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73號
TPHM,103,上訴,1973,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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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九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字第七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凱迪,先後更名為林建 蒼、劉建蒼,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四日更名為甲○○), 因對許德南(原名許智隆)負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債 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一0二年三月七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 向許德南表示願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所欠債務一千元,經許 德南首肯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八三九0 公克,驗餘淨重0.八三八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一. 二一七0公克)予許德南而販賣牟利。適警於同年三月七日 晚間十一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被告甲○○爬窗逃 逸,許德南則在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所 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 可參)。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 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 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 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許德南之證詞、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及自證人許德南身上所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八三八八公克)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員警查緝時在場,嗣趁隙跳樓逃逸 等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德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亦未與許德南有債務 糾紛,許德南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許德南於一0二 年三月六日向綽號「牙籤」之李世暘,以八千元購買四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無關等語(見偵卷第二0六頁反面、第 二0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三頁、第一一三頁)。經查:(一)本件係警方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持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查緝毒品,在場人 士聞訊紛紛跳樓逃逸,其中證人許德南因受傷在樓下防火 巷內為警捕獲,並在其臀部下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0.八三八八公克),另在防火巷內查扣被告甲 ○○所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一六八 公克,被告甲○○所涉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 依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被告甲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許德南證述查獲之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陳俊宏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二 至九三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被告甲○○自警詢時起迄偵審中,均堅決否認在證人許 德南臀部下方查扣之毒品係其所有,亦否認與證人許德南 之間有債務糾紛,更否認以債作價交付毒品予證人許德南 ,則本件已乏被告甲○○之自白。而當時在德光路現場之 沈煜峰賴郁仁、謝樺庭等人(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 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未證稱見聞「以債作價交付毒品 」之事,是本件僅有證人許德南一人之證詞可供判斷。但 觀諸證人許德南歷次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
⒈證人許德南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警方前 往上址搜索時,因逃避警方查緝跳樓致受傷,無法於警詢 中製作筆錄;迨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偵查中,先證稱:因 甲○○被查獲前一個禮拜,有欠伊二萬五千元賭球版的錢



,伊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中午,至新北市○○區○○路○ ○○號三樓討債,伊問甲○○要怎麼還,甲○○稱要拿安 非他命一包先還伊一千元,伊知道甲○○身上有錢,但甲 ○○稱那些錢是要回買毒品的債,伊說不然請他用一千元 的毒品抵給我,甲○○就答應,後來甲○○當場交付一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即是警方在伊身上所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 ⒉又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之身分供 稱:伊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甲○○在一0二 年農曆過年前,向伊借三千元繳電話費,伊於一0二年三 月七日至德光路找甲○○,當時甲○○身上也沒有錢,那 時甲○○僅欠伊一千元,甲○○就說要先拿一千元的毒品 抵給伊,伊想說先拿著也好。伊之前說甲○○欠伊二萬多 元,係欠伊與朋友賭債,與今日所述三千元借款不同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一頁)。
⒊復於原審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甲○○ 大約是案發前三、四天,即一0二年三月四日或五日,稱 因要還別人錢,向伊借三萬多元,伊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 至德光路八十五號三樓找甲○○,甲○○稱他沒有錢還, 伊知道甲○○有在吃,故提議甲○○用毒品先還伊一點, 一開始甲○○說沒有,後來甲○○說要先還伊一點,正起 身要拿毒給伊時,警察就衝進來,伊只有去一下下,甲○ ○還沒來得及給伊毒品。伊身上為警所扣之毒品,是另一 名臉書「林煒藝」的朋友,因為要去少年法庭報到所以暫 時寄放的,伊案發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在逃逸時撞 到頭所以講錯,之後在檢察官不知道該如何承認說錯話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一二頁)。
⒋觀諸證人許德南歷次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所述,就 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均證稱:係自被告甲○○處以毒抵債方 式取得,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係自受友人 「林煒藝」之託代為保管,顯有出入,何者可信,即待查 明;復再細究證人許德南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與 被告甲○○以毒抵債之細節,其究係如何與被告甲○○達 成以毒抵債之協議?雙方間之債務係為繳電話費、賭債、 或還款而生?債務金額係三千元或三萬元?該債務成立之 時間係「一0二年農曆過年前」或「一0二年三月四、五 日」?以此次毒品抵債後,雙方債務是否已完全清償等諸 多細節,證人許德南歷次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供 述均不一,雙方是否確曾達成以毒抵債之協議,並由被告



甲○○交付證人許德南其本案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驗餘淨重0.八三八八公克)抵償債務,即堪存疑, 自不能單以此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甲○○涉販賣毒 品之重罪。
(三)又證人許德南為警查獲時,固於其身旁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八三八八公克),證人許 德南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亦呈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一0二年四月八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和二 -四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 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二張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九頁 、第七十至八一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許德南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及取得毒品之管道,惟尚難據此逕以 推斷證人許德南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其來源無合理懷疑,即係向被告甲○○以毒抵債方式所 取得,而非證人許德南另向他人所購,或受他人之託代為 保管,自當無從補強證人許德南前揭不一而具瑕疵之指述 。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有證 人許德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惟證人 許德南業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且其先前所證內容亦不一致 ,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證明證人許德南前揭所述屬實, 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尚有不足。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甲○ ○無罪,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證人許德南曾在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證述向被告甲○○以債務抵償方式取得毒品,且其先 前陳述時干擾較少,較無受外力影響之可能性,應足採信, 不能以其所述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證全無可採,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另被告甲○○持有毒品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除證人許德南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 而證人許德南於本案中同具被告之身分,其在偵查中固以證 人身分具結(見偵卷第一六七頁),但被告甲○○並不在場 ,難以就其所證各節辯明;至其在原審準備程中所言,係以 被告身分所為,並非立於證人地位具結後證述;況證人許德 南基於被告地位,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避免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而證人許德南之證詞非但前後不一,甚至在主張被 告與之有債務關係而以債作價之債務原因,亦反覆不一致, 是其債務情形、金流狀況,均不明確,本案更無通聯、借據 等資料為憑,不足以擔保證人許德南不利被告甲○○之陳述 為真。原審審酌上開情形,採信證人許德南在法院具結並接 受交互詰問後之證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自無不當 。檢察官僅以證人許德南之前不利被告甲○○之供述,無視 其在審理中經具結、交互詰問後之明確證詞,別無補強執此 主張被告甲○○販賣毒品,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甲○○有 被訴之犯行。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 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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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