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866號
TPHM,103,上易,1866,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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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陽
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
      朱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5 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0
9 號、第16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陽意圖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 年 5 月1 日起,明知從事海外投資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乃 虛設公司,仍以「該集團獲利極豐,投資該集團,可獲得豐 厚利潤。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美金5 千元), 本金分10個月攤還,並外加10%獲利可領取14個月,每月可 領取3 萬6 千餘元」等語,並提出「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宣傳 冊」、「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公告及虛偽的工作照片」等資料 ,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謝麗惠林吳紀子招攬投資,致謝麗惠



林吳紀子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約208 萬元及約212 萬 元,得手後,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向謝麗惠林吳紀子宣稱 「該博瑞外島金融集團無獲利,相關攤還本金等延至102 年 1 月起才恢復發放」,嗣後又稱「係詐騙公司,伊亦係受害 人」,並要謝麗惠林吳紀子等投資其他公司,謝麗惠、林 吳紀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嫌等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 證人謝麗惠林吳紀子之指訴,及卷附「博瑞外島金融集團 」之工作照片與簡介宣傳資料為主要論據。然依據證人謝麗 惠、林吳紀子之證詞,其2 人係因於「博瑞外島金融集團」 之投資詐騙案中受有損失,故對上線者即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惟被告於其中擔任之角色部分,究為同係受騙之投資人, 或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本應由公訴人偵查後釐清,並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所指被告犯罪事實,然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佐以證人高憲鈺林素煙林奕秀虎大軍於審理中相關證詞,亦無法排除被 告實亦係因相信證人朱明德之介紹,因而加入本件投資案之 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四、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觀乎上訴補充理由書(至於上訴書 僅載明理由後補)所載上訴意旨,其中理由㈠部分僅係引用 原判決書關於「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係以投資案為手段吸引 投資人「投資」而遂行詐欺之事實認定,公訴人並未主張此 一事實認定有何違誤;理由㈡部分則僅陳述公訴人認被告為 「詐騙之人」,亦未提出所據理由;理由㈢部分則僅在說明 投資人若再轉介他人投資,其本人可能僅係單純被害人,亦 可能轉為詐欺使人投資之共犯,惟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誤 ;理由㈣雖主張被告為詐欺犯行之共犯,然其理由,竟係重 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有何違誤之具體指摘。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實係 重述起訴事實,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或 指摘、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其已提出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2日北檢治忠103 偵16 709 字第63951 號函、103 年10月9 日北檢治知103 偵1671 0 號函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均略以: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



案被訴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 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而駁回上訴,是前開併案部分之 犯罪事實即與本案起訴犯行間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賡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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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