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珉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合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號中正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 未達20公克),並欲以每克400元之價格出售牟利。嗣林合 珉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經警得 其同意搜索,林合珉因而未及售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警並扣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林合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 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 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 據部分,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三、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珉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2偵12761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 第19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 獲員警李森豪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偵12761卷第 48頁至第4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 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憑( 見102偵12761卷第8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 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是以每公克2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 命,準備以4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明確(見102偵12761卷第5 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足徵被告於販入毒品時即有營利 之意圖。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
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 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 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 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 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 ,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合珉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愷他命,揆諸上開 說明,其自已著手為販賣行為,應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 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之行為,由於其所持有之質量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 屬不罰,尚無不另論罪之問題,宜併敘明。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然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之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未達販出即 為警查獲,其販賣行為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未明定限縮專指 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 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 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 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
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 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 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 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 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 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 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雖其於102年7月5日 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 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猶為販賣,固然未果,惟已生助長 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之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並斟 酌其係因經濟拮据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 並無何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目前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兼衡被告前並無犯罪或毒品前 科,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 且被告除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深表認錯之態度,且被告 目前有正當工作,亦有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 頁),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 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暨說明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 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 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 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 《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 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毛重19.958 4公克),為本件查獲被告著手為販賣行為之第三級毒品, 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0.0116公 克部分,因於鑑定使用已不存在,不再宣告沒收。㈡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 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香煙1 支,固屬違禁物,惟係供被告施用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31頁),且觀諸全卷,並無積極證據明與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就上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香煙1支,自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附負擔緩刑暨保護管束之宣告亦稱妥適。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關於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 本案第三級毒品後,繼而將本案第三級毒品攜往他處途中為 警查獲等記載未做擴張或減縮,此部分業經起訴,在審判上 即為單一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 查,原判決既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是以每公 克2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準備以4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 認被告於販入毒品時即有營利之意圖,並佐以證人即查獲員 警李森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查獲當時被告也有跟伊口頭 坦承要去環中東路的一家汽車旅館送藥等語,堪信本案被告 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後,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將前開毒品攜往他處以完成賣出行為之舉,主觀上 非具單純持有之目的,堪認係被告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 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搬運輸送,嗣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攔查而查獲,則被告運輸與販賣本案 第三級毒品,其行為既屬局部同一,同有運輸罪之適用,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調 查被告運送毒品之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 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 總會決議事項38意旨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 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 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 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 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 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 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 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 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0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是以每公克200元之價 格購入愷他命,準備以4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明確(見102偵 12761卷第5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足徵被告於販入毒品 時即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顯然係基於販賣 毒品之本意,方有後續攜帶持有毒品往赴交給之舉措,難認 被告另存運輸犯行所指之轉運輸送之額外意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運輸之犯意及犯行,依上說明,不能 另論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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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品 項 │扣押物品清│扣押物品清單│ 備 註 │
│ │ │單或目錄表│字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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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7 小包(│原審卷第2 │103 年度刑管│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毛重共15.97 公│頁 │字第163號 │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 │克,驗餘毛重15│ │ │ 013/00000000】(見102 偵1276│
│ │.9584 公克及分│ │ │ 1 卷第25頁、第34頁) │
│ │裝袋) │ │ │二、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 │ │ │ │三、鑑定結果: │
│ │ │ │ │ 結晶顆粒7 包。含袋毛重15.97 │
│ │ │ │ │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6公克,│
│ │ │ │ │ 確認檢驗結果為Ketamine陽性。│
├───┼───────┼─────┼──────┼────────────────┤
│ 2 │電子磅秤1個 │原審卷第2 │103 年度刑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 │ │頁 │字第163號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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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鏈袋51個 │原審卷第2 │103 年度刑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 │ │頁 │字第163號 │之物。 │
├───┼───────┼─────┼──────┼────────────────┤
│ 4 │夾鏈袋86個 │原審卷第2 │103 年度刑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 │ │頁 │字第163號 │之物。 │
├───┼───────┼─────┼──────┼────────────────┤
│ 5 │香煙1 支(含愷│原審卷第2 │103 年度刑管│為被告所有,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 │他命成份) │頁 │字第163號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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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