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85號
TPHM,103,上訴,1585,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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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裕哲
      廖廷翔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32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庚○○及陳書茂(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呂志杰(業經原審通緝中)、少年詹○ 誠(年籍詳卷,下稱詹姓少年,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少年雷○堯(年籍詳卷,下稱雷姓少年,其所涉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 因告訴人己○○向戊○○及丁○○等人借貸約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迄未償還,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乙 ○○唆使呂志杰陳書茂、詹姓少年、雷姓少年等人,先至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38巷附近埋伏,復於同日下午4時 36分許發現告訴人行蹤,遂強押告訴人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將之押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樓之「愛家旅館」,被告甲○○、庚○○及其他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則在該處等候,其等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後,又以徒手毆打、腳踢、BB槍射擊全身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擦傷、大腿挫傷、多處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左手頸部燙傷等傷害,並以水強灌告訴人及向 告訴人嚇稱「不還錢,要把你埋掉」等語之方式,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其等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客票數張(面額總計約 1 、2 佰萬元)強行取走。被告乙○○、甲○○、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2條之私行拘禁及 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庚○○涉有前揭傷 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同案 被告呂志杰、雷姓少年之供述、證人即目擊者李永祥之證述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甲○○、庚○○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 告乙○○辯稱:其沒有接受丁○○的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亦沒有指示人去強押告訴人,100年5月31日其沒有去愛家 旅館等語;被告甲○○、庚○○均辯稱:100年5月31日伊等 沒有去愛家旅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於100年5月31日下午遭同案被告呂志杰陳書茂 、詹姓少年、雷姓少年強押至愛家旅館等情,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原審卷第201至209頁),且為同案被告陳書茂 所坦認(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復有證人李永 祥之證詞(偵字第5915號卷一第188至190頁)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乙○○是否有與同案被告呂志杰、陳書 茂、詹姓少年、雷姓少年就前揭犯行事前謀議?被告甲○ ○、庚○○是否有於100年5月31日前往愛家旅館?茲分述 如下:
1、證人即介紹告訴人向丁○○借款者戊○○於本院證稱:丁 ○○確實有簽委託書,但是其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車行的 老闆。其不記得有沒有看過被告乙○○、甲○○、庚○○ ,其也不記得是不是委託被告乙○○、甲○○、庚○○三 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證人即丁○○ 於本院結證稱:伊曾在車行簽立委託書給車行的老闆,讓 渠等去找告訴人來與伊處理債務,該車行老闆並非被告乙



○○、甲○○、庚○○。伊有提供告訴人簽發之票據影本 與車行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茂於原審結證稱:人家委託呂志杰跟 告訴人討債,其陪呂志杰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6 1頁反面、第162頁),三者互核可知,丁○○並非委託被 告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另參以本案偵查時曾搜索被 告乙○○、甲○○、庚○○及雷姓少年等人之住所,並未 扣得丁○○所簽立之委託書及所交付與受託人之票據影本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4 份在卷可佐(警聲搜字第483號卷一第346 至348頁、第355 至360頁、第371至373頁、第386至390頁 ),故被告乙○○辯稱其未受丁○○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尚非無據。職是,被告乙○○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唆 使呂志杰陳書茂、詹姓少年、雷姓少年等人,於100年5 月31日下午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行為,尚有疑問。 2、證人陳書茂於原審結證稱:其於100 年5月31日下午2時39 分53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賽門」之友人對話,「賽門」不是被告乙○○,前揭電 話係被告乙○○使用,但被告乙○○有時在忙,會是別人 接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而觀 之證人陳書茂與被告乙○○之其他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第5915號卷二第252 頁)可知,陳書茂稱呼被告乙○ ○為「燦兄」或「大哥」,未曾稱呼被告乙○○為「賽門 」,故陳書茂證稱其前揭通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賽門」通話,並非與被告乙○○通話,自非無據。況 細繹前揭通話之內容(偵字第5915號卷四第167 頁反面、 第168 頁),陳書茂詢問「賽門」要不要去告訴人那邊乙 情,「賽門」答以:不用,你們去,那個你們去就好等語 ,明確表示不參與前往告訴人處討債,且無具體討論陳書 茂應如何討債,縱認「賽門」即為被告乙○○,此則通訊 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被告乙○○有與陳書茂呂志杰、 詹姓少年、雷姓少年等人共同事前謀議強押告訴人至愛家 旅館,並強取告訴人之客票數張等情。又縱認被告乙○○ 於100年5月13日曾與陳書茂、甲○○、庚○○、雷姓少年 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公司商討債務事宜,然證人即告訴 人己○○證稱:100年5月13日渠等只是來協商,沒有恐嚇 等語(原審卷第206 頁),足見同案被告呂志杰陳書茂 、詹姓少年、雷姓少年於5 月13日、31日之討債手段已有 不同,且證人陳書茂證稱:被告乙○○並未指使其對告訴 人妨害自由,被告林錦沒有去新店汽車旅館等語(原審第



161頁反面、第162頁),是自難以被告乙○○有參與5 月 13日之協商乙節,遽認被告乙○○必有與呂志杰陳書茂 、詹姓少年、雷姓少年事前謀議於100年5月31日強押告訴 人至愛家旅館、毆打告訴人及強取告訴人之票據等情。 3、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於原審結證稱:進入愛家旅館後, 當時其被矇住眼睛,有人引導其走路,其那時什麼都看不 見,毛巾被拿掉的時候其已經在房間內,當時很多人陸陸 續續進出,不同的人問其不同的問題,當時在旅館房間內 的人比在辦公室的人還要多。在旅館內的過程中,剛開始 是溫和的交談,因為對方的目的就是要錢,而其無法拿出 錢,在交談的過程中,其有時候會被毛巾矇住眼睛,反覆 被矇住兩、三次,誰矇住其眼睛其忘記了,在矇住眼睛時 ,會有人叫其自己拿大瓶的礦泉水喝水,陸陸續續一直叫 其喝水,其喝了停一下,渠等又叫其繼續喝,從車上到旅 館內前後大約喝了5 大瓶,直到其拉肚子,除了叫其喝水 之外,還有人對其拳打腳踢,也有打頭也有打背部、雙手 手臂,對方都是用手打其,其被打的時候都是被矇住眼睛 ,所以其不知道確切是誰打其,聽聲音其也聽不出來是誰 動手打其等語(原審卷204 頁),並經證人己○○當庭指 認101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一第191至192頁編號2吳建隆、 編號4呂志杰、編號5周翔鵬、編號6甲○○、編號7林朝權 、編號9 花志賢、編號11高世川、編號18陳書茂、編號22 雷富堯、編號23庚○○、編號24蔡式輝在場,及101 年度 偵字第5915號卷五第185 頁編號25詹偉誠在場,可知證人 己○○於原審明確指認被告甲○○、庚○○在愛家旅館中 與陳書茂等人一同妨害其自由。然經陳書茂以「我們沒有 給證人矇住眼睛,從頭到尾都沒有矇住眼睛,而且在旅館 矇住眼睛,哪一個櫃台會讓我們帶人進去?」等語質疑其 證詞之可信度後,證人己○○隨即改稱:其進去旅館時沒 有矇住眼睛,但在房間內有矇住眼睛等語(原審卷第 208 頁反面),顯見證人己○○之證詞有所誇大及前後矛盾; 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庚○○應該就是拿BB彈 射其的人等語(偵字第5915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然於 原審卻證稱:其被用BB槍射擊是矇住眼睛的,所以其也不 清楚是誰開槍打其,其要更正偵查中所述等語(原審卷第 204頁反面、第207頁),證人己○○於警詢中係以被告庚 ○○持BB槍射擊其為由指認被告庚○○於100年5月31日確 有在愛家旅館中,惟其於原審作證竟稱其因遭矇眼,故不 知何人持BB槍彈射擊其等語,前後證詞不一,而有瑕疵, 故其指認被告甲○○、庚○○在場乙情是否可信,尚非無



疑。又證人雷姓少年證稱:伊和陳書茂呂志杰、詹姓少 年、告訴人去新店北新路上的旅館,到旅館後,後來又進 來3個人,這3個人並非被告甲○○、庚○○等語(原審卷 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姓少年 亦證稱:在旅館裏面沒有看到被告甲○○、庚○○等語( 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證人雷姓少年、詹姓少年所證與 被告甲○○、庚○○所辯互核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己○○指認前揭被告甲○○、庚○○確 有在愛家旅館中之證詞之可信性,自難僅以證人己○○前 揭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甲○○、庚○○確有於100年5月 31日與陳書茂等人共同在愛家旅館中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另既無法證明被告甲○○、庚○○於100年5月31日在愛家 旅館中,自亦無法證明被告甲○○、庚○○有共同與陳書 茂等人毆打告訴人或強取告訴人持有之票據等情事。 4、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述有所瑕疵,且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乙○○、甲○○、庚○○有罪之確信,尚難認定被告 乙○○、甲○○、庚○○與陳書茂等人共同涉犯傷害、私 行拘禁、恐嚇取財、強制罪嫌。
五、原審未查,遽為被告乙○○、甲○○、庚○○有罪之判決, 尚有違誤。被告乙○○、甲○○、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乙○○、 甲○○、庚○○無罪,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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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