是否有打電話到被告的店裡到處跟人家說?後來丙○○態 度不好,我就動手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被告於 原審少年法庭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打電話叫莊馨維、陳金 龍到中信街現場的,莊馨維見吳員目、丙○○返回中信街現 場後,質問「阿昌」(即丙○○)為何打電話去莊馨維家中 恐嚇莊馨維母親,不知道「阿昌」回了什麼,莊馨維不高興 就先出手打丙○○等語(見少年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莊馨維見到吳員目與 丙○○返回中信街現場時,就走過去向丙○○說你罵我媽媽 ,並出手打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則依 被告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吳員目委由丙○○向莊馨維、少 年周○○收取債務,丙○○後續向被告或莊馨維、少年周○ ○家人催討債務之舉,已引起被告、莊馨維不滿,而證人丙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與被告、莊馨維、陳金龍等人 中任何1人相約在中信街現場見面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180頁),顯見被告、莊馨維係出於教訓丙○○之意, 始在丙○○不知情之情形下,鳩集眾人前往中信街現場等候 丙○○,則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尋釁之意甚明。又被告自承丙 ○○遭莊馨維等人毆打後,其接獲綽號「黑白爺」友人來電
,要求其停手,嗣其見場面越趨混亂,遂將丙○○載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而陳金龍、 莊馨維將丙○○架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亦係被告所下令指揮 ,亦已認定如前,則衡酌被告在場可指揮陳金龍、莊馨維及 其他在場不詳人士是否停手毆打丙○○,及可任意自現場將 丙○○載往他處等情,在在均足彰顯被告於案發現場係處主 導地位甚明。
ꆼ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於原審少年法庭時證稱:被告載丙 ○○離開中信街現場時,我聽被告說丙○○有去少年周○○ 家按電鈴,被告有打電話給少年周○○說丙○○在我們這邊 ,看少年周○○要不要過來把事情講清楚等語(見少年卷三 第50頁),顯見被告載送丙○○至化成路空地,僅係轉移陣 地,而繼續任由陳金龍、莊馨維、少年周○○與其他數名不 詳人士在化成路空地毆打丙○○。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下手毆打告訴人、強押告訴人上 車,然其夥同陳金龍、莊馨維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前往中信 街現場尋釁,復指示陳金龍、莊馨維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 送告訴人至化成路空地後,陳金龍、莊馨維、少年周○○及 其他不詳人士毆打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陳金龍、 莊馨維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件傷害、妨害 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ꆼ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少年周○○、吳○○亦有於上開時 間,在中信街現場共同毆打丙○○,少年吳○○有至化成路 空地共同毆打丙○○等情,然此為少年周○○、吳○○於原 審少年法庭訊問時堅決否認(見少年卷一第29頁;少年卷二 第1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金龍、莊馨維於 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少年周○○未出現在中信街現場, 少年吳○○至中信街現場向其父即被告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 明確在卷(見少年卷二第10頁反面、第48頁;少年卷三第49 頁、第50頁反面),而證人潘柏維、蔡亮旭於原審少年法庭 時亦均證稱未在化成路空地看到少年吳○○等語明確在卷( 見少年卷三第19頁反面),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並無證據 以資證明,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吳員目雖於偵查時證稱在中 信街現場時有聽聞被告以臺語說「盡量給他打」等語(見偵 查卷第13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丙○○在中信 街現場被打時,被告只有站在那邊喊,喊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則其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
,而證人李清松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時、證人吳美靜、吳 志輝於原審少年法庭作證時,亦均未表示有聽聞被告有在場 大喊「盡量給他打」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37頁;少年卷二 第4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在中信街 現場陳稱「盡量給他打」一語,並非無疑,是亦難依證人吳 員目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 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亦非可採。惟被告既鳩集眾人前往中信 街現場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載送至化 成路空地後,再由莊馨維、陳金龍、少年周○○等人毆打告 訴人,足認被告與陳金龍、莊馨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認定如前,縱無從認定被告有在中信街現場喊「盡量給 他打」一語,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屬本案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共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 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 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 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莊馨維、陳金龍先在中信街現 場共同傷害告訴人後,將告訴人載至化成路空地,少年周○ ○始到場參與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少年周○○就傷害部分,仍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 、莊馨維、陳金龍與少年周○○、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莊馨維、陳金龍3 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莊馨維、陳金龍3人於102年4月19日 凌晨0時20許,先在中信街現場由莊馨維、陳金龍及所夥同 數名不詳成年人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 復於同(19)日凌晨1時許,將告訴人載送至化成路空地後 ,接續由陳金龍、莊馨維、少年周○○及其他不詳人士以徒 手、持鐵棍、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共 犯周○○為84年6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則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56頁、第58頁),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周○○共同 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 ,皆為遂行其等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 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 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不滿告訴人 丙○○處理債務糾紛方式,即鳩集眾人毆打告訴人,並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賭博、傷害、妨害自由等犯 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僅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以販售檳榔 為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表示:我目前對 本案沒有任何想法,我也不想害死被告,請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及被告始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