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96號
TPHM,103,上訴,1396,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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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進興
指定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22號、102年度偵字第14
350、14528、17502、17666、19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撤字第85號裁 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㈠、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 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同執行完畢。乙○○㈠於8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82年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㈡於83年 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 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 3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8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83 年度易字第6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4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駁回上訴確 定;㈣於8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88 號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數罪



接續執行,其中強盜、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罪,並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後於95年9 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3 日 保護管束期滿,嗣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2年2月22日;㈤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罪,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80 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份,經同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 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0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己○○於 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 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396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及經最高法院以95 年 度臺上字第24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3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 先後為下列犯行:
二、辛○○於102 年6 月6 日晚間9 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甲○○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7 之住宅內,隨遭甲○○發覺而報警查獲(邱 進生於同一時、地與辛○○各自侵入甲○○住宅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2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趁丁○○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長桌(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 該長桌,得手後並搬運至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供 乙○○擺攤寫書法之用,用畢後即棄置該處。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21日 上午8 時25分許,至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雜貨店,乘子○在店內洗滌物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冰箱內之啤酒2 瓶(價值共120 元),得手後旋 逃離現場。
五、己○○前因受僱於丙○○而知悉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為佑恩企業社所有)之 鑰匙,分別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營業 處所內,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停車位與上開自 用小客車併排停放之貨車內,詎其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



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8月 30日晚間9時至10 時間,先至前述停車位所停放之貨車內竊 取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後,旋在上址以前揭鑰匙竊取該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六、己○○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辛○○行駛於 新北市新店區之道路(己○○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詳事實七所述),渠 等在該車內即謀議以隨機撞人後再強取財物之手法強盜財物 ,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行人戊○○於斯時正穿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與文中路口 ,己○○旋駕車衝撞戊○○致其倒地,並立即下車喝令戊○ ○:「把錢拿出來」等語,乙○○、辛○○嗣並分自副駕駛 座、後座走出,乙○○亦至戊○○身前喝令:「將錢拿出來 就對了」等語,辛○○則站在乙○○、己○○身後,因戊○ ○拒絕將財物交出,辛○○、乙○○及己○○遂徒手毆打戊 ○○,乙○○復向戊○○恫稱:「你再不把錢拿出來,我就 拿傢伙,我學過散打」等語,戊○○見狀欲逃離現場時,乙 ○○復將戊○○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人行道 並將其推倒在地,致戊○○受有右臉及頸部紅、後胸及右胸 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大腿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己○○等3 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戊○○不 能抗拒,由乙○○強取戊○○隨身攜帶之黑色「PLAYBOY」 品牌側背包(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約1,200元、富邦銀 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臺塑聯名信用卡、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誠品書店會員 卡、悠遊卡、身分證、學生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 照各1張、白色行動電源、白色傳輸線各1個、SONY廠牌紅色 行動電話1 支、折疊傘1支、機車鑰匙1串、16G黑色隨身碟1 只),己○○等3 人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現場,共赴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路之「紅螞蟻音樂坊」飲酒作樂並朋分所獲贓物, 復以所搶得之贓款支付該次消費款項。
七、己○○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美黛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上路,繼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為上揭強盜犯行後,又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乙○○及辛○○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紅



螞蟻音樂坊」飲酒,飲酒完畢復由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辛○○、乙○○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3 段與寶慶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 口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逕自通過該路口,適有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及王子 榤,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 路口依行向號誌綠燈直行,而遭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撞擊,並因撞擊力道過強,推撞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號碼0000-00 、ZV-0100 、2136-DF 號等 自小客車(該等車輛分別為潘明賢黃清松方美霞所管領 使用),致壬○○受有胸壁挫傷、右肩部鈍挫傷及下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另致同 車之辛○○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膝、小 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乙○○則受有臉 部頓挫傷、右顴骨及上下頜骨骨折、左膝及胸挫傷、第10肋 骨骨折、頭部創傷、前額擦傷及左下顎第二小臼齒震盪等傷 害(庚○○、辛○○、乙○○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己○○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查看壬○○及庚○○等人之傷勢並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旋與辛○○及乙○○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獲自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 濟醫院就醫之己○○及乙○○、辛○○,且於同日凌晨4 時 11分許對己○○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2.6m 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並於己 ○○、乙○○及辛○○上開就診時,在己○○身上查扣戊○ ○所有遭搶之咖啡色皮夾1 只、誠品書店會員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塑聯名信用 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等 物,另在乙○○身上查扣戊○○所有遭搶之悠遊卡、健保卡 、學生證、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 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等物,及在辛○○身上查扣戊○○所有 遭搶之黑色「PLAYBOY」品牌側背包1 只、白色行動電源1個 、折疊傘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甲○○、丁○○、子○、丙○○、戊○○、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被訴竊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 業分據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己○○於103年4月14日提 起上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各罪當庭撤回上訴 在案,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6頁),是本 件關於被告己○○前開上訴所指,自已非本院審理所及,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 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 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 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 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103年1 月2日勘驗被告 辛○○、乙○○、己○○於102年9月1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102年9月3日警詢及102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 光碟結果,被告3 人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全程錄 音、錄影,且被告3 人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之回答 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3 人於詢問、訊問過程均意 識清楚,並係針對詢問、訊問之問題而為回答,其筆錄內容 與被告3 人陳述意旨均相符合,未見員警、檢察官有脅迫被 告3人之言語、行為,或要求被告3人應為如何之回答等節,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至221頁),顯 見被告3 人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 況,又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告3 人之態度良好,亦無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之情形。是被告3 人之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應 係出於渠等自由意識為之,而具有任意性,合先敘明。二、證人戊○○於102年9月1 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辛○ ○、己○○、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102年9月1 日警詢時之陳述,共同被告辛○ ○、己○○、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既均已提出爭執,依前開規定,自均應認不具 證據能力。另證人戊○○及共同被告辛○○於原審之陳述, 既均非審判外之陳述,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認 證人戊○○及共同被告辛○○於原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證人戊○○及即共同被告辛○○、乙○○、己○○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戊○○於102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辛○○、乙○○、己○○先後於102年9月13、 23、27日及同年10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上開於 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均經合法具結,有彼 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第17502偵卷第226、234、244頁, 第14350號偵卷第64頁,第14528號偵卷第96頁),而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自應 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乙○○、陳進國及其等辯護人認戊○○ 於102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暨被告乙○○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 告辛○○上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自均無足採。
四、證人即被告辛○○、乙○○、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辛○○102年9月4日、被告乙○○102 年9 月1日、被告己○○102年9月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此 有該等期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渠等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是上開被告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上開證人即被告3 人於原審審 理時,業均以證人身分經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予以其 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渠等訴訟上之權利,且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指明上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辛○○、乙○○、己○○於檢 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 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 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 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 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 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 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 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177至182頁),而本院審酌 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等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 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 證據。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 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關於事實二即被告辛○○侵入住宅部分:
⒈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不諱(見 第14350偵卷第9至11、6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83 頁背面、136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及其表妹溫曉萍先後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同上偵卷第3至4、16至1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頁)。是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辛○○上揭侵入住宅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⒊另被告辛○○並未與案外人邱進生共同侵入告訴人甲○○住 宅一節,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同上 偵卷第63頁),且依卷內全案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 ○有與邱進生共同侵入告訴人甲○○住宅,自難遽認被告辛 ○○有與邱進生共同侵入上開住宅之情形,是甲○○雖於偵 查中撤回對邱進生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同上偵卷第57至58頁 ),惟對被告辛○○而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所 指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其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三即被告辛○○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竊盜部 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惟辯稱 :乙○○雖有與伊一同搬運遭竊之鐵製長桌,但伊未告知乙 ○○該長桌為何人所有,乙○○並無竊取之行為云云。而上 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辛○○一同搬運該長桌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長桌係他 人所有,且係辛○○恐嚇伊要幫忙搬,伊始與辛○○一同搬 運該長桌至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擺放云云。然查: ⒈被告辛○○、乙○○於102年6月16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丁○○所有之鐵製 長桌無人看管,被告辛○○即徒手將該長桌搬運至新北市烏 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供乙○○擺攤寫書法之用,而被告乙 ○○並與辛○○一同搬運且阻擋路上車子以利辛○○搬運, 嗣渠等用畢該長桌後,即將之棄置該處未歸還等情,迭據被 告辛○○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告 訴人丁○○於警詢時供述鐵製長桌遭竊盜之經過情形大致相 符(見第14528偵卷第11至13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 認;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鐵製長桌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 84至86頁)。
⒉被告辛○○、乙○○2 人間,就上揭竊盜長桌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由如下:
⑴依被告辛○○於原審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乙○ ○在伊搬運長桌前,有問伊長桌為何人所有,伊向乙○○表 示該長桌置於該處已一段時間,乙○○即表示該長桌可供其 寫書法之用,伊遂搬取該長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至85頁 ),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本想在現場向該長桌所 有人借用該長桌使用,但未見到該所有人,伊即與辛○○未 經該長桌所有人同意,由辛○○搬取該長桌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6至10 頁),至原審供稱:伊承認當初沒有勸導辛○○ 應該問一下該長桌主人,而不可以隨意拿取,因為伊當時急 著想以該長桌寫書法賺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頁背面、10 頁),堪認被告乙○○明知被告辛○○於上述時、地搬取之 鐵製長桌為他人所有之物,且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前,即將 該長桌逕自取走,以供被告乙○○書寫書法之用,殆無疑義 。再者,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告訴人 所有鐵製長桌係由伊與乙○○共同竊取至新北市○○區○○ ○街○○○○○○○○00000號偵卷第3至5頁,第14350號偵 卷第62頁),及於原審證述:該長桌置放於他人建物屋簷下 ,自伊搬取該長桌至乙○○書寫書法處之路程,約15分鐘, 乙○○均在伊身旁,且乙○○有幫伊注意往來車輛、過馬路 時阻攔車輛及共同搬運該長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 至9 頁),核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乙○○與 被告辛○○共同搬取該長桌過馬路之畫面一節一致相符,由 此足見被告乙○○確有與被告辛○○共同搬運該長桌,及為 辛○○注意來車以利辛○○搬運等行為無訛。綜上,足認被 告辛○○、乙○○係共同基於竊取長桌供乙○○寫書法販售 之目的,於前開時、地覓得告訴人丁○○所有之鐵製長桌, 渠等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逕由被告辛○○竊取該長桌 搬運至被告乙○○擺攤寫書法之處,被告乙○○且於被告辛 ○○搬運期間,共同參與搬運及為被告辛○○注意來車之行 為,是被告乙○○、辛○○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⑵被告乙○○、辛○○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乙○○於警詢 時先係供稱:伊係遭辛○○強迫搬運鐵製長桌云云(見第14 528號偵卷第7 至8頁),於102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問時, 復供稱:伊不知辛○○自何處取得鐵製長桌,係辛○○拿取 該長桌後,始由伊與辛○○一同架設該長桌云云(見第1435



0號偵卷第57頁背面),另於102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該長桌係由辛○○搬至伊寫書法處,伊以為該長桌是無 主物云云(見第14528號偵卷第94頁背面),再於原審102年 10月28日訊問時供稱:辛○○向伊表示該長桌係無主物,伊 並不知辛○○從何處取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 其就是否有與辛○○共同至該長桌置放處所、有無與辛○○ 共同搬運該長桌及是否知悉該長桌之來源等節,前後供述不 一,是其所述自難信為真實。另參諸該長桌係置於他人建物 屋簷之下,且外觀仍屬新穎,並完整無缺,有該長桌照片在 卷足憑,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常理判斷,應足認該鐵製長桌現 仍存有相當經濟價值,且非遭他人棄置,而為他人所有之物 ,再衡諸常情,被告辛○○竊取該長桌之目的係為被告乙○ ○書寫書法賺取金錢之用,且被告辛○○竊取該長桌後搬運 之路程長達15分鐘,期間均由被告辛○○扛運該長桌,若被 告辛○○竊取該長桌確有違反被告乙○○之本意,或有強迫 被告乙○○共同參與之情,被告乙○○大可自行離去,而無 須於辛○○扛運該長桌過程中,注意往來車輛、過馬路時阻 攔車輛及共同搬運該長桌等舉措。是被告乙○○、辛○○上 開所辯,應均係犯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被 告乙○○、辛○○竊盜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乙○○、辛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四即上訴人即被告乙○○竊盜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 子○店內拿取啤酒2 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告訴人以前係伊妹妹的婆婆,伊係向告訴人賒帳 ,並未竊取啤酒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供述:伊於102年8月21日上午 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雜貨店內洗 滌物品時,聽到店內冰箱被打開之聲音,伊回頭就看到被告 乙○○手中拿了2 瓶啤酒,並隨即掉頭跑走,過程中乙○○ 並未與伊交談,伊本來要叫住乙○○,但伊行動不方便,來 不及制止,嗣伊至該冰箱確認物品數量時,發現減少2 瓶啤 酒等語(見第19060號偵卷第4至5 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同上偵卷第9至10 頁)。綜上,足認被告乙○○確 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子○之同意,竊取告訴人子○ 置放於店內之啤酒2瓶無訛。
⒉被告乙○○雖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子○允諾賒帳云云。惟此為 告訴人子○所否認,且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係供稱 :伊與子○間僅要打聲招呼,即可以賒帳方式拿取子○店內 物品,伊於案發當日所拿取之啤酒2 瓶,經子○事後答應伊



暫先賒帳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伊拿取告訴人子○店內之啤酒前,有向告訴人子○表示 伊要先拿啤酒2 瓶,之後再付錢云云,嗣經檢察官質問何以 與前開警詢所陳相異時,復供稱:伊現在說錯,應係告訴人 子○事後答應伊可以賒帳云云(見第14528號偵卷第94 頁背 面、95 頁),另於原審102年10月28日訊問時供稱:伊於拿 取該啤酒時,有向告訴人子○表示先借啤酒2 瓶,並經告訴 人子○允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86頁背面),其 對於與告訴人子○如何約定賒帳之事,前後供述矛盾,則其 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復與告訴人子○前開指訴相異。 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被告乙○○上揭竊盜部分事證亦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事實五即被告己○○竊盜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第17502號偵卷第22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1頁背面 、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㈡ 第31至33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至 28頁)。是被告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被告己○○上開竊盜部分事證亦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⒉至起訴書另載稱:被告己○○於102年8月30 日晚間9至10時 許,乘告訴人丙○○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居 所內熟睡,且大門未鎖,無故侵入該居所內,竊取掛在牆上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旋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停車格,以上揭鑰匙發動該自用小 客車(含後車廂價值約1萬5,000元之電動工具1 批)後竊取 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一節。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至告 訴人丙○○居所竊取鑰匙之行為,辯稱:伊係在告訴人丙○ ○之車內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該鑰匙竊取該自 用小客車等語。經查,被告己○○固曾於102年9 月1日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在告訴人丙○○上開居所內竊取該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該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事,此 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內容,有原審103年1月2 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207頁背面至208 頁)。惟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使用,



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共有2副,1副放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之公司營業處所1樓牆壁掛勾上,1副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 號停車位上與該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之貨車內, 伊報案時,上開兩副鑰匙均遺失,然嗣後伊在上開營業處所 沙發夾層內發現前開置放於營業處所之鑰匙,但放置於貨車 內之鑰匙則始終沒找到,伊發現置放營業處所之鑰匙後,並 未告知警方,因伊認為不重要,畢竟該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 己○○所竊取,另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之電動工具 在伊領車時有找到,並未遺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 ),堪認告訴人丙○○原置於新北市新店區營業處所內之該 自用小客車鑰匙嗣後經其在上開處所沙發內尋獲,且置於該 車後車廂內之電動工具亦未遺失,是本件告訴人丙○○上揭 鑰匙及電動工具既均未遺失,自難認被告己○○有進入告訴 人丙○○營業處所竊取鑰匙及竊取車內電動工具之情形。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情,自無從遽認被告己○ ○有為上述檢察官所指之竊取自用小客車鑰匙及電動工具等 犯行,附此敘明。
㈤關於事實六即被告辛○○及上訴人即乙○○、己○○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因被告己○○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被告 3 人有下車與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⑴被告辛 ○○辯稱:案發當日因戊○○突然自路邊人行道出現並碰撞 己○○所駕駛之車輛,使該車輛右方照後鏡斷裂,己○○下 車要求戊○○賠償,雙方發生爭執,嗣戊○○動手打倒己○ ○,伊與乙○○見狀即一起下車,因戊○○仍欲追打己○○ ,伊即自戊○○背後踹其一腳,嗣戊○○離去時遺留側背包 在地上,辛○○即撿拾該側背包欲將之送至警局,然因己○ ○酒後駕車肇事,致伊無法將拾獲之側背包交予警局。伊於 上開過程並無要求戊○○交付金錢,且由戊○○事後可自行 逃離現場觀之,足見被告3 人並無限制戊○○至使不能抗拒 程度,況被告乙○○與己○○若有向戊○○索取金錢,亦僅 為請求車輛損害之賠償,自與強盜罪犯行有間云云。⑵被告 乙○○辯稱:案發前被告3 人已共同飲酒多時,案發時伊係 在車上睡覺中聽到己○○與戊○○發生爭執,後來己○○叫 伊及辛○○下車幫忙解圍,伊始下車確認發生何事,伊下車 後即遭戊○○持鐵器類物品攻擊下巴,造成右顴骨、下顎骨 骨折等傷害,其間,伊發怒與戊○○發生肢體衝突,因伊與 戊○○於衝突中有在地上翻滾、拉扯,戊○○之側背包係自



行掉落地面,並於戊○○逃離現場後,由辛○○撿拾,被告 3 人遂商議將該側背包送至警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均 未錄得被告3人有任何強盜告訴人之行為,足見被告3人並無 強盜之犯行。又被告辛○○供稱戊○○之側背包係由其於路 邊所拾獲,足見伊並無強取戊○○側背包之情,且本案又無 相關證人或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足資佐證,自難僅依告訴人 戊○○單一指訴即推定伊有強盜犯行,況縱認被告3 人有強 取戊○○側背包之行為,然被告3 人於案發時均無攜帶兇器 ,戊○○應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伊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另伊曾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行為時應係受 精神疾病影響所致,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云 云。⑶被告己○○辯稱:辛○○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3 人有 提議結夥強盜等情,然辛○○於羈押訊問及偵查時之供述前 後不一,其上開供述是否為真實,已有疑問。又被告乙○○ 供述案發過程之內容,先供述其始終未曾下車,嗣後改稱有 下車,但反遭戊○○打傷,亦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是上開 共同被告之供述無法證明伊有涉犯強盜。又告訴人戊○○對 於案發時伊有無要求其把錢交出來等語、案發現場其遭被告 3人毆打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戊○○既證述其第1次想逃 離現場時,遭乙○○抓回人行道,顯見戊○○仍有逃離之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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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