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623號
TPHM,103,上易,1623,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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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61、256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協龍雖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他輾轉流通作為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9年6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東帝士85 國際廣場某樓層,收取不詳之代價後,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要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並蓋指印後,連同其國民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交付該人,供該人於99年6月9 日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該人於領得上 開行動電話之SIM卡後,於100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賣予夏偉烈後,夏偉烈再於100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時許起 ,與謝宇傑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夏偉烈謝宇傑涉犯重利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夏偉烈以「 劉小姐」名義散發載有「錢借您、急需現金週轉、市場店面 攤販、3-300萬內、需要補貨缺現金嗎、借3萬實拿29700元 日付300、0000-000000」之傳單小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借 款,供急需用款紓困之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依廣告上所留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夏偉烈聯絡借款後,夏偉烈謝宇傑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計算利息,分別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人,該借款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作為擔保,夏偉烈 並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委由謝宇傑按約定期別及約定每 期應繳利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因認被告李協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 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幫 助行為,雖兼括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 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幫助之 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 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夏偉烈謝宇傑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錦泉齊孝平李翊瑄、張春 英、劉國強吳林秀芬(如附表編號5、9-13所示)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簡志遠江定珠陳文珍、蕭竣耀 、游信安盧筱晴簡月娥(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 及林正雄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傳單小廣告1紙、證人盧筱 晴指認另案被告謝宇傑為向其收取重利之人之戶籍及影像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本件門號之門號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件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李協龍」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簽蓋, 其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亦為其所提供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該等重 利罪之被害人,只因服役快收假時,填寫資料交給對方,對 方聲稱要作為架設網路平台之用,不知道竟以此從事犯罪等 語。經查:
(一)本件門號申請書係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填載,並提供其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後,於99年6月9日由不詳之人以被 告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經銷店申請啟用一節,為被告於原審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反面),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10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遠傳電信公司本件門號申請書在卷可 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38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21-



122頁)。嗣另案被告夏偉烈於100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以6, 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本件門號SIM卡,旋於同年農曆過 年後某日起與另案被告謝宇傑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本件 門號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復放款予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及林正信,並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林正信收取重利 等情,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夏偉烈謝宇傑於警、偵訊時供 承明確(見偵卷一第4-12、157-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錦泉齊孝平李翊瑄張春英劉國強吳林秀芬於 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簡志遠江定珠陳文珍、蕭 竣耀、游信安盧筱晴簡月娥、林正雄於警、偵訊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7-35、144-147頁、101年度偵 字第256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3-32、70-71頁), 並有傳單小廣告1紙、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 一第36-37頁)等件存卷可按,足認另案被告夏偉烈、謝宇 傑確有使用本件門號供作其等重利犯罪聯繫使用。然上開事 證,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填妥之本件門號申請書交付他人 ,以及另案被告夏偉烈事後輾轉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並以 之作為與另案被告謝宇傑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林正 信從事重利放貸之聯絡工具,惟尚無從遽此推斷被告填具並 提供本件門號申請書時,業有預見可能供他輾轉流通作為重 利等之犯罪工具。揆此,本件應予究明之點,端在被告於交 付本件門號申請書及個人雙證件時,就另案被告夏偉烈、謝 宇傑高利放貸之重利犯行,有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二)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夏偉烈於警、偵訊供稱:謝宇傑受僱於伊 ,本件門號係伊於100年9、10月間,經由中國時報刊登之廣 告,以6,000元代價購入,伊與謝宇傑均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偵卷一第10、159頁),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宇傑於警、 偵訊陳稱:伊受僱於夏偉烈,本件門號係夏偉烈使用,伊與 夏偉烈均不認識被告(見偵卷一第6、158頁)等語之情節一 致,且與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未參與地 下錢莊重利犯行,亦不清楚本件門號之使用情形一情互核相 合。足認被告迭於本件偵、審期間所辯:伊對本件門號之使 用情形一無所知等語,應屬可信。
(三)次查,被告自97年10月21日即入伍服役,於98年2月5日轉服 志願役士兵,99年12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官,迄今均在高雄 左營海軍軍區服役,目前仍為職業軍人,此除經其於原審供 述在卷,並有其服役期間之經歷資料、個人資料、中華民國 軍人身分證、海軍新訓中心學生結業證書、海軍技術學校學 員(生)結業證書、三軍新兵訓練個人成績紀錄卡、海軍新 兵訓練個人成績紀錄表、海軍士官兵訓練記錄卡等件足憑(



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37、56頁、本院卷第71-74、82-83、 85-90、92頁);且被告確曾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辦靈活卡(貸款額度3萬元),並於98 年11月2日預借現金2萬3,800元,亦有萬泰銀行103年3月26 日泰客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金卡明細對帳單可 佐(見原審卷第46-49頁),足信被告就其填寫本件門號申 請書之情節,前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為職 業軍人,於98年8、9月間某假日晚上,在高雄東帝士「85大 樓」廣場參加有關架設網路平台經營拍賣網站之課程介紹, 主辦單位於課程中要求學員申辦門號以供架設網路平台,當 晚因營區收假時間將至,伊欲離開時,對方表示必須繳費始 能離開,伊因擔心逾假未歸,始應對方要求填寫資料,其中 即包含本件門號申請書,並提供伊之雙證件供對方影印,其 後對方一直打電話、傳簡訊要求伊繼續上課,伊以為只要付 錢就沒事,所以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繳付費用, 之後即未再去上課一情(見偵卷一第128-129頁、原審卷第 23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正面、53頁反面-5 6頁正面), 尚非顯然虛妄。
(四)參以被告97年10月21日入伍服役,翌年2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 兵,對於未來工作生涯有所思考、規劃,要屬當然。觀之案 發當時及今日網路商業交易平台蓬勃發展且日新月異之情況 ,被告辯稱其於98年8、9月服役期間,因受從事網路副業之 說詞吸引,前往高雄東帝士「85大樓」廣場參加生涯規劃課 程,欲了解如何架設網路平台經營副業,以及課程中應主辦 單位要求,而填寫本件門號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架 設網路平台之用等節,核尚與常情無悖。又被告上開所為僅 是在課程主辦單位提供之本件空白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按捺 指印,並提供個人雙證件以供影印,此後即未實際向電信公 司經銷商提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此為起訴書所是認,衡 情被告當時對於交付經己簽名、捺印及提供個人雙證件之本 件門號申請書,縱確有可能產生遭人詐騙之懷疑與不安,但 被告此後即未再前往該址上課,其主觀上就所簽署之上開門 號申請書及個人雙證件影本,竟於事隔至少8個月後之99年6 月9日遭不詳之人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經銷店申請本件門號使 用一節,能否預見,非無疑義。尤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預付型,此有該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考(見偵卷一第 121頁反面),被告因未曾收受此行動電話門號帳單,而不 知本件門號申請書遭人持以申請啟用一節,衡情尚合於常情 。揆此,被告於警詢辯稱:「(問:你是否有向遠傳電信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於何時申請使用?



該門號平時係何人在使用?)沒有。我不知道該支電話係於 何時申請,也不知道該電話是何人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 13頁反面),直至員警提示本件門號申請書供其辨認,始知 上情,自屬當然之理。要不得以被告經提示後知悉本件門號 申請書遭不詳之人於99年6月9日持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後, 而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問:〈提示遠傳電信申請單〉 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是,但該簽名是98年8、9 月間,在高雄的85大樓內...,有一辦理網路平台架設申請 的拍賣網站,表示他們是合法的,表示要辦門號,...辦門 號的用途就是要架設網路平台,辦完之後還要去上課,所以 當時我填寫了很多資料,還有提供雙證件影本」等語(見偵 卷一第128-129頁),遽指摘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五)況查,被告為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 ,依其自陳填寫本件門號申請書之98年8、9月間,被告當時 年僅滿21歲,距其入伍服役之97年10月21日,亦不過相隔數 月。被告離開花蓮家鄉即入伍服役,其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 自屬相對缺乏,較之一般久居都會或具有豐富社經歷練之人 ,被告面對人與人互動複雜之資本社會,能否掌握、預見, 並有效因應,非無可疑。以本件門號申請啟用日為99年6月9 日,距另案被告夏偉烈於100年9、10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購得 本件門號SIM卡,相去1年有餘,與被告填寫本件門號申請書 之98年8、9月間,更已隔2年之久,在此等時間內既無何資 訊足令被告知悉其先前交付之本件門號申請書經不詳之人持 以申請門號卡,甚至啟用1年多後,又由不詳之人再轉賣予 另案被告夏偉烈,且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取得不法 對價而交付申請書,另案被告夏偉烈謝宇傑復均證稱不認 識被告,足信顯非向被告購得之情形下,依「事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六)基此,被告填寫及交付本件門號申請書之際,縱內心不免產 生遭人詐騙之懷疑與不安,惟斟酌上開諸多證據資料,既足 信其交付本件門號申請書及個人雙證件時,應係出於認識不 足之下所為,就事後遭人持以申請啟用本件門號一事,性質 上要屬被害人。實不得僅因被告交付之上開文件遭人持以不 正使用,即指其對於他人事後利用該等文件之全部所為,被 告均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為之。此乃刑事案件被害人與 從犯之區別所在,不可不辨。本件檢察官只因以被告名義於 99年6月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啟用之本件門號,確經另案 被告夏偉烈謝宇傑等人持以作為重利放貸之用,逕溯及推 論被告前揭交付門號申請書及個人雙證件之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為重利犯行之犯意云云,不免失之臆測與擬制,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 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原因及經過,前後供述不一致 :
⒈被告於101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申請本件行動電話 門號,亦不知道該門號係何時申請、使用云云,嗣於:⑴、 101年11月6日偵查中改稱:本件門號係伊申請,但該簽名是 98年8、9月間,在高雄八五大樓內,有一辦理網路平台架設 申請的拍賣網站,表示他們是合法的,要求伊辦門號,沒有 表示要辦哪一家門號,而辦門號的用途就是要架設網路平台 ,辦完之後還要去上課,所以伊當時填了很多資料,還有提 供雙證件影本,伊認為這些資料都是用於網路架設云云;⑵ 、同日偵查中改稱:當時伊在高雄85大樓內上課,上到近晚 上12時許,伊想離開,對方卻表示伊提前離開要賠款,若不 欲賠款,須填寫文件並交付雙證件影印,伊當時急著離開就 照辦,簽完文件和印完雙證件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起疑 追查門號,因為對方會一直要求伊繼續上課云云;⑶、審理 中供稱:當時填寫門號申請書的原因,是對方一直拿問卷要 伊填寫,對方說網路架設要門號,須申請行動電話號碼,這 個門號申請下來並沒有說要給伊使用,而是網路架設的平台 需要而使用,伊在上課當天,對方有向伊要求賠款,但伊沒 有繳交款項給對方,伊只是簽了一些文件,就趕緊去收假, 後來伊有繳給對方2萬多元,他們應該是拿這筆錢去繳交易 付卡儲值金云云,綜合被告前揭供稱以觀,被告辦理本件門 號之因,究竟係為了網路架設課程之所需,抑或是避免對方 對其提前離開課程之索賠,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況被告既已 填交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復自承日後又繳交2萬元予對方, 益證被告所辯為避免提前離開上課現場而遭對方索賠一節係 屬無稽。再被告就課程內容詳情為何,始終未予明確說明, 僅於審理時供稱:是哪個單位辦的網路架設課程伊忘記了, 伊於當天晚上7、8時許開始上課,上到晚上11時許,課程內 容是問伊家裡有哪些人,網路架設可以當作副業,還畫了一 些圖形向伊說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網路架設之辦理單位、 具體課程內容、如何以行動電話門號架設等情一無所知,則 是否確有此課程之存在,尚非無疑。原審對此未詳加論述分



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⒉次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伊20歲左右時,曾發生照片遭人撿 去冒用,而為警調查是否涉嫌竊盜,伊母親有提醒過伊,不 要隨便把個人資料交給別人等語,顯見被告有就其個人資料 遭不詳人士冒用之特殊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他 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 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尚有前揭特殊經驗 之人,對犯罪者收集個人資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 供作不法使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 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 屬人性之物品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 ,況被告自承:本件門號申請下來並沒有說要給伊使用,而 是網路架設的平台需要而使用等語,竟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該他人利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從事重利行為,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從事重利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原 審未審酌此情,竟認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且社會閱歷不深, 所述成長及生活環境,復顯較一般都市地區為單純、封閉而 受從事網路副業說詞吸引,並應要求申辦本件門號等節,原 審實忽視現今社會資訊藉由傳播媒體、通訊工具而迅速傳達 ,對於資訊取得、掌握之程度,都市地區與本件被告成長的 花蓮地區並無太大差異,何況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在高雄服 役,被告亦供承:當天伊看到85大樓上課地點,覺得很奇怪 ,因為之前伊軍中同袍有帶伊去過那裡,伊覺得有點眼熟等 語,顯見被告所處環境和接收相關資訊管道並無特殊受限而 異於常人之處,原審遽認被告無法預見及此,實有判決違反 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被告提供之本件門號,對於正犯所實行之重利犯罪行為間, 有直接之影響:
本件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予某姓名不詳成年人提供另案 被告夏偉烈謝宇傑,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以利渠等從事重利行為,既係正犯實施重利犯罪行為所 不可或缺者,則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供另案被告夏偉烈、謝宇 傑取得被害人簡志遠等人之重利款項,無非係對正犯直接施 以助力,應認被告係幫助犯。原審既認被告有將本件門號交 付他人使用,及另案被告夏偉烈謝宇傑輾轉取得本件門號 SIM卡號從事重利行為之聯絡工具等節屬實,惟否認被告所 為對於正犯具有直接影響,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



則之嫌等語。惟查:
⒈按供述證據與供述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有關,且詢( 訊、詰)問者所詢(訊、詰)問題及供述者所理解之重點未 必相同,此等因素一旦存在,同一供述者之前後供述或不同 供述者間之供述,自不免產生差異,此乃供述證據之本質。 本件被告前後供述是否存在上訴意旨所謂不一致,且究係因 前揭等理解或時間等因素導致之枝節差異,抑或臨訟避就之 矛盾齟齬,自應綜合其全部供述而為整體觀察、評價,要不 得僅因前後供述略有不一,遽指全部不可採信。查,⑴、被 告98年8、9月間填寫本件門號申請書,其後既未繼續前往高 雄東帝士85大樓上課,亦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啟用本件門 號,至警局初詢之101年6月29日,復相去1年有餘,突接受 警方約談,在欠缺相關案情資訊之下,乃於警詢供稱:「( 問:你是否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使用?於何時申請使用?該門號平時係何人在使用?)沒 有。我不知道該支電話係於何時申請,也不知道該電話是何 人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見員警提示本件 門號申請書供其辨認而回憶起上情後,始於檢察官偵查時改 稱:「(問:〈提示遠傳電信申請單〉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 親自簽名?)是,但該簽名是98年8、9月間,在高雄的85大 樓內...,有一辦理網路平台架設申請的拍賣網站,表示他 們是合法的,表示要辦門號,...辦門號的用途就是要架設 網路平台,辦完之後還要去上課,所以當時我填寫了很多資 料,還有提供雙證件影本」等語(見偵卷一第128 -129頁) ,要屬正常反應,難認其此等供述有何實質不一致;⑵、被 告就有關交付本件門號申請書之原因,均一致辯稱係應當時 課程主辦單位要求,為提供作為架設網路平台之用,並無何 不同;⑶、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對於網路架設之辦理單位、具 體課程內容、如何以行動電話門號架設網路等情一無所知, 是否確有此課程存在,尚非無疑云云,漏未審酌此情與被告 供稱其只上過1次課,且距所指上課之98年8、9月間業經過 多年,所辯不記得主辦單位、課程內容及如何架設網路一節 ,衡情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況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 要旨參照)。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縱被告上開辯解 無從證實,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⑷、被告為本



件之被害人,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交付本件門號申請書及個 人雙證件,係為獲取不正對價,而另案被告夏偉烈謝宇傑 復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證據,猶指被告 對於另案被告夏偉烈謝宇傑之重利犯行,直接提供助力, 而對於正犯具有直接影響,徒從客觀面論證其因果關係,卻 漠視主觀幫助犯意之欠缺證明,難認可採。
⒉依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時間地點 │ 借款金額 │ 借款人交付擔保物 │借款期間、方式及約定│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
├──┼───┼──────┼─────┼──────────┼──────────┤
│ 1 │簡志遠│於101年4月初│4萬5,000元│簡志遠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15時許,│ │份、面額4萬5,000元之│還款本金1,500元,借 │
│ │ │在新北市新莊│ │本票1紙 │款期間1月,借款時預 │
│ │ │區新樹路00號│ │ │扣第1期利息與手續費 │
│ │ │旁 │ │ │4,500元,實拿4萬,50 │
│ │ │ │ │ │0元,換算月利率高達 │
│ │ │ │ │ │10 %。已如數清償完 │
│ │ │ │ │ │畢。 │
├──┼───┼──────┼─────┼──────────┼──────────┤
│ 2 │江定珠│分別於101年4│共借2次, │江定珠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月、5 月間之│各借6萬元 │份、面額6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2,000元,借 │
│ │ │某日,在新北│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8, │
│ │ │市板橋區南雅│ │ │000元,實拿5萬2,000 │
│ │ │西路旁 │ │ │元,換算月利率高達1 │
│ │ │ │ │ │3%。原本已如數清償 │
│ │ │ │ │ │完畢。 │




├──┼───┼──────┼─────┼──────────┼──────────┤
│ 3 │陳文珍│於101年4月初│1萬5,000元│陳文珍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16時許,│ │份、面額2萬1,000元之│還款本金700元,借款 │
│ │ │在新北市三峽│ │本票1紙 │時未預扣利息,實拿1 │
│ │ │區中正路1段 │ │ │萬5,000元,月利息6, │
│ │ │000之0號1樓 │ │ │000元,換算月利率高 │
│ │ │ │ │ │達40 %。原本已如數 │
│ │ │ │ │ │清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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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竣耀│分別於101 年│共借2次, │蕭竣耀之身分證影本1 │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夏季之某日、│各借1萬5, │份、面額1萬5,000元之│還款本金5,00 元,借 │
│ │ │該日1 個月後│000元 │本票1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之某日,在新│ │ │手續費2,500元,各實 │
│ │ │北市鶯歌區大│ │ │拿1萬2,500 元,換算 │
│ │ │湖路000巷25 │ │ │月利率高達17%。 │
│ │ │號斜對面貨櫃│ │ │ │
│ │ │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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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翊瑄│於101年2月初│3萬元 │李翊瑄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在新北│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1,000元,借 │
│ │ │市三峽區國際│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一街6號1樓 │ │ │手續費3,000元,實拿 │
│ │ │ │ │ │2萬7,000 元,換算月 │
│ │ │ │ │ │利率高達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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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游信安│於101年3月初│共借2次, │游信安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在新北│各借3萬元 │份、面額6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1,000元,借 │
│ │ │市樹林區樹德│,共6萬元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街28號牛排館│ │ │手續費共8,000元,實 │
│ │ │ │ │ │拿5萬2,000 元,換算 │
│ │ │ │ │ │月利率高達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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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盧筱晴│101年4月底某│共計借款18│盧筱晴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日18時許,在│萬元 │份、面額18萬元之本票│還款本金6,000元,借 │
│ │ │桃園市新埔六│ │(分2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街000號旁 │ │ │手續費共1萬8,000 元 │
│ │ │ │ │ │,實拿16萬2,000元, │
│ │ │ │ │ │換算月利率高達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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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簡月娥│101年5月底某│3萬元 │簡月娥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日15時許,在│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1,000元,借 │
│ │ │新北市板橋區│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茶館街00號旁│ │ │手續費6,000元,實拿 │
│ │ │ │ │ │2萬4,000 元,換算月 │
│ │ │ │ │ │利率高達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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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錦泉│101年3、4 月│3萬元 │吳錦泉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間,在桃園縣│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1,000元,借 │
│ │ │龜山鄉德明德│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00號 │ │ │手續費3000至4000 元 │
│ │ │ │ │ │,實拿2萬6,000或2萬 │
│ │ │ │ │ │7,000元,換算月利率 │
│ │ │ │ │ │高達10%至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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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齊孝平│100年10 月底│3萬元 │齊孝平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18時許,│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1,000元,借 │
│ │ │在桃園縣桃園│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市春日路0000│ │ │手續費6000 元,實拿 │
│ │ │號旁 │ │ │2萬4,000 元,換算月 │
│ │ │ │ │ │利率高達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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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春英│101年5月22日│3萬元 │張春英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12時30分許,│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2,000元,借 │
│ │ │在新北市鶯歌│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區國華路00號│ │ │手續費4000 元,實拿 │
│ │ │旁 │ │ │2萬6,000 元,換算月 │
│ │ │ │ │ │利率高達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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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劉國強│101年2月中許│共借2次, │劉國強之身分證影本1 │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上午10時│各借3萬元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 │還款本金1,000元,借 │
│ │ │許、101年3月│,共6萬元 │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初某日下午,│ │ │手續費共7,000元,實 │
│ │ │在新北市新莊│ │ │拿5萬3,000 元,換算 │
│ │ │區中山路3段 │ │ │月利率高達11%。 │
│ │ │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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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林秀│101年3月初某│6萬元 │吳林秀芬之身分證影本│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芬 │日,在新北市│ │1份、面額6萬元之本票│還款本金2,000元,借 │
│ │ │新莊區四維路│ │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000號 │ │ │手續費共9,000元,實 │




│ │ │ │ │ │拿5萬1,000 元,換算 │
│ │ │ │ │ │月利率高達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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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