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翰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傅美珠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被 告 陳怡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6號、101年度偵字第135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蔡易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蔡易翰其他上訴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蔡易翰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協助處理陳月雲積欠傅美珠之債 務問題,約定陳月雲至蔡易翰任職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首都酒店」工作分期償還欠款,惟陳月雲僅 上班約2星期,即消失無縱。嗣蔡易翰於100年5月25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附近發現陳月雲時,即以陳月雲在該酒店 上班時積欠債務為由,要求陳月雲簽立本票並自隔日起到店 上班,蔡易翰明知陳月雲並無帶同前往其父陳慶同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下稱陳慶同三重住處 ),以使陳慶同協助解決債務之義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陳月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將陳月雲強行載回陳慶同三重住處,使陳月雲行 該無義務之事。嗣蔡易翰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陳慶同碰面, 徵得陳慶同同意,由陳慶同於陳月雲簽發本票上簽名後,蔡 易翰與該2名成年男子始行離去。
二、蔡易翰於翌日(26日),因陳月雲仍未至「首都酒店」上班 ,即與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男1女)於同日晚間7、8 時許至陳慶同三重住處要求陳慶同交出陳月雲,因陳月雲遲 未現身,蔡易翰即與該4名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剝奪陳慶同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強令陳慶同並 懷抱陳月雲幼女陳○婷(98年7月生)搭乘某白色三菱汽車 ,而將之帶至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 下稱北投溫泉路麥當勞),蔡易翰並以電話連絡陳月雲前來
,惟陳月雲未出面,蔡易翰與上開4名成年男女,接續上開 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強將陳慶同及 陳○婷載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第一公墓(下稱北投第一公 墓)旁山區,蔡易翰並與前開某1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分由蔡易翰持扁鑽 作勢欲刺陳慶同,且同行上開某成年男子輪流以「快叫親戚 朋友借錢來還,不然就在這挖一個洞把你埋了」、「如果還 不出錢,就叫小弟在你家旁邊租房子每天找你麻煩」等語恫 嚇陳慶同,致陳慶同心生畏懼,蔡易翰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 意強令陳慶同說出:「我們係朋友、我確有欠你們錢、你們 沒有對我怎樣、沒有恐嚇、強迫我」等語,並以其行動電話 錄音,迫使無此義務之陳慶同說出上言語供其錄音。迄至翌 日(27日)凌晨1、2時許,蔡易翰等人要求陳慶同於數日內 籌款償債,始將陳慶同及陳○婷載回市區釋放。陳慶同於同 日凌晨2時許返家後,因恐懼而於同日即行搬離三重住處。三、案經陳月雲、陳慶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ꆼ證人陳月雲、陳慶同於偵查時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 人陳慶同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而予 被告蔡易翰補正行使詰問權;又被告蔡易翰於原審雖聲請傳 喚證人陳月雲到庭行交互詰問,惟證人陳月雲經原審法院依 法多次傳拘未到(見原審卷第196、264、327頁、第351頁反 面、378頁反面),惟此僅為調查證據程序進行之方式,且 被告蔡易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陳月雲為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以證人陳月雲於 偵查時具結之證言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ꆼ證人陳月雲、陳慶同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 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 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 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 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 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蔡易翰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9頁),故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 自不得為證據。
ꆼ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蔡易翰及辯護人就卷 內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易翰供承有於100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溫泉路附近發現告訴人陳月雲時,即以告訴人陳月雲在該 酒店上班時積欠其債務及嗣未約至酒店上班為由,要求告訴 人陳月雲簽立本票並自隔日起到店上班,而帶同告訴人陳月 雲前往其父陳慶同三重住處,以使陳慶同協助解決債務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犯行,辯稱:陳月雲原在伊服務之 酒店上班,伊每天支付她1千元之車錢、化妝等費用,而陳 慶同也向伊借了1萬多元繳房租,合計陳月雲及陳慶同欠伊3 萬多元,而當天是經由陳月雲同意一起到陳慶同三重住處, 詢問陳慶同如何處理陳月雲於酒店上班期間積欠之債務,當 日並未押陳月雲回陳慶同三重住處云云。經查:證人陳月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26日因積欠傅美珠債務 ,答應至蔡易翰任職之「首都酒店」上班賺錢,以清償債務 ,伊於該酒店上班約2星期,即未再至該酒店上班,嗣於同 年5月底,伊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傅美珠 ,經傅美珠聯絡蔡易翰前來,蔡易翰就將其押至陳慶同三重 住處要求陳慶同於本票簽名,並要伊隔日須回酒店上班云云 (見偵13591卷ꆼ第117-119頁)。證人陳慶同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於100年5月25日深夜11點多,蔡易翰及2名男子將陳 月雲押回伊三重住處,陳月雲看起來很害怕,蔡易翰要伊簽 4、5張本票,稱是陳月雲未去酒店上班之違約金,金額有26 萬元,但並未說何時要清償,惟要求陳月雲隔日去酒店上班 ,伊於本票上簽名後,蔡易翰等人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頁、第192-194頁、第194反面-196頁),暨證稱:蔡易 翰於審理中提出之票號600327號、發票日期100年5月2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200元、發票人為伊與陳月雲之 本票(下稱票號600327號本票,原審卷第171頁)、票號600
330號、發票日期100年5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4,000元、發票人為伊與陳月雲之本票(下稱票號600330號 本票,原審卷第218頁),該2張本票上伊與陳月雲之簽名, 各為伊本人及陳月雲本人簽名,是伊先簽完姓名後,再由蔡 易翰填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4反面、第215-216 頁)。綜上,告訴人陳月雲因積欠同案被告傅美珠債務,而 於100年4月26日應允至被告蔡易翰服務之「首都酒店」上班 以分期償還債務,惟於上班約2星期即不知去向,嗣於100年 5月25日晚間遭被告蔡易翰於上揭地點遇見,而查告訴人陳 月雲就其所積欠之債務,本即無力亦無意清償,其因被迫至 被告蔡易翰服務之「首都酒店」上班以償還債務,惟於上班 約2星期即不知去向,則告訴人陳月雲既不願於該酒店上班 而離開該酒店,自不願與被告蔡易翰碰面,顯無自願同被告 蔡易翰及2名成年男子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以解決債務之理 ,況其等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目的係要陳慶同於本票簽名擔 保陳月雲回酒店上班,而與陳月雲不願於該酒店上班之意願 相違,且證人陳慶同亦無代其女即告訴人陳月雲清償債務之 義務,是證人陳慶同證稱:陳月雲當時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 等語,堪信屬實,足認被告蔡易翰係以強制手段,迫使告訴 人陳月雲與其等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而使告訴人陳月雲行 該無義務之事,事證明確,被告蔡易翰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陳月雲雖證稱於同年5 月底,伊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傅美珠,經 傅美珠聯絡蔡易翰前來,蔡易翰就將其押至陳慶同三重住處 等語。惟同案被告傅美珠矢口否認有於100 年5 月25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附近遇見陳月雲,並通知被告蔡易翰前來 之情事,而被告蔡易翰亦否認當天係經同案被告傅美珠通知 到場(此部分同案被告傅美珠所辯應堪採信,詳如後述)。 原審認本件應係同案被告傅美珠在該路口遇到告訴人陳月雲 ,因告訴人陳月雲未至酒店上班,故同案被告傅美珠連絡被 告蔡易翰前來乙節,容非事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易翰供承有於100年5月26日,因陳月雲仍未 至「首都酒店」上班,即與其女友於同日晚間7、8時許至告 訴人陳慶同三重住處要求陳慶同交出陳月雲,嗣經陳慶同聯 絡陳月雲,而經相約在臺北市北區投溫泉路之「麥當勞」速 食店見面,其因而與告訴人陳慶同一起前往該「麥當勞」速 食店,告訴人陳慶同並自行帶陳月雲的女兒一同前往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並辯稱:陳 慶同聯絡上陳月雲,並相約在北區投溫泉路之「麥當勞」速 食店見面,陳慶同擔心伊會對陳月雲不利,才自行帶陳月雲
的女兒與伊一同前往,但陳月雲都未出現,我們在「麥當勞 」停留約3小時,並未將陳慶同帶至北投第一公墓恫赫及錄 音,反而係陳慶同說沒錢回家,伊還拿1000元的車資給他云 云。經查:
ꆼ證人陳月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26日未至「 首都酒店」上班,蔡易翰就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將陳慶同及陳 ○婷強行帶至北投,並撥打電話向伊告知陳慶同及陳○婷在 其手上要其出面,因伊未出面,蔡易翰即將陳慶同及陳○婷 載往北投第一公墓恫嚇陳慶同還錢等語(見偵13591卷ꆼ第 117-119;偵13186卷第182-184頁)。另告訴人即證人陳慶 同證稱:100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蔡易翰與4名成年男女( 3名男子及1名女子)至其三重住處,蔡易翰一進門就打伊頭 部,並在住處打電話要陳月雲返家,惟陳月雲並未回來,蔡 易翰等人押伊與陳○婷至車上,伊當時不敢不去,且因當時 家中僅有伊與陳○婷,故伊須帶陳○婷一同前往,待抵達北 投溫泉路麥當勞,蔡易翰說因麥當勞有監視器,可證明伊無 不法行為後,蔡易翰又叫人載傅美珠前來該店,蔡易翰就在 店內撥打電話聯絡陳月雲,因陳月雲未接蔡易翰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蔡易翰就先將其易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後,持伊行動 電話與陳月雲聯絡,但陳月雲仍未前來,約過不久後,陳怡 元抵達麥當勞與蔡易翰說幾句話後,陳怡元就離開麥當勞, 其等在麥當勞待約1個多小時,蔡易翰就與同行男子分別開2 輛車將伊與陳○婷載至北投第一公墓,蔡易翰即持扁鑽作勢 要刺伊,向伊恫稱其不要以為他不敢刺下去,並與同行男子 向伊恫稱「快叫親戚朋友借錢來還,不然就在這挖一個洞把 你埋了」、「如果還不出錢,就叫小弟在你家旁邊租房子每 天找你麻煩」等語,另命伊說出「我們係朋友、我確有欠你 們錢、你們沒有對我怎樣、沒有恐嚇、強迫我」等語供蔡易 翰以行動電話錄音,迄至翌日(27日)凌晨1、2時許,蔡易 翰將其與陳○婷載至山下市區,拿出1仟元,說這1仟元不在 陳月雲積欠之26萬元內,要伊以該1仟元坐計程車回家後趕 快向親友借錢,過幾天他會來拿錢,如未收到錢,會天天來 其住處,並會派人在伊住處守候,伊當天返家後因為害怕, 隨即於當天搬離三重住處,於同年月28日,伊兒子陳世全返 回三重住處拿東西時,遇到蔡易翰派去的小弟,伊兒子有報 案等語(見偵13591卷ꆼ第117-119頁;偵13186卷第178-180 頁;原審卷第189-190反面、第190反面-196、第240-242頁 ),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蔡易翰所提出其與蔡易 翰之行動電話錄音後(見原審卷第214反面-215頁)證稱: 該通電話,係伊搬離三重住處後某天,陳○婷身體不舒服,
伊無法聯絡上陳月雲,懷疑陳月雲是否被蔡易翰抓到,且伊 當時已經報警,所以喝酒壯膽打電話向蔡易翰質問陳月雲下 落,該通電話伊向蔡易翰稱「你把我押去哪」,就是指100 年5 月26日蔡易翰將其與陳○婷押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及北 投第一公墓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0反面、第241-242頁) 。而證人陳怡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月雲於100年5月26日 晚間打電話給伊,稱蔡易翰將陳慶同及陳○婷帶至北投溫泉 路麥當勞,伊不放心,且不敢去,要伊代她過去看看,但陳 月雲並未說為什麼知道蔡易翰將陳慶同及陳○婷帶至麥當勞 ,伊至麥當勞後,看見蔡易翰、蔡易翰女友、陳慶同及陳○ 婷坐在店內消費,但沒有看見傅美珠,伊即向蔡易翰稱「有 事好好講,可以解決,你不要衝動」,蔡易翰笑笑的回稱伊 知道,其看現場是公共場所,且陳月雲僅欠幾萬元,應該不 可能出什麼大事,伊也不想管陳月雲債務,所以就離開麥當 勞等語(見原審卷第249反面-250反面)。又告訴人陳慶同 兒子陳世全於100年5月28日返回陳慶同三重住處時,因疑似 有討債人士跟蹤而報警,由警前來陪同陳世全搭乘計程車離 開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在卷 可查(見偵13591卷ꆼ第1- 2頁),另陳世全於100年7月1日 向警報案陳慶同於100年5月26日遭討債人士自住處押走後, 且其於同年月28日返回住處遇到討債人士,其向警報案,員 警到場未處理陳世全投訴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督察組於100年7月18日向陳慶同詢問上開過程製作筆錄等 情,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3591卷ꆼ第3-4頁), 並參酌告訴人陳慶同於100年5月27日當日即搬離三重住處, 足認告訴人陳慶同顯受有相當驚嚇,否則當不得不隨即搬離 住處。是依上開證據,因陳月雲未依約定於100年5月26日至 「首都酒店」上班,被告蔡易翰當晚即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將 告訴人陳慶同帶至北投溫泉路之麥當勞,並以告訴人陳慶同 行動電話聯絡陳月雲,要陳月雲前來麥當勞,陳月雲因畏懼 不敢前往且擔心陳慶同及陳○婷安全,遂請證人陳怡元前往 麥當勞查看,陳怡元到場查看後隨即離開,待離開麥當勞時 ,被告蔡易翰再將告訴人陳慶同與隨同之陳月雲女兒陳○婷 載往北投第一公墓恫嚇,要求告訴人陳慶同替陳月雲返還債 務,始才釋放告訴人陳慶同等情,應堪認定。
ꆼ綜上事證,被告蔡易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依告訴人即證人陳慶同上揭證述:100年5月25日晚上,被 告蔡易翰夥同另2名男子強行將陳月雲押回其三重住處。而 於100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被告蔡易翰夥同另4名成年男女
至其三重住處,將其強押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及第一公墓。 是核被告蔡易翰就事實欄一所示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將告訴人陳月雲強行載至陳慶同三重住處,使告訴人 陳月雲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 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與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強行 將懷抱陳月雲幼女陳○婷之告訴人陳慶同自陳慶同三重住處 ,先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再帶至北投第一公墓處恫嚇後 ,始行釋放,前後約達4小時,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蔡易翰於事實欄 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陳慶同行動自由期間,並對告訴人陳慶 同施以恫嚇言詞及以恫嚇手段迫使告訴人陳慶同行無義務之 事而配合錄音,均已包含於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蔡易翰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 共同強制罪、事實欄二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蔡易翰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必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為要件。茲查本件被告蔡易翰與另4名成年男女,因 於100年5月26日晚間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尋找陳月雲未果,而 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強令陳慶同並懷抱陳月雲幼女陳○ 婷(98年7月生)搭乘某白色三菱汽車,將之帶至北投溫泉 路麥當勞等情,已如上述,依證人陳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間伊幫陳月雲帶小孩,晚上就伊跟孫女2人在家,當 時孫女不到2歲,所以伊出門一定要帶著孫女,100年5月26 日晚上伊要跟蔡易翰出門有帶著伊孫女,伊不會把孫女放在 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慶同當時 係為照顧陳月雲之幼女陳○婷,因而於被告蔡易翰強令其搭 乘某白色三菱汽車離開上開住處時,始懷抱陳○婷一同上車 ,而陳○婷當時僅2歲,並無何行動自主能力,已無遭剝奪
行動自由可言,且查被告蔡易翰意在強押陳慶同前往上揭麥 當勞速食店以處理債務事宜,當時年僅2歲之陳○婷在場反 屬累贅,被告蔡易翰僅意在強押陳慶同前往,而因陳慶同一 時無法找人前來照料,始不得不帶陳○婷一同前往,惟被告 蔡易翰主觀上實無剝奪陳○婷行動自由之犯意可言,原審認 被告蔡易翰並有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婷行動自由之犯行,就 此部分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 與被告蔡易翰剝奪陳慶同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屬一行為同 時剝奪陳慶同與陳○婷之行動自由,而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數罪 名,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事實認定及論斷顯有未當,被告蔡 易翰上訴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 關於被告蔡易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易 翰為向陳月雲追索債務,因一時未遇陳月雲,為逼使陳月雲 出面解決債務,竟於深夜強行將陳月雲之父親陳慶同帶至公 墓地區,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顯屬非是,並斟酌其素行、 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被告蔡易翰被訴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蔡易翰此部分所涉 犯行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至原審就被告蔡易翰上開強制犯行,以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易翰為追索債務, 竟對債務人陳月雲為強制犯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顯 有不當,且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被告蔡易翰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 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
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 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 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上開所犯 2 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自應留待判決確 定後,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八、至被告蔡易翰就其提出之票號600327號、票號600330號本票 合計面額90,200元逾被告蔡易翰、傅美珠陳稱陳月雲所積欠 之金額(積欠傅美珠3萬元、積欠蔡易翰4萬元),且無法解 釋2張本票簽發原因、及陳慶同證稱其於100年5月25日係簽 發面額合計26萬元之本票4、5張與蔡易翰供作陳月雲於酒店 積欠蔡易翰債務部分,因陳月雲經傳拘未到庭作證,且於偵 查中並未證述其各次簽發本票之情形及於「首都酒店」積欠 被告蔡易翰債務之詳情,是依卷內事證,除不足以認定被告 蔡易翰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迫使陳月雲、陳慶同簽立逾債權 額之本票債務而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犯嫌外,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蔡易翰要求陳慶同於100年5月25日簽立本票係出於強制 手段(補充理由書認:起訴事實包含被告蔡易翰於本日強逼 陳慶同簽立本票而涉犯強制罪部分,見原審卷第282、300頁 ,詳見下述無罪部分)。至被告蔡易翰是否有藉陳月雲積欠 傅美珠與其之債務,而使陳月雲於酒店上班並負擔報酬與勞 務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 之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嫌, 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認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ꆼ被告傅美珠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中央南路1 段遇見告訴人陳月雲,傅美珠即向陳月雲追討債 務,因陳月雲無法清償債務,傅美珠通知被告蔡易翰、陳怡 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JO」女子到場後,即與蔡易 翰、陳怡元、「JOJO」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將陳月雲強押 上車並載往陳慶同三重住處,而使陳月雲行該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下稱第1次強押陳月雲犯嫌。起訴書第1、5- 6、8-9頁,原審卷第2、4、6頁;補充理由書第1頁,原審卷 第282、299反面頁)。
ꆼ被告傅美珠於100 年5 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 與光明路附近遇到陳月雲,因陳月雲未至被告蔡易翰之「首 都酒店」上班,被告傅美珠連絡被告蔡易翰到場後,被告傅 美珠即基於共同強制之共同犯意,將陳月雲強押上車並載往 陳慶同三重住處,而使陳月雲行該無義務之事,再於陳慶同 三重住處強制陳慶同簽發本票數張,而使陳慶同行無義務之 事,被告傅美珠、蔡易翰始行離去。因認被告蔡易翰另涉嫌 強制陳慶同簽發本票,而與被告傅美珠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下稱第2 次強押陳月雲及強制陳慶同 簽立本票犯嫌。起訴書第1、5-6、9-10頁,原審卷第2、4、 6反面;補充理由書第1頁,原審卷第282頁、300頁。被告蔡 易翰強押陳月雲回陳慶同三重住處部分之強制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有罪,即事實欄一部分)。
ꆼ被告傅美珠因陳月雲於100 年5 月26日未至被告蔡易翰之「 首都酒店」上班,即與被告蔡易翰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 犯意,指示被告蔡易翰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將陳慶同及陳○ 婷強行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後,因陳慶同無法交待陳月雲 下落,由被告傅美珠於該店內指示被告蔡易翰與4 名男女將 陳慶同及陳○婷帶至北投第一公墓旁山區,由被告蔡易翰及 同行男子出言恫赫陳慶同速籌錢還款並迫使陳慶同錄音後, 始釋放陳慶同及陳○婷。因認被告傅美珠共同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罪嫌(下稱剝奪陳慶同自由 犯嫌。起訴書第1、5-6、9- 10頁,原審卷第2、4、6反面頁 ;補充理由書第1頁,原審卷第282頁、300頁。被告蔡易翰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二 部分)。
二、被告陳怡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何辯護,亦未提 出何書狀,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被訴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有上開犯行,係以 證人陳月雲、陳慶同之指訴為據,惟被告傅美珠、蔡易翰、
陳怡元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ꆼ就第1 次強押陳月雲犯嫌 ,被告蔡易翰辯稱:當天傅美珠遇到陳月雲,通知伊前往, 陳月雲欠傅美珠3萬元,陳月雲說她父親陳慶同願意幫她還 錢,她願意帶我們到她父親家,陳月雲是坐陳怡元的車前往 ,我們到陳慶同家後,陳慶同說願意幫她女兒處理債務問題 ,並問可否分期付款及陳月雲可否到伊服務的酒店工作賺錢 分期償還,並經陳月雲同意,沒有所謂強迫云云。被告傅美 珠辯稱:當天並無強迫陳月雲之事,是陳月雲主動提議至其 父陳慶同三重住處找陳慶同為債務擔保人等語。被告陳怡元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辯稱:當天並無強迫陳月雲之事,是陳 月雲主動提議至其父陳慶同三重住處找陳慶同為債務擔保人 等語。ꆼ就第2次強押陳月雲犯嫌及強制陳慶同簽立本票犯 嫌,被告傅美珠辯稱:伊僅有100年4月26日與陳月雲、蔡易 翰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即第1次被訴強押陳月雲犯嫌該次) ,此次伊並未在場,當天伊亦未碰到陳月雲等語。被告蔡易 翰辯稱:當日是伊跟女友在北投溫泉路的小吃店吃東西時, 陳月雲看到我們跑過來要跟伊借錢,當時傅美珠並未出現, 亦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在三重陳慶同住處時,伊僅要求陳慶 同於陳月雲簽立之本票上背書,是陳慶同自願背書,且本次 係其追討陳月雲於酒店積欠其之債務,並非處理陳月雲積欠 傅美珠之該筆債務等語。ꆼ就剝奪陳慶同行動自由犯嫌,被 告傅美珠辯稱:當日係蔡易翰電話聯絡要伊前往麥當勞,說 要講清楚伊跟陳月雲債務之事,因伊住在麥當勞附近,且小 孩子說要吃麥當勞,所以就帶念國小4年級的兒子一起前往 ,但陳月雲沒有出現,現場只有蔡易翰、陳慶同跟他一個小 孫女在場,伊買了麥當勞的東西給伊小孩,在麥當勞停留約 10分鐘就離開,之後發生何事伊都不知。當天蔡易翰向伊稱 因陳月雲於首都酒店另積欠伊債務,伊無法替其處理債務, 要伊自己向陳月雲追償,而因伊當天自己有帶小孩前往麥當 勞,故未向陳慶同詢問要如何處理陳月雲之債務,僅向陳慶 同寒喧打招呼問「今天帶小孩出來,會不會冷,吃飽了沒有 」,且因小孩吵鬧,即帶小孩先離開麥當勞時云云。六、經查:
ꆼ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就第1 次強押陳月雲犯嫌而共 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雲雖於偵查時證稱 :伊當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遇到傅美珠、「JOJO」,傅美珠就出手打伊,再找陳怡元、 蔡易翰前來,將其押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強迫陳慶同簽本票 並要其隔日去酒店上班抵債云云(見偵13591卷ꆼ第117-119 頁;偵13186卷第182-184頁)。惟查被告陳怡元與告訴人陳
月雲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被告陳怡元位在臺北 市○○區○○路00號6樓住處,被告陳怡元於100年4月26日 開車載告訴人陳月雲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中央南路1段 路口處遇到被告傅美珠與「JOJO」等人,被告傅美珠出手打 告訴人陳月雲1巴掌並不讓其2人離開,經被告陳怡元詢問知 悉告訴人陳月雲前向被告傅美珠借3萬元未還後,被告傅美 珠與「JOJO」搭乘被告陳怡元汽車,先至北投一間飲料店商 談如何處理債務,再至被告傅美珠開設於北投區大興街之「 酒窩卡拉OK」,原約定由告訴人陳月雲在該店上班還錢,惟 告訴人陳月雲表示想至酒店上班還款,被告傅美珠即打電話 向任職於「首都酒店」之被告蔡易翰詢問如何簽發本票並請 蔡易翰前來「酒窩卡拉OK」,嗣告訴人陳月雲於「酒窩卡拉 OK」簽本票給被告傅美珠後,被告傅美珠請被告陳怡元於票 面簽名擔保,惟被告陳怡元當時正在氣頭不願簽名替告訴人 陳月雲擔保,而告訴人陳月雲又連絡不到友人替其擔保,告 訴人陳月雲遂提議至其父陳慶同三重住處找陳慶同擔保,遂 由被告陳怡元開車搭載陳月雲、傅美珠、「JOJO」,被告蔡 易翰另開1部車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經陳慶同在本票簽名 後,被告傅美珠、蔡易翰及「JOJO」等人即行離開該處,而 被告陳怡元則獨自返回北投住處,僅告訴人陳月雲留在陳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