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101號
TPHM,103,上訴,2101,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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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
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號、第一七三五二號、第二二五九八
號、第二三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關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八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八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八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十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七、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與鄭嘉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阿豪」、「豪哥」)與鄭嘉輝(綽號「綠豆 」,已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 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間之價差利潤,而為下列行為:(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三分、十八時五十 六分許,經陳國樑以門號○○○○○○○○○○號行動電 話,與甲○○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此門號所附掛之SIM卡一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 一具,即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係甲○○所有, 下同)聯絡,二人在電話中以「幫我弄一下阿,你幫我分 兩包0.五、0.五」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且約定由陳國梁之友人「阿風」代之與甲○○見面 交易。嗣陳國樑於同日十九時許致電甲○○表示「阿風」 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欣歡汽車旅館」門口,甲○○旋前往上址將一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阿風」,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甲○○復於事後向陳國樑收得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且甲○○係以一千五百元之成 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甲○○就本次交易 賺得五百元之價差利潤。
(二)甲○○、鄭嘉輝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八分許 ,經呂翰昇以門號○○○○○○○○○○號行動電話,與 甲○○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呂翰昇於同日零時五十八 分許,致電甲○○表示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欣歡 汽車旅館」,甲○○則以暗語「三0六巷」向呂翰昇說明 交易地點為上開汽車旅館三0六號房間,旋由鄭嘉輝在該 房間內向呂翰昇收得一千元之價金,並將0.五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呂翰昇,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將交易地點誤載為「新 北市○○區○○路○段○○○號甲○○住處」),且甲○ ○係以七百五十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故甲○○、鄭嘉輝就本次交易賺得二百五十元之價差利 潤。又呂翰昇於同日十七時五分、十七時十三分許致電甲 ○○,抱怨鄭嘉輝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異,甲○ ○乃於同日十九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與仁愛 路口之統一超商,更換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三)甲○○、鄭嘉輝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六月一日七時二分、十三時 四十五分、十四時一分、十四時五分、十四時四十七分許 ,經廖凱翔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 與甲○○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在電話中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鄭嘉輝於同日某時許, 至廖凱翔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一住處 附近之廟宇,向廖凱翔收得一千元之價金,並將0.五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凱翔,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 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甲○○係以七 百五十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甲○ ○、鄭嘉輝就本次交易賺得二百五十元之價差利潤。(四)甲○○、鄭嘉輝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嘉輝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晚間某時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張博翔 見面,向張博翔收得三千元之價金,並將一.五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博翔,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誤載為「一公克」);且甲○○係以二千五 百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甲○○、 鄭嘉輝就本次交易賺得五百元之價差利潤。又張博翔於一 0二年六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使用門號○○○○○○ ○○○八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抱怨鄭嘉輝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異,甲○ ○旋與鄭嘉輝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此門號所附掛之SIM卡一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 一具,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均係鄭嘉輝 所有)聯絡確認,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全家 便利商店」,更換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翔。(五)甲○○、鄭嘉輝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十二時三十二分、 十二時五十二分、十七時十分許,經廖凱翔使用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與甲○○、鄭嘉輝使用之門 號○○○○○○○○○○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以「 我要跟你處理」、「速立康」、「拿一張過來」等暗語,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鄭嘉輝於同日十七時 二十五分許,至廖凱翔上址住處附近之廟宇,向廖凱翔收 得一千元之價金,並將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 凱翔,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 為「不詳」);且甲○○係以七百五十元之成本販入本次 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甲○○、鄭嘉輝就本次交易賺 得二百五十元之價差利潤。
(六)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一0二年六月七日十二時六分、十二時二十七分、 十二時五十四分、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陳國樑以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在電話中以「我要跟你拿一千塊」 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陳國樑於同日 十三時七分許致電甲○○表示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 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二人旋 在該處見面,甲○○將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 國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略載為「不詳」)。甲○○復於事後向陳國樑收得本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一千元,且甲○○係以七百五十元 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甲○○就本次 交易賺得二百五十元之價差利潤。
(七)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一0二年六月八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十四時三十八



分、十四時五十五分、十五時五十八分許,經陳國樑以門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在電話中以「順便要跟你拿一 個」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甲○○於 同日十六時十三分許,致電陳國樑表示其已抵達約定之交 易地點,即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二 人旋在該處見面,甲○○將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陳國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略載為「不詳」,且將交易地點誤載為「新北市林口 區粉寮路某處」)。甲○○復於事後向陳國樑收得本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一千元,且甲○○係以七百五十元 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甲○○就本次 交易賺得二百五十元之價差利潤。
(八)甲○○、鄭嘉輝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零時五十一分、 一時二十五分、五時二十七分許,經呂翰昇以門號○○○ ○○○○○○三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聯絡,二人在電話中以「順便一樣啦」等暗語,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鄭嘉輝於同日六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與 呂翰昇見面,復經呂翰昇於同日六時三分許致電甲○○後 將電話交予鄭嘉輝,讓鄭嘉輝透過該電話與甲○○確認販 毒細節;鄭嘉輝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上開便利商店向呂翰 昇收得二千元之價金,並將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 翰昇,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 為「不詳」);且甲○○係以一千五百元之成本販入本次 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甲○○、鄭嘉輝就本次交易賺 得五百元之價差利潤。
(九)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六時五十九分許,經呂翰昇以 門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在電話中達成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嗣甲○○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二段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呂翰昇見面 ,將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翰昇,而完成本次 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將 交易時間誤載為「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 至六時三十分」,另將交易地點誤載為「新北市○○區○ ○路○段○○○號甲○○住處」)。甲○○復於隔日在上 開統一超商向呂翰昇收得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一



千元,且甲○○係以七百五十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故甲○○就本次交易賺得二百五十元之價 差利潤。
二、甲○○、鄭嘉輝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四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故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 甲○○並有開槍示威之舉(無證據證明甲○○當時所持有之 槍枝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此部分所涉相關犯嫌,均未據起訴 )。事後甲○○擔心遭對方尋仇報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猶基於寄藏 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向梁宣詠(已判決確定)商借改造 槍枝及子彈,並得其應允。梁宣詠即於一0二年六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模型槍店,購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十六顆(即附表 三編號七、八、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槍彈,該二支改造手 槍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 ○○○○○○○號,且其中十五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一顆子 彈不具殺傷力),擬將該等槍、彈全部出借予甲○○。嗣梁 宣詠於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九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二樓甲○○租屋處,將附表三 編號七、八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交付予甲○○,並向甲○○ 借用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梁宣詠 住處拿取其餘欲一併出借予甲○○之槍、彈(即附表三編號 二十五、二十六所示槍彈)。適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 查緝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以下合稱「 員警」)因甲○○上述開槍示威之舉,懷疑甲○○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甲○○上址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埋伏等候 ,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在該地下二樓停車場逮捕因另案 受通緝、正欲駕車外出之鄭嘉輝,復徵得鄭嘉輝之同意,在 鄭嘉輝身上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二十 二至二十四所示之物。而梁宣詠亦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 攜帶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示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涵鈴抵 達上址地下三樓停車場,員警見梁宣詠形跡可疑,故上前盤 查,梁宣詠即向員警表示其所駕車輛後座手提袋內裝有槍彈 ,並同意接受搜索,員警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 三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示槍彈,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 號二十七至三十所示之物,且因梁宣詠當場表示身體不適, 員警乃將梁宣詠吳涵鈴送往醫院就診。員警復於同日十四



時四十分許,帶同已受逮捕之鄭嘉輝上至該址二樓即甲○○ 住處門口,請屋主持備份鑰匙開門入內,發現甲○○及一名 李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內,而拘提甲○○, 並徵得甲○○之同意,在甲○○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附表三 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現金、槍彈等 物,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物。嗣甲 ○○就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九次犯行,在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七十至七四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訊據被告甲○○對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示意圖營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四次犯行,及於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㈧所示 與鄭嘉輝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五次犯行,於偵



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平均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入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再以二千元之價格賣出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以 三千元之價格賣出一.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以一千 元之價格賣出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嘉輝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交付的毒品是甲○○要賣的, 不是要送的,且我認為甲○○應該有獲利,至於怎麼賺我 不知道,因為甲○○供我吃住,所以我幫他跑腿,這五次 情形都一樣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 三二頁);足見被告甲○○、鄭嘉輝就上開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 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陳國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甲 ○○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㈥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樑三次之事實(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五、六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號卷二第十三至十五、 四十、四一頁,以下偵查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 部分均不贅列)。
2.證人即購毒者呂翰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甲 ○○、鄭嘉輝確有於事實欄一、㈡㈧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價格、重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二次 之事實,及被告甲○○確有於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一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八、九部分,見偵一七 三五一卷二第二頁、第二之一頁、第三頁、第三二頁、第 一0六頁)。
3.證人即購毒者廖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甲 ○○、鄭嘉輝確有於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翔二次之事 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見偵一七三五一卷二 第五至七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
4.證人即購毒者張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甲 ○○、鄭嘉輝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價格、重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翔一次之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見偵一七三五一卷二第 九頁、第三六頁、第一0九頁)。
5.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 )在卷可憑: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使用之門號○○○○○○ ○○○七號行動電話,與陳國樑使用之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七三五一卷 二第十七頁)。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使用之門號○○○○○○ ○○○七號行動電話,與呂翰昇使用之門號○○○○○○ ○○○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七三五一卷 二第十七頁)。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甲○○使用之門號○○○○○○ ○○○七號行動電話,與廖凱翔使用之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七三五一卷 二第十八頁)。
⑷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甲○○使用之門號○○○○○○ ○○○七號行動電話,與張博翔使用之門號○○○○○○ ○○○八號行動電話、鄭嘉輝使用之門號○○○○○○○ ○○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七三五一卷二 第二二頁)。
⑸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甲○○、鄭嘉輝使用之門號○○ ○○○○○○○七號行動電話,與廖凱翔使用之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七 三五一卷二第二一頁)。
⑹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甲○○使用之門號○○○○○○ ○○○七號行動電話,與陳國樑使用之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七三五一卷 二第二一頁反面)。
⑺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甲○○使用之門號○○○○○○ ○○○七號行動電話,與陳國樑使用之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七三五一卷 二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
⑻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甲○○使用之門號○○○○○○ ○○○七號行動電話與呂翰昇鄭嘉輝使用之門號○○○ ○○○○○○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七三 五一卷二第二四頁)。
⑼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甲○○使用之門號○○○○○○ ○○○七號行動電話,與呂翰昇使用之門號○○○○○○ ○○○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七三五一卷 二第二五頁)。
6.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及被告甲○ ○扣案物品照片十三張、共犯鄭嘉輝扣案物品照片六張(



見偵一七三五二卷第七八至八四頁、第八八至九十頁;被 告甲○○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七三五二卷第十一至十 三頁、第十七頁,共犯鄭嘉輝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七 四0六卷第十一、十二頁)。
7.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一0二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號 鑑定書各一份(見偵一七三五一卷一第五一頁、偵二三三 六0卷第一一0頁):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附表三編號一備 註欄所示,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之法定數量。 8.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六六三 七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見偵一七四0六卷第四一、一二 五頁):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物,確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附表三編號十七備註欄所示 。
(二)另起訴書對於部分毒品交易之具體事項,如毒品之數量或 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因被告甲○○、共犯鄭嘉輝或證人 即各該購毒者於偵查中供證尚非明確,而有誤載或略載為 「不詳」之情,茲依被告甲○○、共犯鄭嘉輝於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參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更正如下: 1.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共犯鄭嘉輝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之地點,依證人呂翰昇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七三五一卷二第一0六頁),及被 告甲○○、共犯鄭嘉輝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 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反面),應分別更正為「0.五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欣歡汽車旅館三0六號房間內」 。
2.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共犯鄭嘉輝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甲○○、共犯鄭嘉輝於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二 頁),應更正為「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共犯鄭嘉輝 交付及被告甲○○後來換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 甲○○、共犯鄭嘉輝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 二九頁、第一三二頁),應更正為「一.五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
4.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共犯鄭嘉輝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甲○○、共犯鄭嘉輝於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二 頁),應更正為「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事實欄一、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甲○○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應更正為「0.五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
6.事實欄一、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甲○○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之地點,依證人陳國樑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七三五一卷二第十五頁反面),及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應分別更正為「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新北 市五股區水碓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7.事實欄一、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部分:共犯鄭嘉輝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甲○○、共犯鄭嘉輝於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二 頁反面),應更正為「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8.事實欄一、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告甲○○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之時間、交易之地點,依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甲○○與證人呂翰昇之通話時 間(見偵一七三五一卷二第二五頁)、證人呂翰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偵一七三五一卷二第二之一頁、第三頁反 面、第三三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 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應分別更正為「0.五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三)綜上,本件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㈥㈦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㈧與鄭嘉輝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 行):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向梁宣詠商借槍彈,乃 梁宣詠同時購買取得附表三編號七、八、二十五、二十六 所示槍彈,並將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槍彈出借而交付予 被告甲○○,被告甲○○計將之寄藏在林口區住處,嗣梁 宣詠駕車攜帶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示槍彈至被告 甲○○林口區住處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梁宣詠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自梁宣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號)與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十一顆,以及自被告甲 ○○住處搜索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 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與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五顆可資佐證(扣案物品照片 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已如前述)。又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查獲 過程,亦據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 員陳曉珺出具書面職務報告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四 至一四六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為員警查獲 之蒐證錄影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一七六頁),堪予認定。
(二)再上開扣案手槍二支,分別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 皆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二份在卷可參(見偵二二五九八卷第四三至 四八頁)。且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①送鑑手槍 二支: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十六顆:十一顆認均 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採樣四顆試射,三顆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五顆認均係口徑 九釐米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則有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 ○○○○○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七三五二卷第一 0四至一0六頁)。另上開經試射以外之其餘子彈,經原 審依職權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自被告甲○○ 處扣得之子彈五顆,其中未試射子彈三顆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自被告梁宣詠處扣得之子彈十一顆,其 中未經試射子彈七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亦有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 ○○○○○三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足 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八、二十五、二十六所示者 ,除上述經試射而無法擊發之一顆子彈外,其餘槍彈均具 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被告甲○○寄藏附表三編號七改造槍枝、編號



八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 、㈡㈢㈣㈤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次犯行,與鄭嘉輝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非法出借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出借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出借、持有或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出借手槍及子彈),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 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 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 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⒉查被告甲○○前因故與人結怨,為恐他人尋釁報復,為求 自保而向梁宣詠商借槍彈,梁宣詠乃於一0二年六月中旬 ,同時購買取得附表三編號七、八、二十五、二十六所示 槍彈(其中編號二十六中一顆子彈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並於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七、八時許,在被告甲○ ○林口區住處,先將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槍彈交付予被 告甲○○,被告甲○○旋將之寄藏在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二樓租屋處,已認定如前;且梁 宣詠、被告甲○○間並無移轉該等槍彈所有權之意思,該 等槍彈仍為梁宣詠所有,日後被告甲○○仍需歸還該等槍 彈,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二0五頁)。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 實相同,復經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之罪名為寄藏槍彈 罪(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九五頁反面,本院卷 第七十頁),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且因被 告甲○○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再被告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 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 斷。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罪,及寄藏改造 手槍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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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