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804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59、9609號、103 年
度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 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潘世豪(業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18日判決 處刑)與被告林宗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或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至 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實施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嗣於102 年7 月19日晚上8 時許,潘世豪因行跡可疑,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宏國大鎮社區」後方涼 亭前攔檢盤查,經發現潘世豪所騎乘之機車懸掛有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57所示被害人李青霙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牌1 面,且於翌(20)日,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8 所示「聖德宮」之總務人員陳秋金發現「聖德宮」之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悉潘世豪、林宗勳所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 行,並查獲扣得林宗勳所有供潘世豪、林宗勳2 人共同為如 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鋁製棒球棒1 支、 T 字扳手1 支及白色手套1 雙等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林宗勳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世豪、被害人王智仁、邱俊廷、江志 昌、游安發、羅秀容、林讚智、黃泳沛、王思涵、柯建龍、 賴鴻武、林文勇、陳姿君、游騰國、陳銘柱、吳阿順、宋佾 璋、陳秋金、吳景煌、林慶祥、告訴人邱玉秀、張鈞翔、陳 孝榮、胡景翔、趙永昌、鍾銘洲、沈元河、王金貴、廖華琪 、曹育賢、曾彥益、高玉珠、詹益昇、連瑞龍、顏伯宇、蔡 昌琪、程漢邦、蔡耀昇、陳朝朋、吳玉霞、吳泰和、崔愷文 、黃家豪、唐心磊、李訓民、陳世濠、鄧晃興、繆嘉誠、林 榮宗、曾俊皓、曾俊傑、張建文、高安順、蘇峻右、李青霙 、徐繼中、魏俊雄、黃瑞昱、許仁傑、董誠男及證人林文良 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林宗勳、潘世豪竊 盜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聖德宮」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被害人李青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被告潘世豪所有之機車懸掛遭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鋁製棒 球棒1 支、T 字扳手1 支及白色手套1 雙等物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因認被告 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3 、20、22、24至26、29、32至34 、38、39、42、45、46、6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12、15、16、37、49、51、5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7 至9 、13、17、18、21、27、 30、35、47、48、50、52至56、60、63、6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10、14、19、23、28、31、36 、40、41、43、44、59至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器物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林宗勳與同案被告 潘世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5所載竊盜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4 至10、13、14、17至19、21、23、27、28、30、31、35 、36、40、41、43、44、47、48、50、52至56、59至64所載 時、地,分別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 犯,各依刑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3 、20、22、25至26、29、32至 34、38、39、42、45、46、6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2 罪名;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5 、6 、10、14、19、23、28、31、36、40、41、43、44、 59至62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器物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另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8所載時、地,踰越 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聖德宮),徒手竊取聖德宮 內放置於塑膠香油錢箱內之金錢得手後,為繼續竊取鐵製香 油錢箱內之金錢,復持自該宮清潔工具間內所取得客觀上足 以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小型鋤頭各1 支作為工具,欲破壞鐵 製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箱內之金錢,雖因無法破壞鐵製香油 錢箱之鎖頭而未能竊得箱內之金錢,然被告等乃基於單一之 竊盜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著手為上開竊盜犯行,顯 係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而僅成立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26次攜帶兇器竊盜罪、38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1 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沒收 部分略載)等語。
三、本件被告林宗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 人被訴65件案件中,37件未遂、28件既遂(本院按,應為38 件未遂、27件既遂),大都是竊取零錢數十元,或是1 、
200 元,或是價值甚低之日用物品等,既遂案件所得尚不足 1 萬元,被侵害法益甚微,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不大,且上訴 人係初犯,之前並無不良紀錄,年輕無知,誤交損友,經此 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悔改,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年僅22歲 ,尚有大好前途,若因此入監服刑,以現行監獄之教化功能 ,只會讓人變的更壞,不會變好;如易科罰金,需要繳納90 萬元,上訴人不但無力繳納,亦與犯罪所得(不足1 萬元) 不成比例,顯非適當。上訴人在遭羈押數月及冗長訴訟程序 之痛苦折磨後,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因上訴人之家庭、工作 、學業、身體等因素,皆以不執行為適當,法院是否應給予 上訴人緩刑宣告交付管束,以啟自新,請考重新考慮刑法第 57、59條,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與同案被告潘世豪共同以如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毀損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等之汽車車窗而竊取車內財物,並翻牆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不足取,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一貫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 竊盜犯行並未既遂,其中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業經被害人李 青霙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足 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 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6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2 年7 月間,且多集 中於同一天之密切接近時地所為,行竊手法係以持器物破壞 被害人汽車車窗而竊取車內財物為主,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
間隔最長不過1 日至數日,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犯罪手法大 致相同,而大多數之竊盜犯行並未既遂,縱有成功竊得財物 ,多僅為數十元至數百元之現金或價值非鉅之物品,犯罪情 節尚非極為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 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 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 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爰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 年 6 月,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 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雖以本件除未遂部分外,既遂部分大都是竊取零錢數十元, 或是1 、200 元,或是價值甚低之日用物品,侵害法益甚微 ,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不大云云,請求輕判,惟此均已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且本 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27案,均為加重竊盜罪, 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輕判而無從再予減輕,併予敘 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尚以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不良紀錄,經此教 訓後,已知悔改,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僅22歲,以現行監 獄之教化功能,只會讓人變的更壞,不會變好;如易科罰金 ,需要繳納90萬元,不但無力繳納,亦與犯罪所得不成比例 。本件以被告之家庭、工作、學業、身體等因素,皆以不執 行為適當,請考重新考慮刑法第57、59條,給予緩刑之諭知 云云。惟本件原審量刑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 ;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件原審103 年8 月15日判決 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2 年11月18日確定 ,並尚有案件繫屬審理中(如原審法院103 年審簡字第982
號竊盜案,判處拘役55日、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 號 強盜案,自103 年7 月8 日起羈押),另原審判決後,被告 亦有另案起訴、偵查中(如原審法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697 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325、3566 號2 件竊盜案件、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87 號毀損 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並非無 不良紀錄,而係前科累累,其所述係初犯,之前並無不良紀 錄云云,尚非事實。且本件加重竊盜既、未遂罪共65案,均 係以攜帶兇器為之,雖所得不多,然被害人眾多,且其手法 大多以擊破他人車窗為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大 ,是就被告前案紀錄及本件犯案背景、手法觀之,並無特殊 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再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之要件為:「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 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確定,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日期為102 年11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日期為104 年11月17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尚在前案緩刑中,顯然不合於上揭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 請,均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 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 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 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