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祐成
指定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祐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幸傑、張文森、何信霆、蔡世賢、李耕銓(各次交易之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2年4月 23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吳祐成到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ꆼ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祐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1309號卷第82至85頁、原審 卷第36至37頁、第59頁),核與證人陳幸傑、張文森、何信 霆、蔡世賢(於警詢時、偵查中)、李耕銓(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上揭偵卷第30至34頁、第50至53頁、第58 至61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8 頁、第95至98頁、第107至10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18至23 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 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 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 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 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 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平白從事毒品 安非他命交易之理,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 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幸傑、張文森、何信 霆、蔡世賢、李耕銓之犯行,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ꆼ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 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ꆼ意圖營利而販入,ꆼ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ꆼ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ꆼ、ꆼ販賣罪之著手,至於ꆼ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 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 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 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中固供稱:「陳永興」於101年10月中旬請其幫忙將15公 克的安非他命賣掉,籌措他的醫療費。「陳永興」年約55歲 ,下半身癱瘓,住在新莊署立醫院,沒有聯絡電話云云(見 上揭偵卷第13頁)。惟查,原審向警局查詢有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共)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覆以:「本分局於102年4月20日偵辦被告吳祐成販賣毒 品案,於警詢筆錄中,被告吳祐成僅供稱毒品來源係1名『 陳永興』男子(年籍資料不詳),於新莊臺北署立醫院治療
,經本分局電詢新莊臺北署立醫院有無『陳永興』病患於該 院內治療,醫院回復表示因個資法緣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且被告吳祐成於具保後亦未提供相關新事證予本分局後續 追查,故尚未查獲其他正(共)犯。」有該分局102年11月 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4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再供稱其係幫「陳永興」販 賣毒品,以籌措「陳永興」之醫藥費,而係供稱其因家人無 法賺錢,為讓家裡好過,償還家中貸款才犯下錯誤等語(見 上揭偵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並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內容,表示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時謂其係為籌措 「陳永興」之醫藥費,幫「陳永興」販賣15公克的安非他命 云云,悖於常理,要難採信。警員亦未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陳永興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無心調查,縱放嫌犯,致未能查獲犯罪,被告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非 可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ꆼ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社會之危害,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說明被告分別向陳幸傑、張文森、 何信霆、蔡世賢、李耕銓收取之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均係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仍應於各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供被告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查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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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吳祐成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 │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下午10時11分許、下午10時20分許│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先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與陳幸傑持用之門號097015│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90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
│ │品交易後,吳祐成旋即於同日下午10│五六一三八二四號SIM卡壹張 │
│ │時20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區南雅西路174巷內,販賣並交付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約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原判決主文) │
│ │包予陳幸傑,同時向陳幸傑收取購買│ │
│ │上開毒品之對價新臺幣(下同)6,00│ │
│ │0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2 │吳祐成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2分│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許、下午2時37分許,先後以其持用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張文森持用之門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面│,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進行毒品交易,吳祐成旋即於同日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
│ │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五六一三八二四號SIM卡壹張 │
│ │夜市某路口,販賣並交付重量0.5公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文森,同時向張文森收取購買上開│(原判決主文) │
│ │毒品之對價2,000元,進而完成毒品 │ │
│ │交易行為。 │ │
├─┼────────────────┼─────────────┤
│3 │吳祐成於102年2月22日下午4時24分 │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許、下午6時24分許、下午6時35分許│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先後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張文│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森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面│,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進行毒品交易,吳祐成旋即於同日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
│ │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 │五六一三八二四號SIM卡壹張 │
│ │捷運站1號出口,販賣並交付重量1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文森,同時向張文森收取購買上開│(原判決主文) │
│ │毒品之對價4,000元,進而完成毒品 │ │
│ │交易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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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祐成於102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5時59分許、下午6時40分許,│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先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何信│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後,吳祐│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
│ │成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 │五六一三八二四號SIM卡壹張 │
│ │北市○○區○○○○○0號出口,販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賣並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信霆,同時向 │(原判決主文) │
│ │何信霆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4,00│ │
│ │0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5 │吳祐成於102年1月22日下午3時7分許│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8時24分許、下午10時51分許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先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蔡│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世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吳祐│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
│ │成旋即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在新│五六一三八二四號SIM卡壹張 │
│ │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販賣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並交付重量1公克、價值3,000元之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世賢 │(原判決主文) │
│ │,蔡世賢於當日積欠購賣毒品之價金│ │
│ │3,000元,嗣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 │
│ │向吳祐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始清償│ │
│ │上揭欠款。 │ │
├─┼────────────────┼─────────────┤
│6 │吳祐成於102年2月3日下午8時29分許│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10時14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6│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時37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話與蔡世賢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吳祐成旋即於│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
│ │同年月4日下午6時38分許,在新北市│五六一三八二四號SIM卡壹張 │
│ │○○區○○路00巷0號前,販賣並交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付重量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1包予蔡世賢,同時向蔡世賢收 │(原判決主文) │
│ │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6,000元,進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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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祐成於102年2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9時44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上開行動電話與蔡世賢持用上開行動│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吳│,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祐成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在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
│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販 │五六一三八二四號SIM卡壹張 │
│ │賣並交付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世賢,同時向蔡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世賢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3,000 │(原判決主文) │
│ │元(蔡世賢同時交付前於附表編號5 │ │
│ │所示時、地所積欠購買毒品之3,000 │ │
│ │元價金),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8 │吳祐成於102年2月17日下午9時5分許│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9時37分許、下午9時38分許,│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先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蔡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面│,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進行毒品交易,吳祐成旋即於同日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
│ │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五六一三八二四號SIM卡壹張 │
│ │路56巷7號前,販賣並交付重量1公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世賢,同時向蔡世賢收取購買上開毒│(原判決主文) │
│ │品之對價3,000元,進而完成毒品交 │ │
│ │易行為。 │ │
├─┼────────────────┼─────────────┤
│9 │吳祐成於102年3月8日下午9時12分許│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10時10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上開行動電話與蔡世賢持用上開行動│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吳│,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祐成旋即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
│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販 │五六一三八二四號SIM卡壹張 │
│ │賣並交付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世賢,同時向蔡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世賢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3,000 │(原判決主文) │
│ │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10│吳祐成於102年3月2日下午7時19分許│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7時50分許、下午8時10分許、│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下午8時46分許、下午8時49分許,先│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李耕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
│ │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後,吳祐成│五六一三八二四號SIM卡壹張 │
│ │旋即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許,在新北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興成路路口之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便利超商外面,販賣並交付重量約4 │(原判決主文)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予李耕銓,同時向李耕銓收取購買上│ │
│ │開毒品之對價10,000元,進而完成毒│ │
│ │品交易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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