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佳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之 配 偶 高尚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7
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佳真前於(一)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7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嗣於① 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9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又因竊盜 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共6 罪、4 月,共4 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 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0月5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 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某時,在友人張國 閔(綽號「阿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租屋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於同日 上午某時,返回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居所內,以 針筒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原判決 錯置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序,應予更正)。嗣於10
2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31號 旁查緝案件時查獲,並於同日(即102 年7 月23日)晚間 6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高尚忠係被告鄒 佳真(下稱被告)之配偶,此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告除為自己提起上訴 外,其配偶高尚忠併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 ,自屬合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 正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 第54頁正面、第57頁正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 98頁正面),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 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手臂針孔照片2 張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 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足徵被告 確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警詢時供稱:「(妳所施用之毒品來 源為何?)我是於102 年7 月20日19-20 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永美路附近超商,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 」之男子購得的。」(見偵卷第3 頁反面);於102 年12月
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毒品如何得來?)跟一位綽號 阿光的人買的,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有他的 手機號碼,但我忘記了,我被查獲時,我還有帶警察去阿光 的租屋處、戶籍地,警詢筆錄記載錯誤,不是阿政。」(見 偵卷第34頁)等語明確,而警方根據被告之供述,於102 年 8 月14日傍晚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巷00弄00○ 00號,查獲綽號「阿光」之張國閔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3 月3 日桃警刑大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 年8 月15日桃警刑大二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 ),從而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並未查獲案外人張國閔販賣 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原審因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 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
五、上訴人鄒佳真、高尚忠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係主動帶刑警 到張國閔即綽號「阿光」之居住處,並供述「阿光」所駕駛 之汽車牌照號碼與電話號碼,亦於警局指認「阿光」照片, 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 減刑規定,爰請求法院依法減刑云云。
六、惟本院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 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1 號判 決理由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103 年7 月29日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你講的 販賣毒品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證人張國閔?)不是,看起 來不像。」、「(等本院開辯論庭時,是否要再傳在庭的 證人張國閔到庭?)因為不是他【經過仔細看過】,所以 不需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惟於 103 年10月8 日審理時卻改稱:「(對證人張國閔之證述 ,有何意見?)…至於他有無賣毒品給我,我現在不想講 。」(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等語,可知其供詞反覆,應 無足採,故證人張國閔是否確為供應被告本件毒品貨源之 人,誠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張國閔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以「…本案復未扣得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帳冊、 分裝袋、電子秤等等相關證物,又無雙方交易時之通聯紀 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憑,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相佐 證之情形下,尚不能僅憑證人2 人此等存有瑕疵之警詢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由,認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601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093號處分書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可稽,復經本院傳訊證 人張國閔到庭作證結稱:「(是否因販賣毒品的案子起訴 或判決?)沒有。」、「(事實上你有無在販賣毒品?) 沒有。」、「(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6019號案,檢察官偵
辦你涉嫌販賣海洛因給鄒佳真、高尚忠案子,是否如此? )是,提出高檢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093號處分書,我 的案子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足見證人張國閔堅持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乙節 ,應認屬實,洵堪採信。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與其所供張國閔之人被查獲持有及施用毒品之 犯行,尚難認有直接關連,本件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原判決未予適 用,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復為爭執,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