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47號
TPHM,103,上易,847,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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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雯(原名陳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鈺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雯(原名陳雅惠)前係臺北巿萬華區三水街106 巷4 號 「柑子園餐廳」之服務生,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6日 凌晨2 時許,在上址「柑子園餐廳」包廂內沙發上休息時, 見柑子園餐廳負責人馬蓮英友人楊振瓏(已歿)所有之SAMS UNG 廠牌手機1 支(下稱該手機)放置在沙發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振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後 即離開包廂,前往休息室更換衣服。因楊振瓏隨即發現手機 失竊,懷疑係先前坐在其身旁之陳鈺雯所為,遂請「柑子園 餐廳」餐廳負責人馬蓮英向陳鈺雯索回手機,並於柑子園餐 廳另一服務生蘆蘭姬在休息室置物櫃內,發現該手機,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楊振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陳鈺雯(下 稱被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0頁正 面至第51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曾至告訴人楊振瓏(下稱告訴 人)所在之包廂內休息而後離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見偵40 93號卷第5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包廂休息,楊振瓏馬蓮英 在說話,在場還有蘆蘭姬及其他幾位小姐。後來楊振瓏說手 機不見,伊正好進去另一間包廂換衣服,馬蓮英、蘆蘭姬之 後也有進去伊更衣的包廂找手機,將伊包包及置物櫃打開來 找,都沒有找到手機,最後是在一個沒有人使用的櫃子中找 到告訴人手機,伊不知道為何手機會在沒有人使用的櫃子中 ,伊自己有手機,不會去拿別人的手機,案發當時因為伊在 換衣服,所以才不開門云云(見偵4093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
二、惟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於101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許,置 於上開「柑子園餐廳」包廂內沙發上,於告訴人不注意之 際,遭人竊取該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見偵4093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呈報單、該手機照片 3 張在卷可按(見偵4093號卷第3 頁、第24頁),此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4093號卷第5 頁反面),是告訴人 所有之該手機是日於包廂內遭人竊取乙情,洵堪認定,應 無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否確於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乙節。經 查:
ꆼ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當時在包廂內,包廂內有兩位小 姐分別為蘆蘭姬及一名不詳女子(即被告),蘆小姐當時 坐伊對面,不詳女子坐離伊兩個位子,該不詳女子大約坐 在伊旁邊大約15分鐘,伊手機放置在長形L型包廂椅子上 離伊跟該不詳女子的「中間處」,該不詳女子離伊手機很 近,該女子起身離開後,伊的手機也不見了等語(見偵40 93號卷第11頁反面);證人蘆蘭姬於偵訊中證稱:包廂裡



有伊、楊振瓏及陳鈺雯,當時要下班,伊在等馬蓮英一起 回去,伊想要順路送馬蓮英,包廂一開始只有伊一人,後 來楊振瓏進來,過約10分鐘陳鈺雯就進來,坐在楊振瓏旁 邊睡覺,伊坐在楊振瓏對面,伊跟楊振瓏在聊天,他手機 打完後放在沙發上他坐的旁邊,馬蓮英先進來跟被告說妳 下班怎麼還不回家,馬蓮英就又去擦地,陳鈺雯起來就走 了,去換衣服拿包包,楊振瓏就跟伊說他手機不見等語( 見偵4093號卷第47頁);證人馬蓮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凌晨2 點左右時,柑子園餐廳當時還有蘆蘭姬、陳鈺雯 、楊振瓏及伊,沒有其他人,當時在包廂只有他們三人, 陳鈺雯是在包廂內沙發上靠著睡覺,楊振瓏跟陳鈺雯坐在 同一排沙發上,距離陳鈺雯約兩個位置的距離,蘆蘭姬坐 在楊振瓏對面椅子上跟楊振瓏講話,伊在走廊擦地,伊進 來包廂看到陳鈺雯在那邊睡覺,伊就跟陳鈺雯說下班了, 妳在這裡幹嗎,怎麼還不回去,她就起身到隔兩間包廂小 姐休息及放皮包的房間,陳鈺雯進去那個房間拿皮包要回 家,楊振瓏馬上跟伊說他手機不見了,看是不是剛才那個 小姐拿走;因那個時間只有差不多五秒鐘而已,就是被告 站起來走出去到隔壁門口那邊,楊振瓏就跟伊說他找不到 手機,伊當時說不可能是被告,因被告很乖。楊振瓏說手 機剛用完放在旁邊,他跟蘆蘭姬講一下話,被告一走開手 機就不見了(見原審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餐廳內有我及楊振瓏、陳鈺雯、盧蘭姬,當時我在門口 擦地,我拖到房間門口時,我看到被告還沒有回去躺在房 間內睡覺…,我就跟她說妳可以回家了,但她走了不到1 分鐘,房間內我乾兒子楊振瓏就跟我說乾媽我的手機不見 了,我說我怎麼知道,我就追出去,追到小姐休息室的門 口,被告就把房鎖起來不讓我進去,我就敲門,她一直不 開,到最後開了是我自己用10元銅板把門打開,我有從房 間的孔看她有沒有如她所稱的在換衣服,但她只是坐在那 邊(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等語明確。
ꆼ查該包廂雖非密閉,且大門敞開,惟依上開各證人所述, 可知原在包廂內之人僅有告訴人、證人蘆蘭姬及被告3 人 ,證人馬蓮英稍晚始進入包廂,而告訴人於用畢該手機後 ,即置於身旁沙發上,隨即遭竊,依一般常情判斷,竊取 該手機者,應為在場之人。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坐,證 人蘆蘭姬則位於渠等對面,此觀之證人馬蓮英繪製之現場 相對位置圖自明(見偵4093號卷第52頁),案發當時該手 機置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而告訴人與證人蘆蘭姬間隔有 面積非小之木桌(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蘆蘭姬實無可



能當著告訴人面前,橫跨桌子直接竊取置於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該手機;又證人馬蓮英進入包廂後,欲竊取該手機尚 須越過置於包廂中間之木桌,並當著告訴人及證人蘆蘭姬 之目光,始可能竊得置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該手機,惟斯 時告訴人及證人蘆蘭姬意識狀態均屬正常,對於周遭環境 均仍有相當之注意能力,此等可能性甚微。又該手機遭竊 取後,餐廳內僅剩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蘆蘭姬、馬蓮英, 除告訴人外,得將該竊得之手機藏置於休息室之人,亦僅 有證人2 人及被告,矧觀證人馬蓮英於原審之證述:「… 我就跟陳鈺雯說下班了,妳在這裡幹嗎,怎麼還不回去, 她就起身到隔兩間包廂小姐休息及放皮包的房間,陳鈺雯 進去那個房間拿皮包要回家,楊振瓏馬上跟我說他手機不 見了,看是不是剛才那個小姐拿走,我說不可能,我叫小 蘭就是蘆蘭姬,妳去那間包廂看看,問陳鈺雯有無看到楊 振瓏的手機,蘆蘭姬去房間,陳鈺雯把門鎖起來不讓蘆蘭 姬進去,蘆蘭姬就敲門,陳鈺雯不開門,蘆蘭姬就來告訴 我說陳鈺雯不開門,我說怎麼會這樣,我就跟蘆蘭姬一起 去敲門,陳鈺雯才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 見進入休息室之順序,依序為被告、證人蘆蘭姬及馬蓮英 ,則在被告前往休息室之後,休息室即被反鎖,證人蘆蘭 姬及馬蓮英自無可能再進入休息室藏放該手機,是以有辦 法將手機藏放在休息室之人顯僅有被告1 人,足見被告否 認上開被訴犯行之辯詞,已非無疑;況該手機體積甚小, 該餐廳可供藏放空間甚多,若非行竊之後隨即為現場之人 發現,被告何至來不及藏放他處,僅能就地藏放在休息室 之置物櫃內,顯見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再依社 會一般通念及徵諸經驗法則,若被告於返回休息室更衣時 遭人懷疑竊取該手機,衡情應立即開門自清並協助調查, 而無藉故拖延而拒不開門之理,且觀之證人馬蓮英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問:你打開房門,被告有換衣服或褲 子嗎?)還是原先穿的那樣…」(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可知自被告進入休息室後已過相當時間,應已開始更衣 ,惟被告並無任何更衣之舉措,從而,被告行止與一般常 情及徵諸經驗法則不合;矧被告另辯稱在場之人尚有其他 小姐「寶兒」、「婷婷」云云(見偵4093號卷第56頁至第 57頁),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亦無法提出本院以實 其說;又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對其進行測 謊鑑定,惟於指定鑑定之日到場後卻無任何正當理由而拒 絕進行測謊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19日調科 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拒絕測謊聲明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在在顯示其畏罪情虛 ,益足徵被告所辯要乃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非法所 不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素無任何關係,且依案 發當時之時空環境及上開在場證人之證述觀之,別無其他 可能竊取該手機之竊嫌存在現場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研判,本案竊盜犯罪確係被告所為,因認本件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予詳查深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慮其之前並無竊盜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 素行尚稱良好,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犯後之態度顯然不佳,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已取回失竊之物,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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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