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文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羅文枝猶 未能斷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 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羅文枝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2罪,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97年間所犯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羅文枝於97年間,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後,並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100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羅文枝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2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 000巷00號之工廠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掌握線報,得知羅文枝另犯毒品案件 經通緝,且有施用毒品之事,在掌握羅文枝的居住處所後, 於103年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000巷00號前,當場逮捕羅文枝,並扣得羅文枝所有供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重合計3.2155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削尖塑膠吸管1支、削尖鐵管1支、 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羅文枝之自白,被 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 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而毒品及尿液之檢驗報 告,均係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8、100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 46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前揭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用之物品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體3包經送驗 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分別為1.09、1.07、1. 07公克,分別取0.0059、0.0034、0.0052公克鑑析用罄,驗 餘含袋重合計3.2155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見偵查卷第103至10 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警製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碼對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4日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7、102頁),綜此足以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 ꆼ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又於該程序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 的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 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 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而持有前 揭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既未達20公克以上,是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ꆼ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辯稱:伊在被 警查獲時,是主動交出供己施用的毒品,應符合自首云云。 惟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所謂之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即本件 查獲員警許恆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是有線索說被告施用 毒品,線報是說被告和羅煥金住在一起,兩人都有施用毒品 的情形,而且查前科,被告本身就有毒品通緝,伊認為吸毒 者都會一直施用,所以認為線報可信度很高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可見員警依線報及根據自己的查證結果,確有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按上說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 要件,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認為被告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 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析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從為沒收銷燬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削尖塑 膠吸管1支、削尖鐵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批,因與本案無關,不 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主張符合自首要件,惟不可採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理由另以:伊係坦承犯罪,且智識程 度僅國中畢業,因為工作提神才誤觸法網云云,而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被告所犯情節, 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量刑,於個案之量刑上並無明顯 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處,按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從而被告所執各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