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發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進發前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 路0 巷00號「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將19吋紫羅蘭手鐲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8.5吋紫羅蘭手鐲(價值2 萬元)、18.5吋紫三彩手鐲(價值3 萬元)、18吋冰綠手鐲 (價值5萬元)、LED燈(價值200 元),以13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林怡峯、林怡峯之妻汪呈芬與汪呈芬之母汪游森妹( 已於98年4月1日死亡),並附贈戒指5枚(每枚價值1萬元) ,且無償提供3人次看手面相服務(每人次價值900元)、平 安符2個(每個價值6,000元)、3人次各2小時之問事服務( 每人次每小時價值600 元),當場銀貨兩訖。其後林怡峯、 汪呈芬、汪游森妹將上開4 只手鐲送交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 檢測,結果卻呈灌膠與染色反應,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 妹不甘受損,遂於96年6 月14日,再次前往「藝術家生活品 味工作室」,要求退換上開手鐲及戒指,吳進發因而交付玉 製手鐲5只、戒指6枚,並向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佯稱 :更換後之手鐲保證為A貨,可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 定,若非如此,將全數退費且補償鑑定費等語,且開立保證 書。然上開3 只玉製手鐲經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委請 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均非吳進發保證之A 貨。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遂於96年6 月21日,至「藝 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吳進發退還全部買賣價金及補 償鑑定費用。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張 振鴻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協調,雙方始同意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並由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交還上揭5 只玉製手鐲 、6枚戒指,吳進發則開立其擔任發票人,金額各為4萬5,00 0元之本票3紙,以為價金與鑑定費用之返還。二、詎吳進發為彌補解除契約之損失,且不滿其對林怡峯、汪呈 芬、汪游森妹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
263 號、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遭判決敗訴,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偽 造印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一各編號「 偽(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偽、變造附表 一各編號「偽(變)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附表一編號 8、9為變造,餘均為偽造,各編號文件以下引用時之簡稱如 各括弧內所示),復於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時間」欄所示時 間,就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案號」欄所示案件,向附表一各 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機關承辦人員提出影、原本以行使 (提出影、原本各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足生 損害於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及附表一各編號「 侵害法益對象」欄所示之人。
三、案經林怡峯、汪呈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書原記載如附件一,並認定被告吳進發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署名、 印文之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內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97年9月1日行使本件買賣契約 收據單、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本件 付費約定協議書聲請本票裁定及99年10月16日行使本件偽造 借據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卷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卷犯行(97年9 月1日聲請本票裁定之 偽造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及99年10月16日向檢 察官提出之偽造本件454308本票)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97年9 月15日持本件偽造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損害賠 償協議書、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原審予以分論併罰。然嗣經 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以102年8月3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 實如前開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所載,並更正所犯法條部分 如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以下簡稱原審訴卷〉二 第21頁至第27頁),合先敘明:
一、吸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買方欄偽造林怡峯、汪呈芬、汪 游森妹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
汪游森妹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賠償人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名及 印文各1枚,於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 具保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且於內文「汪游 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
㈢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買方賠償人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 名及印文各1 枚,於買方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 各1枚,於買方具保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且 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之印文1 枚之偽造署押 、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於本件454302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 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㈤被告於本件454304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 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㈥被告於本件454305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 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㈦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買方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名及印 文各1 枚,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汪呈芬之簽名及印 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㈧被告為表示林怡峯、汪呈芬以本件970609請假狀上所蓋印文 請假之意,而在林怡峯、汪呈芬於97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所提出之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請假狀繕本(原狀
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宗第21、22 頁;繕本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受上開請假狀後,於同日寄 送被告)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處,消去原印文,加蓋被告 偽造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以此方法變造請假狀內容,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㈨被告為表示林怡峯、汪呈芬以本件970721請假狀上所蓋印文 請假之意,而在林怡峯、汪呈芬於97年7 月21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提出之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請假狀繕本(原 狀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宗第62頁 ;繕本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受上開請假狀後,於同日寄送 被告)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處,消去原印文,加蓋被告偽 造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以此方法變造請假狀內容,其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㈩被告於本件借據立據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在證明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汪游森妹之指 紋及印文各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於本件454308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1 枚及林 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 枚,於「捌萬元正」末 偽造汪游森妹之指紋1 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
二、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 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本件買賣契約收據 單、本件借據、本件454302本票影本、本件454304本票影本 、本件454305本票影本、本件454308本票影本)、偽造有價 證券(本件454302本票、本件454304本票、本件454305本票 、本件454308本票)、行使變造私文書(本件970609請假狀 、本件970721請假狀)、偽造印文行為(本件信封截角①、 本件信封截角②、本件字條①、本件字條②、本件信封截角 ③、本件信封截角④、本件字條③)雖有數舉動,然考量被 告上開各舉止之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足生損害於 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 森妹),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行為時間重疊且目的同一,應可 認屬廣義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印文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處斷。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以下就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下列乙、㈠、⒈所載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所不爭執(原審訴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且有下列乙 、㈠、⒉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⒈不爭執事實:
⑴被告前於96年4月30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巷00 號「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出售19吋紫羅蘭手鐲(3 萬
元)、18.5吋紫羅蘭手鐲(價值2萬元)、18.5 吋紫三彩手 鐲(價值3萬元)、18吋冰綠手鐲(價值5萬元)、LED 燈( 價值200 元),當時有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在場,並 附贈戒指5枚(每枚價值1萬元)。
⑵被告於不爭執事實⑴之交易當時,有提供3 人次看手面相服 務(每人次價值900元)、平安符2 個(每個價值6,000元) 、3人次各2小時之問事服務(每人次每小時價值600元)。 ⑶其後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將上開4 只手鐲送交賴泰安 寶石鑑定中心檢測,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主張檢測結 果為呈灌膠與染色反應。
⑷汪呈芬、汪游森妹遂於96年6 月14日,再次前往「藝術家生 活品味工作室」,要求退換上開手鐲及戒指,被告因而交付 玉製手鐲5只、戒指6枚。
⑸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有向汪呈芬、汪游森妹稱:更換後之手 鐲保證為A貨,可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若非如此 ,將全數退費且補償鑑定費等語,且開立保證書。 ⑹上開3 只玉製手鐲經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委請中國寶 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主張檢驗 結果,確認均非被告保證之A貨。
⑺汪呈芬、汪游森妹遂於96年6 月21日,至「藝術家生活品味 工作室」,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買賣價金及補償鑑定費用。嗣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張振鴻接獲通報而 到場處理。汪呈芬、汪游森妹有交還玉製手鐲、戒指,被告 則開立其擔任發票人,金額各為4萬5,000元之本票3 紙,以 為價金與鑑定費用之返還。
⑻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就附表一各 該編號「行使案號」欄所示案件,向附表一各該編號「行使 對象」欄所示機關承辦人員提出各該編號所對應內容之文件 之影、原本(提出影、原本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 所示)。
⑼附表二編號1至9號、15至16號原本與影本相符,且附表二編 號1 至18號為被告所有,並提出,且提出狀況如上開不爭執 事項⑻所示。
⒉所憑證據:
⑴汪呈芬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26號卷〈以下簡稱桃檢98他 5226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以下簡稱竹檢100偵97 33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
75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桃院97簡上75卷〉第44頁至第48頁、 原審訴卷三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
⑵林怡峯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桃檢98他 5226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卷〈以下簡稱桃檢99偵緝16 46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竹檢100 偵9733卷第18 頁至第20頁、桃院97簡上75卷第44頁至第48頁、原審訴卷三 第30頁至第37頁)。
⑶證人陳韻如(被告配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程序之證 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3 號民事卷〈以下 簡稱桃院97壢簡263 卷〉第67頁至第70頁,即原審訴卷二第 66頁至第68頁)。
⑷物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同附表一各編號)之如附表 二各編號「原本」欄及「影本」欄所示之原本及影本。 ⑸原審法院民事97年度票字第822號卷面及被告於97年9月1 日 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以下簡稱桃檢99偵8598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⑹被告於99年10月16日所提之答辯狀及其附件影本各1 份(桃 檢99偵緝1646卷第39頁至第61頁)。 ⑺桃院97簡上75卷卷面及被告於97年9月15日聲明異議狀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⑻被告於97年4月14日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狀影本1份 (原審訴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⑼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原審訴卷 二第37頁、第47頁)。
⑽被告於96年11月1日所提之抗告狀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39 頁至第41頁)。
⑾原審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 第42頁、第48頁)。
⑿原審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 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 ⒀命理費用表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54頁)。 ⒁原審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 定影本(原審訴卷二第55頁)。
⒂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影本2 份(桃檢99偵緝1646卷 第76頁至第77頁)。
⒃本件報價收據單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82頁)。 ⒄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影本5 紙(原審訴卷二第63
至65頁)。
被告之保證書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65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壢簡字第263號簡易判決影本1 份(原審訴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被告於97年4月17日所提之上訴狀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73 頁至第74頁反面)。
林怡峯、汪呈芬於97年6月9日之請假狀原件影本(原審訴卷 二第75頁至第78頁)。
林怡峯、汪呈芬於97年7月21日之請假狀原件影本1份(原審 訴卷二第8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 原審訴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
原審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84號(以下簡稱原審97竹簡284) 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 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822 號管轄錯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之裁定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130頁)。 檢附本件買賣契約書收據單及本件454302、454304、454305 本票影本之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司票字第7444號命被告補正之裁定影本(原審訴卷二第 131 頁至第133 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 卷〈以下簡稱桃院97司票7444卷〉第12頁至第1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影本1 份 (原審訴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附有本件970609請假狀、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信封截角 ①、本件信封截角②之被告答辯狀影本1 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桃院97桃簡14 42卷〉第16頁至第21頁,即原審訴卷二第145至147頁)。 附有本件字條①、本件字條②、本件信封截角③、本件信封 截角④之被告陳報狀影本1 份(桃院97桃簡1442卷第35頁至 第41頁,即原審訴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 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 1份(桃檢99偵緝1646卷第84頁至第86頁)。 䎏警員張振鴻之職務報告(原審訴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𨛯汪呈芬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審訴卷一 第90頁)。
㈡上列乙、一、㈠、⒈所載事實以外之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 事實之認定依據如下:
⒈被告的辯解
⑴被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因林怡峯證稱:是律師代為蓋章, 其並不清楚,一切都交由律師處理,且未說印章是假的,足
以證明被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
⑵附表一編號1、2、3 之付費約定協議書、損害賠償協議書、 損害賠償約定書上面的文字為被告書寫,但末端之名義人為 汪游森妹、林怡峯、汪呈芬在新竹市○○路0 巷00號被告面 前親筆簽名、蓋章。
⑶票號454302、454304、454305號之本票確實為林怡峯在被告 原本店面親筆所寫,本票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 文是其三人在被告面前親自蓋的;另票號454308號本票確實 為汪呈芬在新竹市○○路0 巷00號被告面前親筆簽名、蓋印 ,手印也是當場蓋的。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8、9之請假狀,林怡峯、汪呈芬寄給法院的 請假狀與寄給被告請假狀用章不一致,林怡峯、汪呈芬寄給 法院的章與系爭本票、借據等文書雖不一致,但林怡峯、汪 呈芬寄給被告的請假狀繕本上的章是一致的。且林怡峯表示 有很多顆章,確實有委任律師寄發請假狀,但不確定是用哪 一顆章,因此無法排除系爭本票、借據等文書上之章,為律 師持有之章。
⑸附表一編號10、14、17之信封截角上林怡峯、汪呈芬之簽名 蓋章及汪游森妹之蓋章為林怡峯、汪呈芬二人在被告面前親 筆所寫,章為汪游森妹、林怡峯、汪呈芬自己蓋的。 ⑹附表一編號15之借據,為汪呈芬在新竹市○○路0 巷00號被 告面前親筆簽名、蓋印,手印也是汪呈芬當場蓋的。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林怡峯之筆跡不相符,係因林怡峯 於被告面前故意書寫與平日筆順不一致之字跡所致。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⑴此部分事實,除有上列乙、㈠⒉⑴⑵⑷⒂⒄所列之證據外 ,尚有下列⑵至⑷事證可稽,亦堪認定:
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四所載, 顯見本件附表一編號1 付費約定協議書上「林怡峯」之簽名 與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 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2 損害賠償協議書 上「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 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3 損害賠償約定書上「林怡峯」及「 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 編號4、5、6 之票號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林怡 峯」之簽名與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 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7 買賣 契約收據單上「林怡峯」之簽名與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 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
件附表一編號15之借據上「林怡峯」及「汪呈芬」指紋與林 怡峯及汪呈芬雙手10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汪游森妹」指 紋與汪游森妹雙手食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林怡峯」及「 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 編號16之票號454308號本票上「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 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汪呈芬」指紋與汪呈芬 雙手10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足證林怡峯及汪呈芬於原審證 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林怡峯」、「汪呈芬」、「 汪游森妹」之簽名、印文、指紋均非林怡峯、汪呈芬、汪游 森妹所簽署、蓋印、捺押乙節(原審訴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 28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 )為實在。
⑶依被告與林怡峯、及汪呈芬及汪游森妹間與本案有關之相關 訴訟案件內容說明、認定如下:
①林怡峯以持有被告開立之票號CH761952號、發票日96年6 月 21日、到期日96年8月30日、面額4萬5,000元及票號CH76195 3號、發票日96年6月21日、到期日96年9月30日、面額4萬5, 000元本票各1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同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83號(以下簡稱原審96票1883)裁 定准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抗告後,同院以96年度抗字第77號 (以下簡稱原審96抗77)裁定抗告駁回。又同院96票1883繫 屬期間為96年10月19日至同日,同院96抗77繫屬期間為96年 11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原審96票1883卷卷面及該卷第 2 頁至第7頁、第10頁、原審96抗77卷卷面及同院96年11月1日 抗告狀、97年5月7日裁定,原審訴卷二第33頁至第42頁反面 )。
②被告以汪呈芬、林怡峯於96年4月30日後,至96年6月14日前 某日,故意毀損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及戒指3 枚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給付96年4 月30日問事、手面相及 平安符費用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汪呈芬、林怡峯應給付被 告130,300元(按後減縮為12萬8,300元)。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以下簡稱原審97竹簡調17)移轉管轄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中壢簡易庭以97壢簡263 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被告上訴,該院以97簡上75判決上訴 駁回,經被告聲請再審後,該院再以97再易15裁定再審之訴 駁回。又原審97竹簡調17繫屬期間為97年1月10日至97年1月 17日;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繫屬期間為97年3月26日至 97年4月9日;桃院97簡上75繫屬期間為97年5月9 日至97年8 月12日,桃院97再易15繫屬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至98年3 月 10日(原審97竹簡調17卷卷面及該卷第2 頁至第16頁、第22
頁正反面、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卷面及該卷第15頁 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桃院97簡上 75卷卷面及該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 第48頁、第51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 1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14 頁、桃院97再易15卷卷面及該卷 第33頁正反面,原審訴卷二第43至96頁反面)。經查: 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第9 頁97年1月9日狀載、桃院中壢 簡易庭97壢簡263卷第15頁至第19頁97年3月20日調解程序、 桃院97簡上75卷第45頁、第67頁97年7月8日、97年8月5日準 備程序中均自承:96年4 月30日約定係送平安符、手面相等 語,被告並於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稱:96年6月14日第1次換 貨時,沒有講要收手面相的錢等語。依上開被告於民事案件 中自承當日平安符、手面相均係贈送等語,則豈可能於同日 有與上開贈送之情顯相衝突之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買 賣契約收據單、本件454304本票之簽立?且當日若有本件付 費約定協議書、本件454304本票之簽立,被告豈會於97年 1 月9 日初為求償時,對此隻字未提(最初提及本件付費約定 協議書、本件454304本票,為97年9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之97票822聲請狀附件〈原審卷二第126頁至 第127頁〉;最初提及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為桃院97司票744 4 裁定命補正時,於97年10月29日陳報之附件)?雖桃院中 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第23頁、桃院97簡上75卷第51頁均附 內容載有「紫羅蘭手鐲(19")30,000元、冰綠手鐲(18") 50,000元、紫羅蘭手鐲(18.5")20,000 元、紫三彩手鐲( 18.5 ")30,000元、LED燈200 元,合計:130,200元。(贈 品)戒指5只10,000X5=50,000元、手面相900×3=2,700元、 平安符6,000×2=12,000元、問事2小時600X2=1,200元、1,2 00元×3 人=3,600元;合計68,300元。☆物品有損傷,應原 價補償,不得異議。註:贈品部分為成交時免費,如未能成 交,要照原價支付,不得異議。註:鑑賞期為7 日,不得退 換。☆雙方各1份,以此為據。96年4月30日」之96年4 月30 日報價收據單(以下簡稱本件報價收據單,原審卷二第61頁 、第81頁),較符合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第9 頁、桃院 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 卷第15至19頁之主張,然本件報價收 據單內容顯與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相 衝突,不論是否贈品、該等贈品應否於未能成交時返還或付 費,被告與交易相對人汪呈芬等人豈有可能就平安符、手面 相、問事等係屬贈品或需付費乙事,於同一日為相反之約定 ,並簽立相反約定內容之文書。
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97年1 月9日狀載:96年6月21日汪
呈芬等要求換貨時,被告以手鐲有刮傷等為由表示無法退貨 ,後因警察居中協調,吳進發才簽立面額計13萬5,000 元之 本票以退還汪呈芬前所付費用等語(該卷第10頁至第11頁) 。若確實有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所載之汪游森妹於96年4 月 30日損壞2只戒指,願賠償3萬元,並有本件票號454302本票 之簽立,及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所載汪游森妹於96年6 月14 日損壞3只戒指,願賠償3萬元,並有本件454305本票之簽立 ,被告豈會對此節隻字未提(按被告最初提及本件損害賠償 協議書、本件454302本票,為97年9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之97票822 聲請狀附件)?況被告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7年3 月20日調解程序改稱:汪呈芬 、林怡峯於96年4 月30日買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及贈送的 戒指5 支後,相對人(可能是汪呈芬或林怡峯我不確定)故 意在其住宅內,將其中的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3 只戒指 損壞,致冰綠手鐲斷裂、紫三彩手鐲刮傷、3 只戒指損壞有 刮傷及斷裂,陳韻如於96年6 月14日有當場看到,汪呈芬等 退還時,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3 只戒指有損壞等語(97 壢簡263 卷第15頁至第19頁);陳韻如即被告配偶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7年3月26日調解程序證稱:96年6月 14日當天,汪呈芬、林怡峯以戒指拿回去後發現有斷裂,手 鐲鑑定非A貨為由要換,後來被告以和為貴,有讓他們換 6 只戒指、5 只手鐲,汪呈芬等離去時,被告才發現手鐲有刮 傷,當場我有看到冰綠手鐲斷裂、紫三彩手鐲刮傷、2 只戒 指也有斷裂,但沒有親眼看到是汪呈芬、林怡峯損壞,因為 我確定賣出時是好的,拿回來有壞,所以當然是汪呈芬、林 怡峯弄壞;汪呈芬、林怡峯於96年6 月21日前來表示要退錢 時,當天沒有提到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戒指有損壞的事 等語(97壢簡263 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於桃院97簡上 75卷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所稱:汪呈芬等所退的貨是6 月14 日第1 次換貨就壞了等語(桃院97簡上75卷第68頁),均顯 與被告所提出之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所載汪游森妹於96年 4 月30日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 巷00號店內不小心摔壞打 斷損壞2只戒指,願賠償3萬元,並有本件454302本票之簽立 ,及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所載汪游森妹於96年6月14日損壞3 只戒指,願賠償3 萬元等情不符(亦與被告於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偵訊時所辯即桃檢99偵緝1646卷第65頁至第66頁不符 )。且陳韻如所述96年6 月21日前來表示要退錢時,當天沒 有提到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戒指有損壞的事乙節,亦與 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第10頁聲請狀所載:96年6 月21日 汪呈芬等要求換貨時,被告以手鐲有刮傷等為由表示無法退
等詞相左。況若於96年6 月21日前,汪呈芬、林怡峯、汪游 森妹即有本件損害賠償協議書、本件損害賠償約定書、本件 454302本票、本件454305本票之簽立及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 、本件買賣契約收據單、本件454304本票之簽立,則林怡峯 、汪呈芬、汪游森妹於96年6月21日前尚應賠償被告計6萬元 ,及尚積欠被告平安符、手面相、問事費計1萬8,300元,則 被告縱經警方居間協調同意退費,理當主張應自13萬 5,000 元中將上開合計7萬8,300元之賠償及積欠款項抵銷,而僅需 再退5萬6,700元,則被告豈有簽立面額計13萬5,000 元本票 之理。甚且,若於96年6 月21日前,確有被告所主張之汪呈 芬向吳進發借款8 萬元之事實存在,而有林怡峯、汪呈芬、 汪游森妹簽立本件借據及本件454308本票之情形,則吳進發 理當逕以應自上開僅需再退之5萬6,700元中,將上開借款相 抵,不需退款分毫,反係汪呈芬等於抵銷後應償還吳進發 2 萬3,300 元,豈有因需退款,而簽立任何本票,甚至進而依 約兌付部分本票之理。
觀諸桃院97簡上75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2頁、第113 頁至 第114 頁(原審訴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94頁正 反面之彩色影本),桃院97簡上75卷第19至20頁為汪呈芬、 林怡峯於97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所遞請假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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