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761號
TPHM,103,上易,1761,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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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齊
      張勤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齊(綽號阿齊、阿中)、張勤松, 與謝斌(綽號阿斌、小胖,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歿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 傑(綽號海哥)、彭康能范振鼎(綽號阿振)、簡愷里( 綽號阿詳)、黃信舜(綽號阿志)、王義宗(綽號一中)、 鄭力華郭濩瑋郭建志劉秀玲劉信宏、張書豪、黃志 仁(上揭張傑等十三人業經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 八、一八0一號判決確定)、睦正宇(綽號小安,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米」、「小林」、「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以下列分 工方式為詐欺犯行:張傑、睦正宇與綽號「小林」、「小高 」者在中國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 聯繫,在電話中假冒書記官之身分,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 詐騙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業由附表各編 號所示受詐騙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偵辦,並已 先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凍結,附表各 編號所示受詐騙人須將存款提出並交付承辦之書記官後始得 解除管制云云,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誤信為真後,張 傑、睦正宇與綽號「小林」、「小高」者旋即再以電話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之資料通知在臺灣地區負責取款之人 即所謂車手,以被告黃子齊張勤松謝斌(接替睦正宇) 、彭康能范振鼎(接替謝斌)為一組,或謝斌簡愷里黃信舜王義宗鄭力華、綽號「小米」男子(接替黃信舜 )為一組,或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郭濩瑋郭建志為 一組,每次以一組車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駕車前往附表 各編號所示地點,由該組車手其中一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取 款人,負責持睦正宇之女友劉秀玲交給被告黃子齊之偽刻印 章所偽造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以及劉秀玲交給



謝斌之偽造書記官證件,假冒書記官頭銜出面向附表各編號 所示受詐騙人詐領款項,其餘組員則負責擔任駕駛及現場把 風,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因而受騙至銀行提領如附表 各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額度之存款後,交付附表各編號 所示取款人。每組車手得手後,取款人分得詐取金額百分之 四點五作為報酬,其他組員均分詐取金額百分之四點五作為 報酬,餘款則由被告黃子齊謝斌交付劉秀玲,由劉秀玲透 過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曾煌枝(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金訴字第五號判決確定)以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 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張傑女友「吳婷婷」之帳戶,因認被告二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號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見原審易字卷第八五、八六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參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齊張勤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黃子齊張勤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共犯彭康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全全 、黃美英、陳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其等與謝斌(綽號阿斌、小胖)、張 傑(綽號海哥)、彭康能范振鼎(綽號阿振)、簡愷里( 綽號阿詳)、黃信舜(綽號阿志)、王義宗(綽號一中)、 鄭力華郭濩瑋郭建志劉秀玲劉信宏、張書豪、黃志 仁、睦正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小林」、 「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 方式為:張傑、睦正宇與綽號「小林」、「小高」者在大陸 地區,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聯繫,在電話中 假冒書記官之身分,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名下之銀 行帳戶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業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偵辦,並已先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受詐騙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凍結,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 人須將存款提出並交付承辦之書記官後始得解除管制云云, 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誤信為真後,張傑、睦正宇與綽 號「小林」、「小高」者旋即再以電話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受 詐騙人之資料通知在臺灣地區負責取款之人即所謂車手,以 謝斌簡愷里黃信舜王義宗鄭力華、綽號「小米」男 子(接替黃信舜)為一組,或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郭 濩瑋、郭建志為一組,每次以一組車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駕車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由該組車手其中一人,負 責持睦正宇之女友劉秀玲傳真之偽刻印章所偽造之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以及劉秀玲交給謝斌之偽造書記官證 件,假冒書記官頭銜出面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詐領款 項,其餘組員則負責擔任駕駛及現場把風,使附表各編號所 示受詐騙人因而受騙至銀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詐騙金額」 欄所示額度之存款後,交付取款人;每組車手得手後,取款



人分得詐取金額百分之四點五作為報酬,其他組員均分詐取 金額百分之四點五作為報酬,餘款則由取款人交付劉秀玲, 由劉秀玲透過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曾煌枝以兩岸地下匯兌之方 式,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張傑女友「吳婷婷」之帳戶之事 實(詳原審易字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子齊辯稱 :我於九十七年六月初與睦正宇、彭康能同組,九十七年七 月間才開始與謝斌彭康能范振鼎同組,謝斌是接替睦正 宇,我忘記被告張勤松何時開始跟我們同組,但被告張勤松 跟我開始同組時,謝斌已經沒有跟我同組,劉信宏我完全不 認識,附表編號1部分就算是謝斌所做也與我無關,因為當 時我還沒有跟他同組,我也沒有做附表編號1至3,且附表 編號3的時間當時我與睦正宇、彭康能一組,根本沒有被告 張勤松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七四頁正反面、二四四頁反面 至二四五頁)。被告張勤松辯稱:我是跟被告黃子齊、彭康 能、范振鼎一組;我這組當中是被告黃子齊負責取款,只有 他會跟被害人接觸,我與彭康能負責把風,范振鼎負責開車 ,我們三人都不會與被害人有直接或間接的接觸,且我是九 十七年八月中旬才參加該詐欺集團,到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就沒有再做了,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都是九十七年六月,與 我無關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九六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而證人即同案共犯彭康能雖於警詢證稱 :我與被告黃子齊於九十七年五月底進入詐欺集團,至九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止共詐騙得手七次,第一次是九十七年五月 底在臺中市區,得手二十萬元,是我與被告黃子齊、小安共 三人前往,第二次是九十七年六月中在高雄市六合附近,得 手六十萬元,是我與范振鼎、被告二人共四人前往,第三次 是九十七年六月底,在新北市板橋區,得手五十萬元,是我 與被告黃子齊范振鼎共三人前往,第四次是九十七年七月 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得手三百八十餘萬元,是我與被告黃子 齊、范振鼎、小胖共四人前往,第五次是九十七年七月初, 在桃園市區,得手三十萬元,是我與被告黃子齊、小胖共三 人前往,還有二次想不起來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 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參與詐騙七次,第 一次在高雄,騙得六十萬元,第二次在臺中,騙得二十萬元 ,第三次在桃園,騙得三百餘萬元,第四次在臺北,騙得五 十萬元,第五次在桃園,騙得三十萬元,第六次在臺北,騙 得五十萬元,第七次騙得六十萬元,我都沒有記時間;我加 入詐欺集團是從九十七年五月底到同年九月十六日等語(詳



原審易字卷第三二、四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 前有加入「小安」的詐騙集團;應該是九十七年加入的,大 概九十七年的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當時跟我同一組的人有被 告二人及范振鼎;但不是每次都四個人一起去,有時候還有 謝斌謝斌跟我、被告二人及范振鼎不是同時都在詐騙集團 裡,是我跟被告黃子齊先進去,後面范振鼎跟被告張勤松比 較慢進去,謝斌比我與被告黃子齊早進去詐騙集團,我們進 去做的時候也是謝斌帶我與被告黃子齊;九月份發生黑吃黑 我們就沒有做了;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們最後一次跟謝斌一起 做詐騙的事情是什麼時候;我不知道被告黃子齊有無跟謝斌 一起行動過;我是於九十七年五月底與被告黃子齊一起加入 詐騙集團,之後我們就開始一起行動;我忘記被告張勤松何 時加入;我們分工方式為一個開車、一個把風、一個去拿錢 ;我是固定把風的,固定開車是范振鼎,拿錢的是被告黃子 齊,被告張勤松沒有去拿過錢,他跟我一樣都是把風的;我 忘記我們是否曾經到臺北騙過人,印象中我們好像沒有去臺 北市市區跟人騙過五十萬元;我們加入詐騙集團時,剛開始 是睦正宇帶我跟被告黃子齊的,後來後面變謝斌帶,帶我們 怎樣操作;睦正宇是直接帶我跟被告黃子齊去做,他人也在 這邊,睦正宇去詐騙的時候帶著我們一起去,同時間教我們 並告訴我們怎樣操作,後來我們跟謝斌一起操作;後來我有 跟謝斌一起去做詐騙行為時有包含被告黃子齊;我們的組合 就是我、謝斌、被告二人還有范振鼎;我沒聽過劉信宏;我 們這樣一組是五月進入詐欺集團時開始自己去向被害人收錢 ;我們有電話,他們上面要打電話來,有電話我們就出門, 沒有電話就沒有出門;剛開始是有人帶著我們、操作給我們 看,後來是我、謝斌、被告二人一組還有范振鼎開車載,這 樣的我們五人模式是何時開始自己去收錢而沒有別人帶我們 ,我已經想不起來,大概是十天;在警察局時我跟警察詳細 描述五月底在臺中騙二十萬元,第二次在高雄六合附近騙六 十萬元,第三次六月底在板橋騙五十萬元,第四次在桃園市 騙三百八十多萬元,第五次在桃園騙三十萬元,這些回答都 是正確的;我之前說第六次在臺北騙得五十萬元,但我已經 不記得是在臺北的哪個地方;我沒有印象曾去臺北市士林區 騙了一位女被害人五十萬元,也沒有印象曾去新北市汐止區 騙了一位被害人六十一萬元,也沒有印象曾去臺中市青島路 聖德禪寺停車場內跟一位被害人收了七十二萬八千元,也不 記得我在警察局說在臺中市區騙二十萬元,是在臺中市哪個 地方;並不是每次出去騙錢,成員都有我、范振鼎謝斌、 被告二人;後來謝斌有退出,但我忘記謝斌何時退出;假如



謝斌有去,被告張勤松有時候就沒有去,有時候是三個人, 謝斌是負責開車,范振鼎還沒有進來的時候是謝斌負責開車 ,被告黃子齊負責拿錢,我是負責專門把風的,被告張勤松 一樣跟我是把風的;范振鼎加入後,謝斌就不見得會跟我們 一起出去,因為范振鼎會負責開車;在被告黃子齊去收錢時 ,我負責把風,不會看到被害人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三 一至二三五頁反面)。惟其證述僅有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 間,與被告二人、范振鼎謝斌分工上同一組,且該組成員 曾在臺北騙取五十萬元部分,對被告二人較為不利,然尚不 足以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其與被告二人及范振鼎、謝 斌共同所為。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受詐騙人即陳全全、黃美英,固分別於 警詢中指認係遭謝斌劉信宏(編號1部分)、被告黃子齊 (編號2)詐取財物,惟其二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認,警員均 未於指認前請被害人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外貌、特徵(見偵 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一七六至一七七頁) ,且於指認前亦未告知被害人陳全全行為人有可能不在照片 中(見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指認程 序顯有瑕疵。又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僅在有特定目的情況下 始會將注意力放在記住他人相貌,被害人陳全全、黃美英於 案發當時與犯罪行為人接觸時間甚短,且斯時係遭告知財產 將遭凍結,對於對方係前來詐取財物一事毫不知悉、且無心 理準備,應不致於交付財物時緊盯對方相貌、特徵並牢記。 另觀諸警員提供指認之照片雖有一份為十五張併列,然均為 類似證件照所用之大頭照(見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七三 至一七五、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不僅身形無法判斷,亦非 當時之近照,該種照片與一般人實際上外型本即會略有出入 ,被害人陳全全、黃美英是否能於此情況下明確辨識行為人 ,或因被害人遭詐取高額財物之情緒影響,導致強自照片中 挑選一樣貌符合自身主觀印象者即非無疑,自無從遽認附表 編號1部分犯行確為謝斌劉信宏所為,亦難以逕認附表編 號2部分犯行確為被告黃子齊所為。
㈢又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友英,其於警詢所為之指認,警員亦 未於指認前請被害人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外貌、特徵(見偵 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而其所指認之相 片,係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資料,且卷內僅 有被指認人資料並無其他,客觀上顯然呈現單一相片指認之 情況,而該相片係身分證之大頭照類型,此類照片本即易與 真實樣貌有差距(見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八八頁)。另 筆錄中雖呈現警員問:「經警方以電腦彩色照片提示…」(



見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一八七頁),惟觀諸被害人陳友英 製作筆錄之時間係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而該指認資料查詢 及列印時間則顯示為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見偵字第一九八號 影卷第一八八頁),係於筆錄製作之前,顯非如筆錄所記載 係當場以電腦提示被告照片供指認之情,且於指認前亦未告 知被害人陳友英行為人有可能不在照片中(見偵字第一九八 號影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此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再者 ,證人陳友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已經不清楚對方長相, 不記得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二人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三 六頁),自難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詐欺情事。 ㈣況被告張勤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其於九十 七年八月間始加入該犯罪集團(詳偵字第一九八號影卷第九 九頁,原審易字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且同 案被告彭康能於原審證述:范振鼎跟被告張勤松比較慢進去 ,我忘記張勤松何時加入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三一頁反 面、二三二頁反面),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 七年六月間,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張勤松於九十 七年八月前已加入該犯罪集團,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1、2 、3之犯行確為被告張勤松所為。
六、綜上,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范振 鼎、謝斌有擔任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人或分擔該次詐欺行為 ,亦無證據認為劉信宏有擔任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人或曾有 與被告二人、范振鼎同組為詐欺犯行,則對於被告二人是否 確涉有此部分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對 於被告二人所涉上揭事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被告 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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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受詐騙人│取款人│詐騙金額 │
│號│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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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6 月9 日│新北市汐止區 │陳全全謝斌或│61萬元 │
│ │ │ │ │劉信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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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年6 月9 日│臺中市青島路聖德│黃美英 │黃子齊│72萬8,000 │
│ │ │禪寺停車場內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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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年6 月17日│臺北市士林區後街│陳友英張勤松│50萬元 │
│ │ │21巷7號1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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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