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東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帳戶(戶名:余東倫、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東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安妮」、「黃思涵」 、「雪兒」等成年女子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余東倫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國 光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供該詐 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 作。該詐騙集團先推由「安妮」撥打電話予黃正男攀談聊天 ,並邀黃正男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之「威斯汀酒店」捧場消費,待「安妮」逐步與黃正男熟 悉並取得其信任後,即接續佯以因生病住院、坐檯時數不足 、其他酒客消費簽單不見等事由博取黃正男之同情,進而要 求黃正男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黃正男因而陷於錯誤,接 續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金 額匯至余東倫上開郵局帳戶,待黃正男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 17金額後,「黃思涵」隨即撥打余東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命余東倫將該等匯入金 額領出,再轉交予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自102 年6 月間某日起,改由「 雪兒」以工作績效不佳遭公司扣款、希望能幫助其脫離酒店 工作等事由博取黃正男之同情,致黃正男陷於錯誤,應允給 予其所要求之金額後,「黃思涵」即撥打余東倫所有之上開 2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命余東倫於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時間 ,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黃正男收取如附表 編號18至22所示現金,黃正男每次另交付余東倫小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余東倫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現
金後,再依「黃思涵」指示轉交予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於103 年1 月24日,「雪兒」撥打電話聯絡黃正男,欲以 相同手法再向黃正男詐騙3 萬元,因黃正男察覺有異,事先 報警,經警於翌(25)日晚間11時2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忠 孝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等候,俟前來收取款項之余東倫甫取 得該3 萬元之際,當場將其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余東倫持有 之該現金3 萬元(已由黃正男領回)及余東倫所有搭配前揭 2 門號使用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 卡各1 張),嗣並在余東 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余東 倫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金融卡1 張等物。
二、案經黃正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男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5頁);此外,並有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黃正男領回 3 萬元之事實)、告訴人與「雪兒」之電話簡訊紀錄1 份、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戶名:余東倫、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余東倫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2 月18日板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余東倫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於偵卷第40至48頁、第26頁、第27頁 、第28至38頁、第39頁、第50至56頁、第76至80頁、第57至 58頁、原審卷第30至33頁),及扣案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余東倫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 金融卡1 張可佐,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則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㈠、... ㈡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增訂條文,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金額亦由銀元1,000 元 以下提高至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 核被告余東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妮」、「黃思 涵」、「雪兒」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含最後1 次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時間尚屬密接、手段相同,客觀上足認係單 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之對象為同一被害人,法益種類亦 屬相同,且其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於原審宣判前,刑法業經公布 增訂第339 條之4 並生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如上所述,原判 決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論以被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 因未載明係指修正前之規定,故應認係論以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339 條第1 項(查該條項之法定刑於前揭法律修正後,亦 有罰金刑之提高而不利於被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營生,卻為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詐得財物金額達將近2 百萬元,危害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權,程度非輕,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及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角色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 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自承為高職肄業(見 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提出家境清寒證明 (附於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GIONEE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各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311 801 、局號:0000000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於另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無門號SIM 卡),無從 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方 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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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22日 │3 萬1,000 元│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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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6月25日 │16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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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6月26日 │15萬1,000 元│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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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6月29日 │13萬5,000 元│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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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7月2日 │11萬1,000 元│匯款 │
├──┼──────────┼──────┼──────┤
│6 │101年7月3日 │12萬5,000 元│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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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7月4日 │5 萬7,000 元│匯款 │
├──┼──────────┼──────┼──────┤
│8 │101年7月6日 │15萬3,000 元│匯款 │
├──┼──────────┼──────┼──────┤
│9 │101年7月11日 │4 萬2,000 元│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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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7月12日 │4 萬6,000 元│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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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7月17日 │15萬6,000元 │匯款 │
├──┼──────────┼──────┼──────┤
│12 │101年7月19日 │5 萬8,000 元│匯款 │
├──┼──────────┼──────┼──────┤
│13 │101年7月20日 │6 萬1,000 元│匯款 │
├──┼──────────┼──────┼──────┤
│14 │101年9月6日 │15萬1,000 元│匯款 │
├──┼──────────┼──────┼──────┤
│15 │101年9月17日 │8 萬1,000 元│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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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9月19日 │3 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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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年2月6日 │3 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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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6月間某日晚間9 │7 萬元 │現金 │
│ │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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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6 萬5,000 元│現金 │
│ │9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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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年7月底某日晚間11│11萬元 │現金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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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年8月初某日晚間8 │6 萬元 │現金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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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年1月25日 │3 萬元 │現金(未得逞│
│ │ │ │即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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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191 萬3,000 元(含未得逞之│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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