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揚波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揚波與陳艷華為鄰居,渠等常因劉揚波家中小孩發出聲響 吵到陳艷華而發生爭執。劉揚波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 4 日下午某時許回到家中後,聽聞其妻又因家中小孩吵鬧之 事與陳艷華發生爭執,劉揚波即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前某時 ,至陳艷華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4 樓住處找陳 艷華理論,渠等爭吵後,陳艷華將上址住處大門關上,劉揚 波憤而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4 樓居所, 並來回踱步往返該址客廳與開啟之大門處,而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女 婿張勝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張勝順稱「 有空的話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啦」,適陳艷華開啟其住所大 門,劉揚波仍透過電話對張勝順稱「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 候她」等語,此時劉揚波轉身發現陳艷華已開門並站在門前 ,心想陳艷華可能已聽聞前述關於其要張勝順「帶小鬼來問 候她」之通話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艷華恫稱「帶 小鬼來問候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陳艷華,使陳艷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艷華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艷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陳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該證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是依前揭規定,陳艷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在其居所客廳及大門附近打電話 給張勝順,並於電話中與張勝順稱:「有空的話帶幾個小鬼 來問候她啦」、「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並於看見 告訴人站在其住處大門後,復對告訴人稱:「帶小鬼來問候 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班 回家後,聽聞我太太說告訴人把我家小孩嚇哭,我一時氣憤 下就打給我的女婿張勝順,我跟張勝順說「多帶幾個小鬼來 問候她」,這句話的意思是要張勝順多帶幾個小孩來吵告訴 人,且伊是來回往返我家客廳及門口處跟張勝順講電話,我 是背對著告訴人家講電話的,不是跟告訴人講話。而我講完 上開話語轉過身看到告訴人,就跟告訴人解釋說「我不是恐 嚇妳」,因此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當時說那些話 ,是一時氣憤,口不擇言,沒有考慮那麼多,我真正意圖是 如果告訴人覺得我家吵,就請小孩來我們家吵,告訴人當時 還冷靜地接我的話語,我嚇到說我沒恐嚇她,如果我有恐嚇 意圖,在告訴人開門之後,我就繼續恐嚇下去云云。被告選 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陳述:「有空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 」,但「小鬼」在辭典上並非黑道的意思,被告與其女婿對 話,並未恐嚇告訴人,說帶小鬼來問候妳等語,未必即為惡 害之通知,被告只是認為告訴人以小孩長期吵鬧,就想帶小 孩來鬧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還冷冷接話,被告 確無恐嚇犯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家中之小孩而產生爭 執,因此其打電話給張勝順稱「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原 意是要帶小孩來吵告訴人,並非恐嚇告訴人。而被告講完「 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後,轉身看到告訴人,即向告 訴人解釋「我不是恐嚇妳」,亦足認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又 告訴人聽完被告講完上開話語後,僅冷冷地與被告針鋒相對 ,並揚言要提告,足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置辯。惟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電話對張勝順稱「有空的話帶幾個小 鬼來問候她啦」、「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等語,被 告轉身發現告訴人開門並站在門前時,即對告訴人稱「帶小 鬼來問候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57頁至第 59頁),核與陳艷華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告與伊住在同一 層的對門,那一層只有2戶。伊與被告曾因被告家中小朋友
太吵的問題有過爭執。102年1月4日下午約5時許,被告家的 小孩又很吵,伊就很大聲地關門,並在門口罵說「不知道隔 音很差嗎」,之後被告就來敲伊家的門,說伊把被告家中的 小孩罵哭了,被告動作很大、很兇,伊很害怕,所以伊就報 警,後來被告站在伊家門口附近打電話稱「多帶幾個小鬼來 問候她」,並向伊說「帶小鬼來問候妳」,伊覺得被告要叫 黑社會的小囉囉來修理伊,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9號卷第14、15頁,同前署 102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威寶資料查詢1紙、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紙在卷(前 揭偵字第8177號卷第14、15頁,前揭他字第919號卷第19頁 )可考。又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顯示:畫面時間:17:58:57: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即樓 梯間走動,並且將樓梯間之燈打開。畫面時間:17:59:04 :被告往畫面左下角處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17:59: 18:被告稱「有空的話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啦」。畫面時間 :17:59:21:告訴人將門打開。畫面時間:17:59:36: 被告稱「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齁,齁。怎樣,是不 是恐嚇妳,帶小鬼來問候妳」。告訴人稱「很好,謝謝你」 。被告稱(語意不清)。告訴人稱「沒關係,沒關係,ok, 我告你恐嚇」。畫面時間:17:59:46:告訴人將門關起來 等情,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稱「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齁,齁。怎樣,是 不是恐嚇妳,帶小鬼來問候妳」。告訴人稱「很好,謝謝你 」。被告稱(語意不清)。告訴人稱「沒關係,沒關係,ok ,我告你恐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原審卷第39 頁正、背面)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對張 勝順稱「有空的話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啦」、「對,多帶幾 個小鬼來問候她」等語,並對告訴人稱「帶小鬼來問候妳」 等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衡情,「小鬼」一詞雖依 辭典可指涉多種涵義,然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小鬼」一詞 之涵意蘊有「黑道分子」或「幫派分子」之意,且被告係於 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氣憤之下向告訴人稱「帶小鬼來問
候妳」,由被告之語氣、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關係 及情境觀之,可認被告係指將帶幫派或黑道分子來找告訴人 ,並暗示該等人將可能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有所損 害之意,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話語顯具有不法加 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圖。
(三)再者,倘若被告確實係向張勝順表示帶小孩去吵鬧告訴人, 則被告應使用「吵鬧」或其同意詞,方可讓張勝順明瞭其意 ,毋庸刻意使用「問候」此一與「吵鬧」有別之辭彙。又倘 若被告自始即未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何以在其轉身發 現告訴人又開啟家門時,旋即聯想到其對張勝順所說「帶幾 個小鬼來問候她」之話語會讓告訴人誤會,而刻意要向告訴 人澄清其沒有恐嚇之意思。況且,被告若係為了避免告訴人 誤會,而向告訴人解釋其上述話語沒有恐嚇的意思,又為何 不直接向告訴人直述其前揭在電話中對張勝順所稱「帶幾個 小鬼來問候她」,係指要帶小孩來吵鬧告訴人,反而要再一 次向告訴人重複陳述「帶小鬼來問候妳」這句足使人認為係 要找黑道、幫派分子進行不法侵害行為之話語,此在在顯現 被告有借此雙關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四)陳艷華業於偵查、原審證稱:伊覺得被告要叫黑社會的小囉 囉來修理伊,伊感到很害怕等語(前揭他字第919號卷第15 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復參以告訴人於案 發後不久之102年1月23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1紙在 卷(前揭他字第919號卷第2頁)可稽,益徵告訴人業已因被 告所說之恐嚇話語,而對自身安危感到擔心及害怕無訛。此 外,陳艷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聽完被告講完上開話語後 ,接著回應「很好,謝謝你」等語,係因伊一個人在家,要 虛張聲勢,讓被告知道伊不能被人亂欺負等語(原審卷第51 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僅係以上開言語掩飾其內心恐懼之意 ,自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心生畏懼。(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恫稱「對,多帶幾個 小鬼來問候她。齁、齁。怎樣,要不恐嚇妳」等語,惟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透過電話對張勝順稱「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 候她」,且該語句之代名詞係第三人稱之「她」,足認被告 當時對話之對象確實為張勝順,而非告訴人,則被告所述「 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此句話即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 通知。又被告稱「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後,接著係 稱「齁,齁。怎樣,是不是恐嚇妳,帶小鬼來問候妳。(後 面語意不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原審卷第39 頁正、背面)可考,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對
,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齁、齁。怎樣,要不恐嚇妳」、 「我他媽我找**」等語不符,是以起訴書認被告尚有對告訴 人恫稱「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齁、齁。怎樣,要不 恐嚇妳」、「我他媽我找**」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居間 之糾紛,竟以前揭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意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