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11號
TPHM,103,上易,2111,2014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采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易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101 年度偵緝
字第292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認被告陳采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並依憑被告陳采蓉於原審審理中盡皆坦承不諱,核與其 他同案被告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 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龔盈賓 、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杰張品鴻、吳 翊楷、李宥樺、許瀞文、林浩平蕭申鴻、黃廷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林 俊成、覃宏義江俊凱陳韋安楊成德、林政緯於警詢中 之證詞及審理中之自白主要內容契合一致,其中相識他人素 無仇怨一節既為其等共認,闕付攀誣彼此之動機,衡情其他 同案被告應無構陷之虞,是值採信被告之自白洵與事實吻符 。被告於前往菲律賓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初雖曾短暫學習擔 任不同之詐騙工作,但研其於前往菲律賓之際,即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個別加入 詐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欺取財行徑皆須負共同詐 欺之責任。是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起飛時間為 準,同理結束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搭機返臺之時點 告終,而經原審調查被告前往菲律賓之班機起飛、返臺之班 機抵達時間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故就其所應負擔全部責 任之範圍應如該附表所示方是。故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修法,遂將該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 方面加以增加,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竟以參加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 甚更遠赴菲律賓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不斷利用被



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 冒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廣大被害人之畢生積 蓄慘遭詐欺殆盡,惡性非謂輕微,雖知坦承犯行,卻未盡力 彌補或賠償損害,兼念被告已然就職自食其力、身為九二一 大地震受災戶之困難處境以致行事偏差等節,尚有被告之在 職證明及受災戶證明可佐,進斟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陳采蓉共同犯詐欺 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 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件被告既在菲律賓機房從事詐騙 工作,自應以伊抵達菲律賓機房時,方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起點;被告搭乘航班前往菲律賓應與交付證件、購買機 票等行為,屬於正式加入詐騙集團之前置程序,是原判決以 被告搭乘飛機之時間點作為被告參與本案之起始點,所認顯 然有誤。㈡被告之犯罪時間前後陸續合計未滿6 個月,實際 參與詐騙行為之次數不多,並非主謀首犯,亦已坦承犯罪, 未予推諉卸責,且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已甚 有悔意,故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從輕量刑,爰上訴請求改判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坦承:(法官問:就你4 次前 往菲律賓馬尼拉期間,有關本案被害人在這段期間遭本案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均認罪?)認罪。....(問:為 何會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當時我要扶養小孩,所以有朋友 介紹,以我當時的經濟情況不好,又有欠酒店經紀人的錢, 所以才加入詐騙集團,我參與詐騙集團賺到的錢都直接被債 主向詐騙集團扣款而還清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 ;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參與本案之時點應以被告進入機房之 時為準云云;然遍閱全卷被告從未陳明於何特定時間進入機 房,此部分被告上訴之意旨,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查證,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難認係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二 審之具體理由。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縱非詐騙集 團之主謀首犯,亦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毋庸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僅須 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共 犯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詐欺取財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本件被告出國飛往菲律賓之相關 費用或注意事項乃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協助安排,被告於計畫 之航班起飛後勢必即參與同謀共犯之詐欺行程,則被告加入 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 之範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起飛時間為準,同理結束所應負 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搭機返臺之時點告終,始為合理。 ㈣另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判決「陳 采蓉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審酌被告:正 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竟以參加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 甚更遠赴菲律賓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不斷利用被 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 冒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廣大被害人之畢生積 蓄慘遭詐欺殆盡,惡性非謂輕微,雖知坦承犯行,卻未盡力 彌補或賠償損害,兼念被告已然就職自食其力、身為九二一 大地震受災戶之困難處境以致行事偏差等節,尚有被告之在 職證明及受災戶證明可佐,進斟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 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 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㈤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