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48號
TPHM,103,上訴,1448,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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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薺臨原名張志緯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凱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21、9422、9425
、1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薺臨高偉凱部分撤銷。
張薺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至一一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偉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至一一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薺臨高偉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偉凱自102年2月28日起,以每月 租金3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劉瑞堂承租位在桃園縣楊梅 鎮○○街0 段000巷000號倉庫,並由張薺臨繳付房租。覓得 上址後,再將張薺臨購買或交付金錢推由高偉凱購買用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化學原料放置該處。嗣 再推由高偉凱前往台北市辛亥路某處,向可得預見高偉凱購 買苯丙酮等化學原料,可能係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仍具 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不確定犯意之張智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3年2月,張智維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購入該 等化學原料,張智維復帶同高偉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及新北 市新莊區之不知情之化工行購入苯丙酮等製毒原料、器具, 並提供甲基苯丙酮製為甲基苯丙胺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之筆 記,交由張薺臨在上述倉庫,以「苯丙酮合成法」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即以以苯丙酮與甲苯放入,再滴溴,後以電子攪 拌器攪拌,再以蒸餾水洗,待分成兩層,取上層之液體,加 入甲胺,再加入氫氧化鈉,靜置後分為兩層,取下層之液體



濃縮至三分之一後,將液體倒出加蒸餾水、硼氫化鈉攪拌, 攪拌完成後進行過濾等方式製作達於麻黃ꆼ後,再以「紅磷 法」即將紅磷、氫碘酸與麻黃ꆼ共同加熱,製成甲基安非他 命溶液,再加水稀釋及加入二甲苯與氫氧化鈉,復取出含有 二甲苯之溶液,滴入鹽酸攪拌成粉末狀後,加水隔油加熱, 再放置冰箱冷藏後烘乾等純化方式,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2年4月20日下午14時 30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0段000巷000 號處,經張薺 臨、高偉凱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張薺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 項),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張薺臨高偉凱於本院 自行委任律師為渠等辯護人,渠等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皆為 法律專業知識者,且歷原審審理,當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薺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下稱偵9421 號卷》第6至9頁、第189至192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10 8頁反面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23 頁),亦據被告高偉凱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9421號卷第23至27 頁、第182至185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112



頁、本院卷第123 頁),並經證人劉瑞堂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明確(偵9421號卷第49至56頁、第174、175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偵9421號卷第65、66頁、第69至71頁 、第72至87頁、第90至150 頁)。此外,亦有卷附製毒流程 列印文件、手寫製毒流程筆記在卷可稽(偵9421 號卷第151 至160頁、第161至162 頁)。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載,或檢出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ꆼ、麻黃ꆼ成分,亦有檢出紅 磷、二甲苯、氫氧化鈉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之化學物 質,亦有該局102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9421號卷第218至228頁)。再依上述檢驗結果 ,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假麻黃 ꆼ結晶、假麻黃ꆼ溶液、冰庫、電磁爐、三口燒瓶、蒸餾管 、冷凝管、陶瓷漏斗、三角錐瓶、蒸餾器具、濾紙、紅磷、 分液漏斗、鐵架、二甲苯、乙醇、電子攪拌器、過濾器、脫 水機、燒杯、酸鹼試劑、PH值測定器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 (假)麻黃ꆼ為原料,進行前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 ꆼ純化製造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二、被告高偉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基於幫助張薺臨之犯意 ,代為租屋並代為購買原料,並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張薺臨復未曾表示要 給伊任何利益,伊於本件犯罪分工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云云。惟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更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 其中,犯意聯絡並不限於直接,間接仍無不可;行為分擔且 不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為必要,縱係該要件以外者,猶不 影響其成立,尤於共謀(或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為然。易 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 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 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 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參照)。依被告 高偉凱於偵查中承認:「張薺臨說他需要一個地方製毒,所 以叫我去租」、「(你是否有受張薺臨之委託,去購買製作 毒品之化學原料及瓶罐等器具?)是的」、「你是否有在1 月底帶張智維到楊梅鐵工廠內見張薺臨,讓他們去研究是否



確實可以用張智維的原料及方法,製作麻黃素?)是的」、 「(你除了向張智維購買原料及器具外,還有向何人購買? )後來張智維有介紹我中原化工行,還有新莊那裡的化工行 ,我就在那裡去買」等語(見偵卷9421號第183、184頁), 核與共同被告張薺臨偵查中供稱:「我動念想要製作安非他 命,我先跟高偉凱講,並且拜託高偉凱去幫忙找一個比較偏 僻的地方要來製作,當初先約定好,租金由我出,但是由高 偉凱去談。當我也已經拜託高偉凱去買一些材料和原料」等 語(見偵9421號卷第19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我請他(高偉凱)買在化工行比較難取得的化工原料,譬 如苯丙酮、甲胺鹽酸鹽等、那時他有跟我提到是在黑市購買 ,我才會認識張智維」、「(你為何會請高偉凱去租房子及 買原料?)因為那時我被通緝,所以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去做 這些事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 顯徵被告高偉凱不僅出面承租製毒場所,更直接購買製毒原 料與器材,復運送至製毒場所,且居間聯繫提供原料及製毒 方法之張智維,倘無被告高偉凱為上開行為,被告張薺臨亦 無從製毒,被告高偉凱於本件犯行居於關鍵地位,並非協助 而已。參以被告高偉凱經檢察官起訴其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足認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雖未實際實行製造毒品之 行為,但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係共同正犯。被告高偉凱翻異前詞,辯謂其係 幫助犯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 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 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 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 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 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 )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 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 ,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凡 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為充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判 決參照)。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 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 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 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



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 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 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 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 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 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 予以適用。行為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著手於製造,倘於製造過程中,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ꆼ之階段,但在依鹵化、 氫化、純化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或完成製造 後即被查獲時,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 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磷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ꆼ之構成要件, 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 ,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 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ꆼ罪之構 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張薺臨高偉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惟製造前述第二級毒品並先提煉純化製造先驅原料即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ꆼ,核被告張薺臨高偉凱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張薺臨高偉凱自102年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基於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係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張薺臨高偉凱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薺臨高偉凱就其共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 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 ,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毒 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 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 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惟該條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條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 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 關資料」。從而,行為人如供出知情並提供毒品製造原料或 資金供其製毒之上手,即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又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9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薺臨於 101 年4月25日下午7時31分檢察官訊問時首先供稱:高偉凱 帶同張智維至租屋製毒處,張智維說其販售的原料可合成安 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並提供製毒說明書等語(見偵9421號卷 第190、191頁);檢察官旋於同日下午9時03 分提訊被告高 偉凱,被告高偉凱亦供承:其向張智維購買苯丙酮、甲胺等 原料及器具,張智維也提供製毒說明書,其並帶張智維到製 毒租屋處見張薺臨,讓他們二人研究是否可用張智維之原料 及方法,製作麻黃素等語(見偵9421號卷第183 頁)。檢察 官乃於102 年5月1日提訊另案在押之張智維,以被告張薺臨高偉凱上開所供情節偵訊張智維,經張智維坦白承認(見 偵9421號卷第214至216頁),足認檢察官確依被告張薺臨高偉凱之指證,因而查獲共犯張智維之犯行至明。雖被告張 薺臨、高偉凱二人供出來源之時序有先後,卻是因被告張薺 臨、高偉凱二人經警逮獲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隔離偵 訊,先提訊被告張薺臨,使被告張薺臨取得先機供出張智維 ,而被告高偉凱隨後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出張智維販售製毒



原料及提供製毒方法等情節,經二人指證互為補強,始得查 獲張智維,從而,被告張薺臨高偉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以維護平等 原則及被告獲邀減刑寬典之權益。又被告張薺臨高偉凱就 其共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過程中,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ꆼ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論處罪刑:
ꆼ原審對被告張薺臨高偉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張薺臨高偉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見及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件被 告張薺臨高偉凱提起上訴,被告高偉凱上訴理由,雖指摘 原審判決認其係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為不當,並無理由,惟 其與被告張薺臨另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洵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薺臨高偉凱部分撤銷改判。 ꆼ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 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 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 ,被告張薺臨高偉凱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謀生,竟不 惜製毒欲從中牟利,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可取,兼衡 被告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數量 ,與所持有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ꆼ、麻黃ꆼ等數 量非微,對社會潛藏之危險性甚高,實應嚴予非難,惟渠等 所製造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販售,並衡酌被告 張薺臨高偉凱各自參與及分工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 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暨被告高偉凱嗣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ꆼ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 所示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102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明確(見 偵9421號卷第218至228頁),且上開扣案物品中所含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縱將之自容器 中倒出,仍難免有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或含有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ꆼ、麻黃ꆼ,亦無法有效分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驗取樣 耗損之部分,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2.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 號40、87、88、114 等所示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ꆼ、麻黃ꆼ、甲基麻黃ꆼ成分或殘留之物,均 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殘留上開第四級毒品之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 秤其重量,然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ꆼ係以液體、粉末、潮 溼狀物質狀態殘留,縱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仍 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或粉末殘留,而無法 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一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ꆼ另扣案如附表一除上開物品外,其餘物品均係被告張薺臨高偉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用 物品,為被告張薺臨所有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並無宣告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



產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ꆼ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與本案相關,或為另案重要證物,或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銷毀或沒收之物):
┌───┬──────┬─────────┬──────────────┬───────┐
│扣案物│ 名 稱 │ 數 量 │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主文所為沒收或│
│品編號│ │ │ (偵卷第218頁至228頁) │沒收銷燬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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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潮濕狀物│ 2盒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應依毒品危害防│
│(扣押 │ │(含包裝塑膠盒2個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6.96│制條例第18條第│
│物目錄│ │及藍色刮刀1支) │公克、141.42公克) │1 項之規定宣告│




│表編號│ │ │ │沒收銷燬之 │
│《下稱│ │ │ │ │
│原》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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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潮濕狀物│ 1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
│(原10)│ │(含包裝塑膠袋1只)│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19公│ │
│ │ │ │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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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乳白色潮濕狀│ 1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
│(原11-│物 │(含包裝塑膠袋1只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9公 │ │
│2) │ │) │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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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淡黃色液體 │ 1罐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原12)│ │(含包裝玻璃瓶1瓶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ꆼ、假麻│ │
│ │ │ │黃ꆼ成分,無法有效分離(驗餘│ │
│ │ │ │淨重1.0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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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結晶體 │ 2小包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13)│ │ (含包裝塑膠袋2只│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89公│ │
│ │ │ ) │克、0.43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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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色結晶體 │ 2包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15)│ │ (含包裝塑膠袋2只│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54.78 │ │
│ │ │ ) │公克、102.3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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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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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褐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22-│ │(含包裝玻璃瓶1個 │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 │ │) │驗餘淨重15.43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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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透明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36-│ │(含包裝玻璃瓶1個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ꆼ、假麻黃│ │
│ 2) │ │) │ꆼ成分,無法有效分離(驗餘淨│ │
│ │ │ │重21.15)。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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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棕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
│(原39)│ │(含包裝玻璃瓶1個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43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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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深棕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41)│ │(含包裝玻璃瓶1個 │命成分(驗餘淨重18.62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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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深黃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原42)│ │(含包裝玻璃瓶1個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 │ │) │四級毒品麻黃ꆼ、假麻黃ꆼ成分│ │
│ │ │ │,無法有效分離(驗餘淨重 │ │
│ │ │ │18.3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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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
│(原44)│ │(含包裝玻璃瓶1個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27公│ │




│ │ │) │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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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色液體 │ 1罐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
│(原46)│ │(含包裝玻璃瓶1個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69公│ │
│ │ │) │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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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黃色液體 │ 1組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54) │(含蒸餾設備│(含容器1組) │命成分(驗餘淨重28.74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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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黑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原72)│(含加熱器) │(含包裝玻璃瓶1個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 │ │) │四級毒品麻黃ꆼ、假麻黃ꆼ成分│ │
│ │ │ │,無法有效分離(驗餘淨重 │ │
│ │ │ │18.30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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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透明液體 │ 1 罐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74)│ │(含包裝玻璃瓶1個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ꆼ、假麻黃│ │
│ │ │) │ꆼ成分(驗餘淨重13.32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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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黃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75)│ │(含包裝玻璃瓶1個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ꆼ、假麻黃│ │
│ │ │) │ꆼ成分,無法有效分離(驗餘淨│ │
│ │ │ │重17.1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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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透明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80)│ │(含包裝玻璃瓶1個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ꆼ、假麻黃│ │




│ │ │) │ꆼ成分,無法有效分離(驗餘淨│ │
│ │ │ │重17.9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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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透明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
│(原84)│ │(含包裝玻璃瓶1個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62 │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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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乳白液體 │ 1碗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85)│ │(含容器1個) │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20.0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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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淡黃液體 │ 1盒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86) │ │(含容器1個)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ꆼ、假麻黃│ │
│ │ │ │ꆼ成分(驗餘淨重22.02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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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