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齊
張勤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齊(綽號阿齊、阿中)、張勤松, 與謝斌(綽號阿斌、小胖,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歿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 傑(綽號海哥)、彭康能、范振鼎(綽號阿振)、簡愷里( 綽號阿詳)、黃信舜(綽號阿志)、王義宗(綽號一中)、 鄭力華、郭濩瑋、郭建志、劉秀玲、劉信宏、張書豪、黃志 仁(上揭張傑等十三人業經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 八、一八0一號判決確定)、睦正宇(綽號小安,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米」、「小林」、「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以下列分 工方式為詐欺犯行:張傑、睦正宇與綽號「小林」、「小高 」者在中國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 聯繫,在電話中假冒書記官之身分,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 詐騙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業由附表各編 號所示受詐騙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偵辦,並已 先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凍結,附表各 編號所示受詐騙人須將存款提出並交付承辦之書記官後始得 解除管制云云,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誤信為真後,張 傑、睦正宇與綽號「小林」、「小高」者旋即再以電話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之資料通知在臺灣地區負責取款之人 即所謂車手,以被告黃子齊、張勤松與謝斌(接替睦正宇) 、彭康能、范振鼎(接替謝斌)為一組,或謝斌、簡愷里、 黃信舜、王義宗、鄭力華、綽號「小米」男子(接替黃信舜 )為一組,或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郭濩瑋、郭建志為 一組,每次以一組車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駕車前往附表 各編號所示地點,由該組車手其中一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取 款人,負責持睦正宇之女友劉秀玲交給被告黃子齊之偽刻印 章所偽造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以及劉秀玲交給
謝斌之偽造書記官證件,假冒書記官頭銜出面向附表各編號 所示受詐騙人詐領款項,其餘組員則負責擔任駕駛及現場把 風,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因而受騙至銀行提領如附表 各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額度之存款後,交付附表各編號 所示取款人。每組車手得手後,取款人分得詐取金額百分之 四點五作為報酬,其他組員均分詐取金額百分之四點五作為 報酬,餘款則由被告黃子齊或謝斌交付劉秀玲,由劉秀玲透 過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曾煌枝(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金訴字第五號判決確定)以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 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張傑女友「吳婷婷」之帳戶,因認被告二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號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見原審易字卷第八五、八六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參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齊、張勤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黃子齊、張勤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共犯彭康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全全 、黃美英、陳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其等與謝斌(綽號阿斌、小胖)、張 傑(綽號海哥)、彭康能、范振鼎(綽號阿振)、簡愷里( 綽號阿詳)、黃信舜(綽號阿志)、王義宗(綽號一中)、 鄭力華、郭濩瑋、郭建志、劉秀玲、劉信宏、張書豪、黃志 仁、睦正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小林」、 「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 方式為:張傑、睦正宇與綽號「小林」、「小高」者在大陸 地區,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聯繫,在電話中 假冒書記官之身分,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名下之銀 行帳戶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業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偵辦,並已先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受詐騙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凍結,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 人須將存款提出並交付承辦之書記官後始得解除管制云云, 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誤信為真後,張傑、睦正宇與綽 號「小林」、「小高」者旋即再以電話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受 詐騙人之資料通知在臺灣地區負責取款之人即所謂車手,以 謝斌、簡愷里、黃信舜、王義宗、鄭力華、綽號「小米」男 子(接替黃信舜)為一組,或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郭 濩瑋、郭建志為一組,每次以一組車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駕車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由該組車手其中一人,負 責持睦正宇之女友劉秀玲傳真之偽刻印章所偽造之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以及劉秀玲交給謝斌之偽造書記官證 件,假冒書記官頭銜出面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詐領款 項,其餘組員則負責擔任駕駛及現場把風,使附表各編號所 示受詐騙人因而受騙至銀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詐騙金額」 欄所示額度之存款後,交付取款人;每組車手得手後,取款
人分得詐取金額百分之四點五作為報酬,其他組員均分詐取 金額百分之四點五作為報酬,餘款則由取款人交付劉秀玲, 由劉秀玲透過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曾煌枝以兩岸地下匯兌之方 式,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張傑女友「吳婷婷」之帳戶之事 實(詳原審易字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子齊辯稱 :我於九十七年六月初與睦正宇、彭康能同組,九十七年七 月間才開始與謝斌、彭康能、范振鼎同組,謝斌是接替睦正 宇,我忘記被告張勤松何時開始跟我們同組,但被告張勤松 跟我開始同組時,謝斌已經沒有跟我同組,劉信宏我完全不 認識,附表編號1部分就算是謝斌所做也與我無關,因為當 時我還沒有跟他同組,我也沒有做附表編號1至3,且附表 編號3的時間當時我與睦正宇、彭康能一組,根本沒有被告 張勤松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七四頁正反面、二四四頁反面 至二四五頁)。被告張勤松辯稱:我是跟被告黃子齊、彭康 能、范振鼎一組;我這組當中是被告黃子齊負責取款,只有 他會跟被害人接觸,我與彭康能負責把風,范振鼎負責開車 ,我們三人都不會與被害人有直接或間接的接觸,且我是九 十七年八月中旬才參加該詐欺集團,到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就沒有再做了,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都是九十七年六月,與 我無關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九六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而證人即同案共犯彭康能雖於警詢證稱 :我與被告黃子齊於九十七年五月底進入詐欺集團,至九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止共詐騙得手七次,第一次是九十七年五月 底在臺中市區,得手二十萬元,是我與被告黃子齊、小安共 三人前往,第二次是九十七年六月中在高雄市六合附近,得 手六十萬元,是我與范振鼎、被告二人共四人前往,第三次 是九十七年六月底,在新北市板橋區,得手五十萬元,是我 與被告黃子齊、范振鼎共三人前往,第四次是九十七年七月 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得手三百八十餘萬元,是我與被告黃子 齊、范振鼎、小胖共四人前往,第五次是九十七年七月初, 在桃園市區,得手三十萬元,是我與被告黃子齊、小胖共三 人前往,還有二次想不起來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 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參與詐騙七次,第 一次在高雄,騙得六十萬元,第二次在臺中,騙得二十萬元 ,第三次在桃園,騙得三百餘萬元,第四次在臺北,騙得五 十萬元,第五次在桃園,騙得三十萬元,第六次在臺北,騙 得五十萬元,第七次騙得六十萬元,我都沒有記時間;我加 入詐欺集團是從九十七年五月底到同年九月十六日等語(詳
原審易字卷第三二、四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 前有加入「小安」的詐騙集團;應該是九十七年加入的,大 概九十七年的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當時跟我同一組的人有被 告二人及范振鼎;但不是每次都四個人一起去,有時候還有 謝斌;謝斌跟我、被告二人及范振鼎不是同時都在詐騙集團 裡,是我跟被告黃子齊先進去,後面范振鼎跟被告張勤松比 較慢進去,謝斌比我與被告黃子齊早進去詐騙集團,我們進 去做的時候也是謝斌帶我與被告黃子齊;九月份發生黑吃黑 我們就沒有做了;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們最後一次跟謝斌一起 做詐騙的事情是什麼時候;我不知道被告黃子齊有無跟謝斌 一起行動過;我是於九十七年五月底與被告黃子齊一起加入 詐騙集團,之後我們就開始一起行動;我忘記被告張勤松何 時加入;我們分工方式為一個開車、一個把風、一個去拿錢 ;我是固定把風的,固定開車是范振鼎,拿錢的是被告黃子 齊,被告張勤松沒有去拿過錢,他跟我一樣都是把風的;我 忘記我們是否曾經到臺北騙過人,印象中我們好像沒有去臺 北市市區跟人騙過五十萬元;我們加入詐騙集團時,剛開始 是睦正宇帶我跟被告黃子齊的,後來後面變謝斌帶,帶我們 怎樣操作;睦正宇是直接帶我跟被告黃子齊去做,他人也在 這邊,睦正宇去詐騙的時候帶著我們一起去,同時間教我們 並告訴我們怎樣操作,後來我們跟謝斌一起操作;後來我有 跟謝斌一起去做詐騙行為時有包含被告黃子齊;我們的組合 就是我、謝斌、被告二人還有范振鼎;我沒聽過劉信宏;我 們這樣一組是五月進入詐欺集團時開始自己去向被害人收錢 ;我們有電話,他們上面要打電話來,有電話我們就出門, 沒有電話就沒有出門;剛開始是有人帶著我們、操作給我們 看,後來是我、謝斌、被告二人一組還有范振鼎開車載,這 樣的我們五人模式是何時開始自己去收錢而沒有別人帶我們 ,我已經想不起來,大概是十天;在警察局時我跟警察詳細 描述五月底在臺中騙二十萬元,第二次在高雄六合附近騙六 十萬元,第三次六月底在板橋騙五十萬元,第四次在桃園市 騙三百八十多萬元,第五次在桃園騙三十萬元,這些回答都 是正確的;我之前說第六次在臺北騙得五十萬元,但我已經 不記得是在臺北的哪個地方;我沒有印象曾去臺北市士林區 騙了一位女被害人五十萬元,也沒有印象曾去新北市汐止區 騙了一位被害人六十一萬元,也沒有印象曾去臺中市青島路 聖德禪寺停車場內跟一位被害人收了七十二萬八千元,也不 記得我在警察局說在臺中市區騙二十萬元,是在臺中市哪個 地方;並不是每次出去騙錢,成員都有我、范振鼎、謝斌、 被告二人;後來謝斌有退出,但我忘記謝斌何時退出;假如
謝斌有去,被告張勤松有時候就沒有去,有時候是三個人, 謝斌是負責開車,范振鼎還沒有進來的時候是謝斌負責開車 ,被告黃子齊負責拿錢,我是負責專門把風的,被告張勤松 一樣跟我是把風的;范振鼎加入後,謝斌就不見得會跟我們 一起出去,因為范振鼎會負責開車;在被告黃子齊去收錢時 ,我負責把風,不會看到被害人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三 一至二三五頁反面)。惟其證述僅有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 間,與被告二人、范振鼎、謝斌分工上同一組,且該組成員 曾在臺北騙取五十萬元部分,對被告二人較為不利,然尚不 足以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其與被告二人及范振鼎、謝 斌共同所為。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受詐騙人即陳全全、黃美英,固分別於 警詢中指認係遭謝斌、劉信宏(編號1部分)、被告黃子齊 (編號2)詐取財物,惟其二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認,警員均 未於指認前請被害人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外貌、特徵(見偵 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一七六至一七七頁) ,且於指認前亦未告知被害人陳全全行為人有可能不在照片 中(見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指認程 序顯有瑕疵。又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僅在有特定目的情況下 始會將注意力放在記住他人相貌,被害人陳全全、黃美英於 案發當時與犯罪行為人接觸時間甚短,且斯時係遭告知財產 將遭凍結,對於對方係前來詐取財物一事毫不知悉、且無心 理準備,應不致於交付財物時緊盯對方相貌、特徵並牢記。 另觀諸警員提供指認之照片雖有一份為十五張併列,然均為 類似證件照所用之大頭照(見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七三 至一七五、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不僅身形無法判斷,亦非 當時之近照,該種照片與一般人實際上外型本即會略有出入 ,被害人陳全全、黃美英是否能於此情況下明確辨識行為人 ,或因被害人遭詐取高額財物之情緒影響,導致強自照片中 挑選一樣貌符合自身主觀印象者即非無疑,自無從遽認附表 編號1部分犯行確為謝斌或劉信宏所為,亦難以逕認附表編 號2部分犯行確為被告黃子齊所為。
㈢又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友英,其於警詢所為之指認,警員亦 未於指認前請被害人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外貌、特徵(見偵 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而其所指認之相 片,係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資料,且卷內僅 有被指認人資料並無其他,客觀上顯然呈現單一相片指認之 情況,而該相片係身分證之大頭照類型,此類照片本即易與 真實樣貌有差距(見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八八頁)。另 筆錄中雖呈現警員問:「經警方以電腦彩色照片提示…」(
見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八七頁),惟觀諸被害人陳友英 製作筆錄之時間係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而該指認資料查詢 及列印時間則顯示為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見偵字第一九八號 影卷第一八八頁),係於筆錄製作之前,顯非如筆錄所記載 係當場以電腦提示被告照片供指認之情,且於指認前亦未告 知被害人陳友英行為人有可能不在照片中(見偵字第一九八 號影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此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再者 ,證人陳友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已經不清楚對方長相, 不記得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二人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三 六頁),自難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詐欺情事。 ㈣況被告張勤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其於九十 七年八月間始加入該犯罪集團(詳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九 九頁,原審易字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且同 案被告彭康能於原審證述:范振鼎跟被告張勤松比較慢進去 ,我忘記張勤松何時加入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三一頁反 面、二三二頁反面),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 七年六月間,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張勤松於九十 七年八月前已加入該犯罪集團,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1、2 、3之犯行確為被告張勤松所為。
六、綜上,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范振 鼎、謝斌有擔任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人或分擔該次詐欺行為 ,亦無證據認為劉信宏有擔任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人或曾有 與被告二人、范振鼎同組為詐欺犯行,則對於被告二人是否 確涉有此部分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對 於被告二人所涉上揭事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被告 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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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受詐騙人│取款人│詐騙金額 │
│號│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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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6 月9 日│新北市汐止區 │陳全全 │謝斌或│61萬元 │
│ │ │ │ │劉信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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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年6 月9 日│臺中市青島路聖德│黃美英 │黃子齊│72萬8,000 │
│ │ │禪寺停車場內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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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年6 月17日│臺北市士林區後街│陳友英 │張勤松│50萬元 │
│ │ │21巷7號1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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