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易字
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中正 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共64罪,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7 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中編號1 至6 部分及8 至64部分, 分別諭知3 月至6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並無3個話務集團就每筆詐得財物為集體分贓之事證, 何以能將3 個話務集團視為同一集團,原審認定不同話務集 團就彼此集團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 ㈡被告受僱於張鴻銘話務集團,屬於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之一 ,原審就各被害人究係受何集團詐騙、3 個集團詐財所得是 否均可分得利益,原審未予調查及究明,強使被告吸收未參 與其他話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未合。
㈢原判決附表,有多筆為同一日詐欺數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 合,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卻論以數罪併罰,應有違誤。 ㈣集團詐欺為財產犯罪,犯罪之主從關係、所得財物多寡、加 入集團時間短長,為量刑重要因子,第一審共同被告戴耀斌 、陳和陽、陳嘉祥同屬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同非屬幹部要 角,參與時間均較被告長或相當,原審判決此3 人均得易科 罰金,另吳翊楷所從事之工作與被告相同,原審亦判決得以 易科罰金,被告所受刑度顯然過重,原審量刑實有失衡。三、經查:
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 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原審依證人余宗奇、黃靖雯所述,認定張鴻銘話務集團 、方逸麟話務集團、余宗奇話務集團實屬同一集團,分別在 3 個不同地點運作,並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 帳、取款;在原審102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法官問以:「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被告陳稱:「認罪」(原審 矚易卷第58頁反面)、「我是從99年9 月中旬就開始參加菲 律賓詐騙集團」(原審矚易卷第59頁),選任辯護人盧永盛 律師同日在場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矚易卷第 59頁);原審103 年3 月21日審判程序,法官再問:「對檢 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復表示:「承認。」 (原審矚易卷第156 頁反面);本院103 年9 月12日準備程 序,受命法官問以:「是否承認犯罪?」被告答以:「承認 犯罪。」受命法官再問以:「你在原審多次承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沒有錯。」(本院 卷第44頁反面);103 年10月8 日審判庭,審判長問以:「 是否承認犯罪?」被告答以:「全部64罪,我都承認。」( 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係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之一,坦 承觸犯本件64件詐欺罪,參與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並與各集 團負責人彼此認識及有犯意聯絡,被告更透過各子集團之負 責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依前揭實務見解及 說明,被告應與其他話務詐騙集團負責人、成員成立共同正 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為3 個詐欺集團共犯乙 節,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謂想像 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 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 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71號)。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 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 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716號判決參照)。而詐欺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 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立法者亦
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 違犯。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架設機房,位於菲律賓,現業 已破獲,有關設備業已拆除,本院難以查證,雖群呼發話在 形式上為一次撥出,然發話之時,如利用同一支電話線路發 話,受話之他方分據不同之電話線路,接收電話時序有先後 之分,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已有前後之別;如係利 用多支電話分別發話,因屬不同之線路,係多數之發話行為 ,而被害人分散於大陸各地,電話線路遠近不同,詐騙集團 電話到達各被害人時間、被害人回撥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與 之互動時,發話端與每一受話端間之線路亦各自獨立,屬不 同行為,不能籠統視為一行為,法律上仍應分別予以評價, 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予想像競 合犯,難謂有理。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家庭情況,本院兼衡詐騙集團成員證言,或表示被告是 「阿一B 組」負責人,或表示被告會聯絡車手去領錢,或聯 絡取款組人員取款,或與台灣聯絡、或記帳、或發薪水,顯 見被告為幹部以上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 我年紀比較大,所以大家比較聽我的話。」(本院卷第55頁 反面),亦見被告於詐欺集團非僅一般聽令行事、層級不高 之人,有關量刑自與第一線之戴耀斌等人有別。再本件詐騙 總金額,約人民幣1 千8 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約9 千萬元, 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就附表編號7 詐騙人 民幣1 千3 百55萬元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其餘部 分,判處3 月到6 月不等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易科罰金金額總和為新台幣158 萬元,與詐欺集團詐騙 所得相較,原審量刑已屬從輕。被告指原審量刑過重,實非 有理。
㈣綜上,被告上訴,或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或指摘原審量 刑失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39 條 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