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55號
TPHM,103,上易,1555,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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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心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心係販售行動電話業者,明知伊所 有之SAMSUNG廠牌,ANYCALL S5230型號之行動電話2 支(黑 色、粉紅色各乙支)係他人用過之中古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不詳時間起,以帳號pronenol登入至露天拍賣 網站中,刊登:「賠售~~未拆封SAMSUNG ANYCALL S5230黑. 白.粉300萬畫素臉步追蹤對焦、微笑快門超薄11.9MM另外還 有KITTY 限量版的喔」等詞,佯稱出售全新行動電話,並以 每支新臺幣(下同)23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告訴人戴逸雲於前開拍賣網站瀏覽時,發現上開販賣行動 電話廣告,遂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2 支行動電 話,金額共4800元,雙方並約定於民國101 年8月6日下午, 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面交,嗣亦完 成面交。迨告訴人返家後發現,所購之行動電話上保固膜似 有遭撕開過之跡象、螢幕也有刮傷,且其中乙支行動電話更 缺螢幕光筆,遂向被告要求更換,惟被告僅補寄光筆予告訴 人,其他則不予理會,更在告訴人多次要求更換新機時,以 不同理由搪塞、拖延。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猶不願出面, 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 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潘 昱淇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客戶評價電腦抄本、露天拍賣網 站販賣廣告電腦抄本各1 張、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 之勘驗筆錄(偵卷第30、34頁)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約於101年7月起 協助大陸廠商於網路購物平台販售3C等產品。於101 年8月6 日面交當日,其除向告訴人說明因原廠已停止供應「Samsun gS5830」機型之手機,故告訴人所購之手機屬存放於倉庫之 「庫存貨品」外,其亦向告訴人說明該2 支手機(下稱系爭 原始手機2 支)與購物網頁上有些許不同之原因,告訴人對 此亦表示了解。嗣後,告訴人於操作系爭原始手機2 支,確 認無瑕疵後便加以簽收,並當場將相關價金付予其。於面交 3日後,告訴人以電話向其表示系爭原始手機2支上之保護膜 有氣泡,彼時,其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旋將新的保護貼寄 予告訴人,其後並將面交時所欠缺之光筆寄予告訴人。告訴 人復於101 年9月5日來電告知,手機專門貼膜店告知伊系爭 原始手機2支有刮痕,其乃請告訴人將系爭原始手機2支還其 ,其再將之寄回大陸維修點。大陸維修點嗣後告知,系爭原 始手機中黑色手機替換主機板(下稱系爭維修後黑色手機) ,粉紅色手機則係更換新機(下稱系爭更換後粉紅色手機) ,大陸維修點並誤將前揭系爭維修後黑色手機、系爭更換後 粉紅色手機寄至高雄協助點(即證人潘昱淇開設之通訊行) ,潘昱淇遂將系爭維修後黑色手機、系爭更換後粉紅色手機 寄予其,由其於101年9月26日再交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卻於 101 年10月12日再向其表示相關手機並非新機,並欲向其請 求全額退費及精神賠償,進而提出告訴。其於面交時,已就 系爭原始手機之資訊完全據實告知,且告訴人亦於確認手機 狀況後加以簽收,其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戴逸雲於原審結證稱:面交時沒有什麼特別 的問題,只發現手機缺少觸控筆,並沒有發現手機上的保 固膜有被撕開。手機內有別人的電話及有刮痕都是回家後 才發現的。伊拿到手機檢查後,認為手機是新品。被告跟 伊說是測試過的手機,伊可以接受。因為系爭原始手機有



貼出廠的保固膜,所以伊面交時沒有看出系爭原始手機有 碰撞的刮痕。刮痕在螢幕上面,是很細的刮痕。伊將系爭 原始手機2支寄回給被告,被告在伊報案前寄給伊2支手機 ,就是伊後來帶給檢察官看的手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 至28頁),可知被告將系爭原始手機2 支交付予告訴人時 ,告訴人有大略檢視系爭原始手機2 支,除缺少觸控筆外 ,並未發現有何明顯之瑕疵,手機之出廠保固膜亦未被撕 開,又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手機有刮痕後,被告亦幫告訴人 處理後續換手機事且等情,而系爭原始手機2 支經告訴人 初步檢視後,認為係新機,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原始手 機2 支具有一定之品質,其上復有未被撕開之出廠保固膜 ,即使有刮痕亦甚細微且覆蓋於保固膜之下,實難認被告 明知存有瑕疵或明顯可辯非屬新品,猶為抵充而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況若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其何需請告訴人將 系爭原始手機2 支寄回,幫告訴人處理後續換手機事宜? 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
(二)又系爭維修後黑色手機經檢察官勘驗後,發現主機板之手 機序號與手機機背貼紙之序號不同乙情,有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0、3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伊將系爭原始手機2 支寄回給被告,被告在伊報案前寄 給伊2 支手機,就是伊後來帶給檢察官看的手機。伊不確 定系爭維修後黑色手機與系爭原始手機中之黑色手機是否 同一支,但系爭更換後粉紅色手機不是系爭原始手機中之 粉紅色手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無法 確認系爭維修後黑色手機是否與系爭原始手機中之黑色手 機係同一支手機,且卷內並無系爭原始手機中之黑色手機 之資料供參,尚難以前揭勘驗筆錄推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原始手機中之黑色手機並非新品;又系爭更換後粉紅色手 機既與系爭原始手機中之粉紅色手機不同,卷內亦無系爭 原始手機之粉紅色手機之資料可佐,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原始手機中之粉紅色手機並非新品。綜上,檢 察官所勘驗者,既非被告原始交付告訴人之手機,自難以 其勘驗結果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所寄還之系爭維修後黑色手機,雖有主機板手機序 號與手機背貼紙之手機序號不符之情事,足認系爭維修後 黑色手機並非新品,與告訴人要求被告更換新機乙情有所 不符,然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買賣契約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減少 其價金;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 亦得不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由上可知,縱認被告須負該買賣契約關係中之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揆諸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買賣契約出 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限於更換同種類之物,故被 告縱未更換新機予告訴人,亦難認其有何違法之情;本件 因告訴人無法接受所更換之手機,乃續循民事途徑協商, 並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手機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未向告訴人施用何詐術,所 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所提證據及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略以: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初在網路上,係見被告刊登之 網頁寫「全新未拆封」,認為被告販售之手機為新品,始向 被告購買,且被告於面交當時,並未說明交付之手機為所謂 之「庫存機」,且伊於購買後,發現手機內通訊錄存有他人 之名字、手機保固膜上有很多氣泡,另發現手機外觀亦有刮 痕,顯非新品等情,復有被告以帳號pronenol刊登面交手機 廣告標明「全新」等語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在卷可證。被告 既以「全新」等文字內容刊登拍賣廣告,於面交時復未告知 告訴人手機為所謂「庫存機」等詳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所交付之手機為新品,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又證人潘昱淇於偵查中證稱:未替被告從大陸訂 購手機,有時會與被告買賣手機,亦會對被告說明是二手手 機、並未賣過被告全新手機,都是二手手機、何以稱為庫存 手機,其實就是廣告噱頭而已,伊賣出時會告訴被告這些有 人用過,伊不清楚被告如何去販賣等情,是被告既明知渠所 進貨之手機為有人使用過之二手機,竟仍以「全新」等文字 內容刊登拍賣網頁之廣告,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原審未予審酌前揭證據而遽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未洽等語。然查,本件並無 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原始手機2 支並非 新機猶仍交付,況被告亦為告訴人辦理更換手機嗣並賠付損 失等瑕疵擔保事宜,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思,已如前所述 ,且證人潘昱淇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販賣給告訴人之手機並 非伊幫被告訂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頁),足見上訴理由 所引證人潘昱淇關於其他手機之證詞,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本 件被訴之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該詐欺犯行,故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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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