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07號
TPHM,103,上訴,1407,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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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4時30分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總淨 重18.23公克)後,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不知情之張志清住處,嗣經警於101年11月15日14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 包(總淨重18.23公克、純質淨重達15.21公克),而張志清 於偵查中供承上情,因而查獲。因認被告陳家慶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本案 被告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慶涉犯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志清曾榮杰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為主要依據。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慶固坦承警方曾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 30分許,前往證人張志清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故 張志清於101年年底某日,委請我出面承擔其本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說我另案的施用毒品案件,可以與本 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互吸收,不用再論罪科刑,所以我答 應張志清之請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在張志清住處查獲 之毒品是我所有,事實上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持有,偵查 中是幫張志清擔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張志清於警 詢之初即坦承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等物品為其所有,若非張志 清所有,其大可於警詢時否認,豈有承認之理,警員王崧豫 亦證稱張志清於搜索現場即表示海洛因為其所有,該海洛因 又係放置在其房間梳妝臺上,其住處其他地方未發現殘渣袋 或海洛因,足見該海洛因為張志清所有,證人邱子欽亦證稱 其自101年11月14日晚上至警方前來搜索時,均與張志清在 一起,此期間均未見被告前來張志清住處,張志清稱被告有 於14日晚上至其家中,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先前係為張志清 頂罪,方承認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確實未持有本案扣案毒 品,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被告之友人即證 人張志清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於張志清住處房間梳妝臺上扣得海洛因3包、



海洛因渣袋6包、分裝鏟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66 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業經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王崧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並有張志清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00 62號卷第11至26頁)。上開海洛因3包,其中塊狀檢品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06公克,驗餘淨 重18.0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15.21公克);又送 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純度86.53%,純質淨 重0.1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30063號卷第84頁、原審卷第22頁)。是警方 於證人張志清住處房間梳妝臺上查獲扣得純質淨重合計逾10 公克之海洛因3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張志清於101年11月15日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 業已坦承上述於其住處查扣之海洛因毒品3包等物均為其所 有,並供稱其為警方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向綽號「洪彬」之男子所購 得(見偵字第30062號卷第2至5頁),張志清並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分別簽名(見偵 字第30062號卷第13頁),而確認該等扣押物品均為其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因而將嫌疑人張志清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張志清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扣案毒品等物為 其所有(見同卷第32頁反面)。然檢察官於102年3月14日傳 訊張志清時,張志清即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辯稱係友人 陳家慶放置在其住處,毒品為陳家慶所有,並稱陳家慶及友 人曾榮杰可作證。陳家慶經檢察官傳喚後,於102年4月24日 偵訊時證稱:我常常把海洛因放張志清家,因為出門怕被臨 檢不習慣帶,當時好像臨時出門,忘記有無跟張志清講有放 海洛因,而承認扣案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0063 號卷第96至98頁),證人曾榮杰亦於偵訊時證稱:我101年 11月15日凌晨12點多(嗣改稱係16日凌晨12點多)去張志清 住處,待到凌晨2點多離開,約凌晨1點多時看見陳家慶與張 志清在爭吵,陳家慶張志清為什麼放在他家的東西會不見 等語(見偵字第30063號卷第89頁)。
㈢證人張志清雖於嗣後之偵訊時否認持有海洛因毒品,然參與



搜索之證人王崧豫於本院證稱:我到張志清家時,他與邱子 欽在場,我會去搜索是因為有一個搶案,涉嫌人林傅堂陳述 毒品來源是張志清林傅堂以被害人手機作為購買毒品的代 價,之後我在張志清住處也有查獲手機,毒品是放在張志清 住處房間梳妝臺上,我們進去就看到毒品,有海洛因3包、 海洛因殘渣袋6包、分裝鏟2支,還有玻璃球毒品吸食器1個 、分裝袋66個等物,這些毒品都放在梳妝臺上,當天沒有在 張志清住處其他地方查獲殘渣袋或海洛因,就只有在張志清 房間梳妝臺上查獲,張志清在場向我們員警表示在屋內所查 獲的毒品都是他的,跟邱子欽沒有關係,邱子欽只是單純去 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另證人邱子欽亦於本院 證稱:我是14日晚上去張志清家找他,在他家過夜,到警方 前來搜索時我都跟張志清在一起,警方來搜索當時我在睡覺 ,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去張志清家時,就看到桌 上有這些毒品,張志清沒有跟我說過毒品不是他的(見本院 卷第83至85頁)。是證人張志清於搜索現場及製作警詢筆錄 時,以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毒品為其所有,其嗣雖 指稱海洛因毒品為陳家慶所有,然於偵訊時先稱:當時我在 睡覺,不知道陳家慶放在我家(見偵字第30063號卷第81頁 ),後又稱:陳家慶於101年11月14日來我家,將海洛因放 在我的桌上,說他要出去云云(見同卷第89頁反面),則張 志清事前是否知悉或看見陳家慶有放置海洛因一事,其前後 陳述已屬明顯矛盾不一,且證人邱子欽已證稱自101年11月 14日起至警方前來搜索時(同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均 與張志清在其住處,期間未曾看見被告出現,則張志清指稱 扣案毒品係被告放置於其住處,邱子欽也知道云云(見偵字 第30063號卷第82頁),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若被告唯 恐攜帶毒品外出會遭查獲,而選擇將海洛因藏放於張志清住 處,以毒品價值匪淺且屬違禁物品,理應會選擇適當地點, 當無任意放置之理,然警方前往張志清住處搜索時,係在梳 妝臺上發現扣案海洛因毒品等物,於其他地方則未查獲,邱 子欽亦證稱前去張志清家時就看見毒品放在梳妝臺上,益徵 梳妝臺上之毒品應非被告所放置,若屬被告放置,張志清亦 無可能於警方搜索前均完全未予發現察覺。又若如證人張志 清所辯,其於警方搜索當時不知梳妝臺上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其先前亦有毒品前科,非無面對警方查緝及詢問之經驗, 持有毒品又屬犯罪,應當會對毒品來源加以澄清或爭執,豈 有任意坦承毒品為其所有之理,是證人張志清於偵訊時證稱 :「我不知道是他(陳家慶)的,交保回來問我才知道」、 「我當天無法跟警察交代就跟警察說是我的」云云(見偵字



第30063號卷第82頁),顯非合理。至於證人曾榮杰雖證稱 看見陳家慶張志清在爭吵,陳家慶張志清為什麼放在他 家東西會不見,然亦證稱不知道陳家慶說的是什麼東西,只 聽到他說放在那邊的東西為何不見,不太清楚他們有無討論 毒品的事(見同上偵卷第89頁),顯然亦無法證明陳家慶張志清有無就毒品不見而爭吵之事實。
㈣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扣案海洛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指紋鑑定比對,然於該毒品包裝袋上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 對之指紋,有該局102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0063號卷第103頁),亦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張志清於原審已翻異證稱:我在 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有講過員警在我住處扣得之海洛因3包 是我的,但東西確實不是我的,但也不是陳家慶的,是陳家 慶一個朋友的,我不知道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找不到那個 人,我也不能害陳家慶,經質以何以於偵訊時指證毒品是陳 家慶的,從未提及陳家慶之朋友,張志清又證稱;毒品是我 的,因為是在我家裡查扣的,是我的沒錯,我與陳家慶約定 好由陳家慶把這3包毒品擔下來,因為他當時還有施用毒品 案件在觀察勒戒,可以吸收掉,是我提議的;我當天回到家 之後,陳家慶沒有問我那幾包海洛因到哪裡去了,我跟陳家 慶到底在吵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 67頁)。從而張志清關於在其住處查扣之毒品係被告陳家慶 所放置之指證,前後矛盾不一,且與證人王崧豫、邱子欽所 證不合,亦無從認為與證人曾榮杰之證述相符,實欠缺其他 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佐證,則能否以證人張志清前後不一之指 證,認定被告確有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實非無疑。而被 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2年1月22日方 入所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若被告供稱在 張志清住處查扣之海洛因係其先前施用所餘,對一般施用及 持有毒品之人而言,確有可能認為其持有毒品行為可以被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辯稱伊當時要去接受觀察勒戒 ,張志清要求伊擔下,伊認為持有毒品可以被觀察勒戒吸收 ,故答應頂罪等語,自非全然無可能。
㈤依上,本件海洛因毒品係在證人張志清住處房間梳妝臺上目 視可及之處遭搜索查獲,張志清亦於第一時間坦承毒品為其 所有,其所證該海洛因係被告放置之情節,存有諸多歧異與 瑕疵,亦與證人曾榮杰所證不符,況證人邱子欽之證詞又係 對被告有利。本件綜合卷內一切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整體判斷結果,認為證人張志清之指證,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持有該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自不能遽為其有罪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之 結果,認為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察,逕採證人張志清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對 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紀。另本案海洛因毒品雖 難認係被告持有,惟依本院調查事證結果,被告是否涉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證人張志清是否因新證據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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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