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0號
、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堂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內,先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談妥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 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林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口 附近與「阿國」碰面,而以新臺幣100,000元之價格向「阿 國」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482.33公克,驗餘 淨重478.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54.29公克),自該時起無 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楊政堂搭乘由 林志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3段 與金陵路2段路口前時,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甫 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署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政堂(下稱被告)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11至19頁、第49至51頁、 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14幀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6頁),此外復有案 發當日經警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愷他命1包,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扣得之上開毒品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檢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482.33公克, 驗餘淨重478.13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 重約454.29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3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足徵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1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 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478.13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454.29公克),有上述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 ,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持有毒品 之數量,已達顯非自己施用所需,有予以重罰之必要,國外 之立法例,不乏就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不同評 價,例如視為販賣、推定有販賣意圖、或施以重刑。本案被 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 ,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常深 遠,危害非淺,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遠超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達20倍之多,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越多,刑度 亦應越重,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有失公允 而失之過輕,其量刑容有未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 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再 者,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之毒品愷他命數量雖高達482.33 公克(含袋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載明,因被告否認
其有販賣意圖,且未查獲帳冊或其他與毒品販賣行為直接相 關之事證,又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因交通 違規而遭警攔查,偶然遭警查獲,而非經人檢舉或其他長期 偵查作為而查緝被告持有毒品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前揭 毒品,逕認其有販賣之意圖等語,顯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對其科以如販賣毒品之重刑,原 審考量各情所量處之刑度,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