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840號
TPHM,103,上易,1840,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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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智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孫隆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明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智於民國87年7月8日,與和信海外 (置地)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和華海外(置地)有限公司, 下稱和華公司)簽署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雙方約定由 被告提供香港賢輝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賢輝公司)15%股票 並移轉登記為和華公司所有,作為其向和華公司借款美金10 0萬元及嗣後和華公司尚須借款美金400萬元予被告之擔保。 被告隨即先於87年7月14日將賢輝公司10%股票移轉登記予和 華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取得和華公司所借之新台幣6,440 萬元(雙方同意折算美金200萬元之借款)。因被告實際向 和華公司取得之借款僅美金300萬元,故雙方於87年12月18 日將前開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條件變更為:被告應提供 賢輝公司12.5%股票移轉登記為和華公司所有,以作為和華 公司借款美金400萬元(扣除前開已借得美金300萬元後,被 告尚得向和華公司借美金100萬元)之擔保。於87年12月12 日,被告遂將尚未交付之2.5%賢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為和華 公司所有,和華公司即分別於88年1月5日匯款美金322,581 元、同年2月10日匯款美金20萬元。因和華公司借予被告之 款項總額僅美金3,522,581元,故雙方再於90年9月17日(起 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17日,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修正前開 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條件,將借貸金額縮減為美金3,52 2,581元,和華公司則將被告已移轉所有權供擔保之賢輝公 司股票中之1.25%移轉登記返回予被告,斯時和華公司共取 得11.25%賢輝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嗣因賢輝公司增資轉換為 福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輝公司)後,被告鄭明智即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91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12月24日,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向和華公司董事長王振 芳佯稱因賢輝公司已於90年12月13日轉換為福輝公司,故需



取回賢輝公司股票,並交付福輝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使和華 公司董事長王振芳陷於錯誤而交回前開賢輝公司股票。嗣因 被告遲未還款,和華公司欲以前開福輝公司股票取償時,始 發覺被告所交付之福輝公司股票係影本,且已經其辦理退股 ,取得股款美金38萬元,使和華公司因此喪失對被告借款美 金3,522,581元之擔保。因認被告鄭明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刑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 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於87年7月8日簽署之借貸契 約書、香港政府就賢輝公司各股東持有公司股數之週年申報 表、律師信函及福輝公司股票證明影本各1件,及雙方借款 契約書3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和華公司交回賢輝 公司股票,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和華公司雖未取得福輝 公司股票正本,但不影響其行使福輝公司股東權益,且仍具 有質押債權人之權益,和華公司並無因未取得正本而受損害 ,其未取得福輝公司股票正本,應屬兩造間之默契使然,否 則,和華公司豈有長達12餘年均不要求提出正本之可能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87年7月8日與告訴人和華公司簽訂借貸契約及股權 擔保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賢輝公司15%股票並移轉 登記予和華公司,作為其向和華公司借款美金100萬元及 嗣後和華公司尚須借款美金400萬元予被告之擔保。其後 被告先後取得借款,並多次修改前揭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



契約條件,和華公司共持有由被告移轉登記之賢輝公司1, 425萬股股權等事實,此有借貸契約(見A3卷第7-9頁,中 譯見A3卷第10-12頁)、股權擔保契約(見A3卷第13-16頁 ,中譯見A3卷第17-19頁),簽收之3000萬元支票影本( 見A3卷第20頁)、收據(見A3卷第21頁)、協議書(見A3 卷第22頁)、收據(見A3卷第23-24頁)、補充協議書( 見A3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和華公司負責人王 振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兼任中信房屋的總經理 ,被告是太平洋房屋仲介的負責人,在業務上有認識。被 告在福州有投資一個高爾夫球場及開發案,因為資金有問 題,有跟我提到,本來是捷和建設公司也想去大陸投資, 所以就跟被告談如何做這件事情的細節,最後由和華公司 出面借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談的時候說他要提供 15%的賢輝公司股票,後來只提供12.5%,所以這也是為 什麼整個和華公司實際撥款金額沒有如被告借款的金額那 麼高的原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173-174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王振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賢輝公司股票為擔保 品的這件事情結束之後,過幾年後,福輝公司要成立是被 告跟我說明成立緣由,被告說因為賢輝公司需要大幅現金 增資,所以需要大陸資金入股,原本賢輝公司的很多股東 都是被告的朋友,包含和信公司也算是,被告希望我們這 些小股東合作組一個福輝公司,用福輝公司派代表到賢輝 公司當董事,可以有一些牽制的力量,希望我們台灣的股 東可以團結」;「……發起人會議開完之後就有賢輝公司 的股票要轉為福輝公司股票的這件事情,但這些事情都是 福輝公司被告這邊在進行的。在發起人會議時,被告當主 席,他是說要把我們這些賢輝公司的小股東的股票集合起 來作為福輝公司的股本,我們原本的小股東就照原本持有 賢輝公司股票的比例去算佔福輝公司股權,當時也有提到 要把賢輝公司股票交回去,換成福輝公司股票。所以我的 想法對公司並沒有損失,只是把賢輝公司的股票換成福輝 公司的名義,福輝公司是一個集合體,對我來說沒有影響 ,因為在裡面我也是佔一樣比例。發起人會議之後,都是 被告在進行……」等語(見原審卷1第174頁)。另證人即 福輝公司另一董事張濟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你還記得為何當初會成立福輝公司嗎?)因為福輝公司的 召集人鄭明智要把賢輝公司台灣的股東集合在一起,才成 立福輝公司的」;「(問:把賢輝公司股東集合在一起的 目的為何?)在賢輝公司投票的時候,才能變成控股」;



「(問:賢輝公司後來股份轉換為福輝公司,股權如何轉 換?)賢輝公司的股票會轉換成福輝公司的股份,我現在 記不得比例為何,但當初開會有討論出一個比例……」等 語(見原審卷1第1有94頁)。此外,並有福輝公司第一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第201-204頁)、福輝公司經 薩摩亞國蓋用註冊立案章之公司章程封面影本1紙(見A3 卷第156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於90年底向和華公司負責 人王振芳表示為避免香港賢輝公司現金增資後,臺灣籍股 東的股權遭稀釋,而要邀集臺灣籍股東另成立福輝公司以 集中股權,上揭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和華公司之股權,則轉 換為由和華公司持有福輝公司384,750股等語,經王振芳 之同意後,乃由被告主導設立福輝公司,福輝公司並於90 年12月13日註冊立案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證人即紀威發展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訂到庭具結證稱:福輝 公司是為結合台資企業,團結台灣籍股東,而成立的公司 ,我們原來都是持有香港賢輝公司的股份,用換股的方式 ,把賢輝公司的股權交換福輝公司的股權,成立福輝公司 轉換的階段,被告是大家共推的召集人,福輝公司的股東 有紀威發展有限公司張濟美、和華公司等11人,福輝公 司本來要結合台灣籍的股權要變成香港賢輝公司的大股東 ,後來因為某種因素目的不能達成,所以又轉回到持有香 港賢輝公司股權,只要直接到賢輝公司的股務代理去做轉 換變更就可以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9日審判筆錄);而 和華公司於90年9月29日曾出具同意書給被告,表明「本 公司因債權擔保關係而擁有香港賢輝發展有限公司之股份 1,425萬股,本項股權雖為本公司名義,實際股權為台端 (指被告)所擁有。今為維護台方投資人之主導權及保持 股權之完整性,台資股東郭建良及台端等十人已簽妥共同 協議書擬於BVI設一新公司,將台方持有香港賢輝發展公 司51.83%股權集中統一行使股東權益,新公司股權轉換比 率依原股東持有之股數權益換算交換之,本公司願遵守上 開協議並無條件配合辦理換股手續。」此有該同意書附於 本院卷可佐,足認和華公司確實同意依被告與郭建良等人 之協議書內容,配合辦理將賢輝公司股票轉換為福輝公司 股票甚明。
(四)證人王振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起人會議之後, 都是被告在進行,我就不清楚,但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 說福輝公司已經設立完畢,可以進行股票交換,他會派人 把福輝公司的股票拿來,要我把賢輝公司的股票交給他做 交換,我就同意了,後來我就交待我的秘書傅琳娜處理…



…」;「發起人會議開完之後,大概隔了半年被告打電話 給我說福輝公司辦好了,他現在要叫人來辦理股票交換的 手續,所以被告派來的孫梅玉來了之後,我就叫傅琳娜把 賢輝公司股票領出來交給孫梅玉,但是要對我們內部有交 待,所以繕打一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1第174-175 頁),並有由傅琳娜孫梅玉於91年11月28日簽收之「股 票收執憑證」可佐,雖證人傅琳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按照收執憑證上面的記載,妳有交付賢輝公司股票 二張給孫梅玉,有無此事?)我有繕打收執憑證,但是我 沒有經手或看過這2張賢輝公司的股票,是何人交付這2張 賢輝公司股票我不清楚。上面的傅琳娜的簽名是我簽的。 我只記得在辦公室有王振芳、我,還有1個女生,我們3個 人在場,當場簽這個收據,我簽完名之後就把收據交給另 1位女生,由她簽孫梅玉,她簽完名之後應該是由王振芳 保管,但現場我沒有看到股票,我也不知道她有無拿到股 票。不過這個收執憑證上記載的91年11月28日應該是簽名 的當天沒錯」;「(問:是否看過這張股票影本?)沒有 看過,很陌生」等語(見原審卷1第179頁),而與上揭證 人王振芳之證述有所出入。但依證人傅琳娜之證述,孫梅 玉若未收到賢輝公司之股票正本,則依常理而論,孫梅玉 應該不可能於該「股票收執憑證」上簽收(參見A3卷第30 頁),故證人傅琳娜之上揭證述應僅係基於錯誤記憶所為 ,和華公司應確有交回其持有之賢輝公司之股票無訛。(五)被告主導於90年12月13日辦理註冊成立福輝公司,已如上 述;又被告曾以福輝公司召集人之名義,於91年11月15日 發函給紀威發展有限公司郭建良高永吉、偉慶有限公 司、陳溫念蓉、徐開琪張濟美、和華公司、太平洋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通知渠等繳交賢輝公司股票正 本以便換發福輝公司股票,待辦妥股票移轉後,再交付福 輝公司股票正本等情,業經證人吳訂證述屬實,並有福輝 公司91年11月15日福輝董催字第00002號函及附件股東持 股明細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和華公司確有交回其持有 賢輝公司之股票,有如前述,足證被告確係依協議書註冊 成立福輝公司後,始通知紀威發展有限公司郭建良、高 永吉、偉慶有限公司陳溫念蓉、徐開琪張濟美、和華 公司、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全體台資股東,要 求渠等將原持有之賢輝公司之股票交回,以便轉換為福輝 公司股票,和華公司亦因而交回賢輝公司之股票甚明,和 華公司既然同意配合被告辦理股票轉換;且其餘紀威發展 有限公司等多名股東,亦依先前協議配合辦理股票轉換之



相關手續,自難認被告對和華公司有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 。再者,依時序觀之,係先成立福輝公司,再請台籍股東 交回賢輝公司股票,待完成股權移轉後,始交付福輝公司 股票,被告收受和華公司交回之賢輝公司之股票正本時, 既未辦妥股權移轉,自不可能有福輝公司股票正本,是公 訴人指被告向王振芳佯稱因賢輝公司已於90年12月13日轉 換為福輝公司,故需取回賢輝公司股票,並交付福輝公司 股票作為擔保,使和華公司董事長王振芳陷於錯誤而交回 前開賢輝公司股票云云,應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使王振芳誤信而交回賢輝公司之股票正本,被 告縱有於94年間福輝公司解散時,未將原本向和華公司擔保 借款之賢輝公司之股票交還和華公司,是否涉有侵占之犯行 ,此乃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 予以審理,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 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68號 │
├──┼─────────────────────┤
│A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68號 │
├──┼─────────────────────┤
│A3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713號 │
├──┼─────────────────────┤
│A4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發查字第2111號 │




├──┼─────────────────────┤
│A5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2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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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威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