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46號
TPHM,103,上訴,174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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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冠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3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甘冠璿誣告有罪及無罪部分(即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及理由貳無罪部分)撤銷。
甘冠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冠璿自民國97年10月6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0段000巷0 號11樓翔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霖公司)之負 責人,而辛紫婕則係翔霖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2 人分為 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緣翔霖公司 於96年間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友德鋼鐵有限公 司(下稱友德公司)、金杉國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杉公 司,址同友德公司)為鋼筋買賣交易,辛紫婕並開立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65萬3,323 元之支票予友德公司收執作為給 付貨款,而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則分別開立含營業稅之發票 予翔霖公司。97年間上開支票因故未兌現,甘冠璿遂與友德 公司協調,商請由鉅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承擔 翔霖公司之債務。嗣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發現清償金額係未 含營業稅,然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開立予鉅祥公司之發票金 額均有包含營業稅,致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營業稅 共3萬1,110元,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昶興遂向甘冠璿索討 ,並表示甘冠璿須清償該3萬1,100元後,始會將辛紫婕所開 立之上開支票返還。甘冠璿辛紫婕辛紫婕部分未據起訴 ,起訴書誤為辛紫婕不知情,應予更正)明知祥霖公司與友 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甘冠璿李昶興協議由祥霖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金杉 公司及友德公司收執以供2 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作為抵充 翔霖公司應支付之3萬1,110元,再由辛紫婕接續填製如附表 所示金額共計65萬3,32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 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該2 公司以如附 表所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友德公司



負責人李土杉、金杉公司負責人李建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另據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78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幫助該2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萬1,11 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
二、甘冠璿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其與辛紫婕 2 人共同謀議,並由辛紫婕所填製,甘冠璿為脫免己身責任, 竟於98年8月5日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舉上開發票為辛紫婕盜用翔霖公司發票 及印章後虛偽開立,經同分局於99年3 月30日函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處理。甘冠璿竟意圖使辛紫婕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4月2 日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辛紫婕竊取翔霖 公司發票及印章,及私自向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領取賣發票 所得,侵占翔霖公司之營業稅款。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2372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75號受 理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認辛紫婕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事實一部分)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事實二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有關誣告部分之審理範圍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 故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 判意旨)。本件被告於101 年4月2日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辛紫婕竊取翔 霖公司發票及印章,如附表所示之7 張發票,係辛紫婕在其 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交易行為虛偽開立予友德公司及金杉 公司,且辛紫婕私自向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領取賣發票所得 ,侵占翔霖公司之營業稅款等罪名。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以 一狀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故即令起訴書僅敘 及「被告竟意圖使辛紫婕受刑事訴追,分別基於……誣告他 人犯罪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 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 指系爭發票為辛紫婕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盜用翔霖公司發票 及印章而虛偽開立,……。」,而對辛紫婕「竊取」翔霖公 司發票、印章及「侵占」翔霖公司之營業稅款等部分未提及



,惟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而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被告自97年10月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 000 巷0 號11樓翔霖公司之負責人,而辛紫婕則係翔霖公司之經 辦會計人員,其二人分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經 辦會計人員,另翔霖公司與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間於附表所 示期間內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辛紫婕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收執,嗣友德公司及金杉公 司分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 扣銷項稅額,而分別逃漏營業稅額1萬5,110元及1萬6,000元 ,合計共3萬1,11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 (原審訴字卷㈠第51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李土杉、李



建勳、李佩真李昶興辛紫婕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他 字第237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 第56頁,偵字第18275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訴字卷㈠ 第88頁、第11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54頁、第217頁反 面)。此外,復有翔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0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 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莊稽徵所98年11月12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 裁處書暨承諾書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7紙在卷可 佐(偵字第14687號卷第5頁、第47頁至53頁),此部事實自 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翔霖公司於96年間與友德公司、金 杉公司為鋼筋買賣交易,辛紫婕並開立面額為65萬3,323 元 之支票予友德公司收執已給付貨款,而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 分別開立含營業稅之發票予翔霖公司,97年間上開支票因故 未兌現,伊遂與友德公司協調,商請由鉅祥公司承擔翔霖公 司之債務,嗣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發現清償金額係未含營業 稅,然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開立予鉅祥公司之發票金額均有 包含營業稅,致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營業稅共3 萬 1,110 元,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昶興遂向伊索討,並表示 伊須清償該3萬1,100元後,始會將辛紫婕所開立上開支票返 還(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
李昶興於102年1月31日偵訊中證稱:96年至98年間,我是在 友德鋼鐵擔任副總經理,當時被告有來接洽購買鋼筋,之前 翔霖公司跟我們購買鋼筋所開立的支票跳票,總共積欠貨款 約60多萬元,被告就找了另外一家公司來承擔,該公司後來 給付的貨款不包括稅金,我記得好像是3萬1,000元,我們的 會計小姐李佩真就向被告催討,但是被告說他沒錢,會開統 一發票來抵扣稅金,後來我們公司就有收到這7 張統一發票 ,在開統一發票之前,被告確實有來過我們公司一次,我確 實有聽到被告提議以開統一發票來抵稅金等語(偵字第1827 5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嗣於原審證稱:96年到98年間, 我在友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擔任業務接洽的工作,友德公 司是李土杉在經營,金杉公司是李土杉的兒子李建勳經營, 兩家公司會互相使用對外營業,而李佩真是公司的會計,被 告之前是翔霖公司的負責人,有向友德公司購買鋼筋,但是 翔霖公司的支票跳票,被告就找了鉅祥公司來承擔債務,我 記得後來李佩真有跟我說鉅祥公司承擔的貨款,沒有給付百 分之5 的營業稅,我就請李佩真跟被告公司的會計聯繫,我 在偵訊中稱被告提出要開統一發票來抵扣這部份稅金的事情



,是依據我的記憶來回答,至於後面是交給被告公司的會計 小姐和李佩真來處理,之後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就開了7 張 衛浴設備的統一發票給我們公司,至於為何有些是開給友德 公司,有些是開給金杉公司,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 ㈠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從李昶興之證詞可 知,其就翔霖公司曾開立支票向友德公司購買鋼筋,復因支 票不獲兌現,被告因而與友德公司協議,由鉅祥公司承擔債 務,嗣因鉅祥公司支付之貨款未含營業稅稅金,其與被告商 議後,被告提議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抵銷稅金,後由 被告公司會計與李佩真為後續處理等主要過程,迭於偵訊及 原審證述在卷,且所述前後大致相符;矧李昶興於原審證稱 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關係(原審訴字卷㈠第84頁),衡情, 李昶興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隨意攀誣被告。 ⒋李珮真於101年6月28日偵訊中證稱:96年到98年間,我是擔 任友德公司的會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是關係企業,2 家 公司的會計財務都是我在負責,我所負責的業務部分都是與 翔霖公司的會計在聯絡,96年間,翔霖公司有跟我們公司交 易,交易的金額總共是65萬元,翔霖公司的支票後來跳票了 ,跳票的金額為65萬3,323元,後來翔霖公司陸續在97年7月 25日、8月25日及9月25日分3 次把上開貨款金額清償,被告 還有要求依上開時間開立統一發票給他,但是抬頭不是寫翔 霖公司,因為之前有簽一張協議書,協議另外一家公司來代 替被告清償貨款,待清償貨款完畢後,我們就要把當初跳票 的支票返還給被告,後來我計算後,發現所開立的3 張發票 有包含稅金,而且之前與翔霖交易時所開立的發票也是含稅 的,這樣友德就重複繳納營業稅,所以我們有要求翔霖公司 要清償此重複繳納的營業稅金3萬1,110元,才會把支票返還 給翔霖公司,翔霖公司的會計小姐有打電話過來要支票,我 還是要她先清償該3萬1,110元,他們拖了很久都沒付,後來 翔霖公司的會計打電話過來說他們要開發票給我們來抵銷稅 金,也就是後來被國稅局查到的發票,在翔霖公司會計打過 來要開發票抵銷稅金時,我有把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營業稅的 事情跟被告仔細說明過,被告是知道這件事情的等語(他字 第237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嗣於原審證稱:96年到98年 間,我是擔任友德公司的會計,友德公司和金杉公司是一樣 的,96年間,翔霖公司和友德公司的交易,有跳票的情形, 我記得該跳票的支票是辛紫婕開立的,跳票之後,我有打電 話給辛紫婕,我之前在偵訊中所述翔霖公司陸續在97年7 月 25日、8月25日及9月25日分3 次把上開貨款金額清償,被告 還有要求依上開時間開立統一發票給他,但是抬頭不是寫翔



霖公司,因為之前有簽一張協議書,協議另外一家公司來代 替被告清償貨款,待清償貨款完畢後,我們就要把當初跳票 的支票返還給被告,是依照我的記憶回答,而協議書上乙方 是由我們公司的副總李昶興簽名,我印象中,友德公司重複 繳納稅金的事情,我有跟辛紫婕聯絡上,至於有沒有跟被告 提過,我已經忘記了,辛紫婕有跟我說以虛開統一發票來抵 銷稅金之事,至於是被告還是辛紫婕跟我們公司達成協議, 我就不清楚,主管同意之後,辛紫婕就跟我說會把附表所示 7 張統一發票寄過來,發票的抬頭,也是我跟辛紫婕說的等 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從李珮真 上開證詞可知,其就本件係因辛紫婕所開立用以給付友德公 司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遂與友德公司協議由鉅祥公司承擔 債務,並約定待鉅祥公司清償貨款後,友德公司即應將辛紫 婕所開立之支票返還,嗣因被告要求友德公司開立發票,因 友德公司開立之發票均含營業稅,導致重複繳納營業稅金之 事,告以被告知悉,均證述在卷。佐以卷附協議書之記載( 他字第2372號卷第45頁),被告與友德公司及鉅祥公司確有 達成三方協議,由鉅祥公司於97年7月25日、8月25日及9 月 25日支付被告積欠友德公司購買鋼筋之貨款,而友德公司則 開立發票予鉅祥公司並返還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顯見該協 議書之目的係被告自友德公司取回辛紫婕所簽發之支票,況 被告亦自承知悉不清償友德公司所重複繳納之稅金,辛紫婕 所開立之支票將無從取回(原審訴字卷㈠第51頁反面),則 被告於知悉上情後,與李昶興磋商上開稅金之清償方式,亦 屬合理。且本件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確有收受辛紫婕所填製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 ,已如前述,亦徵李昶興上揭證述係被告提出以填製附表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作為抵銷友德公司 、金杉公司重覆繳納營業稅等語,應屬實在,並非虛妄。 ⒌李土杉於原審證稱:我是友德公司的負責人,而金杉公司是 我兒子李建勳擔任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我,被告確實有 跟我們買鋼筋,跟被告聯絡的人主要是李昶興,但是因為我 們有重複繳納稅金,我們有跟被告追討,這是我聽我女兒李 佩真說的,後來李佩真也跟我說被告的公司要開發票來補這 個稅金,我實際並沒有聽過被告提議要透過虛開統一發票來 抵銷稅金,這件事是聽李昶興李佩真說的,所以才會在偵 訊中陳述是被告拿發票來抵稅金,但以發票來抵稅金這件事 情,我是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 1頁至第153頁);而李建勳於原審證稱:我在公司內是負責 幫忙出入貨的管理,李昶興負責承接買賣,公司內催繳貨款



、催繳稅金這類的事情,是李佩真在處理,但是遇到要協調 時,就由李昶興出面協調,李土杉不會管這些事,我有聽李 佩真說過翔霖公司差我們的貨款最後是用虛開發票來抵,辛 紫婕的名字是我因本案開始跑法院後,才聽李佩真提過等語 (原審訴字卷㈠第154頁及反面、第157頁)。是依李土杉李建勳於原審之證詞,渠等雖未親自見聞被告與李昶興協調 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稅金之事,然 依李土杉之證詞,其確實同意翔霖公司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以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並係自李昶興李佩真處 聽聞,佐以李建勳上開證詞,其亦就友德公司如遇到催繳貨 款等事需要協調時,皆由李昶興出面處理證述明確。互核李 土杉、李建勳上開證詞,堪認李昶興證述其與被告協調以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抵銷友德公司重覆繳納營業稅金乙事確 屬實在,況李昶興李土杉之下屬,衡情,李昶興當無虛捏 其與被告間協議而蓄意欺瞞李土杉以獲致李土杉同意之必要 。
⒍被告與李昶興於原審審理前,渠等曾於電話中聯繫,其對話 內容為:「被告:現在主要是說,不是我和你合意作這件事 ,千萬拜託在法院的時候就要實話實說,我從來都沒跟你講 說要開,我說實話我們邏輯上來思考,我現在如果為了要還 那些錢,我開發票讓你去抵稅。李昶興:3 萬元直接還就好 了。被告:因為她(即辛紫婕)開六月的發票七月就要繳稅 金,才差幾天而已。李昶興:對啊。被告:我直接給你就好 了,我不需要多繞一大圈做這件事,而且那時候主要所有的 東西都被她拿回家,都被她佔住,我根本沒有辦法去做這件 事,而且工地一直以來,我只負責工地的工務、技術和進度 ,所有的錢、出入、發票,公司大大小小的事合約都是她在 處理的,真正的主導者是她,但她現在都說是我…。李昶興 :那些協力廠商和她請錢,都是和你請還是和你老婆(即辛 紫婕)請?被告:都和我老婆請。李昶興:不是跟你請喔? 被告:不是跟我請,因為你們要請款都是要直接和辛小姐聯 絡吧,因為李小姐(即李佩真)也說都跟辛小姐,因為我從 來沒見過李小姐,因為她只會問我這東西對嗎?這個時間對 嗎?只有這樣阿…對阿…。」,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佐( 原審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細譯上開被告與李昶興錄音 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被告顯係刻意誘導李昶興,以圖脫免 其自身曾就填製如附表所示7 紙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 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稅金與李昶興達成協議之責任。苟被 告確未與李昶興達成如上之協議,何需於原審開庭前,大費 週章致電李昶興,復刻意誘導李昶興,以圖影響其之證詞?



辛紫婕雖於偵訊乃至原審均證稱:我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 發票是聽被告之指示,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這麼作,我是 聽被告的指示去聯繫,關於如附表所示的發票,我有與友德 公司及金杉公司聯絡過云云(他字第2372號卷第55頁至第56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9 頁)。惟證人 陳華山於原審證稱:97年1 月18日係辛紫婕找我們事務所幫 翔霖公司記帳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07 頁反面);,另證 人即陳華山之妻黃靜嬌亦於原審證稱:翔霖公司的報稅事務 是辛紫婕出面連繫,後來因翔霖公司開發票要報稅時,我有 跟辛紫婕說,她就跟我說請我直接跟被告聯繫,她沒有在管 翔霖公司的事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11 頁),互核陳華山黃靜嬌上開證言,顯見翔霖公司之會計事務係辛紫婕出面 處理,參以李佩真亦就本件係與辛紫婕聯繫由翔霖公司填製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乙事 證述如前,且本件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抵銷 友德公司、金杉公司所重複繳納之稅金後取回辛紫婕所開立 之支票,業如前述,難認辛紫婕對於此事全然無知,再參諸 前揭李珮真在原審證稱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稅金的 事情,其有跟辛紫婕聯絡,辛紫婕有說以虛開統一發票來抵 銷稅金;暨李昶興證稱李佩真有跟我說鉅祥公司承擔的貨款 ,沒有給付百分之5 的營業稅,我就請李佩真跟被告公司的 會計去聯繫等語,足證辛紫婕對被告與李昶興達成以填製附 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以取回 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乙事並非不知情,其與被告間就本件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辛紫婕上開證稱其皆係受被告指示填製 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不知悉原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4月2 日遞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刑事告訴狀上記載「為被告辛紫婕涉嫌刑法第217 條偽造 文書罪,依法提出告訴事:一、……因本公司股東辛紫婕未 經本公司負責人授權,竊取本公司發票及印章,……且辛紫 婕私自向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領取賣發票所得,侵占公司之 營業稅款,……。二、辛紫婕之不法行為,亦聲請鈞署能儘 速將被告提起公訴,實為感德。」,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 佐(他字第2372號卷第1頁至第2頁)。
⒉被告於101年4 月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辛紫婕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2372號、101年度偵字第18275 號 受理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認辛紫婕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對以上事實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㈠第55頁),且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372號及101偵字 第18275號偵查卷宗可佐,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翔霖公司開立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與辛紫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李昶興達成 協議後,再由辛紫婕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友 德公司及金杉公司,作為抵銷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覆繳納 營業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公司 之章是辛紫婕在保管(原審審訴卷第26頁反面,訴字㈡卷第 16頁、第17頁)。換言之,辛紫婕並未竊取翔霖公司發票及 印章,亦未領取賣發票所得,侵占公司之營業稅款等情形。 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竟虛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辛紫婕竊取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 及私自向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領取賣發票所得,侵占公司之 營業稅款,可見被告主觀上有陷辛紫婕入罪受罰之意圖,至 為明確。
⒋綜上,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誣告犯行亦堪認 定。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辯稱:
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時,系爭發票確係在辛紫婕之實力支 配下,此為辛紫婕所不爭執。況依李佩真之證詞,完全是由 辛紫婕與其聯絡,無法證明係被告要其開立。辛紫婕應係為 了取回支票,才會自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對 此並不知情,另辛紫婕應係為脫免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言, 無法以辛紫婕前後不一的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李昶興之證詞反覆,不能僅採用其證詞中不利被告之部分。 ㈢被告誣指辛紫婕有何利益可言,被告豈有甘冒誣告刑責之風 險而誣指辛紫婕之必要。被告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 虛假,而向國稅局提出檢舉,倘若辛紫婕之供述為真,被告 有何必要檢舉自己之犯罪行為?
二、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顯不足採信:
㈠如前述,本件被告與友德公司及鉅祥公司於97年7 月17日所 達成之由鉅祥公司承擔被告對友德公司債務之協議,目的即 係為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有協議書在卷可佐,且該協 議書上有被告之簽名(他字第2372卷第45頁),另被告亦不



否認知悉須清償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之營業稅金 3 萬1,110 元後,始可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原審訴字卷 ㈠第51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 李昶興有向伊索討,表示伊須清償該3萬1,100元後,始會將 辛紫婕所開立上開支票返還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 可見被告對此事並非毫無所悉,況本件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交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作為該2 公司進項憑證 逃漏稅捐之事,係出於被告與李昶興間之協議,後由被告公 司會計與李佩真為後續處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 事後辯稱依李佩真之證詞,是辛紫婕與其聯絡,無法證明係 被告要其開立,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李昶興之證詞反覆,不能僅採用其證詞中不利被告 之部分;另辛紫婕應係為脫免自身陷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言 ,且其證詞前後矛盾,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不可採 信,說明如下:
李昶興於原審雖一度證稱:未聽過被告提議以填製不實發票 來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後續都是李佩真在處理等 語(原審訴字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惟李昶興於該次審理 中,經原審提示其歷次證述予其閱覽,並詢問其實情為何時 ,李昶興已證稱:「我的印象中我記得當初稅金的部分一直 沒有處理,沒有處理的部分後來被告就說要用發票來抵欠款 的稅金,好像是被告在協議完之後說沒有錢,就用發票來抵 稅金。」,前開證述內容(即未聽過被告提議以填製不實發 票來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稅金乙事),與調查局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內容不同,係因時間久遠忘記所致等語(原審訴 字卷㈠第89頁、第87頁反面),況李建勳亦就友德公司對外 催收貨款或稅款需要協調時,係由李昶興出面處理證述如前 ,顯見李昶興證稱未聽聞被告提議以填製不實發票來抵銷友 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等語,顯係記憶有誤所致,且李昶興 就其與被告間確有達成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 重複繳納稅金之證詞具可信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 李昶興前開記憶有誤之證述,遽認被告未曾提議以填製不實 發票來抵銷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 ⒉辛紫婕證述其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是聽被告指示去聯 繫,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其有與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聯 絡過等語,並無不實,被告與辛紫婕間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辛紫婕證述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是聽被告指示,其不知被告為什麼要這麼作云云,



並不實在,有推卸己身應負責任之情形,惟本院並非以辛紫 婕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論 據,因此無法以辛紫婕係為脫免自身刑責,即謂其證詞全然 不可採信。
⒊被告與友德公司及鉅祥公司於97年7 月17日所達成之由鉅祥 公司承擔被告對友德公司債務之協議,目的即係為取回辛紫 婕所開立之支票,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伊在外面有債務 ,沒有信用,沒有辦法開支票,翔霖公司從一開始就用辛紫 婕之支票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 ,則被告己身並無開簽發支票之債信,為能持續使用辛紫婕 之支票以維翔霖公司營運,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並非全然 無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予友德公司收執之支票的動機存在,因 此被告辯稱辛紫婕係為了取回支票,才會自行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統一發票云云,亦非可採。
李佩真陳華山黃靜嬌,雖均證稱聯絡之對象為辛紫婕, 然辛紫婕係為處理翔霖公司之會計事務,且為本案之共同正 犯,已如前述。則辛紫婕為翔霖公司之財務及稅務而分別與 李佩真陳華山黃靜嬌聯繫,亦屬正常。此與被告和李昶 興達成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 繳納稅金之協議,核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並無本件 犯行。
㈣被告雖曾於98年8月5日以公函形式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對辛紫婕提出檢舉,此有翔霖工程有限公司98 年8月5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偵字第14678 號卷 第75頁),然依該函所載內容:「……本公司從未與上述兩 家公司(按即友德公司、金杉公司)從事任何交易及承欖該 公司工程,亦未簽立任何合約,也未有領款等資金往來事實 ,其發票之開立係屬辛紫婕私自偽造交易行為,本公司經查 覺後雖已將營業稅補繳齊全,但開立發票之行為確屬偽造行 為,本公司擔心其日後牽涉法律刑責問題,特此向貴局報備 ,請貴局查明。」(偵字第14678 號卷第75頁),參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翔霖公司於96年間與友德公司、金杉公司 為鋼筋買賣交易,辛紫婕並開立面額為65萬3,323 元之支票 予友德公司收執作為給付貨款,而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分別 開立含營業稅之發票予翔霖公司,97年間上開支票因故未兌 現,伊遂與友德公司協調,商請由鉅祥公司承擔翔霖公司之 債務,嗣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發現清償金額係未含營業稅, 然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開立予鉅祥公司之發票金額均有包含 營業稅,致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營業稅共3萬1,110 元,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昶興遂向伊索討,並表示伊須清



償該3萬1,100元後,始會將辛紫婕所開立上開支票返還(本 院卷第69頁及反面)等語可知,被告上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對辛紫婕提出檢舉之內容明顯不實,無 非係為撇清自己及翔霖公司之責任,並無被告所謂其發現如 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虛假,而向國稅局提出檢舉,其有何必 要檢舉自己犯罪行為之情形。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並非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被告又係於98年8月5日提出檢 舉後逾2年之101年4月2日始行虛構翔霖公司之印章及統一發 票遭辛紫婕竊取,營業稅款復遭辛紫婕侵占等情,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辛紫婕提出前開 告訴,苟被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何需於日後虛構上情,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對辛紫婕提出上開告訴,顯見被告主 觀上有使辛紫婕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至為明確,因此被告辯稱 於發現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虛假,曾向國稅局提出檢舉,故 被告主觀上無誣告辛紫婕之動機云云,並非可採。參、論罪的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 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 證無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79號判決意旨)。另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 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 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另納稅義務人以取 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 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 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 ㈡被告為翔霖公司之負責人、共犯辛紫婕為翔霖公司之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已如前述,渠等明知翔霖公司與友德公司、金 杉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竟共同以翔霖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另被告與辛紫婕共同以翔霖 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而友德公司、金杉公司將取得如附 表所示翔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持之申報營業稅,並逃漏 營業稅額合計共3萬1,1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共犯辛紫婕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辛紫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金杉公司及友德 公司,並藉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幫助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逃 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 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犯行,應論以2 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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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杉國際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