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揚
溫文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丁柏淵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黃一峰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7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42號、第12817
號、第14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戊○○均可預見西瓜 刀、長刀之刀鋒與刀刃尖端質地銳利,且鋁棒為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器具,而人體頭部與背部內多有重要器官與神經組 織,又倘召集10多人分持該等器械砍殺、敲擊他人身體重要 部位,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因不滿友人陳建榆前 遭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即心生怨懟,夥同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多人伺機報復,萌生若因此造成告 訴人庚○○(下稱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 之共同殺人未必故意;被告丁○○則可預見駕車載送被告戊 ○○前往找尋告訴人報復,恐生殺害告訴人之結果,而此結 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幫助殺人未必故意之本意,於民國(下 同)10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由朱吉盛(所涉毀 損器物罪嫌,未據告訴)向江銘芳(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MAZDA 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2 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專賣店」前,因見告訴人在該處,即駕車衝撞告訴 人友人何泓志停駛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改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致 該車再衝撞前方葉政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 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林俊宏(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白色自用小客
車至該處;被告甲○○係向許傳彬(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改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 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至該處;被告 丁○○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之銀色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戊○○至該處,將車停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 號(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銀色自 用小客車左前方後,即與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戊○○下車 ,走至車後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會合, 旋被告丁○○又折返該車駕駛座上,將車往前移動。未久, 被告甲○○先向告訴人口稱:「我們是正義會的」後,即與 被告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人,著手 分持長刀、西瓜刀等器械朝告訴人頭部與背部等身體重要部 位砍殺,告訴人見狀後,旋將其雙手往上抵擋,使其雙手因 此受有防衛性之刀傷,又推由在場之被告戊○○持鋁棒敲擊 告訴人肩膀與背部2 、3 次,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撕裂傷 (30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左前臂與腕3 處撕裂傷(6 公分 、6 公分、3 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及橈神經斷裂、左臀撕 裂傷(9 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左後背撕裂傷(15公分)併 肌肉撕裂傷及肋骨骨折、右後背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等傷害。嗣被告丁○○見告訴人倒地不起,即先駕駛該 車搭載被告戊○○離去,而告訴人友人即余弘勛、李孟仁、 湯雅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人聽聞吵雜聲 響後,即先後從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凱悅KTV」 旁跑往該處;後渠等中之李孟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 年男子共4 人,因發見被告甲○○、己○○等人仍持刀械在 場叫囂,為免遭報復,即先跑離現場;至其餘之余弘勛、湯 雅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身穿灰色外套)共 3 人,則趨前與渠等爭論,然因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迅駕 車、徒步逃離現場,幸告訴人經警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 結果而未遂。案經庚○○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戊 ○○、己○○、甲○○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另被告丁○○涉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ꆼ本件證人林俊宏、江銘芳、朱吉盛、葉政賢、李訓淇、余 弘勛、李孟仁、方家祥、許傳彬、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原審審酌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 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
ꆼ至證人何泓志、葉政賢、李訓淇、方家祥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上揭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己○○、甲○○、丁 ○○、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原審及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是原審及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 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 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 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 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 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 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 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 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 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 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 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 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 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甲○○涉有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丁○○涉有同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林俊宏、方家祥、 羅月嬌、余曉婷、李訓淇、葉政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江銘芳、許傳彬、朱吉盛、湯雅豪、李孟仁、何 泓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 院102 年4 月5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急診 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手術記 錄單、於桃園地檢署法警室翻拍之傷勢照片8 張、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山路沿大同路往中平路 方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凱悅KTV前方之單向馬路、 警方提供現場翻拍照片)、被告戊○○、甲○○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現場查訪紀錄表 (羅可杭、楊素款、王貞文、葉承泰、余曉婷)、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9張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另被告己○○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刀砍 傷告訴人,然渠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渠等係因友人陳建榆遭告訴人等人毆打,一時氣不過,遂
才前往教訓告訴人,渠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另被告甲 ○○堅決否認其有何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5 、6 時始回家睡覺,一直睡到早上11、12 時許,才接到朋友之來電,告知伊陳建榆受傷,伊才前往醫 院看陳建榆,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根本就在家中,而未前往 前揭地點;另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 ○○至前揭地點,然堅決否認其有何幫助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因被告戊○○喝醉酒,應被告戊○○之請求,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至該處,且被告戊○○ 亦未告知至該處係要做什麼,後來到了現場,伊僅下車看一 下,發覺現場很混亂,伊即上車了,不久被告戊○○亦上車 ,伊即搭載被告戊○○離去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 號前正與友人聊天之際,突遭朱吉盛駕駛其 向江銘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MAZDA 廠牌之銀色自 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友人何泓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銀 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該車再衝撞前方葉政賢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後,旋 即遭人分持西瓜刀、刀子、鋁棒等上前毆打、砍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撕裂傷(30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左 前臂與腕3 處撕裂傷(6 公分、6 公分、3 公分)併多條 肌腱斷裂及橈神經斷裂、左臀撕裂傷(9 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左後背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肋骨骨折 、右後背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證 人葉政賢、李訓淇、方家祥、羅月嬌、余曉婷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朱吉盛、江銘芳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何泓志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642號 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 第153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 現場照片、壢新醫院102 年4 月5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其檢附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手術 紀錄單及傷勢照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路 口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5642號 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15 頁至第142 頁;卷 二第27頁、第41頁至第45頁;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上 開等情,堪以認定,應無疑義。
(二)而被告戊○○雖供稱,其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際,僅有見 到被告己○○1 人持刀,雖核與被告己○○供稱,現場僅 有其1 人持刀之情相符,惟被告戊○○、己○○、丁○○ 及林俊宏、朱吉盛等人係於前揭時間,分別乘坐車牌號碼 0000-00 號MAZDA 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3632-TM 號(已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TOYOTA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 TA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等情,除據被告戊○○ 、己○○、丁○○等人供稱明確,且有證人林俊宏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證人朱吉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案(見 偵5642號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他3296號卷第19頁之1 至 第20頁),復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是已徵被告戊○○、己○○、丁○○等人於前揭時間至中 壢市○○路000 號時,共同前往之人數眾多。復且,參以 證人何泓志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 40分許,在中壢市○○路000 號前等許佳翔(即告訴人對 外自稱之假名,下同)上車,忽然有自用小客車衝撞其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陸續還有3 輛自用小客車靠近,隨即 有很多人下車,且有很多人持刀,並持刀砍傷許佳翔(即 告訴人)等語;另證人葉政賢、李訓淇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均證稱,渠2 人均不認識被告己○○、戊○○與告訴 人等人,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渠等正在中 壢市大同路前聊天,忽然聽聞身後有撞擊聲,接著即見有 約10人分持刀、棍攻擊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5642號卷一 第45頁至第53頁;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而審酌證人李 訓淇、葉政賢既與被告戊○○、己○○及告訴人等人素不 相識,且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渠2人既僅係就其 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 機;復且,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案 發時,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往大同路方向拍攝之監視攝影 畫面而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偵5642號卷三第74頁正面至 第76頁正面),可徵當於中壢市○○路000 號前,持刀棍 者,非僅有區區2 人,益徵證人李訓淇、葉政賢、何泓志 前開所證,非屬虛情。堪認被告戊○○、己○○前揭所稱 ,均純屬迴護他人之詞,不足為據。
(三)又被告己○○、戊○○均供稱,渠等係因友人陳建榆遭庚 ○○等人毆打,故基於氣憤之下,始前往毆打、砍告訴人 。而參照證人陳建榆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己○○於10 2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中壢市恩德街與慈惠二
街街口處,因被告己○○看李孟仁、余弘勛等人一眼,李 孟仁等人不爽要攔伊與被告己○○,後來被告己○○即駕 車逃離,離開時好像有撞到對方的人或車,而因伊係用跑 的,即被李孟仁等人捉住,遭渠等毆打並強押上車等語( 見少調959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即卷附影印卷第20頁至第 25頁)。另證人李孟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2 月 17日上午9 時許,湯雅豪被證人陳建榆之朋友在中壢市後 火車站附近罵「看三小」,後來伊與湯雅豪、余弘勛、告 訴人即去找其理論,然因證人陳建榆及其友人駕車衝撞伊 ,伊與余弘勛等人即駕駛2 台車追過去,追到中壢市中美 路之「好樂迪KTV」時,證人陳建榆之友人均跑掉,僅 剩證人陳建榆1 人,當時證人余弘勛有出手毆打陳建榆。 又證人余弘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2 月17日 上午7 、8 時許,伊與證人李孟仁、湯雅豪及湯雅豪之友 人要出去玩,後來湯雅豪表示要回家拿東西,後來湯雅豪 回來時,即稱其遭人辱罵「看三小」,伊與湯雅豪等人則 前往理論,結果對方直接開車衝撞,將證人李孟仁撞傷, 且將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撞壞,伊與湯雅豪等人隨即 追上去,一直追到「好樂迪KTV」時,對方4 個人中有 3 個人跑掉,僅剩下證人陳建榆1 人,伊即出手毆打證人 陳建榆。再證人湯雅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 2 月17日與證人余弘勛、李孟仁、告訴人要出去玩,後來 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證人余弘勛之車子遭證人陳建榆之 朋友駕車撞到,余弘勛即駕車搭載伊與告訴人、李孟仁去 追對方,後來追到中壢市「好樂迪KTV」停車場附近時 ,對方僅剩下證人陳建榆,其他人都已經跑掉了,伊與證 人余弘勛即出手毆打證人陳建榆(見偵5642號卷一第197 頁至第199頁;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徵諸證人陳建榆 、李孟仁、湯雅豪、余弘勛前揭所證之情節,可知證人陳 建榆雖就其與證人李孟仁、湯雅豪、余弘勛等人係如何於 102年2月17日發生糾紛之情,所證之情節與證人李孟仁等 人證稱之情稍有些許不同,然渠等就該日係有發生糾紛, 且證人陳建榆係有遭到毆打之情,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 告戊○○、己○○供稱,係因其友人陳建榆遭到毆打,始 於前揭時、地前往毆打、砍告訴人,堪認可信。(四)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02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不清楚為何會遭被告戊○○等人砍殺,伊不認識證人李 孟仁、余弘勛、湯雅豪等人,且亦未與證人李孟仁等人毆 打證人陳建榆。至伊當日會於中壢市○○路000 號前,係 因伊與證人何泓志一同住在中壢後火車站,當時伊係陪同
證人何泓志前往該處找證人何泓志之友人聊天,伊僅認識 證人何泓志,亦未曾毆打證人陳建榆;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本件案發當日,伊僅係陪同證人何泓志前往該處找其 友人,且伊並不認識證人李孟仁、余弘勛、湯雅豪等人, 亦未曾與渠等前往中壢市「好樂迪KTV」,且未毆打證 人陳建榆。另伊係於遭砍殺送往醫院時,才認識證人余弘 勛,且伊僅就證人余弘勛有印象(見偵5642號卷二第15頁 至第17頁;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31 頁正面),是依 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其先前並不認識證人李孟仁、湯雅豪、余弘勛 ,且亦未參予毆打證人陳建榆之行為。然證人余弘勛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證人李孟仁、湯雅豪與證人陳建榆 發生糾紛時,告訴人係有在場,然其並未出手毆打證人陳 建榆;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發生之數個月前即 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係其朋友之朋友,而伊於102年2月17 日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時,告訴人亦有在場,且告訴人 係在伊所駕駛之車輛上。而當日伊有與告訴人至「凱悅K TV」唱歌,後來唱完後,伊要去牽車,而告訴人則與朋 友在門廊前聊天,伊就聽到碰一聲,但因告訴人遭砍之速 度很快,故伊沒有看見過程,然伊有看見告訴人遭砍後倒 臥於地上及流血之情形,且伊嗣後還有至醫院探視告訴人 等語(見偵5642號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原審卷第162 頁正面至第166頁反面),則依證人余弘勛前揭所證,可 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均係證稱,告訴人於其 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時係有在場。另證人湯雅豪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2月17日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 時,證人余弘勛、李孟仁、告訴人均有在場,且嗣後伊與 告訴人等人還前往「凱悅KTV」唱歌,唱歌完後,伊與 證人余弘勛要前往牽車,即聽聞碰撞聲,伊見10多人,且 手上有持刀,伊與證人余弘勛即前往告訴人遭砍之處查看 ;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2月17日早上有與證人 李孟仁、余弘勛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嗣有前往「凱悅 KTV」,然因時間有點久了,故伊無法確認斯時告訴人 係否有在場,伊不敢亂說(見偵5642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則依證人湯雅 豪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先前係證稱告訴人於其與證人陳 建榆發生糾紛時,係有在場,而嗣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 因時間太久,故現在無法確定。而審酌證人余弘勛與湯雅 豪確有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且被告戊○○、己○○等 人,更因此事而於前揭時、地毆打、砍傷告訴人,業如前
述。誠若告訴人與證人湯雅豪、余弘勛確不相識,且告訴 人於證人余弘勛、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時亦未在場,證人 湯雅豪、余弘勛有何杜撰告訴人於渠等與證人陳建榆發生 糾紛時,亦有在場之動機及必要;復且,證人余弘勛、湯 雅豪前揭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戊○○等人砍傷之際,渠2 人有上前查看其之情形,亦與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案發時往「凱悅KTV」自桃園縣中壢市沿 大同路往中平路拍攝之監視攝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 (見偵5642號卷三第75頁),證人湯雅豪、余弘勛確有於 告訴人遭毆打、砍傷後,與被告戊○○等人叫囂,是若告 訴人與證人湯雅豪、余弘勛毫無關聯,則於遭毆打、砍傷 之人既非渠2人之友人,渠等又有何因而與被告戊○○等 人發生叫囂、衝突之情;另證人余弘勛前開證稱,其有前 往醫院探望告訴人乙節,亦與告訴人證稱,其有在醫院見 到證人余弘勛之情相符,則若證人余弘勛、告訴人確不相 識,證人余弘勛又有何前往醫院探視證人即告訴人之必要 ,已見證人余弘勛、湯雅豪前開證稱,告訴人有於渠等與 證人陳建榆發生衝突時在場,非屬憑空杜撰。
(五)再者,被告己○○前於102 年5 月21日警詢時即稱:伊於 102 年2 月份時與證人陳建榆及其他友人一同至中壢後火 車站找朋友,後來伊開車迴轉離開時,看見社區有10幾個 人,伊本不以為意,後來有人罵伊「看三小」並追過來, 伊害怕即駕車逃跑,逃到中美路之「好樂迪KTV」時, 伊與證人陳建榆下車查看車況,對方即開車追來,伊隨即 駕車離去,然因證人陳建榆不及上車,即遭對方抓走(見 少調959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即卷附影印卷26頁至第27頁 ),核與證人陳建榆、李孟仁、湯雅豪、余弘勛前開證述 之情節大致吻合,已徵證人陳建榆與證人湯雅豪等人發生 前開爭執之際,被告己○○亦有在場。又參照證人何泓志 、葉政賢、李訓淇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戊○○、己○○ 等人於前揭時、地下車毆打、砍殺時,疑似僅針對告訴人 1 人(見偵5642號卷一第46頁、第49頁、第52頁);復且 ,參照證人林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2 年2 月 17日有聽聞被告己○○表示,其有認出毆打證人陳建榆之 人等情明確(見偵5642號卷二第163 頁),可徵告訴人係 遭被告己○○認出,其係參予毆打證人陳建榆之人,故才 攻擊告訴人,益徵證湯雅豪、余弘勛證稱,告訴人於渠等 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糾紛時,亦有在場之情,非屬虛情,堪 認可信。則告訴人因證人湯雅豪、余弘勛等人與證人陳建 榆發生糾紛之際亦有在場,嗣遭證人陳建榆之友人即被告
己○○認出,遂遭被告己○○、戊○○等人毆打、砍傷乙 節,堪予認定。至證人何泓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 告訴人認識很多年了,伊平時係居住在嘉義,有時伊會上 來桃園找告訴人,伊來桃園找告訴人時,即與其一同居住 在桃園,而伊在桃園之友人僅有告訴人1 人。另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1 日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一同前往看電影 ,後來即至「凱悅KTV」唱歌到天亮,嗣告訴人即遭砍 傷,該段期間告訴人與伊均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 面至第156 頁反面),惟審酌證人何泓志既與告訴人係朋 友關係,且平日多有互動,則其證詞是否全無偏頗之虞,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何泓志證稱其係與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友人於前晚一同前往看電影,嗣並一同前去唱歌,然與 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僅係陪同證人何泓志前往該處找尋證 人何泓志友人之情,顯係大相逕庭,自難遽認證人何泓志 前開證詞,係屬實情。
(六)又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係於102 年2 月17 日凌晨5 、6 時許始返家睡覺,睡至上午11時、12時許才 起床,始接獲友人之來電,告知其友人即證人陳建榆遭人 毆打云云。然證人朱吉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被 告甲○○,伊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係有駕車 前往中壢市○○路000 號,當時伊會前往,係因當天早上 證人陳建榆遭對方一群人毆打,大家都到醫院探望證人陳 建榆,大家並於醫院時說要開車去中壢市○○路000 號找 對方,接著大家就一群人開車前往該處,伊亦隨同前往。 而伊在醫院探望證人陳建榆時,被告甲○○亦有在醫院, 然伊不知道被告甲○○嗣後有無前往中壢市○○路000 號 前等語(見他3296號卷第19頁之1 至第20頁),而審酌證 人朱吉盛與被告甲○○既係朋友關係,則其僅就於102 年 2 月17日前往醫院探望證人陳建榆之經歷而為陳述,其豈 有故意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則依其前揭所證,可徵被告 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前往醫院探望證人陳建榆 ,顯與被告甲○○上開辯稱,其係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 11時、12時許始獲知證人陳建榆遭人毆打之情,顯係迥異 ,則被告甲○○前開所辯,已顯有疑。
(七)又證人余弘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證人湯雅豪毆打 證人陳建榆後,其表示要至民權路上之修車廠幫伊修車, 但該日修車廠沒開,後來證人陳建榆即表示,要去中壢市 青果市場附近找其朋友,但伊與證人湯雅豪前往該處時, 即有人自稱係正義會之甲○○在場,並開始罵,當時對方 僅有3 、4 人,後來對方要打電話叫人,伊就先離開了。
嗣伊與證人湯雅豪等人則前往「凱悅KTV」,後來大約 要離開「凱悅KTV」時,告訴人即遭10多人砍,因砍的 時間很短,故伊沒有看見砍的過程,但伊回去看告訴人之 情形時,對方本來已經上車了,然看見伊後,又下車。其 中被告甲○○先前於青果市場時即有對伊叫囂,而於「凱 悅KTV」時,其也有持刀砍告訴人,因其要前往看告訴 人之情況時,被告甲○○即有持刀比著伊對伊叫囂,且因 刀子上還有血,故伊確定被告甲○○有持刀砍告訴人;嗣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陳建榆當時表示要去找朋友,伊 即帶證人陳建榆至青果市場找朋友,後來即有自稱甲○○ 之人,向伊嗆聲,並好像有打電話叫人,伊與證人湯雅豪 等人即趕緊離去。嗣後伊與證人湯雅豪、告訴人即前往「 凱悅KTV」唱歌,後來要離開「凱悅KTV」時,告訴 人即遭多人持刀砍,因砍的過程很快,故伊沒有看到,但 伊有看到告訴人遭砍後躺在地上及流血之情形。而被告甲 ○○亦有在「凱悅KTV」拿著刀要砍伊,係因警察來了 ,被告甲○○才離去。而伊雖然沒看見被告甲○○持刀砍 告訴人,然因被告甲○○所持之刀子上有血,且當時僅有 告訴人1 人被砍,故伊認為被告甲○○亦有持刀砍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162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徵諸證人余 弘勛前開所證,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均係證 稱,被告甲○○除於青果市場向其嗆聲外,且於告訴人遭 砍殺之際,被告甲○○亦有持刀在場,且所持之刀子上有 血。另證人湯雅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證人余弘勛 毆打證人陳建榆後,證人陳建榆本來答應要賠償,並要帶 伊去修車廠,後來修車廠沒開,就到中壢青果市場,當時 對方有人稱係正義會之甲○○,伊與證人余弘勛等人見狀 害怕隨即離去。後來伊與證人余弘勛、李孟仁、告訴人等 人即前往「凱悅KTV」,嗣於上午10時許散會之際,即 聽聞碰一聲,伊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地點查看,見對方10 多人持刀,當時於青果市場自稱甲○○之男子亦有持刀在 場;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2 月17日證人陳建榆表 示其朋友在青果市場,要付錢給伊與證人余弘勛等人,後 來伊即載證人陳建榆前往青果市場,而證人陳建榆之朋友 即在那邊等,且有自稱正義會甲○○之人,伊與證人余弘 勛見對方多人,即跑掉了(見偵5642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則依證人湯 雅豪前開證述之情節,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其與證人余弘勛等人帶同證人陳建榆前往中壢市 青果市場時,有自稱正義會甲○○之人,另於檢察官訊問
時並稱,自稱甲○○之人有於告訴人於「凱悅KTV」遭 砍時在場。再證人李孟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看見 證人余弘勛於中美路之「好樂迪KTV」時係有出手毆打 證人陳建榆,嗣證人陳建榆即表示要帶伊與證人余弘勛等 人前往修車廠修車,但因修車廠沒開,伊與證人余弘勛等 人即至中壢市青果市場找證人陳建榆之朋友,當時有人自 稱係正義會甲○○,證人余弘勛則要大家快跑,後來伊與 證人余弘勛等人有前往「凱悅KTV」,在要離開之時, 告訴人即遭人持刀砍,伊並未見到砍的過程,僅係聽到碰 一聲就走過去,所以砍的過程不到1 分鍾,當時伊在現場 還有看見該名自稱甲○○之人;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 因距離事發之時已有段時間了,故伊就102 年2 月17日所 發生之事情有些不記得了,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係有依 當時之記憶回答。而因告訴人遭砍之時間很短,故伊並沒 有看見其遭砍之情形,又因伊先前並不認識被告甲○○, 故其現在無法確認當日其所稱之甲○○係否即係在庭之被 告甲○○,然證人余弘勛當日係有告知其,在場之人即係 甲○○(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正面)。則依 證人李孟仁前揭所證,其雖證稱因其於原審作證時,業已 離事發之時有些時日,故並無法確認當日之情形為何,然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確實係依斯時之記憶回答,而依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證之情,其已明白陳稱,自稱甲○○之人有 於青果市場出現,嗣亦有於「凱悅KTV」出現。而審酌 依證人余弘勛、李孟仁、湯雅豪前開所證,足徵渠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證稱,渠等帶同證人陳建榆前往中壢 市青果市場時,有1 人自稱係正義會之甲○○,且該人於 告訴人遭砍時,亦有出現於「凱悅KTV」。則嗣渠等雖 於原審審理中,或因時隔久遠,而有所記憶疏漏、模糊, 然觀之渠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亦大致與檢察官訊問證述 之詞吻合;再者,渠等證稱於102 年2 月17日係有帶同證 人陳建榆前往青果市場,亦與證人陳建榆於警詢時證稱, 其有遭證人余弘勛等人帶至中壢市青果市○○○○○○○ ○○○000 號卷第32頁即卷附影印卷第24頁),已見證人 余弘勛等人前揭所證,非係憑空捏造;甚者,證人余弘勛 等人證稱,渠等先前與被告甲○○、證人陳建榆素不相識 ,是渠等若未確有親身經歷上情,又如何能獲知被告甲○ ○之名字為何,甚能知悉被告甲○○與證人陳建榆係朋友 關係。此外,衡情若證人余弘勛等人係因渠等與證人陳建 榆發生爭執、糾紛,而欲誣陷證人陳建榆之友人,渠等大 可直接證稱,渠等有於前揭時、地,親眼見聞被告甲○○
持刀砍殺告訴人即可,然渠等卻係證稱,因發生時間很短 ,故未親自見聞被告甲○○持刀砍殺告訴人,且證人余弘 勛雖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均稱,其認定被告甲○○ 係有持刀砍,然其亦明確證稱,係因其見被告甲○○所持 之刀子上係有血,亦非屬任意指摘、杜撰之詞。綜上,本 件係肇因於證人余弘勛等人與證人陳建榆發生爭執,嗣因 證人陳建榆遭到毆打,而被告戊○○等人前往醫院探望時 ,基於氣憤遂前往毆打、砍告訴人,而被告甲○○斯時亦 有在醫院探望證人陳建榆,業經證人朱吉盛證述明確,且 證人余弘勛、李孟仁、湯雅豪於先前均不認識被告甲○○ 、證人陳建榆之情形下,卻能明白、正確指出被告甲○○ 係證人陳建榆之友人,更就被告甲○○於青果市場之舉止 能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此外,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桃園縣中壢市沿大同路往中平路之方向拍攝 之監視攝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偵5642號卷三第 74頁反面),已見被告甲○○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 50分許,確有於中壢市之「凱悅KTV」附近,是堪認證 人余弘勛、李孟仁、湯雅豪前揭所證,應屬可信。則被告 甲○○於前揭時、日係有持刀在場,且其所持之刀子上尚 有血跡等情,均堪認定。又告訴人既係於前開時、地,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