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914號
TPHM,103,上易,1914,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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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茂
選任辯護人 莊春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9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茂(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區○○○ 街000號春天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僱用高永正蔡羽倢(二 人涉犯賭博案件,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春天電子遊戲 場早、晚班現場負責人,僱用王玉燕陳婉麗潘禹賓、周 威辰(四人涉犯賭博案件,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現場 人員。其等自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意聯絡,由林永茂在春天電子遊 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高永正蔡羽倢王玉燕、陳 婉麗潘禹賓、周威辰從事上開工作,以供不特定賭客把玩 ,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場所。其賭博方式為以1比 10或10比1比例,由賭客以換取代幣或開分方式押注,若中 獎可依所得分數向現場工作人員換取現金,由高永正、蔡羽 倢、王玉燕陳婉麗收受客人交付之點數卡,再由潘禹賓、 周威丞交付客戶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王麗英、劉純媛、楊宗儒(三人犯賭博案件,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則基於與林永茂高永正蔡羽倢王玉燕、陳 婉麗潘禹賓、周威辰等人對賭財物之犯意,於102年6月3 日前往春天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嗣為警持搜索票於 102年6月3日晚上9時50分,前往春天電子遊戲場搜索,並查 扣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茂雖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並辯稱: 系爭遊戲場自102年5月以後即已交由張忠營運,伊之所以會 在偵查時供稱未將系爭遊戲場交給對方,是因為張忠才營業 沒多久就被查獲,伊不好意思云云。然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茂於警詢時供稱:「 (春天遊戲場於何時開始營業?)99年8月1日開始營業」、 「(你僱用員工幾人?有無分時段、班制?)我不知道僱用 多少人,員工有分3班制」、「(警方於現場查獲員工高永 正、蔡羽倢劉克洲謝浚耀王玉燕陳婉麗施霈晴、 廖婉婷李碧樺陳永傑、陳秀梅、劉秀如陳伶君、張雪 儀、潘禹賓及周威辰共計16人是否為你所僱用之春天遊藝場 員工?)沒錯,但是我只僱用3班主任(高永正蔡羽倢劉克洲),剩下的員工均由他們負責僱用」、「(經警方查 證電玩區分3班制,小鋼珠區分2班制,請問各時段現場負責 人為何人?)我只知道高永正劉羽倢劉克洲3人負責」 「(你到底是不是春天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是,春天遊藝 場從開業到警方查獲為止(102年6月3日),我都是負責人 」等語(見6889號偵卷第21至2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 (你是不是有在汐止區康寧街369號1樓聲請設立電子遊戲場 業?)有」、「(何時設立?)99年8月2日開始營業」、「



(你是實際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從102年開 始營業到102年6月4日為止,你有無把店頂讓給別人或是有 與人合夥?)本來要讓給別人,但還沒有簽約」、「(店交 給對方了嗎?)沒有」、「(有無約定何時把店交給對方? )102年6月中」、「(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店裡有賭博 。我不知道怎麼賭博,我不常在店裡,剛開始我交給高永正 處理,都是他在處理」、「(方法都是高永正想出來的?) 是」、「(你出多少錢經營這家店?)我投(新臺幣,下同 )0000-0000萬在店裡,執照就要買3800萬,我一開始以為 這個很好賺,是一個紅豆介紹我去買牌」、「(春天遊戲場 內是否有換錢的情形?)我營業二、三年來沒有賺錢,我又 常在大陸,加上我身體生病,因為不賺錢想結束,我有默許 一些幹部,我的目的只想賺錢」、「(電子遊戲場內有無換 錢?)有」、「(時間從什麼時候開始?)102年5月份開始 」、「(你所謂默許一些幹部,指的是何人?)蔡羽倢,沒 有其他人」、「(就你所知春天電子遊戲場內知道有換錢的 人還有誰?)這些細節我沒有去了解,我只交待蔡羽倢」、 「(就你所涉嫌賭博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綦詳(見 6889號偵卷第37至40、6553號偵卷㈢64至65頁)。 ㈡證人即春天電子遊戲場員工蔡羽倢於偵查中證稱:「(依你 之前所述春天電季遊戲場並沒有所謂客人換錢的事情,是否 確實如此?)有換錢」、「(差不多在今年四月多老闆林永 茂跟我們講生意做不好,要不要換一個方式,到五月開始經 營時,若有客人問可否換錢,就讓客人換錢,看生意可否變 好?)」、「(在102年四月份林永茂到底和何人講可以讓 客人換錢的事?)當時類似是開員工會議,好幾個人在場, 林永茂提議讓客人換錢,在場的人有潘禹周威辰王玉燕施霈晴、我,那時我們正準備要上班,林永茂說生意怎麼 會變差」、「(為何你在第一次偵訊為何不說換錢的事?) 因為我害怕」、「(客人如何換錢?)他們會來問,我們前 面有一個小櫃台,客人要走時,會問卡片如何處理,小櫃台 是輪流。我有輪流過小櫃台。林永茂說五月時,客人問可否 換錢,就說可以,客人把卡片給我,我就把錢給潘禹賓及周 威辰,在停車場後面廁所,讓他們把錢給客人。我會跟客人 講,叫他們去停車場後面廁所,有人會把錢給你們」、「( 就你所知,還有何人知道客人可換錢的事?)…林永茂把我 叫到隔壁小辦公室,交代我若客人要換錢,就換錢給他」、 「(在場只有你一人收到這樣指令?)當時他只有叫我去, 我不知道林永茂有無告訴人其他人,我有告訴王玉燕潘禹 賓、周威辰」、「(高永正知不知道換錢的事?)知道,我



回去有跟他講,因為我和高永正是夫妻,他是早班,我是中 班」、「(有哪些人是小鋼珠部門的?)陳婉麗廖婉婷施霈晴、陳怜君王玉燕、我,這六個人。廖婉婷是晚班, 其他人是中班」、「(你和這五人都是輪流小櫃台,他們都 知道換錢的事?)小櫃台幾乎都是陳婉麗在負責的,她如果 去上廁所,就會叫我們幫忙,我有告訴王玉燕換錢的事,我 有告訴陳婉麗,若有客人問換錢的事,通知我們去」、「( 〈提示賭客照片39張〉和你換錢的人有哪些,請在相片旁邊 簽名並寫上今天的日期?)編號三王麗英、編號七劉純媛, 編號八楊宗儒」等語明確(見6553號偵卷㈢第32至34頁)。 ㈢證人即春天電子遊戲場員工高永正於偵查中證稱:「(你之 前是否在春天電子遊戲場擔任早班經理?)我是早班,但不 是經理,是資深員工」、「(春天電子遊戲場在你擔任早班 期間,有無客人和你換錢?)有,私下有換錢,只把現金給 客人,收卡和給現金的,都是我一人」、「(和客人換錢, 是你私下決定,或是何人和你講的?)林永茂跟我說,為了 生意好,若有客人要求,我會視熟客與否,再決定是否換錢 ,也就是熟客,我會換錢給他,不熟的客人,我不會換」、 「(換錢時間有多久?)今年五月初開始,我工作到今年五 月底就不做了」、「(就你所知,除了你和林永茂外,尚有 何人知道換錢的事?)蔡羽倢潘禹賓、周威辰這三人」、 「(〈提示賭客照片39張〉和你換錢的人有哪些,請在相片 旁邊簽名並寫上今天的日期?)編號八楊宗儒、編號七劉純 媛,其他都沒有了」等語明確(見6553號偵卷㈢第39至40頁 )。
㈣證人即春天電子遊戲場員工王玉燕於偵查中證稱:「(春天 電子遊戲場何時可換錢?)我是今年五月份當上組長,是蔡 羽倢跟我講的」、「(蔡羽倢如何跟你講換錢的事?)她說 林永茂跟她說生意不好,要做這樣的舉動來增加收入」、「 (在你聽蔡羽倢講過這樣的事,客人跟何人換錢?)客人都 是找蔡羽倢換錢,若蔡羽倢休息,我們請他改天再來」等語 明確(見6553號偵卷㈢第55至56頁)。 ㈤證人即春天電子遊戲場員工陳婉麗於偵查中證稱:「(你如 何知道春天電子遊戲場有在換錢?)看幾次就知道了」、「 (據蔡羽倢表示,她有告訴你,若有客人表示要找換錢,就 通知他們去?)蔡羽倢旦跟我講,若有人要找蔡羽倢,就通 知她去」等語明確(見6553號偵卷㈢第56至57頁)。 ㈥證人即春天電子遊戲場員工周威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換 錢給客人二十多次」、「(何人僱用你?)林永茂,我每月 固定薪水二萬一千元,沒有分紅,我任職期間為99年9月至



102年6月,就是被查獲時」、「(你在春天電子遊戲場擔任 何職?)代客泊車及換現金」、「(春天電子遊戲場內可以 收卡換錢,是何人的決定?)是老闆林永茂,他在四月初有 來開過會,說生意不好,之後作業會有所改變,我四月至五 月有休息,五月初遊戲場重新營業,我才知道要換錢」、「 (何人向你說要換錢的?)蔡羽倢」、「(除了你負責收卡 換錢外,尚有何人?)我和潘禹賓是負責此工作,其餘人不 會換錢」、「(卡是何人在收?)主任蔡羽倢在收,但早班 的高永正,我比較不知道」等語明確(見6553號偵卷㈢第4 至7頁)。
㈦證人即春天電子遊戲場員工潘禹賓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 沒說換錢給客人,但我在今年五月多確有換錢給客人,有二 、三十次以上」、「(何人僱用你?)林永茂,我每月固定 薪水二萬一千元,沒有分紅,我任職期間為99年9月至102年 6月,就是被查獲時」、「(你在春天電子遊戲場擔任何職 ?)代客泊車及換現金」、「(春天電子遊戲場內可以收卡 換錢,是何人的決定?)是老闆林永茂,他在四月初有來開 過會,說五月開始作業會有所改變,才這樣做」、「(除了 你負責收卡換錢外,尚有何人?)我和周威辰是負責此工作 ,其餘是幫客人服務的服務生」、「(主任和組長會負責換 錢給客人?)主任會把錢給我,叫我拿去某個地方給客人, 但組長玉玉燕不會換錢,只會在裡面服務客人」「(卡是何 人在收?)主任蔡羽倢在收,但早班的高永正,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見6553號偵卷㈢第4至6頁)。 ㈧證人即賭客王麗英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春天電子遊戲 場員工指證照片〉你說換錢時,會把卡拿給工作人員,你是 拿給那些工作人員?)換錢的人沒有在裡面」、「(你說的 廁所在那邊?)要走出店外,隔一間房子,在檳榔隔壁,進 去是停車場兼廁所,一樓是廁所」、「(給你錢的人,怎麼 給你?)我卡片先給,那個人在化妝室直接給我錢」等語明 確(見6553號偵卷㈤第307至308頁)。 ㈨證人即賭客劉純媛於偵查中證稱:「(你當天被警方查獲時 ,是不是剛換完錢,要回家?)是。我玩三國,我贏了5張 卡,每張卡可以換1000元,我把卡片交給裡面的小姐,我就 走出來外面停車場,一個男生拿5000元過來給我,我就回家 ,我上公車後,警方衝上車,把我帶過來」、「(扣案的 5000元,是你換來的錢?)是」、「(你當天帶了多少錢去 玩?)0000-0000元,玩在最後剩下5張卡,還輸了2000元, 帶了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提示春天電子遊戲場 員工指證表〉你把卡片交給誰?)好像是編號4(陳婉麗



」、「(〈提示春天電子遊戲場員工指證表〉誰把錢交給你 ?)應該是編號15(周威辰)」等語明確(見6553號偵卷㈤ 第315頁)。
㈩證人即賭客楊宗儒於偵查中證稱:「(你是不是有在102年5 月27日、6月1日、6月3日到春天電子遊戲場玩機台?)有」 、「(玩機台拿到的積分卡,你換過幾次的現金?)1次。 在6月1日4點的時候」、「(當時換了多少現金)6000元」 、「(5月27日你是贏還是輸?)沒有輸贏。我換了10000元 ,拿回10張卡」、「(6月1日去玩是贏還是輸?)贏了2000 元,原來我有10張卡,換了6000元,還有6張卡」、「(6月 3日去玩是贏還是輸?)贏了1萬元」、「(你們用卡換錢的 方式為何?)會員把卡交給櫃台小姐,他用電話通知停車場 的人員,告知客人的特徵,停車場的人員會找客人,有時在 二樓、有時樓梯間,有時廁所換錢」、「(6月1日你換錢時 ,是把積分卡交給誰?〈提示照片〉)2號(蔡羽捷)」、 「(那位把現金交給你?)15號(周威辰)。直接放在我的 車上,因為鑰匙他保管」等語明確(見6553號偵卷㈣第163 至16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單、現場平面圖、特別獎紀錄表、機台保留簿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6553號偵卷㈠第141至156、190至 237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至證人張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遊戲場自102年5月4日復業 後,伊亦有參與監督營運,並於每日晚上向晚班主任收取當 日營收云云(見原審卷第33、39至40頁);證人高永正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遊戲場復業後,張忠就每天到遊戲場內 晃來晃去,而且張忠曾經跟伊說「開始要換錢了,你知道嗎 ?」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蔡羽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系爭遊戲場復業後,伊幾乎都會看到張忠,張忠會在店 裡面晃來晃去,張忠在旁邊,好像在監督伊等,他有問過伊 說「妳知不知道可不可以換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7、49頁 );證人即晚班主任陳登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忠在伊下 班前會來巡視,並且把伊的帳拿走,早班、中班會把帳交給 伊,伊也會一併轉交給張忠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 即負責系爭遊戲場櫃檯及外場之陳秀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是於102年5月初,到系爭遊戲場應徵,由張忠面試決定錄 用我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同,亦與前述證人蔡羽倢高永正王玉燕陳婉麗周威辰潘禹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異,應與審判 中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瞭 ,被告聲請傳喚張金盛律師證明春天電子遊戲場之讓渡書為 真正,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2年5月日至102年6月3日為警 查獲時止,提供系爭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 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 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羽倢高永正王玉燕陳婉麗、潘 禹賓、周威辰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三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在系爭遊戲場位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2樓之辦公室查獲;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分別在 系爭遊戲場之前區、後區所查獲;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在不 知情員工施霈晴、陳怜君及開分員陳婉麗等人之包包內查扣 ,另附表五所示之物,乃係自現場客人處所查獲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在卷 可稽。
㈡附表一所示有關4萬3900元、紅色寄分卡、藍色寄分卡等物 ,乃係自保險櫃內起出(前開扣押物目錄表參照),足見該 等扣案物,或為犯罪所得,或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 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有關監視器主機、螢幕、點鈔機等物,暨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之物,核其性質,或為經營系爭遊戲場所用或所得 ,而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又機台 及IC板部分,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㈣附表四所示之物雖自不知情員工施霈晴、陳怜君及開分員陳 婉麗等人之包包內查扣(已如前述);惟參以陳秀梅於原審 審理時,經質以「為何警察當天查獲時,還有在施霈晴、陳 怜君等人的皮包內找到現金?」時,證稱:「電玩部門的每 個人身上都有背上一個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 ,陳登凱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陳婉麗施霈晴、陳怜君 的身上各有一個包包,其用途為何?」時,證稱:「可能是 放自己的東西,上班時就自己帶著。或者跟客人開分所收取 的營業額現金也會放在包包內,下班再繳出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背面),佐以卷附之新北市○○○○○○○○○ ○○○○○○○○○○○○○○○○○○0○○○○○○○ 街000號1樓分別在施霈晴個人皮包中查扣100元、陳怜君個 人皮包中查扣3萬8100元、陳婉麗個人皮包中查扣1萬1800元 合計5萬元,查扣同時亦有查扣積分卡,判斷係上述三人在 警方查緝時將賭資及卡片放入個人皮包中避責」等語(見原 審卷第8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前開5 萬元係屬賭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足證該等扣案 物,或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五所示之物乃分別自進入系爭遊戲場把玩之客人身上所 查獲,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賭博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就賭博犯行,與其所僱用之 員工蔡羽倢高永正王玉燕陳婉麗潘禹賓、周威辰等 人間具有共犯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但於判決主文卻漏載 「共同」二字,顯有不合。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 告僱用張忠在春天電子遊戲場工作,原審逕行認定張忠為被 告僱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與張忠就賭博犯行具有共犯關係 ,亦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使投資之電子遊戲場生意轉佳,竟改變經營方式,利用



店內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賭博機具及財物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沒 收宣告。
㈡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91年5月7日易繳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被告患肝惡性腫瘤病多年,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3日診斷明書在卷可參(見6889號 偵卷第141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八十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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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
│ 新臺幣 │元 │43900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紅色寄分卡 │張 │20 │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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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色寄分卡 │張 │10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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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主機 │台 │2 │同上 │
├─────────┼─────┼─────┼────────────────┤
│監視器螢幕 │台 │2 │同上 │
├─────────┼─────┼─────┼────────────────┤
│點鈔機 │台 │2 │同上 │
└─────────┴─────┴─────┴────────────────┘
附表二:
┌─────────┬─────┬─────┬────────────────┐
│ 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
│店用聯絡之行動電話│支 │1 │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門號0000000000,│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含SIM卡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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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台鑰匙(開分用)│批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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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達牌相機(含記憶│台 │1 │同上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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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on 牌相機(粉紅│台 │1 │同上 │
│,含記憶卡) │ │ │ │
├─────────┼─────┼─────┼────────────────┤
│Canon 牌相機(藍,│台 │1 │同上 │
│含記憶卡) │ │ │ │
├─────────┼─────┼─────┼────────────────┤
│記憶卡 │張 │12 │同上 │
├─────────┼─────┼─────┼────────────────┤
│水餃記分卡 │張 │4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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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章 │顆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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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分單 │批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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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分券(面額300 )│批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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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分券(面額500 )│批 │1 │同上 │
├─────────┼─────┼─────┼────────────────┤




│電磁紀錄電腦主機 │台 │2 │同上 │
├─────────┼─────┼─────┼────────────────┤
│監視器鏡頭 │支 │25 │同上 │
├─────────┼─────┼─────┼────────────────┤
│會員名冊 │疊 │1 │同上 │
├─────────┼─────┼─────┼────────────────┤
滿天星遊戲機 │台 │18(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18塊)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野蠻遊戲機 │台 │4 (含IC板│同上 │
│ │ │4 塊) │ │
├─────────┼─────┼─────┼────────────────┤
│新潘金蓮遊戲機 │台 │2 (含IC板│同上 │
│ │ │2 塊) │ │
├─────────┼─────┼─────┼────────────────┤
│三國爭霸遊戲機 │台 │2 (含IC板│同上 │
│ │ │2 塊) │ │
├─────────┼─────┼─────┼────────────────┤
│水滸傳遊戲機 │台 │2 (含IC板│同上 │
│ │ │2 塊) │ │
├─────────┼─────┼─────┼────────────────┤
│大魔境遊戲機 │台 │2 (含IC板│同上 │
│ │ │2 塊) │ │
├─────────┼─────┼─────┼────────────────┤
│行星遊戲機 │台 │2 (含IC板│同上 │
│ │ │2 塊) │ │
├─────────┼─────┼─────┼────────────────┤
│開贈表 │張 │1 │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外贈表 │張 │1 │同上 │
├─────────┼─────┼─────┼────────────────┤
│開洗分表 │張 │1 │同上 │
├─────────┼─────┼─────┼────────────────┤
│獵魚高手遊戲機 │台 │7 (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7 塊)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阿里巴巴遊戲機 │台 │2 (含IC板│同上 │
│ │ │2 塊) │ │
└─────────┴─────┴─────┴────────────────┘




附表三:
┌─────────┬─────┬─────┬────────────────┐
│ 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
│工作日誌 │本 │2 │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餐券 │批 │1 │同上 │
├─────────┼─────┼─────┼────────────────┤
│彈珠檯鑰匙 │支 │2 │同上 │
├─────────┼─────┼─────┼────────────────┤
│水餃計分卡 │批 │1 │同上 │
├─────────┼─────┼─────┼────────────────┤
│店用聯絡之行動電話│支 │1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含SIM 卡1 枚) │ │ │ │
├─────────┼─────┼─────┼────────────────┤
│6 月3 日營收現金(│元 │35700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新台幣)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機台保留卡 │疊 │1 │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補珠單 │疊 │1 │同上 │
├─────────┼─────┼─────┼────────────────┤
│隔日機台保留卷 │疊 │1 │同上 │
├─────────┼─────┼─────┼────────────────┤
│員工福利金(新台幣│元 │8910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退珠卷 │張 │20 │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水果鋼珠柏青哥機台│台 │17(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17塊)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GOII鋼珠柏青哥機台│台 │20(含IC板│同上 │
│ │ │20塊) │ │
├─────────┼─────┼─────┼────────────────┤
夢幻鋼珠柏青哥機台│台 │18(含IC板│同上 │




│ │ │18塊) │ │
├─────────┼─────┼─────┼────────────────┤
│特別獎紀錄表 │張 │1 │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代幣數量表(島金庫│張 │1 │同上 │
│) │ │ │ │
├─────────┼─────┼─────┼────────────────┤
│結存單 │張 │2 │同上 │
├─────────┼─────┼─────┼────────────────┤
│各時段島區人數紀錄│張 │1 │同上 │
│表 │ │ │ │
├─────────┼─────┼─────┼────────────────┤
│電磁紀錄電腦主機 │台 │1 │同上 │
├─────────┼─────┼─────┼────────────────┤
│數珠機 │台 │1 │同上 │
├─────────┼─────┼─────┼────────────────┤
│算珠用終端機 │台 │1 │同上 │
├─────────┼─────┼─────┼────────────────┤
│點鈔機 │台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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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