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82號
TPHM,103,上易,782,201410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靖惟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靖惟有下列前科及執行紀錄
㈠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北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①罪) 。
㈡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北交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②罪)。
㈢前述①、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900 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孫靖惟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並非「羅志祥」,且並無在臺 中承作放款業務,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馬哥」之 成年男子(下稱馬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 7 月間之某日,在羅生智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 號之「好厝邊便利商店」內,自稱其姓名為「羅志祥」向羅 生智佯稱:其友人「馬哥」在臺中承作放款業務,獲利甚豐 ,如投資即可獲豐厚之利息,惟需以150萬元為1單位投資, 而「馬哥」願意先代墊150 萬元投資款等語,以此方式詐騙 ,致羅生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允諾投資後,為給付投資 「馬哥」放款業務之代墊款,遂先後接續於98年9月11 日起 至101年5月18日止,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①羅生 智將其所有供薪資轉帳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 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孫靖惟,由孫靖惟提領共計24次,提 領金額計38萬8,900 元(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②經孫靖惟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 入孫靖惟提供不知情彭○華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彭○華帳戶)內,由孫靖惟提領計29次,金 額共計30萬330 元(存入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68萬9, 230 元得逞。嗣孫靖惟均未依約支付投資報酬,羅生智向孫 靖惟查證不獲置理,始確認遭騙,報警而查悉上情。三、案經羅生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孫靖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羅 生智之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 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 第5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羅生智之警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羅生智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於101年6月6 日警詢中供述:羅生智所指的羅志祥就是我沒 錯,我不敢用我的真實姓名和羅生智交往,我從來沒有出示 任何證件給他看等語(偵查卷第5頁);復於101年9月25 日 偵查中供稱:因為羅生智有問我本名,所以我就隨便跟他說 一個名字,羅志祥就是指我等語(偵查卷第151頁);又於1 03年1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向羅生智提過「馬哥」這 個人,但並沒有「馬哥」這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 )。又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共計提領 羅生智郵局帳戶內或羅生智依其指匯入彭○華帳戶內再由其 提領總計為68萬9,230 元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 白不諱(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生智之證述:
於101年9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孫靖惟簽借款契約書 2 份,但這些借款是他跟我說要跟臺中的馬哥放款當金主,我 說我沒錢,所以孫靖惟說可以借我,他說要150 萬元,他可 以幫我墊所以我才簽150 萬元的本票,我之所以提供提款卡 、匯款及現金,都是為了還他先幫我墊150 萬元給馬哥的錢 ,匯款金額及次數都是孫靖惟打電話給我,我才匯款給他的 ,匯款單上註記「工程款」也是孫靖惟叫我這樣寫的,是孫 靖惟跟我說要作放款,我才一直受騙(偵查卷第88頁、第89 頁);復於102年10月3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孫靖惟說 他臺中有朋友「馬哥」在作放款,叫我去投資,他說1股150 萬元,他拿出借款契約書,還有本票,當時孫靖惟叫我投資 1股150萬元,後來我把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孫靖 惟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又於103年1月2 日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借款契約書就是孫靖惟叫我簽的,說是臺中馬哥有 放款,要我投資150 萬元,因為當初我沒有錢,孫靖惟就說 馬哥可以用公基金代墊150 萬元,所以他叫我簽借款契約書 等語(原審卷第122頁)。
㈢告訴人羅生智偵查中提出與被告於101年5月20日電話中對談 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勘驗結果與羅生智提出 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及本院卷第 78頁反面),羅生智與被告對談內容如下:
羅生智:之前我那個80萬是給馬哥嗎?(譯文誤載為嘛!) 被 告:之前,對啊!
羅生智:那他有沒給收據?你拿給他的嗎?(譯文誤載為嘛 !)




被 告:沒有啦!不是…我…陳哥他們去處理的了! 羅生智:放完80萬我就不要再放款了嘛!那後來‥後來‥你 說又不行,他要150萬啊…
被 告:對啊‥後來就是‥現在陳哥他們公司後來就是‥陳 哥他們公司這邊轉貸的嘛!
羅生智:我沒有跟他借錢,我怎麼會有債務,只是說叫我放 款嘛!
被 告:對‥對啊!反正我們在賺…
羅生智:我說馬哥那邊應該‥可以給我利息啊! 被 告:跟哪個什,現在是,現在就是說等到我們出…因為 那個他老闆跟那個馬哥跟他老闆是怎樣算的‥我們 並不‥並不知道。
㈣基上,依前㈠被告之供述,及有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生智證述 與㈢羅生智與被告於電話中之對談內容可佐,此外並有羅生 智前揭郵政帳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 存款憑條影本29張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4日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羅生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第34頁及原審卷第41頁至43頁)。是 被告確實向羅生智自稱其為「羅志祥」及事實上並無「馬哥 」之人,以及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二羅生智所交付之金錢 共計68萬9,23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有詐欺行為 ,因為被告幫羅生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擺放6 臺電子遊戲 機機台,費用為200 多萬元,因羅生智沒有錢,所以才借 款給羅生智支付該費用。此外,羅生智也有向被告借款, 故羅生智共計要返還被告300 萬元之借款,被告才要求羅 生智簽立300 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被告始陸續向羅 生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語。
⒉經查:
①被告於上述時、地自稱為「羅志祥」向羅生智誆稱有友 人綽號「馬哥」在臺中承作放款業務,獲利甚豐,如投 資即可獲豐厚之利息,惟需以150萬元為1單位投資,而 「馬哥」願意先代墊150 萬元投資款及被告先後接續提 領羅生智所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共計68萬9,23 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②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羅生智於98年間邀我一起在他開 設的便利商店內後方放電子遊戲機台做生意,要我先去 準備機臺、代幣、兌換獎品以及其他周邊部分,成本花 費就達到了200萬元;後續羅生智還被警方查獲2次賭博



案機臺沒收,又跟我借了大約5 萬元繳罰金;再來又以 各種名義向我借錢合計大約達到100 萬元;我終於受不 了,才會要告訴人簽下合計300 萬元本票等語(偵查卷 第5至6頁),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及本票影本 16 張為憑(偵查卷第35頁至第46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 改稱:2 張借款契約書是當初在買機臺時,羅生智沒有 錢,叫我先幫他代購,我是在板橋代購的,我記得他姓 馬,我買了6 台,關於機臺這部分,實際上差不多總數 加起來只有50多萬;羅生智當時還有跟我借錢,當時羅 生智有向當鋪借錢,他有包養酒店小姐等語(原審卷第 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是被告前後之供述互有齟 齬,顯違常情,已令人置疑。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除機台外,羅生智還有跟我借過錢,但這部分都 沒有借據,是最後才簽了1份借款契約書;我從97 年至 99年從事電腦程式工作,到現在仍有在接案子,收入沒 有詳細算;大部分錢都是從家裡來的;我年輕時有卡債 問題,已經快10年了,到現在都還在跟銀行作協商,目 前跟華南銀行協商還有5 萬多元,對中國信託銀行也有 車貸和信貸部分問題,車貸部分有70萬元,還有其他銀 行云云(101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審理卷第29 頁及原審 卷第135頁、第136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稱羅生智另向 其多次借款,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又如被告所稱其背負 債務多年,且主要經濟來源亦係家中所提供,是被告豈 有多達300 萬元之閒置資金而可借貸他人使用,卻放任 其信用卡、貸款等債務皆未予清償,是被告辯稱係代羅 生智購買電子遊戲機台或羅生智向其借款云云,顯屬諉 責之詞,均不足取。
③另被告辯稱羅生智向其借款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云 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並未書寫債權 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重要事項,是該 契約書是否果如被告所稱係羅生智向其借款或代購機臺 而簽署之借款契約,顯有可疑;又簽立本票有各種不同 之原因,並非僅有借款一途,是以,被告提出羅生智所 簽立之本票多紙,亦無法執此證明羅生智確有向其借款 。故被告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辯稱羅生智向其借款云云 ,亦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㈥告訴人羅生智有多起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案件之判決,亦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查:羅生智固有多起在其經營之便利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 為警查獲,經判處賭博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94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35頁) ,惟此亦無法作為羅生智有向被告購買電子遊戲機之有利認 定,附此說明。
㈦辯護人請求函查被告父親所投保壽險及身故理賠實際金額部 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函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諉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詐 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附表一、二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附表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彭○華提供之前揭帳戶,遂行其 前揭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接續提領、或收受羅生智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 物之行為,雖有數次,但其迭次收受財物,無非均欲達前揭 詐欺最終之得財目的,故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 經公告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經修正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亦較有 利於被告),附此說明。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附表三等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於99年5 月間,仍未給付利息予告訴 人羅生智,告訴人起疑後即將上開郵局帳戶予以掛失。被告 見狀,又基於詐欺之犯意,①再向告訴人佯稱會以其所有房 屋向友人借款500萬元,即可撥付150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 人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必須將上開郵局新辦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被告之友人為擔保,並確認每月有5 萬元之入帳, 始同意借款,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新辦上開郵局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②被告又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 號32所示時間,以上開歸還「馬哥」欠款等理由,要求告訴 人讓被告持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交付現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任由被告提領如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32所示之款項,或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3、34之現金。③嗣被 告見告訴人可欺,即變本加厲,又佯以其個人已抵押車子代 替告訴人向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借款 70萬元交付予「馬哥」為由,再向告訴人訛稱必須償還此部 分70萬元之「欠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被告指示之 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被告提供前揭彭○華帳戶 內,由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 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羅生智 施以詐術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羅生智施以①至③所示各詐術 ,除③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查卷第19 頁)外;另①、②所示部分,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 未曾提及一節,有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偵查 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88頁、第89頁、第152頁及第153頁



)。故被告是否果對告訴人施以公訴意旨①、②所示各詐 術,即啟人疑竇。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其遭詐欺 情節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亦均未提及公訴意旨①至③所示 被告施以詐術之詳細情節,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嗣於 原審直接詢問關於公訴意旨①所示詐術,告訴人始稱如公 訴意旨①所示內容一節,亦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公訴意旨 所示被告對告訴人施以①至③所示各詐術情節,並無法一 一詳述,是被告是否果另對告訴人於前述公訴意旨所示之 時、地,施以前揭①至③所示各詐術,即有合理可疑,自 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金額 一節,僅有被告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影本1 份為憑(偵查卷 第102頁、第103頁)。然查,被告及告訴人對於該對帳單 內容所表示之意思並非一致而有所爭執等情,有偵訊筆錄 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復經調閱告訴人 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上開被告自行製作之對帳 單相互勾稽,亦無法核對出該對帳單所指時間,告訴人該 郵局帳戶於前揭時間,亦有各該金額提領之紀錄,有前揭 對帳單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59頁至第63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供其他收據、或 其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可供佐證,故被告是否 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時間,收受各該金額,要非 無疑,自難僅憑被告自身所製作,且內容亦有爭議之對帳 單,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金額 一節,並未指明交易之時間、地點,亦未提供其他收據、 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為憑,自難遽認被告有向 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金額,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部分之犯行 ,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其中 附表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彭○華提供之前揭帳戶,遂行詐欺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並敘明:①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②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牟利,竟胡謅「馬哥」從事放款投資,可先為 告訴人代墊投資款為由,即陸續向告訴人騙取現款計達68萬 9,230 元,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本案案發後迄今已逾4 年,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 非輕,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③ 另就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以所有房屋向友人借 款500萬元即可撥付150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必須擔任連 帶保證人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將其新辦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被告及又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2 所示時間,以 上開歸還「馬哥」欠款等理由,要求告訴人讓被告持前開提 款卡提領款項或交付現金,或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3、34之現 金;又向告訴人詐騙70萬元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惟因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等由,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行為時間長達2年8 月以上,取得款項之次數亦多達60餘次,卻一路詭辯而完全 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 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對被告量刑過輕,亦非可採。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附表之編號)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
├──┼──────┼───────┼─────┼───────┤
│1 │98年9月11日 │20,000元 │提款 │ │
├──┼──────┼───────┼─────┼───────┤
│2 │98年9月11日 │20,000元 │提款 │ │
├──┼──────┼───────┼─────┼───────┤
│3 │98年9月11日 │20,000元 │提款 │ │
├──┼──────┼───────┼─────┼───────┤
│4 │98年9月11日 │20,000元 │提款 │ │
├──┼──────┼───────┼─────┼───────┤
│5 │98年9月11日 │16,000元 │提款 │ │
├──┼──────┼───────┼─────┼───────┤
│6 │99年1月22日 │20,000元 │提款 │ │
├──┼──────┼───────┼─────┼───────┤
│7 │99年1月22日 │8,000元 │提款 │ │
├──┼──────┼───────┼─────┼───────┤
│8 │99年2月2日 │20,000元 │提款 │ │
├──┼──────┼───────┼─────┼───────┤
│9 │99年2月2日 │20,000元 │提款 │ │
├──┼──────┼───────┼─────┼───────┤
│10 │99年2月2日 │8,000元 │提款 │ │
├──┼──────┼───────┼─────┼───────┤
│11 │99年2月4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
│12 │99年2月4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
│13 │99年2月4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
│14 │99年2月4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
│15 │99年2月4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
│16 │99年2月5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
│17 │99年2月5日 │6,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
│18 │99年2月13日 │6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
│19 │99年3月2日 │20,000元 │提款 │ │
├──┼──────┼───────┼─────┼───────┤
│20 │99年3月2日 │20,000元 │提款 │ │
├──┼──────┼───────┼─────┼───────┤
│21 │99年3月2日 │13,600元 │提款 │ │
├──┼──────┼───────┼─────┼───────┤
│22 │99年3月22日 │4,2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
│23 │99年4月30日 │20,000元 │提款 │ │
├──┼──────┼───────┼─────┼───────┤
│24 │99年4月30日 │12,5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
│共計│ │38萬8,9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
├──┼──────┼───────┼─────┼───────┤
│1 │101年1月18日│23,100元 │無摺存款 │ │
├──┼──────┼───────┼─────┼───────┤
│2 │101年1月30日│2,000元 │無摺存款 │ │
├──┼──────┼───────┼─────┼───────┤
│3 │101年2月2日 │34,230元 │無摺存款 │ │
├──┼──────┼───────┼─────┼───────┤
│4 │101年2月6日 │10,000元 │無摺存款 │ │
├──┼──────┼───────┼─────┼───────┤
│5 │101年2月13日│6,000元 │無摺存款 │ │
├──┼──────┼───────┼─────┼───────┤
│6 │101年2月14日│2,200元 │無摺存款 │ │
├──┼──────┼───────┼─────┼───────┤
│7 │101年2月20日│6,000元 │無摺存款 │ │




├──┼──────┼───────┼─────┼───────┤
│8 │101年3月2日 │35,000元 │無摺存款 │ │
├──┼──────┼───────┼─────┼───────┤
│9 │101年3月5日 │7,000元 │無摺存款 │ │
├──┼──────┼───────┼─────┼───────┤
│10 │101年3月12日│6,000元 │無摺存款 │ │
├──┼──────┼───────┼─────┼───────┤
│11 │101年3月16日│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12 │101年3月20日│5,500元 │無摺存款 │ │
├──┼──────┼───────┼─────┼───────┤
│13 │101年3月21日│16,500元 │無摺存款 │ │
├──┼──────┼───────┼─────┼───────┤
│14 │101年3月22日│6,000元 │無摺存款 │ │
├──┼──────┼───────┼─────┼───────┤
│15 │101年3月23日│3,500元 │無摺存款 │ │
├──┼──────┼───────┼─────┼───────┤
│16 │101年3月26日│5,000元 │無摺存款 │ │
├──┼──────┼───────┼─────┼───────┤
│17 │101年3月30日│3,000元 │無摺存款 │ │
├──┼──────┼───────┼─────┼───────┤
│18 │101年4月2日 │40,000元 │無摺存款 │ │
├──┼──────┼───────┼─────┼───────┤
│19 │101年4月9日 │4,000元 │無摺存款 │ │
├──┼──────┼───────┼─────┼───────┤
│20 │101年4月13日│4,000元 │無摺存款 │ │
├──┼──────┼───────┼─────┼───────┤
│21 │101年4月13日│5,000元 │無摺存款 │ │
├──┼──────┼───────┼─────┼───────┤
│22 │101年4月16日│2,200元 │無摺存款 │ │
├──┼──────┼───────┼─────┼───────┤
│23 │101年4月23日│7,000元 │無摺存款 │ │
├──┼──────┼───────┼─────┼───────┤
│24 │101年4月30日│5,000元 │無摺存款 │ │
├──┼──────┼───────┼─────┼───────┤
│25 │101年5月2日 │30,000元 │無摺存款 │ │
├──┼──────┼───────┼─────┼───────┤
│26 │101年5月4日 │4,000元 │無摺存款 │ │
├──┼──────┼───────┼─────┼───────┤
│27 │101年5月7日 │5,100元 │無摺存款 │ │




├──┼──────┼───────┼─────┼───────┤
│28 │101年5月10日│8,000元 │無摺存款 │ │
├──┼──────┼───────┼─────┼───────┤
│29 │101年5月18日│4,000元 │無摺存款 │ │
├──┼──────┼───────┼─────┼───────┤
│共計│ │30萬0,330元 │ │ │
└──┴──────┴───────┴─────┴───────┘
附表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
├──┼──────┼───────┼─────┼───────┤
│1 │99年9月15日 │25,8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1 │
├──┼──────┼───────┼─────┼───────┤
│2 │99年11月2日 │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2 │
├──┼──────┼───────┼─────┼───────┤
│3 │99年11月2日 │1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2-1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