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77號
TPHM,103,上易,477,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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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宗賢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11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洩露業務上秘密罪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胡宗賢被訴洩露業務上秘密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0號,下稱州巧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間,因時任總經理即 公司負責人李樹裔、稽核主管黃仁傑等人指示廠商將購買中 料價金匯入李樹裔個人帳戶,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李樹裔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經本院於 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致於99年3 月10日遭檢調搜索,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此拒絕為州巧 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簽證,州巧公司經營階層因辦理上市上 櫃申請事宜在即,為打消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疑慮,遂 由漢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驊創投公司)法人代 表人監察人廖文宏代表州巧公司委請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陳 錦旋律師及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尚憲會計師辦理專案查 核,陳錦旋律師複委任胡宗賢以律師身分執行專案查核事務 。州巧公司旋於99年4 月26日,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 開發工銀)會議室,召開第4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由中華 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法人代表人董 事張中秋擔任主席、州巧公司財務主管李逸淑擔任司儀兼紀 錄、股務及投資專案管理部專案副理黃任屏擔任議事人員, 由董事長李樹裔、董事蔡文清張國佐徐麒平、獨立董事 葉國衍劉正意出席;漢驊創投公司法人代表人監察人廖文 宏、監察人李宗培陳錦旋律師楊尚憲會計師胡宗賢以 律師身分列席,會中由監察人報告委任會計師及律師專案查 核事宜,並董事、監察人交換意見後,決議:「關於一、李 總(李樹裔)借款867,120 元及60,180元應於4/28前返還公 司。二、待認定用途之支出中,其中有9,200,000 元應於4/



28前返還,其中李樹裔董事長應返還420 萬元及張國佐董事 應返還500 萬元,剩餘13,123,023元應由李樹裔董事長出具 承諾書、開立本票及提出擔保(達運精密工業公司股票450 張),另屬公司用途支出14,466,173元(已扣除匯入州巧及 靖榮公司部分)應由李樹裔董事長出具承諾書及開立本票。 三、蘇州廠中料戶結餘現金應盡速返還。以上經徵詢出席董 事,無異議照案通過。(進行上述決議時,李樹裔董事長及 張國佐董事利益迴避,退出會場。)」李樹裔依此書立承諾 書1 份:「一、有關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尚憲會計師出 具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報告日期99年4 月24日)所提及 之保留事項本人聲明均為真實交易及紀錄。二、經司法機關 認定或經董事會決議,應返還州巧公司之金額,立承諾書人 願負責返還州巧公司。三、立承諾書人就上開承諾,願開具 本票,並提出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50,000 股 ,供州巧公司設定質權」及簽發本票2 張,藉以表彰州巧公 司權益已獲確保。詎胡宗賢基於律師身分,因受託處理專案 查核事務之執行,在業務上得知前揭州巧公司第4 屆第8 次 董事會決議之詳情,其後因認州巧公司股票價格低於帳面淨 值甚多,公司價值顯遭低估,起意介入州巧公司經營階層, 於101 年間起,以個人及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蝴蝶 公司)之名義,在市場上陸續低價買進州巧公司股票並持有 達百分之3 以上,且於101 年4 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二度 拜訪時任州巧公司董事長蔡文清,表明其持股州巧公司之情 況,向蔡文清建議為之安排1 席董事,但未獲蔡文清首肯, 乃去電要求蔡文清李樹裔見面,遂於101 年4 月27日,前 往州巧公司,與證人蔡文清李樹裔及州巧公司副總經理徐 麒平展開會談。胡宗賢明知李樹裔前因案涉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在進行司法程序,不合李樹 裔前於99年4 月26日在州巧公司臨時董事會書立承諾書第2 點「經司法機關認定」要件,尚無履行「應返還州巧公司之 金額,立承諾書人願負責返還州巧公司」義務,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稱李樹裔因案經提起公 訴,「經司法機關認定」有應返還州巧公司之金額,州巧公 司經營階層應代表州巧公司對其有求償之作為但不作為,有 「失職人員」,而於與李樹裔對話時,恫稱:「背書保證的 這部分,我想請問這部分的錢回來了沒」、「地檢署就是司 法機關」、「你先看清楚,並沒有說確定」、「是認定喔, 檢察官認定也是認定,檢察官是不是司法機關」、「檢察官 認定就是司法機關認定」、「沒關係,我們到法院上去認定 」、「我認為董事會跟監察人都欠帳沒有把這筆帳要回來入



帳,失職」、「我要依法」、「我會去告你」、「沒有對你 提出告訴公司也失職」、「監察人為什麼不提出告訴」、「 不是還有董事會決議,董事會為什麼不決議?為什麼」、「 董事會不決議,就是失職」、「經營者不行,換」等語,稱 其將「依法」提起訴訟,並出示其前因執行專案查核事務影 印所得由李樹裔簽署之承諾書影本1 份及本票影本2 張,藉 此乙端,冀求州巧公司1 席董事。迨於蔡文清陪同下樓,與 蔡文清對話時,恫稱:「我有能力影響李樹裔案件的判決」 等語,而以前揭方式,向李樹裔蔡文清等在場之州巧公司 人員施加壓力,使其等均擔心州巧公司經營階層倘若不從, 將再次捲入訟端,或斯時進行之訴訟程序將受不利影響,心 生畏懼,但仍因不願意胡宗賢介入州巧公司之經營而拒絕, 胡宗賢索求無功而未遂。
二、案經州巧公司及李樹裔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0背面至76頁) ,嗣於審理期日亦逐一提示證 據以供被告胡宗賢答辯說明,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 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胡宗賢固不否認其於99年間,基於律師身分,受 州巧公司委任執行專案查核事務,參與州巧公司於99年4 月26日召開第4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嗣於101 年4 月27 日前往州巧公司,與蔡文清李樹裔徐麒平會談,並出 示承諾書及本票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 由錄音內容觀之,伊並未向州巧公司索求1 席董事,並不 構成恐嚇。蔡文清李樹裔出具之承諾書所載「經司法機 關認定」為法院確定判決,亦與州巧公司99年度現金增資 簡式公開說明書所載「檢調調查結果不符」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亦辯護稱:訴訟為解決紛爭之合法途徑之一,被告 稱依法提起訴訟難認係惡害通知,且大股東係於監察人不 行使權利時始能補充主張,且應提出擔保始能為之,一般 人無可能因為揚言提告即會感到害怕。又蔡文清所證前後 不一,其於偵查中所證與李樹裔於原審所證被告並未表示 若未取得董事席位便要提告相符,是被告僅係希望李樹裔 賠償公司損害,要求監督董事會,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二、州巧公司於99年3 月10日,因總經理李樹裔等人指示廠商將 購買中料價金匯入李樹裔個人帳戶,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罪嫌遭檢調搜索,故由漢驊創投公司法人代表人監察人廖文 宏代表州巧公司委請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錦旋律師及誠揚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尚憲會計師辦理專案查核,陳錦旋律師 複委任被告胡宗賢以律師身分執行專案查核事務。州巧公司 於99年4 月26日,在開發工銀會議室,召開第4 屆第8 次臨 時董事會,由開發金控法人代表人董事張中秋擔任主席、李 逸淑擔任司儀兼紀錄、黃任屏擔任議事人員,另有李樹裔蔡文清廖文宏陳錦旋楊尚憲等人出席或列席,被告胡 宗賢亦列席,會中由監察人報告委任會計師及律師之專案查 核事宜,於會議過程中,州巧公司獨立董事葉國衍發言:「 擔保作業應儘速作業,蘇州廠中料戶結餘現金應儘速返還」 ;獨立董事劉正意發言:「本人保留對涉案董事之法律追訴 權,並要求加強公司治理」;監察人李宗培發言:「本人保 留對91至98年度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追訴權,並請公司組成專 案小組完成查核後,向監察人報告」;張中秋及獨立董事葉 國衍發言:「待罰鍰真正發生後,由董事會向判決結果之相 關涉案人員求償」等語後,決議:「關於㈠李總李樹裔) 借款867,120 元及60,180元應於4/28前返還公司。㈡待認定 用途之支出中,其中有9,200,000 元應於4/28前返還,其中 李樹裔董事長應返還420 萬元及張國佐董事應返還500 萬元 ,剩餘13,123,023元應由李樹裔董事長出具承諾書、開立本 票及提出擔保(達運精密工業公司股票450 張),另屬公司 用途支出14,466,173元(已扣除匯入州巧及靖榮公司部分) 應由李樹裔董事長出具承諾書及開立本票。㈢蘇州廠中料戶 結餘現金應盡速返還。以上經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 過。(進行上述決議時,李樹裔董事長及張國佐董事利益迴 避,退出會場。)」再由李樹裔依此書立承諾書1 份:「一 、有關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尚憲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專 案查核報告(報告日期99年4 月24日)所提及之保留事項本 人聲明均為真實交易及紀錄。二、經司法機關認定或經董事



會決議,應返還州巧公司之金額,立承諾書人願負責返還州 巧公司。三、立承諾書人就上開承諾,願開具本票,並提出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50,000 股,供州巧公司 設定質權」等語及簽發本票2 張。被告胡宗賢其後在市場上 陸續買進州巧公司股票並持有達百分之3 以上,又於101 年 4 月27日,前往州巧公司,與蔡文清李樹裔徐麒平展開 會談等情,為被告胡宗賢自承在卷,且與證人張中秋、李逸 淑、黃任屏、廖文宏李宗培陳錦旋楊尚憲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64至72頁、他字卷二 第104 至108 頁),並有法律服務契約書、專案查核律師法 律意見書、州巧公司轉帳傳票、其他應付單各1 份、收據2 份、承諾書1 份、本票2 張、州巧公司第4 屆第8 次董事會 議事錄、蝴蝶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漢驊創投公司99年4 月17 日函、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說明暨所附服務時數申報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胡宗賢及蝴蝶公司開設 於元大證券、宏遠證券帳戶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被 告胡宗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 字卷一第11至19頁、第31至32頁、第96至99頁、第122 頁背 面、第137 至142 頁、他字卷二第6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胡宗賢曾於101 年4 月27日至州巧公司與蔡文清、李樹 裔及徐麒平會談,並有附件一之對話內容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復經證人李樹裔蔡文清證述屬 實。又李樹裔因「...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黃仁 傑... 擔任管理部經理...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91 年起 ,李樹裔為便於支付州巧公司無法取得憑證之費用,即透過 黃仁傑指示不知情之州巧公司業務部部長蔡忠衛與宏杭公司 協談,要求宏杭公司依州巧公司指示,於購買特定品項中料 時,將價金分為2 等分,其中一部分以宏杭公司名義匯入州 巧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 下均簡稱為州巧公司帳戶)內,另一部分則匯入李樹裔申設 之渣打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中料戶」)內,宏杭公司負責人馮敏惠即應允依前揭方式 配合匯款。嗣州巧公司與宏杭公司於... 銷貨日期完成交易 後,即由不知情之州巧公司採購職員將應匯款之金額及帳戶 傳真至宏杭公司,馮敏惠馮馨慧遂配合依前揭方式,接續 以自己、親友或宏杭公司職員配偶之名義將... 部分金額匯 入「中料戶」內... 李樹裔、黃仁傑均明知應依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竟與馮敏



惠、馮馨慧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 ,由李樹裔透過黃仁傑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會計人員,接續 於... 發票日期,在州巧公司內,僅就... 部分匯入州巧公 司帳戶之金額,開立...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7張,交 予宏杭公司人員收受,足生損害於州巧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州 巧公司營業、交易稽核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 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之情,有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 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至27頁),是上開事 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胡宗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曾向蔡文清李樹裔要 求州巧公司1 席董事席位之情,惟被告胡宗賢於原審審理時 已自承:伊並不是要求蔡文清,而是建議給伊1 席董事,伊 建議渠等給伊1 席董事,係因伊可進去監督,可保障公司合 法運作,而非像之前小金庫之類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第191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樹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胡宗賢於當日(指101 年4 月27日) 前,曾找蔡文清2 、3 次,要求1 席董事... ,被告胡宗賢可能因為公司要上 市,便來找蔡文清,稱其購買公司很多股票,希望有1 席董 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 ,及證人蔡文清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1 年4 月27日並非被告胡宗賢第一次前來州巧 公司,該次應係第三次,其第一次拜訪伊時真的很好意,其 是律師,伊是董事長... ,反正被告胡宗賢希望伊給其1 席 董事。第一、二次是如此。101 年4 月27日,被告胡宗賢於 之前電話中口氣即不是很好,直接衝著李樹裔,帶點恐嚇意 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 均相符合。再被告胡宗賢 於101 年4 月27日在州巧公司與證人蔡文清李樹裔會談時 亦稱:「我要的是『監督』,我講完了,我要的是『監督』 、『監督』、『監督』」、「我不要人格保證... 我要的是 具體事實」、「我來是要『監督』什麼位置其實不重要『監 督』」等語,亦有前揭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依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並不滿足於祇居於州巧公司股東之身分,為達成 打入州巧公司經營階層「監督」目的,非要在州巧公司握有 董事不等之一官半職不可之事實。且被告於是日對話中,亦 另謂「那是二回事,不要把它湊在一起」、「這本來就是二 件事,一件是我來拜託」、「其實進不進董事會也不重要啊 」、「我沒有想去爭,憑良心跟你講,我根本連董事會都不 想進」等語。而被告就是日對話之解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你跟李樹裔講『條條大路通羅馬』的意思,是要告訴



李樹裔董事會的席次不是他一個人說的算?)對,就這樣」 (見原審卷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李樹裔第一、二 次問你時. . . 你為何沒有直接拒絕李樹裔說你不要當?) 因為李樹裔根本沒有資格,我為何要跟他說」等語(見原審 卷第187 頁)。意下所指其對談真意非確欲推拒州巧公司1 席董事,祇因證人李樹裔非有權決策者,「條條大路通羅馬 」仍有他法達成目的。從而可知,被告胡宗賢所自承「建議 」蔡文清提供1 席董事由被告擔任一節,既與上開李樹裔蔡文清所證及101 年4 月7 日對話所隱含內容一致,是被告 胡宗賢有索求1 席董事意圖,復已向州巧公司之李樹裔、蔡 文清表示已然明確無訛,被告胡宗賢於本院否認此情,所辯 自非可採。
五、被告胡宗賢索求州巧公司1 席董事過程確有仰以律師專業, 並佯以提告壓迫李樹裔蔡文清就範之情,亦有如下證據可 憑:
㈠證人李樹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 年4 月7 日,被告胡宗 賢帶了1 名女生前來,被告胡宗賢一開始便稱其之前講情理 法,第一次講情,第二次講理,此次要與伊講法,便開始以 伊當時在董事會背書保證之事威脅伊,稱伊被起訴,在法律 面,董監事便應該執行對伊扣押。伊等懷疑被告胡宗賢動機 不單純,因為在州巧公司之前,被告胡宗賢便涉及其他公司 經營權案子,被告胡宗賢復未告知州巧公司其欲買股票,突 然購買股票欲當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背面至157 頁) ,證人蔡文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 年4 月27日並非被告 胡宗賢第一次前來州巧公司,該次係第三次,被告胡宗賢第 一、二次來拜訪時是好意,其係律師,伊係董事長,被告胡 宗賢建議董事會若有律師,可以幫公司忙,伊稱董事會已有 一位蠻知名的梁律師,反正被告胡宗賢希望伊給其1 席董事 。被告胡宗賢於101 年4 月27日前來公司之前,於電話中口 氣便不是很好,直接衝著李樹裔,帶點恐嚇之意,伊找幾個 高層討論後,便買攝影機考慮錄影。若被告胡宗賢像之前一 樣客氣,渠等便不會錄。伊親耳聽到被告胡宗賢要求州巧公 司1 席董事,被告胡宗賢於101 年4 月27日有拿承諾書與本 票,該等文件應係被告胡宗賢自行影印。伊記得很清楚,被 告胡宗賢於99年4 月26日董事會時亦主張稱經過法官判罪定 讞,認定李樹裔拿公司的錢,李樹裔才須負責賠錢,伊還特 別詢問陳錦旋胡宗賢此事,李樹裔也因此才簽承諾書與本 票,被告胡宗賢很清楚此點。101 年4 月27日後來狀況有點 火爆,被告胡宗賢差點要打李樹裔,伊便起身安撫被告胡宗 賢,稱到樓下聊聊,在樓下時,被告胡宗賢稱若不給1 席董



事,其有能力影響李樹裔案件之判決,當時僅有伊聽到上開 言語。就伊認知,所謂「有能力影響」係指將無罪變成有罪 ,因被告胡宗賢手上握有其參加99年4 月26日臨時董事會所 得資料,若給被告胡宗賢1 席董事,李樹裔之案件便會變得 比較有利。伊當時很擔心伊等幾人辛苦創立公司,本可在很 好的時候上市,卻因黑函還有檢調搜索而拖延,公司價值損 失,聽聞被告胡宗賢上開言語,讓伊害怕萬一又發生第二次 ,公司就真的. . . 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背面至173 頁、 第175 頁) ,佐以被告亦自承:伊於101 年4 月27日之前找 蔡文清2 次,因伊買進一些股份,故前去瞭解公司營運狀況 是否正常,伊向蔡文清提及看伊能幫什麼忙,例如可幫伊等 做些法律建議. . . ,當時伊持有百分之3 股份,係大股東 ,伊不在意州巧公司是否有其他法律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 185 至186 頁)。依被告自承之內容亦乎應證人蔡文清所證 被告要求進入公司經營層非只一次,參諸證人李樹裔、蔡文 清所證大致相符,難認有虛構之事。
㈡州巧公司於99年4 月26日召開第4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並作 成上述決議,其中「經司法機關認定或經董事會決議,應返 還州巧公司之金額,立承諾書人願負責返還州巧公司」之真 意,除經證人蔡文清上開所證係指經法院判決確定外,核與 證人李樹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文宏張中秋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證相符(見偵字1863號卷一第68至69頁)。參以證人張 中秋及州巧公司獨立董事葉國衍於99年4 月26日州巧公司第 4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當下亦稱:待罰鍰真正發生後,由董 事會向「判決結果」之相關涉案人員求償等語,此有前揭州 巧公司第4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憑,此情自堪 認定。然被告胡宗賢以律師身分,為州巧公司從事專案查核 執行職務,參與州巧公司第4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自知悉 是時決議「經司法機關認定」真意,然被告胡宗賢於附件一 之對話中,竟將之曲解屬經檢察官起訴,並直指州巧公司就 李樹裔遭起訴後未於及時求償有失職之嫌,並將「依法」起 訴,所引文詞均有依附法律專業以欺非專業人士之情。 ㈢從而,被告胡宗賢為索求董事席位之目的,多次拜訪蔡文清 ,柔性建議州巧公司為之安排1 席董事,復曲解承諾書上「 經司法機關認定」之真意,稱州巧公司有「失職人員」,將 「依法」提起訴訟,斯情斯舉,俱為向州巧公司經營階層要 索董事之職務,實為鮮明。按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是以,恐嚇之內 容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限,亦不以違 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許可之方法,作為恐嚇取財或得利



之手段,且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判斷,具有非價判斷者,亦可 成立本罪。準此,被告胡宗賢於101 年4 月27日在州巧公司 會談時,曲解承諾書上「經司法機關認定」之真意,稱州巧 公司有「失職人員」,將「依法」提起訴訟,藉此乙端,向 州巧公司經營階層要索董事之職務,其所為手段及目的間顯 然不正,具有可非難性,所為係以恐嚇之方法意在藉此得利 ,堪以認定。
六、被告辯解之駁斥及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說明如下: ㈠被告辯稱如附件一之譯文非當日全部對話內容等語。查,被 告胡宗賢於101 年4 月27日至州巧公司與李樹裔蔡文清商 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來源,業據證人李樹裔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01 年4 月27日係蔡文清錄影,攝影機固定在角落, 設備係蔡文清拿來,蔡文清親自操作。錄完後伊請陳立青製 作譯文。該錄影設備係蔡文清從大陸帶回來的,品質不是很 好,錄到一半沒電,但是從錄影開始到斷電之間並無中斷。 伊印象中,蔡文清準備2 個設備,但伊不確定,詳情要問蔡 文清。伊敢保證中間斷掉部分係機器問題,至於什麼問題要 問蔡文清。州巧公司之所以錄音錄影,是因為被告胡宗賢之 前一直去找蔡文清與伊弟李樹宗二、三次,被告胡宗賢的目 的很清楚是要公司經營權,其實101 年4 月27日最後還有一 段,被告胡宗賢妥協稱:OK,既然董監事已經確定的話,那 伊要1 席總稽核。伊不知道被告胡宗賢是否記得,伊等亦不 願意答應,因為這樣的人進公司,一定會帶來很多困擾跟爭 議。伊等本來沒有動機錄音錄影,畢竟被告胡宗賢係獨立律 師,99年4 月26日臨時董事會前,蔡文清與被告胡宗賢見面 時很訝異稱怎麼是你。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補充譯 文無誤,亦為當天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第158 至159 頁) ,又證人蔡文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101 年4 月27日前,被告胡宗賢打電話來,伊等幾個高層 談一下,因為李樹裔案件還在審理中,為求小心,不要到時 候又接到黑函,剛好之前伊在深圳看展時買了2 個遙控錄影 機,便想試試看,順便保護自己。伊試其中1 個故障,只有 聲音沒有影像,便趕快換另外1 個,所以錄影時只用1 台, 最後還錄到沒電,當時伊不曉得已經用到沒電。當時放在放 茶杯的架子,剛好對上會議桌,被告胡宗賢走了之後,伊去 拿才發現後面一大段沒錄到。至於譯文有中斷係伊插上電腦 觀看時,跑出1個小方格,裡頭有3段還是4段,它自己編輯 出來的,因設備係伊購買,伊第一個看,才發現分幾段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是證人李樹裔蔡文清既 已一致證述其錄音之背景及原由,況被告胡宗賢確有索求州



巧公司董事席位,已如前述,其遭婉拒後,更去電要求蔡文 清約見李樹裔,於蔡文清感受被告胡宗賢來電口氣不善,始 生州巧公司經營階層人員決定在會談地點裝設遙控攝影器材 ,是日縱因設備因素未始終錄得全部對話,然就附件一對話 內容,綜合全旨既可認定,復未違被告胡宗賢之意思表示, 自可認該對話錄音無陷被告胡宗賢於罪之情,是被告胡宗賢 所辯此情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執點之承諾書之「經 司法機關認定」之真意為何,被告胡宗賢先於原審審理時稱 :「這個承諾書是我擬的,我當初的用意就是... 以簡概括 ,如果寫的太簡單、太複雜,都會造成更多法律問題,後面 為了要補充這個缺點,所以才補充寫董事會決議」等語(見 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已自承該承諾書為其草擬,然以被 告胡宗賢於101 年4 月27日在州巧公司與蔡文清李樹裔等 人會談時稱:「(蔡文清問:當初的承諾書的內容是誰擬的 ?)不要指我啦!陳律師啦!」等語,則刻意指承諾書草擬 者為陳錦旋。是以被告胡宗賢所述顯有前後不一,其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草擬承諾書「經司法機關認定」原意包括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等語,自難憑信。而就證人李樹裔立承 諾書「經司法機關認定」真意,乃指法院判決確定已認定如 前,被告胡宗賢以其律師身分向李樹裔表示檢察官認定即是 司法機關認定,並須賠償公司云云(詳附件一對話),不無 以其律師及專案查核州巧公司之身分強欲李樹裔接受其意見 ,欲為巧取董事職位,自難認其手段合法。況被告胡宗賢以 個人及蝴蝶公司名義,在市場上陸續低價買進州巧公司股票 並持有達百分之3 以上,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00 條、第 214 條、第352 條之規定,得請求董事會或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 任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董 事、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檢查公司之業務及 財產,被告胡宗賢既為執業律師,自係熟知前揭規範,堪認 被告胡宗賢確有「依法」介入州巧公司經營之能力及知識, 益徵其有介入州巧公司之高度動機。然其卻捨此正途不為, 欲以不正壓力曲解事實,迫使李樹裔蔡文清提供董事席位 ,自為法所不許。是被告胡宗賢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 取。
㈢末查,證人蔡文清就被告胡宗賢於101 年4 月27日是否揚言 若不給予一席董事,被告胡宗賢將告董事會失職及李樹裔一 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101.04.27 那天胡宗賢 的發言,並沒有說如果不給他1 席董事,就要告董事會等,



為何你會這麼認為? )當時會議完我有送胡宗賢離開,那時 胡宗賢說如果不給他1 席董事,就目前李(指李樹裔)的案 件他有能力影響等事,且在會議室他有直接說他要告李樹裔 及董事會失職」、「(問:但他(指被告胡宗賢)並沒有說 如果不給他1 席董事,他就要告你們董事會失職及李樹裔? )是」、「(問:為何有這樣的聯想?)我覺得他有說他有 影響力,且他在會議室和會議後講的話會讓我聯想在一起, 且他手上也握有李的承話書及本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5 頁),惟於原審審理係證稱:「(被告問:你有沒有聽過我 說,如果州巧公司不給我1 席董事的話,我將要如何如何? )那是我親耳聽到的,除了被我錄到的那一次以外,你前一 次就有說過了,只是沒有證據」、「(被告問:但是你在偵 訊時,檢察官問你:但胡宗賢並沒有說如果不給1 席董事, 他就要告告董事會失職及李樹裔,你回答『是』,跟今天的 回答答案完全相反、是非顛倒,為何如此? )今天的回答還 『是』,跟在檢察宮那邊講的一樣。胡宗賢他不只一次講過 這種話,再上一次也是有講過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就上開二次證詞有關未給予被告董事席位,被告 是否會對董事會及李樹裔提告一節,所證前後不一。然證人 蔡文清於原審嗣後已補充說明:上次檢察官的問法,我聽成 是「胡宗賢他有說如果不給他一席董事就要告董事會失職及 李樹裔」,我才會回答『是』,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的答案應 該是錯的,我是誤解,那一次應該是我前面一小段沒聽清楚 我就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則證人蔡文清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就此節既係誤解檢察官之意,復於 原審審理時說明如上,且證人蔡文清於原審所證情節,有其 他證據可憑,已認定如上,自不徒憑此節即推翻證人蔡文清 全部之證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胡宗賢以恐嚇之方法意在董事席位之利益, 雖未得逞,亦屬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已然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 嚇得利未遂。被告胡宗賢藉端「依法」提起訴訟,索求州巧 公司董事或總稽核之職務但未果,審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藉端「依法」提起訴訟,使 告訴人李樹裔蔡文清及在場之其他州巧公司人員均心生畏 懼,是以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得利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胡宗賢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346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胡宗賢身為執業 律師,受託為專案查核事務之執行,本應悉規守法以精研法 律及法律事務,詎其後因認州巧公司股票價格低於帳面淨值 甚多,陸續低價買進州巧公司股票並持有達百分之3 以上, 建議蔡文清為之安排1 席董事不成,竟起貪念,藉端「依法 」提起訴訟,向州巧公司經營階層要索董事或總稽核之職務 ,仍無功而返,所為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自有不該 ,且歷經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恐嚇 得利所為未得逞,且蔡文清等人先行備妥遙控錄影設備嗣旋 請教公司之特約法律顧問應對之道等情,已據證人蔡文清李樹裔證述在卷,可徵被告胡宗賢恐嚇得利未遂所致生危害 ,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胡宗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供承其大學畢業,家有父母,幼子一 滿周歲,一為5 歲等情(見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 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胡宗賢上訴 仍執詞否認恐嚇得利未遂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宗賢索求1 席董事席次未果後,明知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或得其 同意,不得洩漏,竟仍於101 年6 月28日,基於洩漏秘密之 犯意,於州巧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之鮮饗餐廳內所舉辦之股 東常會上,以股東身分發表:「在第四屆第八次董事會,你 們是這樣講的,... ,待罰鍰真正發生後,由董事會向判決 結果之相關涉案人員求償,... ,這筆錢2,000 多萬阿,當 初他(指李樹裔) 有開本票作擔保,還有拿達運股票出來作 擔保,本票99年4 月26日,本票時效是3 年... 」等言論, 無故洩漏其因執行律師業務參與前揭董事會所知悉之秘密, 因認被告胡宗賢涉犯刑法第316條之洩漏因業務知悉他人秘 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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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