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泳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276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7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泳明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晚間7 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自由廣場前,騎乘腳踏車經過牌樓而進入 中正紀念堂內廣場時,因違反內廣場區域不可騎乘腳踏車之 規定,而經保全人員林鴻龍鳴哨勸導,汪泳明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林鴻龍之胸部,致林 鴻龍受有胸痛、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鴻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林鴻龍吹哨,並前
去與告訴人理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和 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就對我破口大罵,並用右手指著我的 臉逼進,我用手推開告訴人的手,如果我沒有推開告訴人的 手,告訴人的手就會刺到我眼睛,我並沒碰到告訴人的身體 。且用手推沒辦法造成挫傷,要有挫傷,只要把衣服脫掉刮 幾下就會有,告訴人的傷勢是告訴人造假,且若告訴人有胸 痛即表示有瘀青、瘀血,但診斷證明書表示告訴人並無外傷 ,也無瘀青、瘀血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自由廣場前騎乘腳踏車經過牌樓而 進入中正紀念堂內廣場時,遭告訴人林鴻龍鳴哨,並前去與 告訴人理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7 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31頁背面、 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龍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 、第32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及證人即國立中 正文化中心駐警隊小隊長陳榮周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接獲告 訴人通報遭民眾攻擊,前往處理的路上,遇到路人表示說有 民眾推保全,到場後,被告自承有推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該院103 年4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 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 告訴人用 手指指著我的臉,我就把他推開,他憤怒的對我說話,並以 左手抓住我前胸處的衣服,隨即用右手毆打我肚子2 下,但 被我以左手阻擋住。... 告訴人以手指著我時,沒有碰觸我 身體,但我覺得他用手指指著我的臉,我感覺有被威脅的情 形,於是我以雙手推了他一下,將他推開。... 關於告訴人 被我以雙手推了一下致胸口挫傷,檢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對我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我只有 推他的手臂,他毆打我部分,我保留告訴權云云(見偵查卷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被告於警 詢時有對告訴人林鴻龍提出傷害告訴)證稱:... 然後我就 和他發生口角了,我就看到他手指著我走向我,我覺得他要 攻擊我,我就把他的手推開,他就抓狂了,他就一拳打我的 手,又一拳打我的肚子... 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 於原審中供稱:... 保全先用右手指著我的臉逼近我,如果
我沒有推開他保全的手,保全的手就會刺到我眼睛,我出於 防衛才推開保全的手... 。... 我對告訴人說兩句話,他就 做出要攻擊我的手勢(當庭示範,食指伸出、手掌朝下), 手指著我的臉,走近我,要逼近我,我感覺他要打我的感覺 ,我要被攻擊了,我就把他的手推開,推開之後他抓狂,開 始大罵,他打呼叫器,叫他們的駐衛警陳小隊長出來... 云 云(見原審卷第1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是被告關於 究否有用手推告訴人身體或手?告訴人是否立即反擊毆打被 告肚子?等重要之點,其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 即有可疑。
㈢證人林鴻龍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1月4 日19時14分許,在 自由廣場牌樓下,有位男子騎腳踏車進入自由廣場時,因園 區內是嚴禁騎腳踏車,所以我鳴笛制止該名男子騎腳踏車, 該名男子立即停車,我就不理會他並跟另一位民眾解說為何 不能騎腳踏車進入園區之事,該名男子突然走過來對我破口 大罵,說你不是警察怎有權對民眾吹哨子,然後趁我無防備 ,雙手用力推我胸口後,持續對我大小聲,造成我胸口悶痛 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復偵訊時證稱:我是任 職於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的保全人員,102 年11月4 日我正在 向另一位民眾解釋自由廣場內有不可以騎腳踏車的規定時, 我突然看到一輛腳踏車從自由廣場樓外騎進牌樓內,基於職 責我必須勸導,而當時我正在向另一名民眾解釋,那輛腳踏 車又距離我有點遠,我就先對那輛腳踏車吹哨子,然後繼續 向民眾解釋不可以騎腳踏車的規定,結果被告汪泳明就突然 從我右手邊走過來對我大聲咆哮,我當時根本不知道他就是 我剛才吹哨子的那輛腳踏車車主,他就突然用雙手用力推我 胸口,我一時不及防備就被他推往後倒退了一步,我就問他 為何要打我,他就說什麼腳踏車為何要吹哨子,我又不是警 察,我就與對講機告訴長官說我被攻擊了,請長官協助報警 。我沒有打被告,我被他推的時候雙手是放在後面的,被告 一推我後,我就以對講機請長官幫我報警,我根本沒有碰到 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案發前我 在牌樓向外側的右手邊,跟一個民眾解說他為何不能騎腳踏 車,因為他有騎腳踏車,我看到左邊有輛腳踏車進入,我直 接反應就是拿哨子吹一下、且比了手勢,後來看到他停下來 ,停在牌樓下,我不予理會,持續跟另一個民眾解說為何不 能騎腳踏車,後來汪先生跑到我面前對我大聲咆哮,說我憑 什麼對他吹哨子,我不是警察,怎麼可以對他吹哨子,我那 時莫名其妙,當下我不知道他是我吹哨鳴笛的那一位,他咆 哮之後,當時我跟他面對面,我手放在後面,他突然雙手過
來往我胸口上攻擊,雙手用掌推我,力道很大,我向後倒退 兩、三步,他推我時,距離我不到1 公尺。當下我拿著對講 機跟我們勤務中心協助報警,小隊長聽到就過來了,大概五 分鐘之內,小隊長問我,我跟小隊長說我勸他不要騎腳踏車 ,他攻擊我,小隊長只是問一下,就跑去問被告,因當時我 很生氣,不想離被告太近。被告對我咆哮過程中,我並沒有 跟他發生口角爭執。案發時我身穿保全的制服、佩戴警棍、 腰帶、哨子、識別證。後來警察來了,處理完,大概7 點半 、7 點40左右,我就去台大醫院驗傷,當下我是胸口悶痛、 呼吸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 ㈣證人陳榮周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中正文化中心擔任駐警小隊 長,當時我在音樂廳值勤,我從對講機聽到林鴻龍說被攻擊 了,希望請勤務中心協助報警,我就以對講機問林鴻龍說發 生什麼事,林鴻龍說他被攻擊,我就趕緊到現場,在我前往 現場的途中還遇到一名路人告訴我說,有民眾在推保全人員 ,我就說我知道,我正要趕往現場。到了現場後,我就看到 被告、林鴻龍站在現場,已經沒有在爭執了,我就先問被告 說發生何事,被告就說他騎車進廣場時,告訴人用手指他, 他覺得保全態度不好,而且他說保全人員還用手指他,他以 為保全人員要攻擊他,所以就先出手推保全人員,之後我就 問林鴻龍發生何事,林鴻龍說因為當時他在勸導其他民眾時 ,看到被告騎腳踏車進入廣場,他就先吹哨勸導,然後接著 向原先的那位民眾勸導,沒有注意到被告靠近他,等到被告 非常接近他並且動手推他時,他才知道原來被告就是剛才他 吹哨的那位腳踏車車主。當時我還告訴被告如果覺得保全態 度不好,可以直接向文化中心反應,不可以自行出手攻擊保 全人員,被告還一直辯解說是因為覺得保全態度不好才會動 手推保全人員,我就說那你也不能出手打人阿,林鴻龍這時 覺得被告都一直亂講,還拿起手機再報警一次,後來我們3 人在原地等到派出所到場。我在場與被告2 人交談期間,被 告完全沒有向我提及林鴻龍有出手打他這件事。警察到場瞭 解狀況時,被告也完全沒提到林鴻龍有打他的事等語(見偵 查卷第32頁背面);復於原審中證稱:我是國立中正文化中 心駐警隊的小隊長,案發當時正在值班中,102 年11月4 日 下午7 時許,我聽保全人員在對講機呼叫請勤務中心通知仁 愛派出所,我聽到對講機就直接在對講機詢問什麼事,我們 保全人員說他勸導腳踏車違規進入遭民眾往胸口推一把,我 就前往處理,我要到現場途中,剛好有一個民眾跟我閃身過 去,跟我說有民眾在推我們保全,我說我現在要過去現場處 理。到現場,他們已經沒有在爭執了,我請他們兩人說誰先
講述經過,汪先生說要先講,他表示他要騎腳踏車進入廣場 ,遭保全人員制止,他覺得保全人員態度不是很和善,所以 起衝突,說我們保全人員指著他,他以為保全人員想攻擊他 ,所以他就先推,後來我詢問被告,我們保全人員有無碰到 他,他說沒有。接著我們保全人員講述經過,說他之前勸導 一個先生騎腳踏車進入,正在勸導時,被告騎腳踏車要進來 ,林鴻龍看到吹哨制止,被告覺得保全態度沒有和善、客氣 ,應該是這樣跟他起衝突,被告說保全手指著他時,以為要 攻擊他,所以用手推了保全人員。我們保全覺得被告所說跟 他的有出入,所以他決定自己打電話報警請仁愛所的人過來 ,仁愛所後來有派兩個員警過來,我有先跟警方解釋,警方 有再跟汪先生講,在警方還沒有來之前,我們有跟被告說保 全勸導他沒有講三字經、也沒有動手,只是自己手指著他, 他以為保全要攻擊他,汪先生就先出手推保全人員,這就不 對了,當時被告聽到我這樣講也沒有表示什麼。當時我問林 鴻龍有無受傷?林鴻龍他說汪先生大力推他一把,推得他胸 口有點痛,林鴻龍跟之前騎腳踏車的人溝通時,沒注意到汪 先生突然過來,突然推他一把,不注意的時候被推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㈤本院審酌證人林鴻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案發經過明 確,主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證人 陳榮周於偵訊、原審中證稱其經告訴人以對講機通報後,在 到現場過程中,路人告知有民眾推保全人員,及其到現場後 ,被告自承有手推告訴人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陳榮周案 發時係中正文化中心之駐衛警,具維持兩廳院秩序、安全之 公權力執法身分,且與被告、告訴人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包括胸口挫傷之傷害,佐以證人林鴻 龍證述其遭被告推後造成胸痛等語,及證人陳榮周證述案發 後第一時間告訴人有告知有胸痛之情形等語(此部分傷勢之 認定詳後述),此核與告訴人林鴻龍指訴被告確有手掌推告 訴人胸口所可能受之傷勢吻合。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向到場處理之證人陳榮周自承有用手推告訴人,而告訴人 胸口遭被告以手推攻擊後,立即通報駐衛警及報警處理,並 隨即至醫院急診驗傷(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約當日20時02 分至醫院急診),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林鴻龍、陳榮周上 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用 手推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㈥至起訴意旨雖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等傷
害。惟經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本案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胸口挫傷位置、大小及傷勢狀況?如以手掌 大力推胸部(隔著衣服),是否有可能會造成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經該院覆稱:「......依病歷記載,林鴻龍 主訴被人用力的用手推胸口,造成胸痛,並無明顯可見外傷 ,經胸部X 光、心電圖及抽血檢查(血球與心肌酵素)並無 異常。以手掌大力推胸部(隔著衣服),有可能造成附件 所載之傷勢(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有該院10 3 年4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1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⑴依上開醫院函文,既無從於 告訴人胸口看到明顯可見外傷之外觀,則為免誤會,文字上 應依該函文所載被告受有「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為 準。⑵本院綜合全卷證資料,既可認被告確有雙手用力推告 訴人之事實,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龍證稱其因此受胸痛等語 ,佐以證人陳榮周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告知其胸痛,及 上開函文表示告訴人至醫院診斷時,有向醫師主訴胸痛,均 與被告胸口遭被告手掌用力推可能所受之傷勢相符,即可採 信。是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修正為「胸痛、無明 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之傷勢,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於原審中請求調查證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自己 用刮沙板刮出來再去醫院驗傷,希望告訴人用手推我胸部, 看我胸部是否有挫傷?且請一個人胸部刮沙後,至臺大醫院 檢查,如此臺大醫院是否會開出驗傷單?另請警方的跆拳道 教練來問,是否用拳頭打會不會這樣就好了?(見原審卷第 34頁、第101 頁)。惟本案被告確有以雙手用力推告訴人胸 口乙節,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受有胸口方面之傷勢,衡情 並非不可能。且告訴人如有意假造傷勢,其大可事後於胸口 弄出明顯外傷,再至醫院驗傷,然本案告訴人至醫院僅主訴 「胸痛」,醫師診斷後認胸口係受有「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 口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則本案應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係 自行以刮沙等方式弄出外傷傷勢再去醫院驗傷之造假情形, 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㈧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吹哨取締之態 度,不知理性溝通,竟出手推告訴人之胸口,致其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沒有道歉,且又告其傷害,不願意與被告和解 ,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記載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卻更改為 「無明顯可見外傷」,涉偽造之嚴重瑕疵;況警詢時告訴人 林鴻龍只說胸悶外加痛跟呼吸困難;且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 記載為無明顯可見外傷,但卻判處被告傷害罪嫌,被告不服 ;而證人陳榮周案發後僅聽聞告訴人林鴻龍口述,不足做證 云云。惟查: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等 傷害,惟經原審就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口挫傷位置、大 小及傷勢狀況、如以手掌大力推胸部(隔著衣服),是否有 可能會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函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覆稱:依病歷記載,林鴻龍主訴 被人用力的用手推胸口,造成胸痛,並無明顯可見外傷,經 胸部X 光、心電圖及抽血檢查(血球與心肌酵素)並無異常 。以手掌大力推胸部(隔著衣服),有可能造成附件所載 之傷勢(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等語,則依上開醫院 函文,既無從於告訴人胸口看到明顯可見外傷之外觀,應認 被告受有「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且被告確有雙手 用力推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林鴻龍亦證稱其因此受胸痛等 語,證人陳榮周另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告知其胸痛,及 上開函文表示告訴人至醫院診斷時,有向醫師主訴胸痛,均 與被告胸口遭被告手掌用力推可能所受之傷勢相符,應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為「胸痛、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足 徵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涉偽造之嫌嚴重瑕疵」之情 。㈡又證人即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駐警隊小隊長陳榮周係就其 據報到達現場,親自見聞所為陳述,此觀之,其於偵、審中 均證述,其經告訴人林鴻龍以對講機通報後,在到現場過程 中,路人告知有民眾推保全人員,及其到現場後,被告自承 有手推告訴人林鴻龍等情(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 33頁至第34頁),足見陳榮周並非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上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