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1062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惠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惠珠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捷運木柵 動物園站旁之水舞區東側附近,見人行道旁之石台上CANON G12廠牌之相機1台(係王筱珺放置在該處,於同日時10分許 離開時忘記帶走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具相機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見身著紅色 外套之女子拾得相機後至捷運動物園站搭乘捷運離去,經警 比對刷卡紀錄,始知係王惠珠使用具悠遊卡功能之金融卡刷 卡搭乘捷運,而查悉上情。嗣經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員警 於103年2月14日晚間18時30分許至王惠珠家中查訪,惟王惠 珠不在家中,經家人轉告員警來訪後,王惠珠自知員警可能 係為拾得相機一事而來,乃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許,至松山 分局民有派出所將拾得之相機交給警方。
二、案經王筱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相機,嗣於103 年2 月14日18時30分許員警至被告家中找被告,因被告不在家, 員警留下聯絡方式後離開,家人並有轉告員警有來訪,另於 同日22時許至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將上開拾得之相機交給警 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撿到相機後 ,因東西太多,把它放著就忘了。嗣後警員到我家找我時, 因我不在家,也不知道找我是為了什麼事,但剛好我回家時 電視在報導花燈,因我元宵節照了很多照片,我聯想到我撿 到相機,還原封不動放在袋子裡面,我就請家人開車將相機 送到派出所。我並沒有侵占的意思,我也不知道法律規定撿 到東西要幾天歸還云云(見103 年審易字1062號卷第14頁背 面至第16頁、第30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拾 獲相機後,至捷運動物園站搭乘捷運返家,嗣於103 年2 月14日18時30分許員警至被告家中找被告,因被告不在家 ,員警留下聯絡方式後離開,家人並有轉告員警有來訪, 另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拾得之相機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交予警方等語不諱(見103 年審易字 第1062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而上開被告拾得之相機 ,係王筱珺放置在該人行道旁之石台處,於103 年1 月25 日19時10分許離開時忘記帶走之遺忘物,且其返回現場時 已發現相機不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觀看發現,係 一紅衣女子所拾得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王筱珺之父親 涂勝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 至3 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持彰化銀行悠遊聯名卡進出上開捷運站時間明 細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 年4 月9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 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等(見偵卷第4 頁、第15頁、第16頁、第18至22頁、第24 頁、第36至37頁、第9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103年1月25日19時12分許拾得系爭相機,之後至捷 運動物園站搭乘捷運離開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若有意
尋覓失主、歸還相機,其大可將相機逕交予在旁之貓空纜 車動物園站或捷運動物園站之站務人員或警務人員,被告 捨此不為,已有可議之處。
⒉被告於103年1月25日拾得系爭相機,直到103年2月14日始 因警方之查訪,而將相機交予警方,已認定如前,是被告 拾獲後已有相當合理之時間將相機交予派出所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置,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拾獲後逾半個月以上, 在警方查訪後,始將相機交予警方。其不僅非在警方查訪 前即主動將相機交予警方,且顯已超出一般人拾得他人物 品交予警方之合理時間,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
⒊另本案係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員警劉毓晏、王俊傑對照 監視錄影畫面及捷運動物園站之刷卡紀錄,得悉應係被告 王惠珠持具悠遊卡功能之金融卡刷卡進站搭乘捷運,而於 103年2月14日晚間18時30分許至王惠珠家中查訪,惟被告 王惠珠不在家中,員警亦未告知為何事情查訪,僅留下聯 繫電話後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劉毓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而被告返家後,經家人轉 告員警曾來訪,被告乃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許,至松山分 局民有派出所將拾得之相機交給警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準此,員警查訪時,雖未告知被告家人查訪之原因 ,但被告卻於拾獲相機逾半個月,於得知員警有來查訪後 ,立即於晚間至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將相機交予警方,由 此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應係懷疑員警已查悉其拾獲相機之 事來訪始將相機交予警方。故被告辯稱係看電視花燈始聯 想到撿到相機,故將相機送到派出所乙節,與事實不符, 難以憑採。
(三)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信用卡營運中心之李彥璋作證,欲 證明證人曾打電話給被告,說文山分局員警打電話來,說 疑似其信用卡遭盜用,以此證明被告一直以為是信用卡遭 盜用,並非員警或李彥璋通知被告,讓被告知道員警查悉 其撿到相機才將相機送去派出所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 。惟此證人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被告若係懷疑信用 卡遭盜用,何以不於返家後,立即與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員警劉毓晏等人聯繫,反而立即至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 將拾得之相機交給警方,直到103 年2 月20日證人劉毓晏 再次以電話通知被告時,被告始到指南派出所接受訊問? (見原審卷第28頁之證人劉毓晏之證述),此顯與常理有 違。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王筱珺係將相機放在動物 園水舞區人行道旁之石台上,離開時忘了將相機帶走,嗣返 回現場即找不到該相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勝樺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 至2 頁背面),足認王筱珺並 非不知相機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相機 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 王惠珠撿拾該相機,並將之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拾獲王筱珺「遺失 」之相機,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相機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 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併參酌其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之相機業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該相機 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8 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按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雖未坦承犯行,但已將侵 占之相機歸還被害人,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