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28號
TPHM,103,上訴,1928,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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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貞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恐嚇丁○○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乙○○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KK」)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 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99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友人乙○○位在桃 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12樓之住處,無償提供不詳數 量(但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順仁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乙○○(綽號「德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 之成年男子及戊○○(綽號「老爺」、「阿弟仔」),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因綽號「牛哥」之丁○○賭博而積欠乙○○債務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乙○○竟與「阿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由乙○○先於99年8 月29日晚間7 時39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行動電話,而於電話中對丁○○恫稱:「你沒有的話 ,我明天就抄到你那邊去啦」、「我跟你說你今天沒有準 備出來你試試看,我就弄到你家去啦,我給你拖到現在了 ,不要我給你面子你不要喔」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 時3 分許,乙○○復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之上開 行動電話後,即將電話交予「阿賓」,「阿賓」即於電話 中對丁○○恫稱:「老大給你面子,拖到明天,如果讓小 弟來處理,我阿賓來處理,就不是這個樣子哦」、「沒有 辦法那明天就等著我去啊,不管你的腳跑得有多快,你跑 不見,把你家人帶走哦」、「如果你搞到我們沒辦法生存 的時候,我搞到你大肚子」等語,嗣乙○○又於99年9 月 25日下午3 時53分再撥打丁○○之行動電話,並恫稱:「 不然到時候那些小朋友跟你出什麼狀況我不知道喔」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因丙○○(綽號「老頭」)積欠乙○○賭債24萬5,000 元 ,乙○○與戊○○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戊○○ 於99年9 月20日下午12時13分,在黃思螢所經營之桃園縣 楊梅市○○路000 ○0 號「黑貓檳榔攤」內,以綽號「黑 貓」之黃思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留言恫 稱:「老頭,你現在不接電話沒關係啦,我派小弟去高雄 你家啦,到時候你就曉得了」等語,嗣戊○○於99年9 月 23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丙○○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000 ○0 號9 樓之租屋處討債,並在屋外撥打丙○○之行 動電話,而丙○○當時在屋內但不敢開門,戊○○即在門 外恫稱:「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讓伊好看」等語,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乙○○之 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 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證人丁○○、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分陳述,並告以其等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 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丁○○、 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 證據。
三、至於原審判決於本件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 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 序,並使被告等及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轉讓禁藥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順仁之犯 行,辯稱:伊絕對沒有轉讓毒品,那是伊與羅順仁合資的, 伊只是提供吸食器云云。
(一)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羅順仁於警詢 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一)之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KK」 男子的對話。意思是伊要向「KK」索討安非他命。伊是於 99年6月15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向「KK」索取一點點安非他 命毒品施用,「KK」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親手交付安非他 命毒品給伊。附表一編號(二)之監察譯文也是伊與「KK 」之對話。內容意思是「KK」告訴我,1點鐘時可到「德 哥」之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50頁 反面至第25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KK」是甲○ ○,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甲○○的電話伊只記得是 0988開頭。附表一編號(一)之譯文是講安非他命的事情



,伊問甲○○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甲○○說他只剩一點 ,伊記得當天甲○○有拿給伊,地點是在楊梅市街上。附 表一編號(二)之監察譯文,是指伊可以到「德哥」的租 屋處施用安非他命,該次伊沒出錢向甲○○買,是甲○○ 無償轉讓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78頁)。且被 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羅順仁指稱99 年6月15日你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我沒有印象, 但我們都會互相請,所以應該是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48頁)。互核被告甲○○與證人羅順仁關於無償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復 衡以證人羅順仁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應無甘冒受偽 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羅順仁上開證詞, 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2.再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 果,與羅順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99 年6 月15日上午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 ,業據證人羅 順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係伊當天向被告甲○ ○索取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明確,亦足以佐證證人羅順仁所 證述當時被告甲○○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事實。(二)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雖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一起施用,並非轉讓云 云。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天我們有合資 購買毒品,但是我忘記那天是幾號,但我沒有提供毒品給 他,是否是那天合資購買毒品我忘記了,我們平常都是一 人出1000元購買毒品。每次合資大概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但可以吸食約一個月。99年6 月 15日我沒有打電話給羅順仁,那天應該是羅順仁打給我, 是他從中部北上要來找我,所以打電話給我,但沒有說到 合資購買毒品的事情,只是問我要去找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46頁反面)。惟與證人羅順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99年6 月15日上午10點5 分的電話是我問甲○○還有 沒有甲基安非他命。99年6 月15日12點之通話是當時有說 要一起買,所以東西應該是放在那裡或是約在那裡碰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甲○○ 雖辯稱係合資買毒,然其對於於何日與證人羅順仁合資已 不復記憶,且依被告甲○○上開所述,當天其與證人羅順 仁並未談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亦與證人羅順仁證述當日 有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不符。是縱被告甲○○與羅順仁 曾有合資購毒之事,然被告甲○○於99年6 月15日當天提 供給證人羅順仁之毒品是否為合資購買之毒品已非無疑。



2.證人羅順仁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認為甲○○沒有 無償轉讓給我施用的部分,因為轉讓是有金錢的買賣。」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然查:
ꆼ依證人羅順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多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當時是隔天施用,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省一點的話可以施用一個星期。」、「(問:你 剛才一直強調,你與被告是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他用量的頻率是否與你相同?)這個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正面)。是證人羅順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頻率係隔天施用,惟證人羅順仁並不瞭解被 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量隨施用者之成癮性而產生耐藥 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施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身體 狀況及生活習性等因素有所不同,施用過量可能引發致死 結果,則被告甲○○與證人羅順仁2 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未 必相同,是否可能於當日一起施用毒品亦非無疑。 ꆼ況證人羅順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們大部分都 是合資,因為當時我們兩人認識很久,有時候會有金錢上 的支援,但是如果要買毒品的話,我們會一起買比較多。 甲○○與我一起買的時候,我們會一起施用,有時候我也 會留一些毒品回彰化施用,所以有時候會先用甲○○的毒 品。」、「我與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大部分我都是 問甲○○有沒有錢,如果他說有,我就請甲○○打電話要 對方送毒品到乙○○楊梅市租屋處附近。甲○○有卡債, 我不希望吃虧,我的意思是要買就一起買會比較便宜,所 以我都會問他身邊有沒有錢,如果有,我們就一起購買。 我打電話給甲○○要一起合資的電話應該很少,因為我在 彰化工作,如果我隔天安排要出差,我就會開夜車或是一 大早就出門,我如果想要施用毒品,就會打電話給甲○○ ,問是否要一起合資,大部分甲○○身邊都沒有錢的時候 比較多。如果甲○○沒有錢,我就不會買,因為如果是我 出錢買了之後,甲○○就會要我給他一些毒品,我覺得這 樣我會比較吃虧。」、「只有我們雙方都有錢的狀況下才 會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 反面)。是依證人羅順仁之證述,其只有在雙方都有錢之 情況下才會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又因為怕被告甲 ○○佔便宜,所以合資購買毒品時會與被告甲○○一起施 用。惟證人羅順仁卻又證稱被告甲○○當時經濟狀況不佳 ,是依2 人合資購毒之慣例,當時證人羅順仁應不可能和 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甲○○合資購毒;且被告甲○○當天



並未與證人羅順仁談及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亦據被告 甲○○供承如上,是縱證人羅順仁曾與被告甲○○合資購 買毒品,亦難認99年6 月15日被告甲○○該次提供之毒品 係合資購買,洵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與「阿賓」共同恐嚇丁○○犯行(即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9年8 月29日晚上7 時39分、9 時 3 分及99年9 月25日下午3 時53分有打電話給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99年8 月29日晚上7 時 39分是「阿賓」叫伊打給丁○○的,因為丁○○欠「阿賓」 錢,但不是伊的意思;99年8 月29日晚上9 時3 分伊在檳榔 攤附近的卡拉OK喝酒,「阿賓」也在場,他就叫伊打電話給 丁○○,伊就打電話給丁○○,後來「阿賓」把電話拿去講 ,伊當時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話;99年9 月25日下午3 時53 分是別人來跟丁○○討債,但是他們只認識伊,所以他們就 請伊打電話給丁○○問錢何時還,伊說這些話是因為丁○○ 一直拖,所以說話口氣不好,但是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被告乙○○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乙○○辯護以:恐嚇罪之成立是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起訴書所載被告 乙○○與丁○○電話譯文中顯示之內容,係被告乙○○欲到 丁○○之住所催討債務,並無加害之意思,至於被告乙○○ 將電話交給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由「阿賓」與丁○○ 對話,對話之初「阿賓」亦未出言恐嚇,應該是「阿賓」與 丁○○對話之後,心生不滿才說出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不能 認為被告乙○○與「阿賓」之行為有共同犯意等語。然查:(一)被告乙○○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開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供承如上,並有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ꆼ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雖辯稱:係丁○○欠「阿賓」債務,「阿賓」 向丁○○討債,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ꆼ99年7 月間丁○○因賭博而積欠被告乙○○債務,其後被 告乙○○即自己或委由「阿賓」、黃思螢等人向丁○○催 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99年7 月中某日晚上黃思螢找我去喝酒,我們去 中壢新天地卡拉OK喝酒到11點多,喝完我們就在店內玩牌 ,是由『德哥』即乙○○提議的,現場有『德哥』、彭國 榮、我在玩牌。結果『德哥』說我輸了12萬,全都『德哥 』贏,彭國榮沒輸沒贏,我一開始有贏幾千元,後來就輸 了12萬,我們是玩10點半。後來他們都是透過電話討債, 沒有來過我家,都是由『德哥』、『阿彬』(音)來討債 ,其他人沒有來討債。」等語、「99年7 月中旬玩牌輸錢 後我有簽本票,是他們一定要我簽,當時在場的只有乙○ ○跟彭國榮,後來『阿彬』有說如果我不還錢,他要去我 家把我家人押走;乙○○有說要叫小弟去找我。99年8 月 29日晚上9 時3 分之譯文就是『阿彬』說的。99年8 月29 日晚上7 時39分譯文是乙○○要我還錢時跟我說的。我聽 到上開言語,心裡會害怕,我怕他們會對我家人怎麼樣。 」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7 月我有跟乙○○一起到中壢市新天地卡拉OK去 喝酒,當場我只認識乙○○,其他人不認識。當天我有跟 四個人玩10點半撲克牌遊戲,結果我輸10多萬元,我就跟 乙○○借錢。我事後有還乙○○2 、3 萬元。過程中乙○ ○有用電話催債,所以我叫我朋友跟他講好說要慢慢還這 筆錢。除了乙○○自己外,在賭錢後一個月左右有一個人 用乙○○的手機打給我,說要對我家人怎麼樣。附表二編 號(一)之譯文是我與乙○○的通話內容,當天我沒有給 乙○○錢。乙○○跟我對話之後,我有一點害怕。」等語 、「附表二編號(一)之譯文是乙○○打電話跟我要錢, 我說我沒有錢,他叫我還錢。當天乙○○打這通電話給我 之後,我就躲起來。乙○○除了自己跟我要債,也有委託 『阿賓』跟我要債,『阿賓』就打電話跟我說我不還錢就 要殺到我家去。附表二編號(二)譯文,是乙○○當天與 我通話時,先叫我自己想辦法,並且說【我跟我弟說了啦 ,明天就處理你】,當時不曉得為何『阿賓』會用乙○○ 的電話跟我說【明天中午左右,你要給德哥消息,老大給 你面子,拖到明天如果讓小弟來處理,我阿賓來處理就不 是這個樣子】,並且叫我明天要湊10萬出來,另告知我【 沒有辦法那明天就等著我去阿,不管你的腳跑得有多快, 你跑不見,把你家人帶走喔,好不好?如果你搞到我們沒 辦法生存的時候,我搞到你大肚子,如果你沒有湊到10萬 元,我阿賓就處理你】,乙○○跟『阿賓』跟我說要對我 家人不利,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 至第91頁正面),證人丁○○關於賭博輸錢而向被告乙○



○借錢,其後被告乙○○即自己或委由「阿賓」向其討債 等主要情節均相符,堪信為真。而由附表二編號ꆼ之譯文 中「阿賓」說「要給德哥消息」等語,亦可佐證「阿賓」 係為被告乙○○討債,否則為何要丁○○給被告乙○○消 息?是被告乙○○於99年7 月間與被害人丁○○因賭博債 務糾紛,而由被告乙○○自己或授意「阿賓」向丁○○催 討債務乙情,應堪認定。
ꆼ又被告乙○○係證人丁○○之債權人,被告乙○○曾叫其 小弟「黑貓」即黃思螢等人為其催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 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三)是我 與『牛哥』即丁○○對話譯文,是丁○○把錢拿給『黑貓 』,我要丁○○把後續的4 萬拿出來,我有叫『黑貓』幫 我收帳,我所謂小弟指的是『黑貓』,丁○○積欠倩務是 因為我們在酒店包廂內賭博,是他輸的賭債,我有問黃思 螢是否拿到錢了,我自己也有打給丁○○。」等語(見偵 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二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丁○○欠我幾萬元,是我們在一起打牌,丁○○跟 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有透過『黑貓』要我還錢,我 答應說24日要還,但是我沒還。9 月25日之前『黑貓』有 打電話給我要我還錢,我跟他說10月10日還,然後他說不 行,要每月25日還,所以9 月25日乙○○才再通知我要還 錢,不要再拖了。附表二編號(七)之譯文,是9 月25日 下午3 時53分乙○○向我表示『上次你拖到人家,昨天我 有跟你講,不然到時候小朋友跟你出了什麼狀況我不知道 ,我看你老實,我就先跟你講,我不想你有麻煩』,當我 聽到這些話之後,我就跟他繼續拖,後來第三天我有湊2 萬元拿去檳榔攤,叫『黑貓』轉交給『德哥』。」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可佐,此節亦堪認定。
2.被告乙○○雖辯稱伊並無恐嚇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 上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 參照)。查被告乙○○於99年8 月29日晚間7 時39分許, 以行動電話對證人丁○○恫稱:「你沒有的話,我明天就 抄到你那邊去啦」、「我跟你說你今天沒有準備出來你試



試看,我就弄到你家去啦,我給你拖到現在了,不要我給 你面子你不要喔」等語。嗣被告乙○○於同日晚間9 時3 分許,復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丁○○之行動電話後 ,即將電話交予「阿賓」,「阿賓」即於電話中對證人丁 ○○恫稱:「老大給你面子,拖到明天,如果讓小弟來處 理,我阿賓來處理,就不是這個樣子哦」、「沒有辦法那 明天就等著我去啊,不管你的腳跑得有多快,你跑不見, 把你家人帶走哦」、「如果你搞到我們沒辦法生存的時候 ,我搞到你大肚子」等語。嗣被告乙○○又於99年9 月25 日下午3 時53分再撥打證人丁○○之行動電話恫稱:「不 然到時候那些小朋友跟你出什麼狀況我不知道喔」等語, 核上開通話內容,均寓有若被害人丁○○未出面解決債務 問題,預告將危害其生命、身體之意思,該內容對一般人 而言已具威嚇作用,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念,且被害人丁○ ○因被告乙○○、「阿賓」上揭通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如上,則被告乙 ○○、「阿賓」,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為昭然, 被告乙○○辯稱僅係口氣比較不好,沒有恐嚇故意云云, 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 ○○所辯均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乙○○與戊○○共同恐嚇丙○○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二)部分):
訊據ꆼ被告乙○○固坦承丙○○有欠伊賭債二十幾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叫 任何人去向他討債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被告乙○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以:關於丙○○部分,被告 乙○○並未以電話或言詞向丙○○催討債務,戊○○是因為 在本票後方背書,因負有本票債務責任,所以其個人或黃思 螢出面向丙○○催討債務,並非由於被告乙○○指示,其催 討過程中之行為亦非被告乙○○之指示,不能認為被告乙○ ○與渠等有共犯之行為,請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等語 。ꆼ被告戊○○固坦承於99年9 月20日下午12時13分許,去 黃思螢經營的檳榔攤用黃思螢的手機打簡訊給丙○○,並於 99年9 月23日晚上10時許有去丙○○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和乙○○去恐嚇丙 ○○,伊會去找丙○○是因為當初說好酒錢一人一半,因為 店家來收錢,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丙○○,但是他都一直避



不見面。後來伊一個人去丙○○家,但是丙○○不在家,之 後伊就走了,伊沒有在丙○○門外說「如果他不處理債務就 要讓他好看」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 惟查:
(一)被告戊○○於99年9 月20日下午12時13分,在黃思螢所經 營之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0 號「黑貓檳榔攤」內, 以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留 言:「老頭,你現在不接電話沒關係啦,我派小弟去高雄 你家啦,到時候你就曉得了」;嗣於99年9 月23日晚間10 時許,前往丙○○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0 號 9 樓之租屋處討債,而丙○○當時在屋內但不敢開門,被 告戊○○即在門外稱:「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讓伊好看 」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ꆼ、ꆼ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乙○○、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丙○○於99年9 月初,因賭博而積欠被告乙○○等人賭債 24萬5,000 元,嗣後黃思螢、被告戊○○迭向證人丙○○ 催討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99年9 月我們在『黑貓』的檳榔攤,我剛好過去那 邊,遇到丙○○在裡面喝保力達,後來我們跑去楊梅山仔 頂的越南店喝酒,店裡的女生找我們玩牌,現場有『黑貓 』、戊○○等人,我們玩三公、10點半,這次丙○○輸了 20幾萬,我有請丙○○簽本票,本票最後是我拿走。」等 語(見偵卷一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確 實有欠我賭債約20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 。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老爺』在99 年9 月13日帶我去黑貓檳榔攤喝酒,現場有黃思螢、乙○ ○、戊○○,後來去楊梅的越南店續攤,有喝高粱酒加水 ,『黑貓』說要玩10點半,有乙○○、黃思螢、我跟另外 兩名男子在玩,我輸了24萬5000元,然後有人拿出一張本 票要我簽名,後來他們找戊○○來跟我說,如果可以一次 還就還18萬,不然就先在7 天內還4 萬,其他的分期。戊 ○○、黃思螢都有來我楊梅的家按門鈴,黃思螢用電話留 言說有派小弟去我高雄岡山的家找我,如果找到我就試試 看。在99年10月初我到高雄躲債,因為他們每天都會來我 家堵我,高雄比較安全一點。」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至 第30頁),關於證人丙○○積欠賭債後簽發本票,其後被



告戊○○等人向證人丙○○討債等主要情節均相符,此節 堪予認定。
2.被告戊○○雖否認為被告乙○○向丙○○催討債務,辯稱 係因其在上開本票上背書當保證人,所以才向丙○○催討 上開24萬餘元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惟被告 乙○○確有叫被告戊○○為其討債之事實,為被告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老頭欠你24萬元的部分, 是否叫戊○○去討債?)因為只有鄭認識老頭,我不認識 老頭。」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而被告乙○○係被告 戊○○、黃思螢之老大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德哥』是老大,因為『老爺』曾跟我說『 德哥』是他的老大。『老爺』之前找我要債時,就說過是 『德哥』叫他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且上開本票於證人丙○○簽發後,係由被告乙○○取走乙 節,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如上(見偵 卷一第83頁)。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丙 ○○有欠我賭債,但本票金額20幾萬是他欠別人和我總共 的錢,本票只是寄放在我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 正面)。惟若果如被告乙○○所稱上開本票款項之債權人 有多數,為何僅要求證人丙○○簽發一張24萬5,000 元之 本票,且由被告乙○○一人取走,而非分別簽發本票給其 他債權人?且觀諸附表三編號ꆼ所示之譯文,係由黃思螢 向被告乙○○報告欠債之證人丙○○行蹤不明無法討債; 附表三編號ꆼ被告戊○○使用黃思螢之行動電話向證人丙 ○○傳送恐嚇簡訊;附表三編號ꆼ、ꆼ被告乙○○指示被 告戊○○到證人丙○○高雄家中討債之譯文,亦足佐證被 告乙○○確實係上開24萬餘元之債權人,且被告戊○○確 實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向證人丙○○恐嚇討債之事實為 真實。況依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與丙○ ○認識不久。丙○○所簽的本票,『黑貓』還說要背書, 就由我來背書。因為是我帶丙○○去的。」等語(見偵卷 一第238 頁至第239 頁)。惟被告戊○○既與證人丙○○ 認識不久,又知悉票據背書需負擔票據債務之理,衡情若 非其老大即被告乙○○授意,當不會聽從黃思螢之命而於 票據上背書。而被告乙○○並未向被告戊○○催討上開票 據債務乙節,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原審卷第105 頁正面),則上開票據之債權人乙○○既未 向被告戊○○催討票款,身為保證人之被告戊○○又何必 急於向證人丙○○討債?是被告戊○○顯係受被告乙○○ 之指示向證人丙○○恐嚇討債。其上開所辯及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乙○○沒有委託伊去跟丙○○要本票這筆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顯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詞, 不足採信。
3.被告戊○○雖辯稱係為催討酒錢始傳簡訊給證人丙○○及 去其家中催討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正面)。惟被告戊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去丙○○家,還有樓下 警衛陪同,那天只有我上去,因為支票是我背書,所以我 急著要找他。我是在○○路000 號-0的檳榔攤用黃思螢的 電話在丙○○電話內留言要派小弟去高雄他家。」等語( 見偵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是被告戊○○係為催討上開 本票債務,始去證人丙○○高雄家中。則被告戊○○關於 催討酒錢之辯稱,顯與其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 且依證人黃思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與戊○○去 找丙○○催討賭債。但我沒有到丙○○的租屋處討債,是 戊○○用我的手機撥打丙○○的手機討債。附表三編號ꆼ 之監聽譯文是我跟鄭戊○○去找丙○○討債。因為戊○○ 跟我說這是丙○○欠乙○○的錢,所以要跟乙○○講這件 事。附表三編號ꆼ之監聽譯文是戊○○打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ꆼ之監聽 譯文可佐,益見被告戊○○係為催討上開本票債務,始去 證人丙○○高雄家中。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那筆酒錢是我跟丙○○之間的事情,跟其他人無關,我 跟丙○○要酒錢的時候,除了去他家外,也有用簡訊。」 、「我跟丙○○之間只有水噹噹的酒錢,沒有其他的債權 債務。水噹噹酒錢他欠我5 千多。這個酒錢是要去之前講 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 。則既然該筆酒錢與其他人無關,被告戊○○若係為催討 其酒錢債務始傳簡訊並去證人丙○○家中,又何必與黃思 螢為上開對話且由黃思螢載其至證人丙○○家?是被告戊 ○○顯非為催討酒錢,而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催討上 開24萬5,000 元債務甚明。
4.又被告戊○○於99年9 月20日下午12時13分,撥打證人丙 ○○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留言恫稱:「老頭, 你現在不接電話沒關係啦,我派小弟去高雄你家啦,到時 候你就曉得了」等語,嗣被告戊○○於99年9 月23日晚間 10時許,前往證人丙○○租屋處討債,並在門外恫稱:「 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讓伊好看」等語,均寓有因被害人 丙○○不出面解決債務,故無法以和平商談方式解決此事 ,將危害其生命、身體之意思,該內容對一般人而言已具 威嚇作用,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念,且證人即被害人丙○○



因被告戊○○上揭簡訊及對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乙節,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乙○○、 戊○○辯稱伊等並無恐嚇丙○○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乙○○、戊○○所辯均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 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乙○○、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 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 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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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