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則慶
陳博霆
張廷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陳君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009、1236、1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其於 上開ꆼ案件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再犯上開ꆼ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上開ꆼ案件之 緩刑宣告,上開ꆼ案件乃於100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緣興光國際有限公司股東陳建良持董事長游峻淵以該公司名 義簽發,總經理乙○○背書之兩張支票,向丁○○借款新臺 幣(下同)22萬元後,遲未償還,陳建良等人復避不見面, 丁○○乃心生不滿,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自行查得乙○ ○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耶克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耶克公司)後,為催討前開債務起見,遂 邀甲○○、黃祥倫(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以103 年度 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戊○○同往,再徵得不知情之邱俊雄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352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共乘邱俊雄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耶
克公司,由甲○○駕車在外等待,餘人進入耶克公司後,要 求乙○○外出談判,待乙○○應允,並隨同丁○○等人外出 至行愛路上時,邱俊雄先行離開,丁○○則與甲○○、黃祥 倫及戊○○共同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間、地點,先向乙○○恫稱:「現在知道我們的實力了,你 要跑也沒地方跑」等語,隨後丁○○即將乙○○推上該小客 車後座,並與黃祥倫分坐乙○○兩側,戊○○坐於副駕駛座 ,由甲○○駕車,而以前揭非法方式,強押乙○○外出,途 中丁○○除向乙○○恫稱:「今天如果拿不到錢,就拿1 隻 手1 隻腳來換」等語外,復迫令乙○○以電話聯絡陳建良出 面還債,惟遭陳建良拒絕,戊○○、黃祥倫則因細故,在車 內先後持棍棒(均未扣案)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 頭部外傷併頂葉、後耳部挫傷、左手第4 指近端指節骨折等 傷害;隨後,甲○○將車駛至士林不詳山區內,待丁○○、 黃祥倫與戊○○要求乙○○隨同下車後,將車駛離別處等待 ,丁○○、黃祥倫與戊○○則在甲○○將車駛離後,在該處 先取走乙○○身上的行動電話、鑰匙、皮夾、金筆及手錶等 物,繼而輪流出言要求乙○○還款,黃祥倫並持棍棒(未扣 案)指向乙○○,恫稱:很想向你開1 槍等語,使乙○○因 此心生畏懼,遂同意償還前開債務,並應戊○○要求,經丁 ○○聯絡甲○○駕車過來接應,而由乙○○指路,帶領丁○ ○4 人先後至乙○○本人蘆洲住處,及其父母土城住處查看 確實,又應允戊○○於翌日(5 月8 日)上午11時前向耶克 公司借票還債,丁○○等人始同意乙○○於當日晚間約8 時 許離去;乙○○因此遭丁○○4 人妨害其自由,前後約4 小 時45分鐘。嗣乙○○在獲釋後會同陳建良報警,經警通知邱 俊雄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來,進而在車上扣得乙○○被取 走的行動電話1 支、金筆1 支、皮夾1 個、鑰匙(含遙控器 )1 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丁○ ○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 甲○○、戊○○雖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惟其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具 有證據能力。
ꆼ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ꆼ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20、157 至166 、171 、181 、20 1 、202 、212 、213 頁,原審訴字卷第61至64頁),並有 警員翻拍耶克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搜查邱俊雄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02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1 份及 乙○○背書之借款支票與退票理由單2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96至104 、110 、111 、177 至179 頁),是依上述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確實有為事實欄二所 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ꆼ上訴人即被告甲○○、戊○○部分:
ꆼ訊據被告甲○○、戊○○雖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 甲○○辯稱:當天我和邱俊雄到內湖行愛路,邱俊雄說他有 事要先走,要我把車子開到三峽去還他,因為黃祥倫、被告 丁○○、戊○○說要去土城,我想說順路,所以就載他們一 起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上車,沿途都是告訴人指路 ,到山區後我把車子開到旁邊,並沒有下車,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情云云;被告戊○○則以:當天邱俊雄叫我陪同去內湖 ,到內湖後邱俊雄說有事要先走,被告甲○○說要開車回三 峽,我想搭順風車回去,就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在車上後面 的人有發生爭執,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動手打人,車子開到山 區後我有下車抽煙,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置辯。
ꆼ查告訴人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耶克公司內,因債務糾紛,與邱俊雄、被告丁○○、戊○ ○、同案被告黃祥倫自耶克公司外出後,邱俊雄先行離開, 而由在外等候的被告甲○○駕駛邱俊雄之0229-R8 號小客車 ,將告訴人連同被告丁○○、戊○○、同案被告黃祥倫一併 載往士林地區不詳山上,期間被告丁○○除向告訴人索討該 筆債務外,並透過告訴人聯絡主債務人陳建良還款,惟均無 結果,稍後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黃祥倫復駕車將告訴人先後 載往告訴人位於蘆洲之住處及告訴人父母位於土城之住處察 看無誤,並要求告訴人同意於隔天借票還款後,始在同日晚 間約8 時許放任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頂葉 、後耳部挫傷、左手第4 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遂於事後 會同陳建良向警方報案,嗣經警聯絡邱俊雄駕駛前開小客車 到場調查,乃在該小客車車上查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鑰匙 (含遙控器)、金筆、皮夾等情,業據被告甲○○、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亦相符,此外,並有警員翻拍耶克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照片,搜查邱俊雄小客車之蒐證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贓物 領據各1 份及告訴人背書之借款支票與退票理由單2 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96至104 、110 、111 、177 至179 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7 日,我在耶克公司 裡,當天有一群人到耶克公司找我,因為那是我朋友的公司 ,所以我要他們到樓下去,這群人裡面有被告丁○○、甲○ ○、戊○○及同案被告黃祥倫,到樓下後應該是被告丁○○ 或同案被告黃祥倫跟我說,現在知道他們的實力,我沒有地 方跑,要我上車,當時有很多人圍著我,是被告丁○○勾著 我的手,把我推上車,上車後,我右手邊坐被告丁○○,左 手邊坐同案被告黃祥倫,副駕駛座是被告戊○○,至於開車 的人因為沒有轉過頭來,所以我不清楚,在車上時,我不知 道他們要把我載到哪裡,所以我有試著溝通,我有打電話給 被告丁○○要找的陳建良,陳建良說他會出來,電話中陳建 良問我現在坐的車子車號,我就問副駕駛座的被告戊○○, 被告戊○○就轉過頭拿著1 支像棍子的東西打我頭好幾下, 同案被告黃祥倫就說那支太小了,又拿另1 支更大的黑色棍 棒往我頭上敲,我因為用左手擋,所以左手手指頭也有裂傷 ,被告丁○○還對我恐嚇說:要拿1 隻手或1 隻腳來抵這筆 錢等語,他們就把車開到山上去,他們帶我到哪座山我不曉 得,但是有經過故宮,到山上後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手錶及
錢包拿走,被告戊○○要我趴在地上,然後他們把車開走之 後才讓我站起來,之後同案被告黃祥倫就拿著棍子,看起來 像電擊棒的東西,說他很想向我開1 槍,後來就不斷用言語 讓我感到恐懼及害怕,後來被告丁○○就出來跟我說,其實 數目沒有多少錢,要我把這筆債擔下來,我為求自保,就同 意了,後來我忘了是誰跟我說,要放了我可以,但要我帶他 們到我家裡,我有要他們不要驚擾到我家人,但他們一定要 我帶他們到我家,我就跟他們說讓我自己去按門鈴,但是被 告戊○○就一定要親自去按我家門鈴,跟我老婆說話,好確 定我住在那裡,之後他們又要我帶他們到我父母親家裡,所 以我就帶他們到土城,剛好我父母親不在家,僵持了一段時 間,他們就跟我約定隔天要到耶克公司,要耶克公司開1 張 支票來還款,之後他們就把我身上的東西拿走,我跟被告戊 ○○表示我身上沒有錢,至少要給我一些錢坐計程車回家, 他要我自己跟父母親拿,回家後我打電話給陳建良,陳建良 就帶我到文德派出所做筆錄,當天我是3 點左右從耶克公司 離開(對照卷附照片時間,應係3 時15分之誤),至於被告 他們讓我離開,應該是晚上8 點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61至64頁),而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黃祥倫確實有於102 年 5 月7 日下午前往耶克公司將告訴人帶上0229-R8 號自用小 客車乙節,有前開翻拍耶克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實於當天晚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葉、 後耳部錯傷及左手第4 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勢,有前開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5 月7 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1 頁),另員警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鑰匙(含遙控 器)、金筆、皮夾之情,亦有前開蒐證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丁○○對於上開告訴人所指述之 內容坦承不諱,在在足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述確屬真實,堪信 被告戊○○、甲○○確實有與被告丁○○、同案被告黃祥倫 一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甚明。
ꆼ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稱:當時因係在朋友的耶克公司,故 同意外出與被告丁○○協商等語,然亦證稱:到樓下後是被 告丁○○或黃祥倫向我說:「現在知道我們的實力了,你要 跑也沒地方跑」等語,則由案發當時被告丁○○1 方有4 人 在場(被告丁○○、戊○○、同案被告黃祥倫與不知情之邱 俊雄,至於被告甲○○則係在外面車上等候),反之告訴人 卻僅孤身一人,正所謂眾寡懸殊,佐以前揭錄影畫面的翻拍 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自耶克公司搭乘電梯下樓外出
時,被告丁○○係以手勾住告訴人手臂(見偵查卷第97頁) 餘被告戊○○、同案被告黃祥倫與邱俊雄則簇擁在告訴人身 邊,由此客觀情狀以觀,堪稱斯時告訴人縱無意出面,亦屬 欲走無從,再對照告訴人指稱:我係由被告丁○○推上車等 語,可見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本即有以武力挾持告訴人外出 之意,僅因告訴人並未反抗,故僅需口頭與動作上略事脅迫 ,即可有效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可能性,無須再對告訴人施以 強制力而已,此情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故應認告訴人確係遭 被告丁○○等人強押,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此證諸稍後告 訴人在車上僅因詢問車號,即遭被告戊○○、同案被告黃祥 倫毆打一節,更為明顯;再者,被告甲○○雖僅在車上等候 ,並未與被告丁○○等人一起進入耶克公司尋找告訴人,稍 後亦未在山區與告訴人、被告丁○○等人一起下車,然其至 遲於駕車載送被告丁○○與告訴人等人前往附近山區時,即 可因被告丁○○在車上向告訴人與陳建良討債、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黃祥倫毆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等人下車所在係 偏僻山區等異常狀況,而可推知告訴人係遭到被告丁○○等 人強押外出,然其仍按被告丁○○等人指示,駕車將告訴人 載往山區,甚至在山區告訴人與其餘被告下車後,被告甲○ ○也僅將車駛離現場等待,隨後並再駕車接送被告丁○○等 人,一起將告訴人載往蘆洲、土城等處,俾查探告訴人及其 家人住處,在在顯示被告甲○○不僅知情,且其駕車載送告 訴人,實即在分擔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的一部分;至於被告戊 ○○、黃祥倫全程始終在場,甚至曾在車上出手毆打告訴人 ,渠等知情並參與本件犯罪,應甚明確,無須再贅;綜上, 被告丁○○、甲○○、戊○○與同案被告黃祥倫就本案妨害 自由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ꆼ被告戊○○、甲○○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ꆼ被告戊○○雖辯稱:當天邱俊雄叫我陪同去內湖,到內湖後 邱俊雄說有事要先走,甲○○說要開車回三峽,我想搭順風 車回去,就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在車上後面的人有發生爭執 ,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動手打人,車子開到山區後我有下車抽 煙,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姑不論與告訴人指述其 即係遭被告戊○○毆打,且係被告戊○○要求其帶領被告等 人前往蘆洲、土城查探家人住處等語不符,即由常情而言,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隨同被告丁○○等人離開 耶克公司後,先係在車上遭毆,又被迫以電話聯絡陳建良出 面還債未果,繼而被帶往僻靜山區討債,再先後帶領被告等 人前往其蘆洲與父母土城住處,至當日晚間約8 時許離去時 為止,前後達4 個多小時之久,地點若非在車上的狹小空間
,即係在僻靜無人的山區,而被告戊○○始終參與其中,以 此論之,被告戊○○焉有不知事情經過之理?是被告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ꆼ被告甲○○雖以:我只是順路接載被告丁○○等人,並不知 情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拘束其行動自由,前 後約4 個多小時,時間上有相當延續,而告訴人在車上除被 迫以電話聯絡陳建良出面外,並曾遭到毆打,參以小客車的 車內空間有限,彼此聲息相聞,是故,被告甲○○既全程擔 任駕駛,對前揭異狀,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不知情云云, 自不可信,不僅如此,本案犯罪地點橫跨內湖、士林山區、 蘆洲及土城等地,可知該小客車本身,即係被告丁○○等人 用於拘束告訴人自由的重要工具,以此論之,被告甲○○所 以擔任該車駕駛,其意應係在分擔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並 非不知情下偶然捲入本案可比,此與邱俊雄雖係夥同被告丁 ○○等人進入耶克公司內尋找告訴人,然稍後在耶克公司外 即已先離開,未必知悉後續發展,亦無確證證明邱俊雄與本 案財務糾紛有關,僅憑前開涉案情狀,尚難遽認邱俊雄知情 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是被告甲○○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仍 不足取。
ꆼ綜上所述,被告戊○○、甲○○確有與被告丁○○、同案被 告黃祥倫等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渠等 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戊○○、甲○○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
ꆼ核被告丁○○、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在耶克公司外以口頭 恫嚇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並在途中毆打告訴人成傷 ,此部分傷害、恐嚇行為,核係渠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具體方式,應為前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須另外論罪(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至於被告等在車上恫嚇告訴人還款、迫令告訴人聯絡陳建 良出面協商債務、脅迫告訴人同意向人借票還款,帶領被告 等至蘆洲、土城等地查探告訴人與其家人住處、另強取告訴 人身上的行動電話等物之所為,雖係意在強制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然因渠等前後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不論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同是 在保護被害人自由,兩者罪質相同,僅前者罪刑較重而已, 故前述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再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 )。又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自由,時間雖有延續 ,地點亦有不同,然犯罪行為既未間斷,仍僅論以一罪,即 為已足。
ꆼ被告丁○○、甲○○、戊○○與黃祥倫就上揭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戊○○等如事實欄二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 條之 恐嚇安全罪嫌云云。惟查,綜觀本件犯罪過程,被告等對告 訴人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或係渠等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 由所必須,而屬妨害自由的部分行為,或為強制告訴人還款 所起,而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須另外論罪 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指稱略以:我是因 為探問小客車的車號,所以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 ),是公訴人指稱應在前述妨害自由罪以外,另論傷害、恐 嚇罪名等語,即難採取,而公訴人雖以數罪起訴,然本件僅 應成立1 個妨害自由罪,訴訟上即為1 個訴訟客體,無從再 予分割,且公訴人有關罪數之主張,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是故,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甲○○、戊○○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犯罪係因被告丁○○向告訴人、陳建 良催討欠款而起,而被告甲○○、戊○○均有重利前科,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犯罪仍與放款糾紛有關, 可見渠等似未因先前偵審教訓受有警惕,再者,被告等不思 以合法手段解決前述債務糾紛,竟強押告訴人外出討債,視 法紀於無物,犯罪手段顯無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渠等為 收回欠款,犯罪動機並非不可理解,而告訴人傷勢尚稱輕微 ,被拘禁的時間也不長,亦查無被告等人有凌虐告訴人,或 在事後持續騷擾告訴人甚至其家人的不法事證,被告丁○○ 應係主犯,被告甲○○、戊○○不過受其指揮,居於協助被 告丁○○討債的補充地位,相對而言責任應較輕,被告甲○ ○、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犯後態度,及其等在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惟亦未有何浪費司法資源之無益聲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被告等用於毆打、恐嚇告訴人之棍棒均未扣案
,被告等又否認行兇,遑論證明該等器物係被告等人所有, 不予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甲○○、戊○○雖以:原判決未詳予說明渠等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黃祥倫間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節,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ꆼ所載),並無被告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 2 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至被告2 人復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甲○○、戊○○之 上訴意旨,均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 證為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丁○○部分):
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 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 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4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95頁背面),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附 民字第157 號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固無足採,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已與告訴人和 解及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
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六、科刑與沒收:
ꆼ爰審酌本件犯罪係因被告丁○○向告訴人、陳建良催討欠款 而起,其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前述債務糾紛,竟強押告訴人 外出討債,視法紀於無物,犯罪手段顯無可取,且被告丁○ ○為主犯,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為收回欠款,犯罪動機並非 不可理解,而告訴人傷勢尚稱輕微,被拘禁的時間也不長, 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被告丁○○等人用於毆打、恐嚇告訴人之棍棒均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等器物係被告丁○○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七、被告甲○○、戊○○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 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8-2、116 、11 8 、120 、122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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