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75號
TPHM,103,上易,1575,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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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楊素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
64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81、18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楊素青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蔡楊素青於民國98年12月5日前之某日,邀集鄭淑珠羅月霞陳國彬邱稚峰何婉如陳素連等35人參加互助會,並 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6會,會首款於98年12月5日給 付予蔡楊素青後,其餘會期自99年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 止,每月5日下午1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 號7樓之住處開標1次,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標價 高者獲取會款,活會會員每次繳納活會會款2萬元,已得標會 員則每次繳納2萬元加上標息予會首轉交給當期得標會員(即 俗稱外標制)。詎蔡楊素青於101年6月5日(第31會期)至10 1年10月5日(第35會期)起,因財務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竟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均利用會員 對其信賴,且會員間不相熟識又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每月 開標日後以電話或當面親自向各活會會員佯稱由其他不詳之 會員得標,致鄭淑珠羅月霞陳國彬邱稚峰何婉如陳素連6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當月確有會員得標 ,分別以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而支付各期會款(冒標日期【 會期】、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即標金乘以活會會員數】均 詳如附表)。嗣鄭淑珠羅月霞於101年11月5日(即尾會期 ),發覺互助會之尾會竟不止一人,蔡楊素青並避不見面, 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淑珠羅月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蔡楊素青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楊素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第10頁、第70頁, 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淑珠、羅月霞、證人鄭姚阿桃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 102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第9頁、第12頁、第55頁、第75頁) ,並有上開互助會單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314 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 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 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 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 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8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詐欺 罪之被害人,應僅限於附表所示會期被告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會員,從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佯稱該會期係 由其他會員得標,致鄭淑珠羅月霞陳國彬邱稚峰、何 婉如、陳素連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期間內之各 期會金如數交予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冒標行為時,向當月活會會 員鄭淑珠羅月霞陳國彬邱稚峰何婉如陳素連詐取 會款,各次分別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反覆、延續性,然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非密接,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 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冒標時間,因真正入 會之會員可於每次會期中,視己意隨時競標,而無連續或無 從分割之延續性,顯見被告係於每次標期時,視有無真正會 員參與競標之情形而為各次犯行,且其犯罪時間達數月之久 ,在時間差距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性,揆 之上開判例意旨,因認被告於各次會期所為之冒標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竟罔顧會員之信賴詐取互助會會款,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上之損害,甚屬不該,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現已知錯,並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情,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 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 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因竊盜 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並於8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103年4月7日分別與被害人陳 國彬、陳素連鄭淑珠羅月霞羅美月達成和解,並均已 支付賠償完畢,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份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 ),非無悔過負責之誠,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分別具狀或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 反面),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冒標日期(會期│冒標金額(│詐得金額(標金乘│ 主 文 │
│號│) │新臺幣) │以活會會員數) │ │
├─┼───────┼─────┼────────┼──────────┤
│1 │101年6月5日 │4,500元 │12萬元(2萬元×6│蔡楊素青犯詐欺取財罪│
│ │(第31會期) │ │=12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1年7月5日 │4,500元 │12萬元(2萬元×6│蔡楊素青犯詐欺取財罪│
│ │(第32會期) │ │=12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1年8月5日 │4,700元 │12萬元(2萬元×6│蔡楊素青犯詐欺取財罪│
│ │(第33會期) │ │=12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1年9月5日 │4,700元 │12萬元(2萬元×6│蔡楊素青犯詐欺取財罪│
│ │(第34會期) │ │=12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101年10月5日 │4,200元 │12萬元(2萬元×6│蔡楊素青犯詐欺取財罪│
│ │(第35會期) │ │=12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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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