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
9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 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
ꆼ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義(下稱被告)有下列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被告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 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 年確定;ꆼ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ꆼ因竊 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ꆼ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 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ꆼ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ꆼ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分別判處各6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ꆼ、ꆼ、ꆼ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ꆼ、ꆼ之有期徒刑4月 (1罪)、ꆼ所示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ꆼ之有期徒刑4月 (3罪)、ꆼ所示之刑,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後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再就ꆼ、ꆼ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上開ꆼ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ꆼ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 開應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ꆼ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 月3 日凌晨3 時45分許,以翻越鐵絲網圍籬之方式侵入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日商大豐公司」之倉庫 ,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公訴意旨誤 載係從犯罪事實一所竊而來,容有誤會),於搜尋竊取上開 倉庫內由柯總林所管領之財物時,因不慎觸動警鈴設備,而 為日商大豐公司聘請之康泰保全公司人員張鶴華發現,隨即 通知柯總林,並由張鶴華、柯總林於上址共同發現及制伏曾 文義後,報警處理而查獲,警方並在曾文義躲藏之現場扣得 破壞剪及手電筒各1支及在曾文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大型破壞剪1支、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 )、數位相機(Kodak)1台(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胡高陸)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總毛重:5.57公克、總淨重4.3 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 個等物(曾文義所涉施用、 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案經柯總林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ꆼ原判決以:
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柯總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指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保全員張鶴華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攜帶物照片12幀各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 36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ꆼ被告於本件所持用之破壞剪1 支,屬金屬材質,是如持之 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 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另被告從日商大豐公司 倉庫後方翻越圍籬入侵,亦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公訴意 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ꆼ部分之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ꆼ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知 所戒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犯行,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之大型破 壞剪、手電筒各1 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 惟大型破壞剪業據被害人胡高陸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
第25頁);另扣案手電筒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確屬被 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COOLPAD 酷派 手機、SONY ERICSSON手機(紫)、G-PLUS手機、SONY ER ICSSON手機(白)、PONY手機、LG手機、NOKIA手機、TAI WAN MOBILE手機、VICTORY'S各1支、SAMSUNG平板1台、SO NY相機1台、黑色皮包1個(內含張耀文身份證、健保卡、 駕照、萬太銀行信用卡、淡水信用合作社資料等物)、透 明夾鍊帶1 個(內含潘孟伶護照影本、外國紙幣、硬幣等 物)、林明進駕照1張,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 重:5.57 公克、總淨重:4.3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 球2 個等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之加重竊盜犯 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坦承犯案,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未審酌上開情形,量刑過重,爰請法院再予審酌 ,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符合未遂 犯之要件,分別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說明如 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二ꆼꆼ),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稱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 內敘明,且為量刑之審酌(詳前述二ꆼꆼ),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 ꆼ基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