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乙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
3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乙玲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進入桃園縣桃園 市○○○街000 號之瑞得皮飾店後,趁店員林志威不注意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22分35秒至4時 23分38秒期間,接續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貨架之皮夾2 個及 包包1個,隨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離去。嗣因林志威察覺 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進入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號瑞得皮飾店,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以後許騎乘車 號000-000 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 稱:伊有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至瑞得皮飾店,店內 監視錄影所拍攝之女子就是伊本人,伊當日穿著為黑色防風 外套、灰黑色褲子、白色夾腳拖鞋以及紅色毛帽,後來騎乘 車號000-000機車離開等語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 第5 頁、第31頁,原審審易卷第1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 頁),核與證人即瑞得皮飾店員工林志威於警詢指稱: 10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一位身穿灰黑色外套、灰黑色 長褲、戴桃紅色毛線帽、穿白色鞋子以及背桃紅色包包的女 子進入店內,該女客人約於下午4 時20餘分許離開等語大致 相符(偵卷第8 頁及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 稽(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林志威於原審證稱:被告與一般來店消費的行為不同, 被告一開始先看後背包,表示後背包有污漬,請伊幫忙處理 ,伊走到櫃臺處理背包到一半的時候,發現被告還在店裡, 但被告轉身至另一條走道,該走道視線有死角,所以無法看 到,伊覺得被告行為怪怪的,才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被告有手拿東西放進口袋的動作。伊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檢察事務官有將監視器畫面給伊看,被告是拿3 樣物品, 分別是2個皮夾與1個包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頁)。 ㈢瑞得皮飾店之監視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檔案0000 -00-00-00-00-00 部分:畫面時間顯示16時52分35秒時(林 志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表示誤差時間30分鐘,故正確時間 為下午4 時22分35秒),畫面中頭戴帽子、腳穿夾腳拖鞋、 身著長褲、懸掛側背包之人,將畫面中皮包陳列架上之某一 物品取走放入上衣口袋,並在該處來回走動,期間有將貨架 上另一包包拿下觀看,隨即放回,又將貨架下方之包包拿起 觀看,隨即放回,至畫面時間顯示為16時53分14秒時(正確 時間為下午4 時23分14秒),該人將貨架上之某一物品取走 ,放入上衣右邊口袋」、「檔案0000-00-00-00-00-00 部分 :畫面中上方之人穿著為頭戴帽子、腳穿夾腳拖鞋、身著長 褲、懸掛側背包在右側,時間顯示16時53分38秒時(正確時
間為下午4 時23分38秒),該人將位在其機車右側之貨架上 之物品取走,隨即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11頁),佐以監視錄影畫面中 女子頭戴帽並著夾腳拖鞋,核與被告自承之穿著打扮相符, 而被告復於偵訊及原審供稱:伊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等 語(偵卷第31頁,原審審易卷第1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幀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 第17頁),堪認被告即為竊取瑞得皮飾店內皮夾及包包之人 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當天我有在瑞得皮飾店內看貨架上的東西,但看完後就把東 西擺回去,未竊取店內皮夾,且我當天穿的外套根本沒有辦 法將東西放入口袋。
⒉林志威是想用合成的錄影畫面來陷害、敲詐我,且其先是供 述說我偷2個,後又改稱3個,前後不符。
⒊監視錄影畫面係剪接而成,不連續。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確有竊取瑞得皮飾店內之物品,且竊取後有將皮夾放入 上衣口袋之行為,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被告空 言否認未竊取店內皮夾及包包,且其當天穿的外套根本沒有 辦法將東西放入口袋云云,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林志威於警詢已陳稱其不認識被告(偵卷第8 頁反面),而 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與該店之林志威不認識,亦無仇恨或糾 紛(偵卷第5 頁)。雙方既無怨隙,林志威有何必要陷害、 敲詐被告?
⒊林志威於警詢雖指稱:被告進入店內後表示店裡包包有潮濕 的情形,請伊去處理,伊就轉身去處理,被告仍在店內並走 至小皮件區挑選,伊後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趁伊 處理包包的時候竊取2 個皮夾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 反面)。惟林威志於原審已證稱:被告除拿了2 個皮夾外, 尚有拿1 個包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頁),所證核與原審 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確有3 次自店內貨架上拿取物品並攜 離之動作相符,顯然被告竊取之物品不止2 個。且林志威於 原審業已說明其供述前後有出入的原因,係因店內東西很多 、很雜,當初從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拿了2 個皮夾,但在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有發現被告還有拿了一 個包包,該畫面檢察事務官有給我看,所以才確定被告是偷 三樣物品,分別是2個皮夾和1個包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
頁)。因此自無法以林志威於店內看監視器時未看清楚,致 供述與事實有出入,遽認其所證不可採信。
⒋如後述㈢之說明,瑞得皮飾店內之錄影檔案內容,播放之 際時間均為連續,並無遭切割情形,畫面本身亦無遭剪接或 移植其他畫面之情況,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空言辯稱監視錄影 畫面是合成的,且不連續云云,亦無可採。
㈢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聲請將案發現場即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送鑑定,待證事 實: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害人方面提出來的,我懷疑監視器畫 面是合成的,不連續(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反面)。惟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且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該當之;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 當事人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為上開聲請,然店內錄影檔案之內容,播放之際時間均為 連續,並無遭切割情形,畫面本身亦無遭剪接或移植其他畫 面之情況,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原審 易字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空言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是合成 的,且不連續而請求送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三、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 訴書漏未敘明被告尚有竊取瑞得皮飾店內包包1 個,然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女子,當可知悉不 可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然仍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損失、前有財產犯罪遭判處徒刑 之前案紀錄、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